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王勝賢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邱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宗暉律師 被 上訴人 蔡世傑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24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補充: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1 年6 月30日與上訴人簽立買賣定金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同段2411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此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交由訴外人即仲介李鴻祥(本名李崇瑋)保管,同時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415 萬元,而雙方並約定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簽訂買賣契約,以完成簽約手續,而後雙方再改於其翌日(即29日)同時間簽訂買賣契約。詎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本欲以訴外人陳忠誠作為上開買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此種不動產交易之習慣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卻堅持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並以其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否則須加價80萬元此種不合理之要求,是上訴人實因訂約後房價上漲,不甘以原訂價履約,始刻意刁難,以達重新議價之目的。又上訴人提出之條件雖屬無理,但被上訴人仍於101 年11月1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表示接受上訴人之要求即同意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並請上訴人於收受該函之5 日內至日盛代書事務所辦理簽訂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逾期即逕為解除買賣契約。然上訴人卻於同年月3 日回函表示被上訴人因已於101 年10月29日當日不同意上訴人所提之條件時即已屬毀約,並表示交由司法判定云云。自此上訴人遂拒不出面完成簽約手續,被上訴人迫不得已,方於101 年11月14日再寄發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訂立,實因上訴人所致,且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之條件後,上訴人仍拒不簽約,故可認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即40萬元。至上訴人雖表示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其並未收受云云,惟該信函之寄送地址係依上訴人於101 年11月3 日所寄送回函上之地址,縱其未收受,仍應已達送達之效力,再倘若鈞院認定並非合法送達,則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於上訴人之日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已載明系爭協議書之訂立日為101 年6 月30日,是上訴人即有受課徵奢侈稅之風險云云,惟該存證信函僅存查於兩造與仲介間,除非上訴人主動向國稅局檢舉,根本不可能被課徵奢侈稅,再該存證信函僅係記載雙方於101 年6 月30日此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欲說明其他事項,自無被課徵奢侈稅之風險,是其抗辯自屬無據。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主張不得以第三人名義受登記否則即屬違約云云,實屬渠個人之認知謬誤,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實務經驗,訂立買賣契約之買受者與實際上受登記之登記人,恆常出現二者不同之情況,亦即買方一般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此等交易實務,尚屬常見。因此內政部乃於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定型化契約與行政命令上,均有關於買方指定第三人名義受登記為房屋所有人之相關規定記載。被上訴人於斯時訂立之系爭協議書,雖有買賣契約內容之具體規定,但尚非正式之買賣契約,故而被上訴人嗣欲指定第三人陳忠誠為受登記名義人,並非法所不許,且與實務慣例相合,上訴人卻以此為由,惡意使買賣契約無法順利簽訂,當屬可歸責於賣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不成立,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本應由上訴人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各項錄音譯文之正確性,縱認該錄音譯文內容與真實錄音間並無錯誤,根據該譯文之內容亦可看出上訴人當初拒絕簽約之真正原因係希望哄抬價格獲取高於系爭協議書約定金額之額外利益,堪認兩造無法簽訂買賣契約係可歸責於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101 年10月29日永慶房屋大業加盟店會議室之錄音譯文(系爭錄音譯文)內容所示,兩造從未達成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上訴人要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被上訴人簽約,惟被上訴人堅持改變買賣契約之條件要求以陳忠誠與上訴人締約。上訴人於當日會談中一再重申僅願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與被上訴人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及表示成交與否於該日決定,會談結束離去前亦再次表示兩造討論沒成、買賣契約沒簽成,最終仲介詢問是否同意以被上訴人以外第三人名義登記,上訴人亦再次表示不行,上訴人非精通法律用語者,衡其所處協商簽立正式買賣契約之時地,依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可知上訴人所說係拒絕被上訴人更換簽約相對人之要求,且表示兩造間就正式買賣契約之簽立未能達成意思一致,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即不再受兩造前所簽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所為實乃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當晚多次反覆強調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誣指上訴人故意刁難藉詞挑剔拒絕簽約,目的係為哄抬價格獲取額外利益云云,顯係抹黑中傷之詞,意在混淆本件法律關係之認定。 ㈡兩造於101 年6 月3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茲因買方蔡世傑承購賣方王勝賢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號( 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2411建號) 之房地」、「5.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買方給付之定金由賣方沒收」、「3.今因買方因素雙方同意約定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三點簽訂買賣契約」,嗣兩造同意改於101 年10月29日晚間簽約,被上訴人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如欲與賣方即上訴人協商修改定金協議之內容,或欲解除系爭協議書並由他人與賣方另行磋商訂立新的定金協議,均應於約定之簽約日前告知並與上訴人協商。未料被上訴人非但未事先與上訴人協商徵詢其同意,反擅自要求仲介讓陳忠誠先簽名於倒填日期至101 年2 月15日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與實價登錄交易資訊確認書,上訴人直至依仲介李崇瑋指示將簽名在實價登錄交易資訊確認書上始發現買方竟非被上訴人,而係陳忠誠,上訴人因此拒絕與陳忠誠簽立買賣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與其簽立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可知兩造無法依約於當晚簽立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反覆要求與被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均遭拒絕,故本件顯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無法簽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實無由向上訴人請求加倍返還已收之定金。 ㈢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簽立要約書,約定若系爭房地買賣遭稅捐主管機關課徵奢侈稅時應由買方負擔,故要約書第2 條所載房地產承買價款415 萬元係不包含奢侈稅之價額,故仲介陳俊仁特別在要約書下方手寫加上「本交易金額不含奢侈稅」並於旁邊空白處簽名以證,故兩造間確有前述約定,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恐有違誤。又關於稅捐機關課徵奢侈稅部分,國稅局已指出持有期間2 年內之計算基礎,係指原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至訂定銷售契約之日止,各地區國稅局亦已針對各種規避賦稅之情形加強查核,並對滿2 年左右即出售之不動產案件特別查核,臺北國稅局查獲假藉預定買賣協議方式,延後簽訂銷售合約,納稅義務人除補稅外並被另處罰鍰,故本件房地買賣以先簽定金協議、四個月後再訂立正式買賣契約之方式規避奢侈稅,確有遭稅捐機關查獲要求補稅及罰鍰之風險。 ㈣被上訴人雖舉內政部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主張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方一般有權指定登記名義人為何云云,惟該範本第7 條第3 項所指係「買方於簽約時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即買方本人以自己名義簽約,並指定第三人為不動產物權之登記名義人,惟本件買方即被上訴人顯非如範本所指,欲以自己名義與上訴人締結債權行為之買賣本約,被上訴人及陳忠誠於101 年10月29日當晚均要求解除兩造之定金協議,另由陳忠誠以前述定金協議同一之條件與上訴人締結買賣本約,並由其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顯無內政部房屋買賣契約範本第7 條第3 項之適用。復觀兩造所簽之系爭協議書,其上既已載明買方為被上訴人,並無買方得解除契約另由第三人以相同條件與賣方締約之約定,雙方即應依約以自己名義簽立買賣本約,被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均無權要求上訴人以與系爭協議書相同之條件締結買賣契約。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惟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簽訂,係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導致,內容均詳如前述,是上訴人自有權利依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規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惟因仲介李鴻祥已將定金返還被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沒收定金,上訴人為此方提起本件訴訟。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定金40萬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簽訂,實因上訴人違約所致,內容均詳如前述,是上訴人自無權利請求給付定金。另仲介李鴻祥雖已返還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40萬元,但被上訴人仍將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寄放於仲介李鴻祥,待本件訴訟終結後方就進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上訴人之聲請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對於上訴人反訴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反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委託冠源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冠源公司)出售,並簽訂如原審卷內第45頁之要約書,約定委託出售期間至101 年6 月20日止,嗣後上訴人再與冠源公司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期間為自101 年6 月2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被上訴人因欲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兩造乃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交付40萬元本票予房仲李鴻祥(即買賣定金協議書上所載之見證人)保管,而後兩造再更改於同年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雙方於買賣定金協議書第5 條約定,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買方給付之定金由賣方沒收;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買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 ㈡被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時攜同陳忠誠至約定簽約現場,並於兩造欲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要求將契約名義人改為陳忠誠,而為上訴人所拒絕,雙方於斯日並未簽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 ㈢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收受後5 日內至日盛代書事務所辦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相關事宜,逾期逕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加倍返還已收取之定金;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 日收受後,亦於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締約,且兩造均未再訂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伍、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售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此支付定金40萬元並交由仲介李鴻祥(本名李崇瑋)保管,同時約定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金為415 萬元,而雙方並約定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簽訂買賣契約,以完成簽約手續,而後雙方再改於其翌日(即29日)同時間簽訂買賣契約。簽約當日,被上訴人本欲以陳忠誠作為買受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上訴人堅持須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訂約並以其名義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前開之條件,詎上訴人卻拒絕履約,顯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簽訂,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簽訂?㈡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簽訂? ⒈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經由冠源公司仲介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與上訴人簽訂要約書,此有該要約書影本1 紙可證(見本院卷第53頁),該要約書並註明「本交易金額不含奢侈稅」。兩造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定金協議書,約定於101 年10月28日下午3 時簽訂買賣契約,亦有該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嗣兩造復同意改於同年10月29日擬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惟簽約當日被上訴人要求改由陳忠誠為買賣契約名義人,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影本、實價登錄交易資訊確認書影本各1 紙為證,該等文書上之買方均更易為陳忠誠而非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答辯稱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欲指定第三人陳忠誠為受登記名義人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是被上訴人或為規避政府打房政策,或因其他事由而更換買賣契約之買方為第三人陳忠誠之舉,顯然已變更雙方買賣契約條件。倘若日後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所爭執,將增加上訴人舉證買賣契約當事人為何人時之負擔,且第三人陳忠誠之資力如何,有無依約給付系爭不動產價金之能力,被上訴人突然更換簽約人之舉有何涉及逃漏稅金,甚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上訴人於簽約當時無法立即查證,自難僅得以有適用履約保證與否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無變更買賣契約之認定依據。而被上訴人更換簽約人為陳忠誠之舉,為上訴人所拒絕,是兩造於該日並未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等事實,業據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李鴻祥於原審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稱:「(問:買賣定金協議書簽署日期為何?)大概是在6 月30日左右。」、「(問:當初原告向公司接洽時,有無說明是誰要購買系爭房屋?)他說是他本身。」、「(問:可否說明在101 年10月29日時,原告是否有到場?)原告一開始就在現場。」、「(問:陳忠誠是否也有在場?)有,原告與陳忠誠是一起前來。」、「(問:原告來現場有無說明陳忠誠在現場的原因?)有,原告有向我說假如貸款成數比較低,陳忠誠名下沒有不動產,所以他的成數可以比較高,而且他們二人是同學,所以他要跟陳忠誠借名登記。」、「(問:原告跟你說完之後你有無跟被告提及此事?)在簽約的時候有。」、「(問:被告在知悉原告要用陳忠誠的名義購買系爭房屋時,是否有曾經向你或原告表示如果不是原告的名義就不願意賣?)在現場時,原告有說他願意用他的名義簽約,但是他要指定登記之所有權人。」、「(問:在原告說明該部分後,被告有何表示?)被告不同意指定名義人,而且對原告表示如果原告不願意用他的名義購買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他就不願意賣。」、「(問:被告是在何時知悉原告要用陳忠誠的名義簽約購買?)簽買賣契約當天被告一開始確實不知情,而且先簽現況說明書,但是簽到後面一聽到原告要用借名登記的方式他就不簽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除不願以自己名義簽約外,始終有購買系爭房地之意願。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簽約當日並未解除系爭協議書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上訴人先於原審102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後來仲介再回來問我要怎麼談,我對他說如果要與陳忠誠簽約的話,條件要改為原告(即被上訴人)應付奢侈稅,但原告表示他只願意付5 萬元。」(見原審卷第56頁正面);嗣於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問:你是否當天就表示如果當天不簽你就不賣?)我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且證人李鴻祥於原審復證述:「(問:101 年10月29日被告離開你們公司時,有無說明走出去從此就不算數?或是有給猶豫期間?)