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吳寶珠 被 上訴人 鄭臣登 姚前行(原名:姚大年) 張有為 上 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朝明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淑華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 年度壢簡字第56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鄭臣登、姚前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鄭臣登、姚前行擅自將訴外人即其先夫李武廷所有,由上訴人繼承而來之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150.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一併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經被上訴人張有為之居間仲介而與被上訴人陳朝明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然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鄭臣登出售系爭房屋,亦未提供相關印鑑證明、權狀等文件供其辦理出售系爭房屋之用,上開文件均係被上訴人鄭臣登趁其昏迷住院開刀治療期間所盜蓋、偽簽及盜用,實屬無權代理,自不生合法代理之效。縱認本件有該當表見代理之可能,然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表見代理之成立需有表見外觀存在為必要,惟本件並無表見外觀之情形,上訴人自不需負表見代理之責。 ㈡又上訴人為榮民遺眷,於國軍桃園總醫院就醫所需支付之醫療費用甚微,共僅支出新台幣(下同)4 萬餘元,自無出售系爭房屋以籌措醫藥費之必要,顯見被上訴人鄭臣登稱需出售系爭房地用以籌措醫藥費,並無足採。再以原審受告知人臺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房屋公司)所提出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吳寶珠」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認非上訴人所親簽,足見上訴人並未授權被上訴人鄭臣登出售系爭房屋。 ㈢再者,被上訴人陳朝明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直接當事人,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且其以560 萬元取得系爭房地,不到一個月竟以805 萬元賣出,可見其絕非善意。又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登記之公示外觀存在,自無土地法第43條有關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且該系爭房屋自始由被上訴人邱淑華占有使用中,亦無因被上訴人邱淑華自被上訴人陳朝明處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而具備公示外觀得主張善意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況且被上訴人鄭臣登係先向被上訴人邱淑華詢問是否有意購買,因遭被上訴人邱淑華先為拒絕買受後,始經被上訴人張有為仲介後轉出售予被上訴人陳朝明。準此,被上訴人邱淑華對系爭房屋之出售始末了然於胸,應認其非善意之第三人。 ㈣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鄭臣登部分: 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陳述:伊拿到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41 號刑事判決書時已逾上訴期間,對於該判決認定之事實伊是否要爭執俟之後再表示意見。 ㈡被上訴人姚前行部分: ⒈被上訴人鄭臣登向伊表示,上訴人因病住院,欲用系爭房屋承租戶即被上訴人邱淑華所給付之部分租金來支付醫藥費,伊隨即陪同被上訴人鄭臣登至被上訴人邱淑華處,然被上訴人邱淑華表示希望被上訴人鄭臣登能出售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鄭臣登因不滿意被上訴人邱淑華所開價格而未能成交,伊隨即轉介臺灣房屋公司業務即被上訴人張有為處理系爭房屋及基地之買賣事宜,後經被上訴人張有為仲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陳朝明,而辦理房屋買賣之證件是被上訴人鄭臣登提供,且被上訴人鄭臣登與張有為於98年5 月26日至病房向上訴人詢問出售系爭房屋一事,並取得上訴人簽署之授權書,而當日上訴人意識清醒,還要求伊煮魚湯。再者,伊並未如上訴人所稱有擅自取得上訴人家中鑰匙及證件之行為。 ⒉於原審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⒊被上訴人於本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為補充陳述:伊現沒有占有系爭房屋,臺灣房屋公司有退一部分的佣金給伊。 ㈢被上訴人張有為部分: ⒈伊原為臺灣房屋公司北龍店之員工,於99年5 月25日值晚班時,被上訴人姚前行來店表示系爭房地要出售,欲委託臺灣房屋公司為仲介,遂於隔天約賣主即被上訴人鄭臣登見面商討細節,被上訴人鄭臣登稱其養母即上訴人住院需要費用,且其目前無工作,所以其等決定將系爭房地出售,用來給付醫療費用。惟因被上訴人鄭臣登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故為確定所有權人確有出售之意,伊便要求被上訴人鄭臣登出具授權書,被上訴人鄭臣登即帶伊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病房找上訴人,當時上訴人在普通病房且意識清楚,伊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如有意出售即簽妥授權書,伊旋即退出病房,而被上訴人鄭臣登之後即從病房內攜帶系爭授權書出來,可見上訴人應有授與代理權給被上訴人鄭臣登。 ⒉嗣因伊先前即得知被上訴人陳朝明有意投資購買店面,故於系爭房地簽約委託銷售,便通知被上訴人陳朝明此一訊息,被上訴人鄭臣登與陳朝明商議買賣價格後,達成以560 萬元成交,而於雙方簽署買賣契約時,因被上訴人鄭臣登表示需先行支付醫藥費30萬元,故被上訴人陳朝明先將現金30萬元交與被上訴人鄭臣登,餘款70萬元與第二期款110 萬元則交由臺灣房屋公司北龍店代收代付,後經結算,結餘之1,665,143 元則於98年6 月16日匯入上訴人之郵局帳戶,至於尾款350 萬元另於同日以聯邦銀行龍潭分行支票支付其中之320 萬元,且該支票亦經由上訴人郵局帳戶交換提示,其餘之30萬元則以現金支付,足見本件買賣為正常交易。 ⒊又系爭房屋原有承租人,伊原有意使承租人與被上訴人陳朝明換約,然承租人卻希望可以買得系爭房地,伊即安排買方即被上訴人邱淑華夫婦與被上訴人陳朝明見面,並以805 萬元成交,是伊係依正常程序進行仲介,並無不法行為。 ⒋於原審為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⒌另於本院為補充陳述: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函覆原審表示:「依據病歷紀錄上所載,上訴人於98年5 月22日及5 月26日係住單人病房,昏迷指數為14-15 分,滿分為15分」;嗣再函覆以:「昏迷指數14-15 分之意義係指上訴人精神狀況與正常人相同」,足證上訴人於簽署授權書時意識清醒。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亦未曾占有系爭房屋,上訴人請求其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陳朝明部分: ⒈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鄭臣登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陳朝明,並完成土地所有權轉登記及相關點交程序,上訴人已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自無主張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權利。 ⒉再者,雖依調查局之鑑定報告認定授權書上之筆跡筆劃特徵與上訴人之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印文部分則無法判定,似足認授權書上簽名非上訴人親自書寫,然以買賣實務而言,簽名處以打字或他人書寫,再由本人親自按捺指印,並非少見。況上訴人對於授權書上之印文真正並不否認,應認授權書已當然生效,則被上訴人鄭臣登出售系爭房屋自屬有權代理,又不動產移轉程序尚需上訴人提供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文件,非一紙授權書即可完成所有權之移轉,故上訴人僅依據授權書之簽名非其親自簽名而主張無權代理,自無理由。 ⒊退步言,縱然系爭授權書並非上訴人所親簽而認屬無權代理,惟系爭授權書上印文為真正,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鄭臣登與其同住,本件買賣仍構成表見代理,而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均屬有效。 ⒋於原審為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⒌另於本院為補充陳述:上訴人以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應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前提,而系爭房屋是否由李武廷為原始起造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屬不明,又被上訴人自始未曾占有系爭房屋,自無從返還。據此,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上開條文之權利。 ㈤被上訴人邱淑華部分: ⒈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應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前提,而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是否為李武廷所建尚屬有疑,上訴人既稱自李武廷處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應由上訴人先行舉證系爭房屋為李武廷所起造,始得主張該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 ⒉再者,被上訴人邱淑華係以其子林旻和之名義,經臺灣房屋公司仲介,於98年6 月20日與被上訴人陳朝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邱淑華名下。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淑華;系爭房屋則於98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由申報契稅,並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邱淑華。被上訴人邱淑華對於陳朝明如何取得系爭房地並不知情,且被上訴人邱淑華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由此可見被上訴人邱淑華並未涉嫌偽造文書,為善意之第三人無疑。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臣登無權代理其出售系爭房地,惟上訴人於原審100 年6 月22日調解程序期日中稱:其養子即被上訴人鄭臣登去辦理移轉登記等語,又於原審10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稱:被上訴人鄭臣登是跟上訴人住在一起等語,可知該二人雖已於88年10月27日終止收養關係,卻仍同住一處,顯見關係仍匪淺。況且,依被上訴人張有為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復有「吳寶珠」之簽名、印章及指印,且被上訴人係經臺灣房屋公司之仲介而買受系爭房屋,自不會懷疑授權有問題。再者,依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文內容及證人金宥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上訴人簽署授權書當時意識清醒,應認其確實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是被上訴人鄭臣登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陳朝明,再指定將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為被上訴人陳朝明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朝明,均屬有權代理及有權處分而生法律效力。退步言之,縱認本件非屬有權代理之情形,然依前述被上訴人陳朝明與上訴人簽約及後續履約之過程以觀,本件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準此,被上訴人陳朝明確實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是被上訴人邱淑華自被上訴人陳朝明處取得系爭房屋係自有權之人處取得,應認被上訴人邱淑華為有權占有。 ⒊再參酌原審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檢附上訴人自98年1 月1 日起之交易明細顯示,上訴人固曾於98年3 月15日有一筆定存19萬元到期轉入郵局存簿,惟該筆款項幾經提領殆盡,本件房地委託出售之時即98年5 月26日,上訴人帳戶內僅餘3,113 元,確不足以支應其就醫所應支付之費用40,406元及看護費用。佐以該交易明細所示,被上訴人陳朝明透過臺灣房屋公司支付之代收代付結餘款1,665,143 元及尾款票據320 萬元,均確實存入上訴人郵局帳戶,款項存入後,上訴人分別提領160 萬元、120 萬元,嗣更換存摺、印章、密碼,又提領55萬元,且提款100 萬元轉定存。