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正耀 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偉誌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貴 加豐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俞偉楠 訴訟代理人 葉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即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此,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非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當事人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第1 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 條第1 項、第434 條之1 及第3 編第1 章、第4 編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亦定明文。亦即上訴中之訴之變更或追加,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另「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桃園縣楊梅市○○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坐落地上門牌號碼同縣市○○路000 巷00號2 樓及6 樓(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加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加豐公司)於100年1月12日以新台幣(下同)49萬1,200 元賣與被上訴人許文貴,惟系爭建物係訴外人耀楊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耀楊公)與伊租地所興建,伊為土地出租人,耀楊公司為承租人,或依民法第425 條之1 (上訴後未主張按上開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加豐公司、許文貴輾轉買受系爭建物,伊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竟未通知伊優先承買系爭建物,並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伊不生效力,因而先後依據土地法第104 條、民法第426 條之2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 條之5 第5 項(以下簡稱8之5條,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撤回此項請求權,見原審卷第132 頁)等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⑴確認上訴人(即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⑵被上訴人(即被告)加豐公司就系爭建物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應撤銷,被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貴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所有。⑶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應於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加豐公司49萬1,200 元,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三、查: 1、上訴人於102 年2 月6 日提起上訴所具上訴狀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已非合法;而於本院102 年5 月29日第1 次準備程序,始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表明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⑶被上訴人許文貴應將系爭建物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⑷被上訴人加豐公司應就系爭建物,按價金49萬1,200 元,與上訴人補訂書面買賣契約,並於上訴人給付價金同時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此之上訴聲明與原審請求判決事項內容雖略有不同,惟僅係就文字上增減、或法律上更為明確補充之陳述,尚無訴之聲明或訴訟標的之變更而為訴之變更、追加;嗣於102 年7 月24日具民事鑑價聲請狀,聲請就系爭建物為鑑價,鑑定結果供上訴人可依8 之5 條規定作為備位聲明損害賠償請求權行使之依據(此時尚無明確提出追加訴之聲明),惟此情即為被上訴人許文貴具狀以上開請求權基礎在原審已經多次主張復又撤回,並請求駁回上訴人鑑價之聲請(即不同意上訴人之訴之追加)。至此,上訴人擬為備位聲明求為優先承買權無法行使時將轉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依據8 之5 條規定,得對系爭建物行使優先承買權(見原審卷第67、85、101 頁),從未主張係依據8 之5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本院復聲請鑑定系爭建物之價值,與原審之請求所主張伊與耀楊公司間有租地建屋之土地租賃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或房屋土地同屬一人出售其一,致所有權人非同一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伊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事實完全不同,即擬為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與原來與原審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完全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可加以利用;復係於上訴審提出,對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以為之;何況被上訴人一再表示不同意(至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仍表不同意),上開鑑價之調查證據方法既與原來之請求無關,無准許之必要。 2、嗣上訴人於102 年11月13日以民事準備(四)狀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優先承買權存在。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待鑑價後特定)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此訴之追加,關於請求判決事項第3 項部分,竟不表明請求賠償金額,僅一再聲請鑑價,被上訴人許文貴則具狀或以言詞一再表明不同意鑑價之聲請及訴之追加,上訴人亦從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表明「請求最低金額」,本院實際上亦無從按照同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但書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從判斷因此訴之追加,可能將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而有違同法第436條之1 第2項之規定而不得為之,訴訟程序繫諸於未來鑑定系爭建物價值為何而未確定,尤見上訴人為此訴之追加請求損害賠償,非但請求賠償數額無所據,亦無證據資料可憑,且與原來請求所提出之原因事實及證據資料全無相關,至於備位聲明第 1、2 項則與原來聲明(先位聲明)完全相同,原在上訴聲明範圍內。另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本院一再闡明備位聲明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上訴人始表明最低金額為49萬1,000 元,顯然上訴人所為此聲明損害賠償額,並無任何依據,亦無從查考,於訴訟程序即為終結前提出,自屬延滯訴訟,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被上訴人再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此訴之追加。 3、上訴人主張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而為備位聲明訴之追加。綜依前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主張之原因事實、提出之證據資料,與原來請求所為主張及提出者,並無共通性及關連性,復無原來之證據資料可資加以利用,而須重新調查,即無基礎事實同一者可言;又於上訴審提出,全未顧及對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追加等情。從而,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添喜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