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廷亮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韋可珍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吳宛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1 年度壢簡字第10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廷亮(下稱劉廷亮)起訴主張:伊與賴曾順妹、賴民生於民國99年9 月20日與世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佳公司)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伊與賴曾順妹、賴民生提供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3 人應有部分分別為4 分之1 、4 分之1 及2 分之1 ,嗣賴曾順妹死亡,其共有部分由賴嘉政、賴瑞貞及賴瑞彩平均繼承)予世佳公司,由世佳公司出資並興建地上2 層7 連棟透天別墅9 戶(A1、A2、A3、A4、B1、B2、B3、B4、B5),系爭契約簽訂時世佳公司提供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伊、賴曾順妹及賴民生作為保證金,伊與賴曾順妹、賴民生取得保證金時,同意將系爭土地以300 萬元設定抵押權予世佳公司,完工後由伊與賴曾順妹、賴民生取得A3、A4、B2,其餘均歸世佳公司所有。嗣世佳公司透過訴外人即承辦地政士魏麗真匯款140 萬元予伊,伊雖未全數取得150 萬元之保證金,仍簽發發票日99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150 萬元,票號571128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予世佳公司(下稱系爭本票),並由魏麗真代為收受,以擔保將來取得使用執照時,應返還上開保證金。未料,魏麗真並未依約設定抵押權予世佳公司,且未經伊同意,逕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韋可珍(下稱系爭抵押權),然伊與韋可珍並不相識,且系爭契約僅約定設定抵押權予世佳公司,伊與韋可珍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侵害伊之所有權能,伊自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又韋可珍復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648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韋可珍並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20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本件之債權債務關係均係存在於伊與世佳公司間,韋可珍對伊並無本票債權,且世佳公司事後已陸續向伊取回140 萬元,伊亦無需返還保證金,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四)韋可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韋可珍(下稱韋可珍)則抗辯略以:伊係透過魏麗真始知劉廷亮與世佳公司間訂有系爭契約,因世佳公司需繳付劉廷亮150 萬元之保證金,魏麗真乃詢問伊是否願意出資,並告知伊待劉廷亮取得保證金後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並交付本票以擔保將來保證金之返還。嗣伊以匯款方式交付150 萬元予魏麗真,並由魏麗真將上開款項交予劉廷亮,而劉廷亮既已收受保證金,伊自得取得魏麗真所交付之系爭本票,再者,劉廷亮係親自至魏麗真之事務所協同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用印事宜,當時抵押權設定之文件上均已載明伊為抵押權人,並蓋有伊之印文,劉廷亮當可知悉抵押權係設定予伊,而劉廷亮不僅未為反對,更交付印章予魏麗真用印,當認劉廷亮已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伊,則劉廷亮自無以系爭契約未有約定即遽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劉廷亮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韋可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駁回劉廷亮對韋可珍之其餘請求。劉廷亮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劉廷亮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韋可珍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韋可珍則答辯聲明:駁回劉廷亮之上訴。韋可珍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韋可珍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劉廷亮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劉廷亮則答辯聲明:駁回韋可珍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63頁、第75頁反面):(一)不爭執事項: 1、劉廷亮與賴曾順妹、賴民生於99年9 月20日與世佳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劉廷亮與賴曾順妹、賴民生提供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 分之1 、4 分之1 及2 分之1 ,嗣賴曾順妹死亡,其共有部分由賴嘉政、賴瑞貞及賴瑞彩平均繼承)予世佳公司,由世佳公司出資並興建地上2 層7 連棟透天別墅9 戶(A1、A2、A3、A4、B1、B2、B3、B4、B5),系爭契約簽訂時世佳公司提供150 萬元予劉廷亮與賴曾順妹、賴民生作為保證金,劉廷亮與賴曾順妹、賴民生取得保證金時,同意將系爭土地以300 萬元設定予抵押權予世佳公司,完工後由劉廷亮與賴曾順妹、賴民生取得A3、A4、B2,其餘均歸世佳公司所有。原告另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世佳公司以擔保將來取得使用執照時,應返還上開150 萬元保證金。 