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92號上 訴 人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嚴明 訴訟代理人 朱之瑞 胡家榮 被 上訴人 李洪豔即品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文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壢簡字第32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零壹拾貳元,及其假執行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原組織名稱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因轉型為行政法人之組織改造,立法院增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該條例於民國103 年1 月29公布,並於同年4 月16日施行,上訴人機關更名為「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當事人之同一不變,惟原法定代理人金壽豐,轉型後依前揭設置條例之規定,法定代理人為現任國防部長嚴明,上訴人乃於103 年5 月13日當庭具狀聲明由嚴明承受訴訟,有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1 月29日總統府公報及行政院103 年4 月1 日院授人綜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至82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385,668 元,及自102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反訴,上訴人僅就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及於反訴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5 頁),故反訴部分已先行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購案號XG02010P022PE ,履約期限為 102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總價款為3,340,224 元,並支付167,012 元履約保證金(下稱系爭保證金),然因系爭契約中所訂人員(櫃台2 員、清潔人員3 員)簽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採人員休假時要有代班人員,致被上訴人投標時估價錯誤,若以被上訴人投標價格履行,勢必會造成虧損,是以系爭契約有瑕疵致無法執行,上訴人因不可歸責事由而無法履行,詎上訴人解除契約後,竟拒不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167,012 元。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 1.因被上訴人投標時誤解契約之內容,導致估算成本錯誤,得標後履約前,被上訴人多次以信函要求上訴人召開協調會確認履約方式,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逕以被上訴人無履約意願為由而解除契約,並與第三人訂立重構契約,對照重構契約之底價及履約條件,上訴人原先訂立之底價確有過低之情事,此節亦經原審判決肯認,是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訂立之底價過低而有履約上之窒礙,主動要求協商,上訴人竟拒絕協商,並以此為指摘被上訴人違約在先,進而解除契約,其所為違反誠信原則。故被上訴人係為與上訴人協商履約方式,反遭上訴人以違反誠信原則方式解約,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並非可歸責。 2.況依實務見解,系爭保證金係承攬之履約保證金,而非一方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故上訴人於扣除損害賠償數額後(本件並無損害賠償數額),應將餘額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債務不履行可歸責,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係可歸責,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並非有權全額沒收履約保證金,而應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後,將剩餘部分退還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行為與上訴人重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詳3.所述),上訴人無由請求自系爭保證金中扣除重構損害,應全額返還履約保證金為是。 3.至上訴人主張其損害係重構之價差,惟該項損害因上訴人提高投標價格所致,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涉,蓋兩造原契約底價訂定過低,為避免重新招標無法決標之窘境,上訴人以較原訂底價高出甚多之金額訂定重構底價,且事實上重構契約之投標廠商投標金額均高於重構底價。是以,上訴人之損害及重構價差之形成,確因上訴人訂定底價過低所形成,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關,且上訴人自己也默認原契約之底價訂定過低,因此才會主動調高重構底價,該損害賠償責任範圍與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兩造簽定系爭契約後,依約定被上訴人須於102 年1 月1 日履約,因被上訴人表示估算成本錯誤,於101 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請求放棄履行契約,上訴人遂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 1項第9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解約系爭契約,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7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全部者,上訴人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是被上訴人之請求顯與系爭契約之內容不符。又系爭契約之附加條款第3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各類服務人員至少需備遞補二員之名額,這部分只規定在工作台上面需要五員,實際上如遇輪休或事故,被上訴人應自行調遣人力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㈡於上訴時另補充: 1.本件採購案為公開招標,並公告周知履約相關文件,依通常投標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於參標前,已先清楚詳閱系爭契約內容,倘對購案有疑義或異議,則應於等標期間內提出,故被上訴人評估自身履約成本及可接受利潤,並對系爭購案之招標並無疑義或異議後,始參與投標,進而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以3,340,224 元簽訂系爭契約,且觀兩造之系爭契約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被上訴人就契約價金及履約方式,即不得再予爭執,而被上訴人卻以履約將致其虧損為由,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同意其放棄履約,此當符合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7 款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之事由,是系爭契約自屬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不履行,上訴人據此並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2.另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第2 項「機關辦理招標,不得於開標前洩漏底價,領標、投標廠商之名稱與家數及其他足以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相關資料。」、第3 項「底價於開標後至決標前,仍應保密,決標後除有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但機關依實際需要,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底價」等規定,底價於決標前為保密事項,即如採購機關之辦理人員,甚至現場開標人員,於決標前均無從得知底價為何,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購案之公開招標階段,已經清楚詳閱系爭契約內容,並評估自身履約成本及可接受利潤,且無疑義或異議後,始參與投標,則底價既然於決標前無法得知,且底價係上訴人決標之依據,並非上訴人為採購案所必需支付之金額,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以其可以接受之價格投標,與底價為何,實分屬不同事項。 