被告說等到原告願意用他的名義簽約並登記時我們再來談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背面、第64頁),堪認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簽約當日並未解除系爭協議書,兩造仍均有依該協議書履行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至上訴人雖提出系爭錄音譯文主張其於101 年10月29日簽約當日表示:「要成交、不成交就到今日為止」等語,顯已於當日即解除系爭協議書,惟細繹該錄音譯文內容,上訴人於簽約當日離開仲介公司時最後係表示略以:「我很誠意跟你們去成啦,那個是我的底線嘛,你們去變換成本,不然你們去協調好啦,看蔡先生要簽約的時候再打電話給我」、「沒成嘛,這樣就沒成嘛,看你們要怎麼處理」、「抱歉我先走了,你們討論怎麼樣再說,不然你們這樣沒有一個結果嘛」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正反面),雖上訴人一再表示「沒成嘛!」等語,但對照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之上開陳述,應僅係合約磋商過程中談判技巧,上訴人並未堅決表示如被上訴人更換以陳忠誠名義簽約即一定不賣之意。況其臨走前仍要求被上訴人與仲介、代書等人討論怎樣再說,足見上訴人並無當天不簽就就不賣之意。堪認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並未表示若當日無法簽約即解除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其同意上訴人於101 年10月29日之條件即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買賣契約並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函請上訴人於文到五日內至日盛代書事務所履行簽訂買賣契約,若逾期則逕為解除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2頁),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1 年11月2 日送達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上訴人既未解除系爭買賣定金協議書,已如前述,則兩造仍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雙方仍有依原訂條件簽約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既表示願以自己名義依原訂條件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即有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之義務。而上訴人拒不履行上開簽約之義務,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即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 ⒋至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同意履約係因被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之存證信函中載明兩造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致其有遭課徵奢侈稅之風險云云,然觀諸該份存證信函收件人欄,被上訴人僅寄發予上訴人及仲介李鴻祥,且若兩造間達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並毋須檢附為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登記資料,稅捐機關自無查知之可能,是系爭房地買賣受稅捐機關查知之風險仍掌控於兩造及仲介公司間,該風險與被上訴人寄送該存證信函前並無不同。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若遭稅捐機關課徵奢侈稅時需由被上訴人負擔,固據提出要約書為憑,惟該要約書僅載明「本交易金額不含奢侈稅」,並未說明若遭課徵奢侈稅需由何人負擔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53頁),此外,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憑證供本院審酌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以此拒絕履約,自屬無據。從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無法訂立,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㈡若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據?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加倍返還已收全部之定金,系爭協議書第5 條亦有約定。經查,兩造係於101 年6 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亦於同日支付定金40萬元交由仲介李鴻祥保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簽訂,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是以,被上訴人扣除其已取回之定金40萬元外,另請求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而該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 月8 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即102 年1 月18日),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6頁),而上訴人迄未將被上訴人請求金額給付予被上訴人,則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9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陸、上訴人於原審反訴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得依兩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第5 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交付之定金,因仲介李鴻祥已將定金返還被上訴人,致其無從沒收定金40萬元云云。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法履行係可歸責於上訴人,前已詳論,上訴人即無權以系爭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遲延利息。 柒、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無法簽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本訴請求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40萬元,及自102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既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則上訴人於原審之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4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及反訴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邱仲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