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破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破更字第2號聲 請 人 吳彧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哲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該公司融資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因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公司虧損連連,漸漸無力負擔其營業貸款,無法繼續經營。伊現總負債約為新臺幣(下同)77,445,505元,然財產總額僅22,236,226元及親友資助之現金30萬元,負債總額遠超過總資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規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惟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蓋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稅捐等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故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之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若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而徒增破產程序並浪費相關費用,無助於債權人與債務人者,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其債務為77,445,505元,惟經本院向聲請人陳報之各債權人函詢,其回覆結果如附表一所示,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本金部分為53,709,313元,均為一般無擔保之債務。 (二)又聲請人主張其財產總額為22,536,226元,固於發回前之原審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下稱土地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101 年11月16日、面額30萬元、支票號碼PQ0000000 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101 度破字第15號第17至25、174 頁),惟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之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9309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拍定,得款金額合計16,789,900元已全部由優先債權人受償完畢,而無餘款可領回,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是系爭不動產已非聲請人所有,自不應列入破產財團,且聲請人名下亦無其他不動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而附表二編號4 之汽車聲請人既自承已賣出還債(見本院卷第104 頁),即非破產財團之範圍。另編號5 之系爭支票,經本院向土地銀行查詢結果,系爭支票已由聲請人於102 年7 月30日提示兌現,有土地銀行之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聲請人雖於103 年3 月13日復具狀陳報其財產有現金30萬元,惟經本院於103 年3 月20日致電向聲請人詢問該現金30萬元目前存放於何處,聲請人則答覆不知該陳報狀所指30萬元為何,伊無30萬元現金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9 頁)。是聲請人既已提領該筆款項,而現金之流動性極高,該款項提領迄今已逾半年,是否仍存在顯有可疑,聲請人復又自承目前並無30萬元現金,自難將30萬元現金列入破產財團。是聲請人目前名下財產已無任何財產。 (三)縱認聲請人仍有30萬元之現金可構成破產財團,惟查: 1.參酌目前宣告破產事件之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為5 萬元;另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 年,縱令本件破產程序較為單純,能於1 年內完成而以1 年計算,然聲請人自承目前無收入(見本院卷第28頁),且聲請人尚須扶養3 名分別為86年、88年及91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告,臺灣省103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869元(見本院卷第46頁),則聲請人每年須負擔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至少為130,428 元,另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每年至少需支出117,385 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0,869元×0.6 ×12 月×3 人÷2 ),合計每年應支出之生活費為247,813 元 。據此,聲請人須優先支付前開財團費用至少為297,813 元(計算式:5 萬元+247,813元),遑論加計其他為召開債權人會議、收取及分配破產財團財產之法定程序應支出之相當費用,則聲請人之財產客觀上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及破產費用。 2.聲請人雖主張經濟來源全靠配偶甲○○扶養,生活費用無庸再於破產財團費用中斟酌云云,惟甲○○自101 年8 月16日自昌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未有投保紀錄,有本院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且鑫億貿易有限公司雖具狀表示其公司自101 年9 月1 日起曾委請甲○○為營業部業務代表開發新商品及行銷,惟至102 年1 月31日止已結束開發專案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另聲請人雖提出和展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影本陳稱自102 年5 月1 日聘僱甲○○,每月薪資42,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然本院函詢和展公司提出薪資資料及勞健保等證明,未據該公司回函,經電詢該公司,甲○○本人自承伊在和展公司僅為義務幫忙,未受領薪資,公司亦未替伊投保勞、健保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嗣和展公司亦具狀陳報未給予甲○○薪資,亦未替甲○○投保勞健保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是甲○○目前既無收入,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外,尚須與聲請人共同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且甲○○前亦因負債甚多而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本院101 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駁回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破抗字第1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尚難認甲○○有扶養聲請人之可能。 