3.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三十日內無息發還」、同條第2 項「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及同條第3 項第7 款、第8 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與孳息得不予發還。...7. 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全部或一部者。8.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同條第5 項「依第三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逾期金額之違約金」。足見兩造間已明確約定履約保證金返還及不返還之要件,並特別例外約明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抵付相當金額逾期違約金之情形,然並未見有本案情形不得扣收之文義。而且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兩造既然已經約定不返還系爭保證金之要件,原審已認被上訴人得標後,無正當理由放棄履約為可歸責,即有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款第7 款、第8 款之不予發還系爭保證金之事由,亦不符合發還保證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4.另依採購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2月22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略以「按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第2 項各款所定履約保證金及其他孳息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觀之,除有抵充機關損失或損害之賠償金額者,尚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者。」(下稱系爭函釋),由系爭函釋及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之內容觀之,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7 款、第8 款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性質上屬懲罰性違約金。再退萬步言,縱認本件系爭保證金非懲罰性違約金,而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上訴人亦確實因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受有耗費人力經費等成本,需再次辦理招標之損害,是被上訴人仍應負擔此一損害賠償責任。 5.被上訴人盱衡自己履約意願、能力及成本等主客觀因素後,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方參標系爭採購案,卻於得標後,無正當理由之惡意不履行契約,依系爭契約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且依照前揭主管機關之函釋,系爭保證金具有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倘被上訴人仍可請求發還系爭保證金,除有違兩造間合意締結之契約內容外,亦係將被上訴人惡性違約之不利益歸由上訴人承擔,是被上訴人之訴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為: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167,012 元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 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 日簽立系爭,採購案號XG02010P022PE ,履約期限為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止,總價款為3,340,224 元,被上訴人並支付167,012 元系爭保證金,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2日向上訴人請求放棄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即於102 年1 月8 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為由,解除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採購明細表訂明:「需求人力㈠石園招待所早、中班櫃臺服務人員各1 員,共2 員。㈡石園招待所清潔人員3 員」(見原審卷第55頁);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 條亦訂明:石園招待所為全年無休營運,每月人員請(休)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調配並調派合格人員輪值代班(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約定:「因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第三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其情形屬契約一部未履行者,機關得視其情形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之一部:第7 款: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者」。 ㈢反訴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契約之解除,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契約因底價過低而有履約上之窒礙,且被上訴人已請求協商履約,且被上訴人之成本估算錯誤,乃系爭契約有瑕疵所致,非可歸責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沒收被上訴人繳付全部之履約保證金,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履約保證金為承攬履約保證金,縱系爭契約之解除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仍應扣除損害賠償金額後,返還剩餘部分,是否可採?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因可歸責被上訴人而不履行,上訴人解約合法。 1.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訂立之底價有誤,且其並無不履行系爭契約,伊有依管道請求與上訴人協商,主張其不可歸責,並以前詞為辯。惟查,系爭契約之採購明細表中關於本件勞務採購之需求人力,已於品名料號及規格欄中載明「一、石園招待所早、中班櫃臺服務人員各1 員,共2 員。二、石園招待所清潔人員3 員。」,另關於前揭人員之工作時間,亦於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5 條約明:「... 招待所為全年無休營運,每月服務人員請(休) 假由乙方(被上訴人)自行調配並調派合格人員輪值代班。」(見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反面),而依系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第4 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17頁),前揭採購明細表及附加條款均為系爭契約之一部,且彼此得互為補充,是被上訴人就本件勞務需求已經明確載明條件及內容,兩者間並無矛盾扞格之處,而被上訴人身為勞務採購契約之提供服務者,本需就採購者之需求全部詳閱後,綜合考量評估成本及利潤後為投標金額之決定,而勞務服務性質之採購與一般商品提供不同,相關之勞工法規亦需雇主配合辦理及遵守,因此所衍生之人力成本及相關費用,自應同為被上訴人在參標、投標前自行估算,自不得因前揭人力需求及工作時間分別約定在採購明細單及附加條款中,而以兩者間有所矛盾或解釋上有疑義等語置辯。 2.再者,採購契約之底價決定,為採購者之內部主管評量市場上類似契約條件之成本及合理利潤,併考量採購者之預算及控制採購品質後所訂定,因法令限制及避免圍標、綁標等有害契約履行之情形發生,具有相對之秘密性,在最低價格標之情形,若底價低於一般市場行情,亦會發生無人投標或投標金額均高於底價等流標情形,此一不利益乃決定底價之採購者所應自行承擔,是依參標者及投標者之立場,自無所謂底價訂定「錯誤」而有履約不能之情形發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底價訂定過低而有履約上之窒礙為由,請求協商系爭契約內容而遭上訴人所拒,主張其不可歸責云云,顯然誤會採購契約中決定底價之標準與意義,要無可採。