如果上訴人對於出售房地未曾同意,其帳戶內突然多出如此巨款,卻未有任何疑問反而予以提領支用,亦與常情不符,故自上訴人郵局帳戶支用之情形,顯示上訴人對出售系爭房地應屬知情,被上訴人鄭臣登應屬有權代理,或至少由上訴人運用售屋所得款項之行為,顯見至少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⒋至於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無登記之公示外觀,然學說上就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公示方式有認為:「違章建築的所有權因法律行為而發生變動,雖然不待登記即生效力,然而為了保護交易安全,物權的變動仍以踐行公示的手續為必要,違章建築既然無法登記,則公示的方法可以占有移轉的方式來代替,即以交付作為違章建築的所有權變動的公示方法。即使依釋字第349 號的見解,債權如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也並非不得對其發生效力,買賣違章建築既已交付,第三人如非明知也是可得而知,對第三人發生效力並未使第三人遭受不測損害,不影響交易安全」等語,換言之,被上訴人邱淑華自被上訴人陳朝明處買受系爭房地已支付相當之對價,且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邱漢中承租為經營嘉永欣建材行之用,並非由被上訴人邱淑華為占有使用,應認被上訴人邱淑華屬善意之第三人,而系爭房屋既為違章建築無法以登記作為公示方法,然被上訴人陳朝明與上訴人間仍可以指示交付作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變動之公示方法,而被上訴人陳朝明與邱淑華間則以指示交付或簡易交付為系爭房屋占有之移轉,故應認被上訴人邱淑華已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有權占有,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當屬無據。 ⒌於原審為答辯聲明: ⑴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⒍另於本院為補充陳述: ⑴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當時為上訴人之看護即證人勺玥華證述:伊自98年5 月21日至6 月2 日照顧上訴人共12天,上訴人意識很清楚,可以講話,伊有看到被上訴人鄭臣登進病房跟上訴人說仲介公司的人來了,後來他們3 人就在談事情,伊大約有聽到被上訴人鄭臣登說賣房子的事情等語,可知上訴人當時並無意識不清之情事。 ⑵另嘉永欣建材行係登記為邱漢中獨資經營,實際上是被上訴人邱淑華與邱漢中共同出資,系爭房屋由邱漢中向上訴人承租,並立有租約,且租金係由上訴人向邱漢中收取,被上訴人邱淑華則未曾交付過租金予上訴人。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記載,97年度上訴人自嘉永欣建材行獲有租賃所得47,688元,又租賃所得之來源既係邱漢中即嘉永欣建材行,可見租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邱漢中即嘉永欣建材行間。 ⑶被上訴人邱淑華是間接占有系爭房屋,直接占有系爭房屋的為嘉永欣建材行,納稅義務人則為被上訴人邱淑華。上訴人於本件只請求遷讓房屋,未請求返還土地,其將房屋及土地分開處理恐有事實上之困難。 ⑷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邱淑華取得所有權前,已由被上訴人陳朝明取得所有權並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稅籍亦已異動登記於被上訴人陳朝明名下,依一般看法,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陳朝明無誤,加上系爭房地係經由臺灣房屋公司仲介,及被上訴人邱淑華夫婦努力調動資金籌得805 萬元(關於被上訴人邱淑華資金調度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42至43頁說明、第63至107 頁所附書證)用以支付被上訴人陳朝明作為買賣價款,顯見被上訴人邱淑華實係善意第三人。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所有,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上訴人前為納稅義務人(見原審卷一第15、24頁)。 ㈡被上訴人鄭臣登於98年5 月26日經由臺灣房屋公司之仲介,以上訴人之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陳朝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陳朝明以560 萬元之價金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陳朝明業已付清560 萬元。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鄭臣登提供上訴人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身分證明文件等,於98年6 月10日以買賣為由申請地政主管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朝明,系爭房屋則於98年6 月1 日以買賣為由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陳朝明(見原審卷一第15、116 、118 、第152 至173 頁)。 ㈢被上訴人邱淑華前以其子林旻和名義,經由臺灣房屋公司仲介,於98年6 月20日與被上訴人陳朝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805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指定登記予被上訴人邱淑華名下,被上訴人陳朝明已收受805 萬元。系爭土地於98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由申請地政機關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邱淑華,系爭房屋則於98年6 月30日以買賣為由申報契稅,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邱淑華(見原審卷一第15、49頁、第51至61頁、第63至107 頁、第115 、117 頁)。 ㈣被上訴人鄭臣登前於64年9 月16日經上訴人及李武廷收養為養子,於88年10月27日終止收養(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仍與被上訴人鄭臣登住在一起。 ㈤上訴人前曾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認被上訴人陳朝明、邱淑華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提出告訴,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6905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128 至131 頁)。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張有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8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130 至132 頁)。