2、系爭土地於99年9 月21日經大溪地政事務所以99年溪電字第171530號收件登記,以韋可珍為權利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3、魏麗真於99年9 月24日匯款140 萬元予劉廷亮所有之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帳戶。 4、世佳公司於99年12月22日簽發票面金額150 萬元、票據號碼F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FN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交付予劉廷亮。 5、韋可珍於101 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劉廷亮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18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韋可珍持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劉廷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受理在案,並查封劉廷亮之財產。 (二)爭點: 1、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2、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不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劉廷亮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訴請確認韋可珍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並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依卷附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第10條規定:「本契約書簽訂時,乙方(即世佳公司)提供150 萬元整給甲方(即劉廷亮與賴曾順妹、賴民生),作為本契約書之保證金,同時辦理設定,設定完成時甲方才可提取保證金。」、「乙方取得房屋使用執照時,甲方應將保證金150 萬元整返還乙方,乙方應立即辦理塗銷抵押權。」、「當甲方取得乙方已給付之保證金150 萬元整時,甲方同意將本契約書土地以300 萬元整設定給乙方,甲方不得異議。」(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7頁),可知世佳公司依約應交付150 萬元保證金予劉廷亮與賴曾順妹、賴民生等人,俟世佳公司取得房屋使用執照之條件成就時,劉廷亮與賴曾順妹、賴民生即應將上開保證金返還予世佳公司,此乃雙方基於系爭契約所互負之義務,亦即,上開保證金之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劉廷亮、賴曾順妹、賴民生與世佳公司間,應堪認定。至世佳公司雖係向韋可珍取得款項而給付保證金予劉廷亮,然據證人魏麗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係因世佳公司急需資金,而央求伊代為尋求金源,伊始向韋可珍表明上情並得韋可珍之承諾,嗣韋可珍匯款150 萬元予伊,伊再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匯款140 萬元予劉廷亮,而於簽約當時,伊並沒有特別提及保證金係由韋可珍支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參以證人即系爭契約簽約時在場人陳耀昭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簽約時韋可珍並不在現場,當時也無人提及保證金係由何人支付,也未曾提及係建商向他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世佳公司僅係透過魏麗真向韋可珍取得款項後,基於系爭契約之約定交付保證金予劉廷亮,於世佳公司取得劉廷亮交付之系爭本票後,另基於與韋可珍間之借貸關係交付予韋可珍,堪認劉廷亮與韋可珍間並無直接原因關係存在,且非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準此,除有證據證明韋可珍收受系爭本票係惡意外,祇要韋可珍所持有者係符合票據法規定之本票,即為已足,劉廷亮不得以其與世佳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據以對抗韋可珍。 3、劉廷亮雖主張世佳公司事後已向伊取回140 萬元,伊無需返還保證金云云,固據其提出世佳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150 萬元、票據號碼FN0000000 號;票面金額50萬元、票據號碼FN0000000 號之支票2 紙及訴外人即世佳公司負責人董青暘、王祥琨出具之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頁、第69頁至第71頁),然此僅屬劉廷亮與世佳公司間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存否,尚不得執此對抗韋可珍,況韋可珍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世佳公司尚未向劉廷亮取回140 萬元款項,自難僅憑世佳公司事後所為即遽認韋可珍於取得系爭本票時係出於惡意,此外,劉廷亮復未能證明韋可珍有何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情事,則劉廷亮上開主張殊非可取。4、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韋可珍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劉廷亮固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然兩造間並非前後手關係,韋可珍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票債權,劉廷亮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均已如前述,則劉廷亮以韋可珍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劉廷亮主張韋可珍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 1、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民法第881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及抵押權內容變更之登記,既屬抵押人與抵押權人雙方合意而經登記始得成立生效之行為。