再者,被上訴人於上訴狀亦自承其「投標時誤解契約之內容,導致成本估算錯誤」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反面),如依系爭契約履行,粗估被上訴人將虧損約50萬元(見本院102 年度司桃簡調字卷第112 號卷第11頁),而投標價格之決定既然乃被上訴人自行錯誤估算所致,而該估算乃被上訴人形成意思表示之動機,通常外界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未細慮及此而逕為投標,自不得嗣後再以要約之內容有誤,進而主張自己拒不履約為不可歸責,否則無異將動機提升為意思表示,有害於交易安全。 3.被上訴人於發現成本估算錯誤後,固然於101 年12月12日以品字第0000000 號文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呈請貴院准以本公司放棄履約」、「請貴院體恤本公司退還案號XG02010P022PE 購案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167,012 元」等語(見上開調字卷第11頁),可認為被上訴人已有拒絕履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2 年1 月8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表示以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6條第1 項第9 款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7 款沒收系爭保證金(見原審卷第74頁),由兩造之意思表示觀之,系爭契約於被上訴人以3,340,224 元投標時即為承諾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復表示放棄履約並請求退還系爭保證金,即該當系爭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9 款之約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從而被上訴人依本條款表示解除契約,即屬合法。至被上訴人固然再於102 年1 月15日以品字第 0000000號函請求上訴人召開協調會,並稱「101 年12月12日品字第0000000 號」函並非欲放棄履約等語(見上開調字卷第12頁),惟此時上訴人前揭解約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被上訴人,此由102 年1 月15日以品字第0000000 號函說明一「貴院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敬悉」即明,是系爭契約已經合法解除,上訴人自無再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調第1 項第10款配合召開協調會之必要,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而可歸責,要無可採。 ㈡系爭保證金性質屬違約定金,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第7 款沒收被上訴人繳付全部之履約保證金為有理由。 1.按違約金與定金之約定,固均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所成立之從契約,但前者為諾成契約,後者為要物契約。是違約金係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應支付,定金則於契約訂立時交付,此觀民法第248 條、第250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如當事人約定以定金之交付,強制契約之履行,付定金之當事人如不履行契約時,受定金之他方當事人即得沒收其定金者,其性質即屬違約金。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定金,乃有違約定金之性質。又祇須交付金錢之目的,係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無論其稱為定金、保證金或其他名稱,均不影響其為定金之性質。本件上訴人立具之要約書第六項載明:「為貴公司(指被上訴人)因開放設立證券商需投資增加設備,申請人(指上訴人)願表示連帶履行前開第一項至第五項條件之誠意,特於收受貴公司承諾時,向貴公司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六百萬元。」第八項記載:「申請人違反本要約書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中之任一項時,履約保證金得由貴公司沒收之。」上訴人既自陳於被上訴人應其要約而承諾時,即已繳交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且係約定為確保契約之履行而交付,如有違反得由被上訴人沒收等語,依上開說明,該履約保證金應屬違約定金,而非違約金,即無適用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得由法院酌減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之繳付及發還,依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8.2 之記載「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7 日內簽約,並於決標日之次日起7 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 」(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及系爭契約第11條1 項第2 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無息發還。」,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1 款至第15款等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之事由,均以無法履行契約為沒收事由,顯見系爭保證金之目的在確保系爭契約之有效履行,而非作為違約責任發生時之擔保,應可認定,依前揭說明,系爭保證金性質應係確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繳付之定金,當無疑義。 2.至上訴人固然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約定「依第三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者,其金額得抵付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及系爭函釋,主張系爭保證金之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惟本件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7 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尚不生抵付違約金之情形,況上訴人所執系爭函釋係針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20條所為之解釋,此由函釋內容即明(見本院簡上卷第62頁),得否作為解釋系爭契約之依據,亦有可疑,甚且履約保證金之性質尚需依契約兩造所約定之契約具體內容而為認定,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履約保證金往往因個案而異,要難以針對內部機關發佈之作業辦法所為之片面函釋,逕包括性地認定所有採購契約之「履約保證金」均為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3.又被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主張履約保證金乃附有於返還期限屆至,而無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事由發生,或縱有承攬人負擔保事由發生,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本件並無賠償責任發生,故應全額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惟履約保證金之性質需就全契約意旨綜合判定之,不可拘泥片面字句,查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承攬人係以低於底價之總價得標工程,所繳付者為「差額保證金」作為履約之擔保,該保證金應依工程進度於驗收合格後分期退還,與本件系爭保證金繳付及退還之要件已有不同,性質上尚難比附援引或逕一概而論,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然系爭契約不履行乃可歸責被上訴人所致,上訴人援引系爭契約條款沒收系爭保證金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所請不應准許。原審未審酌系爭契約條款關於系爭保證金之性質,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與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