3.至聲請人出具「生活費權利捨棄切結書」,陳稱願捨棄本人及家屬必要生活費用依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之優先受償權利云云,惟按破產法第95條第2 項及同法第97條之規定,乃在保障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基本生活,維護破產人及其家屬受憲法所保障之生存權,若允許破產人拋棄此一權利,有導致破產人及其家屬不能維持必要生活之可能,顯然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尚無從因表示願意拋棄即予以排除適用,故不得據此認聲請人已無支付必要生活費之需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名下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縱認聲請人有30萬元之現金可構成破產財團,惟不足清償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程序之相關費用,徒增加費用之負擔,自應認其聲請宣告破產為無實益,裁定駁回其破產宣告之聲請。 五、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一:債權人清冊 ┌─┬──────┬──────────┬───────┬────────┐ │編│ 債 權 人 │債權種類、金額 │本院卷頁數 │備註 │ │號│ │ │ │ │ ├─┼──────┼──────────┼───────┼────────┤ │1 │永豐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 │第146 至147 頁│ │ │ │股份有限公司│16,290,860元(本金)│ │ │ ├─┼──────┼──────────┼───────┼────────┤ │2 │星展(臺灣)│連帶保證債務 │第122 至126 頁│未陳報,依101 年│ │ │商業銀行股份│10,174,088元(本金)│ │度司執字第93095 │ │ │有限公司 │ │ │號分配表列計 │ ├─┼──────┼──────────┼───────┼────────┤ │3 │第一商業銀行│信用卡債務 │第117 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59,400元(本金) │ │ │ │ │(桃園分行)│ │ │ │ ├─┼──────┼──────────┼───────┼────────┤ │4 │第一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 │第76至78頁 │ │ │ │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昌哲科技股份有限│第127 至135 頁│ │ │ │(中正分行)│公司之部分: │ │ │ │ │ │11,136,008元(本金)│ │ │ │ │ │擔保蘇士銘之部分: │ │ │ │ │ │1,483,695元(本金) │ │ │ ├─┼──────┼──────────┼───────┼────────┤ │5 │陽信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 │第69頁 │抵押權擔保之部分│ │ │股份有限公司│8,418,007元(本金) │ │已受償1,438,000 │ │ │ │ │ │元,不再列入本表│ ├─┼──────┼──────────┼───────┼────────┤ │6 │萬泰商業銀行│連帶保證債務 │第122 至126 頁│未陳報,依101 年│ │ │股份有限公司│3,625,612元(本金) │ │度司執字第93095 │ │ │ │ │ │號分配表列計 │ ├─┼──────┼──────────┼───────┼────────┤ │7 │簡錦洪 │消費借貸 │第136至145頁 │抵押權擔保之部分│ │ │ │1,009,223 元(本金)│ │已受償1,990,777 │ │ │ │ │ │元,不再列入本表│ ├─┼──────┼──────────┼───────┼────────┤ │8 │渣打國際商業│連帶保證債務 │第82至102 頁 │ │ │ │銀行股份有限│1,336,706 元(本金)│ │ │ │ │公司 │ │ │ │ ├─┼──────┼──────────┼───────┼────────┤ │9 │花旗(臺灣)│信用卡債務 │第120 至121 頁│ │ │ │商業銀行股份│102,024元(本金) │ │ │ │ │有限公司 │ │ │ │ ├─┼──────┼──────────┼───────┼────────┤ │10│中國信託商業│信用卡債務 │第79至81頁 │ │ │ │銀行股份有限│73,690元(本金) │ │ │ │ │公司 │ │ │ │ ├─┴──────┼──────────┼───────┼────────┤ │合 計 │53,709,313元(本金)│ │ │ └────────┴──────────┴───────┴────────┘ 附表二:財產目錄 ┌─┬──┬─────────────┬──────┬──┬───────┐ │編│種類│明細 │聲請人主張之│本院│備註 │ │號│ │ │價值 │判斷│ │ ├─┼──┼─────────────┼──────┼──┼───────┤ │1 │土地│桃園市○○段00地號,權利範│10,311,840元│0 │經101 年度司執│ │ │ │圍1 萬分之44 │ │ │字第9309號強制│ ├─┼──┼─────────────┼──────┼──┤執行案件拍定清│ │2 │房屋│桃園市○○段0000○號,門牌│11,921,400元│0 │償抵押債權後已│ │ │ │號碼桃園市○○街000 號16樓│ │ │無餘額可供發還│ │ │ │,權利範圍全部 │ │ │(本院卷第122 │ ├─┼──┼─────────────┼──────┼──┤至126 頁) │ │3 │房屋│桃園市○○段0000○號,門牌│2,986 元 │0 │ │ │ │ │號碼桃園市○○街000 號地下│ │ │ │ │ │ │三層,權利範圍125 分之1 │ │ │ │ ├─┼──┼─────────────┼──────┼──┼───────┤ │4 │汽車│2010年份,1796cc,車牌號碼│0 │0 │聲請人自承已賣│ │ │ │6123-C8 號,MERCEDES牌自小│ │ │出還債(本院卷│ │ │ │客車 │ │ │第104 頁) │ ├─┼──┼─────────────┼──────┼──┼───────┤ │5 │現金│30萬元 │30萬元 │0 │聲請人自承無30│ │ │ │ │ │ │萬元現金(本院│ │ │ │ │ │ │卷第119 頁) │ ├─┼──┼─────────────┼──────┼──┼───────┤ │ │合計│ │22,536,226元│0 │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