倘未經雙方基於物權(抵押權)設定或變更之合意,或經由事後之承認,即使已經登記,仍不生物權之效力,所有人自得基於所有人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訴請排除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 、韋可珍固辯稱:劉廷亮既已取得保證金,且於用印之際已知悉抵押權係設定予伊,卻未為反對表示,仍交由魏麗真用印,劉廷亮當係同意設定抵押權予伊云云,然為劉廷亮所否認,是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抵押權是否經劉廷亮同意而設定?經查: (1)觀以前述之系爭契約第4 條、第8 條、第10條規定之文義,該約定內容均僅提及劉廷亮與賴曾順妹、賴民生於取得保證金時,應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世佳公司,尚無從以該文義推知劉廷亮亦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予世佳公司以外之人。雖證人魏麗真於原審證稱:契約本應該記載「將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第三人」,但漏打「指定之第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然已為劉廷亮所否認,復參以證人魏麗真於原審時另證稱:劉廷亮是將印章交予伊,由伊於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完印後再交還劉廷亮,伊並沒有特別提及保證金係韋可珍所出資,也無提及要將抵押權設定予韋可珍,但當時相關文件上已蓋有韋可珍之印文,劉廷亮自可知悉,伊也認為劉廷亮有收到保證金,也承諾要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劉廷亮應該沒有堅持一定要將抵押權設定予世佳公司,且劉廷亮從未主張一定要由世佳公司出資,因此伊認為將擔保設定予出資人很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及反面),則劉廷亮是否排斥或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出資人或世佳公司以外第三人,均屬證人魏麗真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可採。又劉廷亮既基於其與世佳公司間之系爭契約而收受魏麗真所交付之140 萬元保證金,且於簽約之際亦不知悉韋可珍為保證金之出資人,則劉廷亮豈有同意設定抵押權予韋可珍之理,況系爭契約既未載有「世佳公司指定第三人」等文字,魏麗真亦未表明係將抵押權設定予韋可珍,縱認抵押權設定文件上已蓋有韋可珍之印文,然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均係全權委由具有專業地政士背景之魏麗真辦理,尚不得僅以劉廷亮交付印章予魏麗真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即遽認劉廷亮確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韋可珍。 (2)至證人魏麗真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伊印象中有將抵押權設定文件供劉廷亮閱覽,伊有告知劉廷亮保證金係韋可珍匯款予伊,以及抵押權係設定予文件所示上之人一事,但不確定有無將韋可珍之名字唸給劉廷亮聽,但有指給劉廷亮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此不僅與其於原審所證有所出入,且倘證人魏麗真所述為真,劉廷亮斯時即已知悉且未反對將抵押權設定予韋可珍,則劉廷亮自無可能如證人魏麗真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於事後再向魏麗真詢問為何抵押權人並非世佳公司之反應,證人魏麗真亦無需再行告知係因事務所小姐繕打系爭契約之際漏打「指定之第三人」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9頁),足見劉廷亮於交付印章予魏麗真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時,尚未知悉抵押權係設定予韋可珍甚明,從而,證人魏麗真事後翻異之詞,自不足憑為有利於韋可珍認定之依據。 (3)此外,韋可珍復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經劉廷亮之同意而為設定,是劉廷亮主張對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知情等情,應非子虛,堪以信實。是劉廷亮既未與韋可珍合意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對劉廷亮自不生效力,從而,劉廷亮基於所有權之權能,訴請韋可珍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劉廷亮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爭抵押權不存在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劉廷亮敗訴之判決,另就上開應予准部分為韋可珍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地號│登記事項 │ ├──┼──────────────────────┤ │桃園│所有權人:劉廷亮 │ │縣龍│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潭鄉│收件字號:99年溪電字第171530號 │ │銅鑼│登記日期:民國99年9 月23日 │ │圈段│權利人:韋可珍 │ │887 │債權額比例:全部 │ │地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 萬元 │ │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民國101 年9 月20日 │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廷亮(全部) │ │ │設定權利範圍:4 分之1 │ │ │設定義務人:劉廷亮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