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上訴人鄭臣登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 ㈢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㈣被上訴人邱淑華是否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節,經審認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先夫李武廷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因李武廷死亡而繼承取得房屋所有權,故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意旨)。又按「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原審未詳查系爭市場房屋之原始建造人為誰,上訴人是否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即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現占有人,其等使用、收益有年,又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為由,逕認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不免速斷」(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再按「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 ⒊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所有權應歸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李武廷出資興建,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係提出記載有納稅義務人為李武廷之95年房屋稅繳款書,及記載有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之98年房屋稅繳納證明書、98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原審卷二第162 頁)。惟按「房屋納稅義務人於房屋移轉時,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向當地主管稽征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以為稅籍之資料,並不生所有權喪失或取得之效果」(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則依此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此因房屋稅籍之設立,僅為行政管理、課稅徵收之公法上事項,與私法上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無涉。是本件僅憑上開房屋稅繳款書等,並未能逕認定上訴人之夫李武廷即為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而為該房屋之所有權人。 ⒋再查,經原審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函查有關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最初申報與課稅資料,經該分局函覆:系爭房屋係依72年10月1 日龍鄉建使字第14325 號使用執照設籍課稅,惟該資料逾公文保存期限業經銷毀等情,有該分局101 年7 月19日桃稅溪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是亦查無其他資料得憑以認定李武廷即為72年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造人,或李武廷係於何時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是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並無法依李武廷或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其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有年,又別無他人出面主張或行使權利為由,即逕認李武廷或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所有權。 ⒋又上訴人及李武廷於88年10月27日與被上訴人鄭臣登間終止收養關係,有被上訴人鄭臣登之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頁),俟李武廷於96年3 月8 日死亡時,上訴人雖為李武廷之惟一繼承人,然因僅憑上開房屋稅繳款書並未能證明系爭房屋係李武廷所有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繼承李武廷之權利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節即屬無據。 ㈡就「被上訴人鄭臣登是否有權代理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乙節,經審認被上訴人鄭臣登原無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業經上訴人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 ⒈上訴人主張:其並未授權被上訴人鄭臣登出售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鄭臣登趁其住院期間盜蓋、偽簽及盜用相關印鑑證明、權狀等文件擅自辦理,被上訴人鄭臣登係無權代理,自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鄭臣登係有權代理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陳朝明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於98年5 月6 日因急性胃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住院治療,被上訴人鄭臣登與姚前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上訴人姚前行於98年5 月25日出面委託台灣房屋公司之仲介人員即被上訴人張有為代尋買主,並與被上訴人鄭臣登於同年5 月26日共同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由被上訴人鄭臣登在上訴人住院之普通病房內,趁上訴人身體狀況不佳,由被上訴人鄭臣登扶著上訴人的手在台灣房屋授權書「授權人」欄偽造上訴人之簽名,並由被上訴人鄭臣登扶著上訴人的手在該授權書簽名下方處捺指印,嗣於同日在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臺灣房屋」龍興直營店內,由被上訴人鄭臣登接續於臺灣房屋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房屋賣方債務確認單、客戶買賣房地安全條款、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產權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等私文書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並偽造上訴人之簽名,而偽造臺灣房屋授權書等私文書,並透過被上訴人張有為居間仲介,與不知情之被上訴人陳朝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售予被上訴人陳朝明,被上訴人鄭臣登並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台灣房屋公司人員及被上訴人陳朝明而行使之,而被上訴人鄭臣登及姚前行因此所涉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已分別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41 號、台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臣登係無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⒊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而「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所謂承認為代理權之補授,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由本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初不問其為明示或默示(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有不同」(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要旨)。 ⒋依原審所調閱上訴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之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被上訴人陳朝明透過臺灣房屋公司支付系爭房屋之代收代付結餘款1,665,143 元及尾款票據320 萬元,已分別於98年6 月16日、98年6 月18日存入上訴人該郵局帳戶,款項存入後,於同年6 月16日經提領160 萬元、6 月23日經提領120 萬元、6 月29日經更換存摺、印鑑、密碼,7 月2 日經提領55萬元、7 月21日復經更換密碼、8 月19日經提領100 萬元轉為定存等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5 月11日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4至87頁),而上開6 月16日、6 月23日經提領之160 萬元、120 萬元共280 萬元部分,業據被上訴人鄭臣登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係其所提領。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出院有去換過密碼,因伊不記得郵局的密碼,於同年8 月19日提領100 萬元轉為定存也是伊去辦的」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查上訴人係於98年5 月6 日至6 月2 日住院,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0 年10月19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而上訴人之上開帳戶在其98年5 月6 日住院前之最後一次交易日即4 月27日之餘額僅為578 元,於6 月29日該帳戶經更換印鑑、密碼時之餘額為2,068,463 元,於7 月21日復經更換密碼時該帳戶之餘額為1,633,121 元,均與上訴人於住院前之帳戶餘額有顯著之差別,然上訴人於同年8 月19日即提領其中之100 萬元轉為定存,可知上訴人於出院後發現其帳戶之餘額增多、各次存提明細之變動,及惟有被上訴人鄭臣登能利用其住院期間以其印鑑等資料出售系爭房屋等情,於事後已知悉被上訴人鄭臣登有無權代理之出賣行為,而依上訴人將已匯入其帳戶之買賣價金其中100 萬元轉為定存之此舉動,應認其已對被上訴人鄭臣登無權代理之出賣行為予以承認,而使被上訴人鄭臣登之該買賣行為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是上訴人雖於日後再對被上訴人5 人分別提起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然因被上訴人鄭臣登之買賣行為已確定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即使上訴人事後再拒絕承認而提起刑事告訴或本件訴訟,亦不影響原已發生之效力。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臣登係無權代理,系爭買賣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云云並非可採。是本件被上訴人鄭臣登原無權代理出售系爭房屋之行為,業經上訴人承認而對其發生效力乙節已可認定。 ㈢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乙節,經審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所有人對於他人無權占有而行使物上請求權時,除必須對他人無權占有之物,自己有所有權存在外,尚須該他人現仍實際上無權占有其物者,為成立要件,此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所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自明。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尚認:「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 ⒉查本件上訴人除無法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鄭臣登、姚前行、張有為、陳朝明亦非現在占有系爭房屋之人,則上訴人依上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洵屬無據。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故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既經認定,則本件其餘爭點「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被上訴人邱淑華是否已善意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節,本院即不再審究。 七、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林文慧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郝玉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