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張春榮 訴訟代理人 劉文耀 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2 年2 月19日101 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前向訴外人誌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誌翃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書(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因訴外人即誌翃公司之受僱人呂慧瑩於銷售當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19條之規定,詳盡告知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0,000 餘元之義務,加以上訴人僅有小學肄業,年邁且有糖尿病等疾病,對於契約之判斷能力較低,而有誤認總價僅有5,000 元,且未能明瞭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或勞務給付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得撤銷買受之意思表示;又誌翃公司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審閱期間,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 (二)並聲明:⑴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抗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充略以: (一)呂慧瑩於銷售當時,確已告知定金金額、定金轉頭期款、分期付款之期數、每期應給付之金額等事項,加以上訴人為亞特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吉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處理公司事務金額甚鉅,倘每筆交易均以其年邁、教育程度低、智力退化等而撤銷意思表示,交易安全將遭破壞殆盡,且按其所辯,上訴人於公司之日常營運,如何經營,亦不合理,其所辯顯係推拖之詞等語,以資抗辯。(二)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前向誌翃公司訂購英文教材,並簽訂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其內容略以:總價為128,515 元,分期付款,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1 日止共分35期,每期應繳納3,529 元;又上訴人除支付定金5,000 元及第1 期價金外,即未依約繳納其他款項,尚積欠119,986 元,誌翃公司並已將該契約上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有分期付款申請表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9,986 元,及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⑴關於系爭契約之成立,上訴人有無意思表示錯誤?或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21條、第18條、第19條等規定?⑵系爭契約上價金請求權是否具一身專屬性而不得轉讓?其讓與是否剝奪上訴人之抗辯,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⑶本件上訴人遲付之金額是否已達分期付價總金額5 分之1 ,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389 條之規定,請求全部價金?經查: (一)關於系爭契約之效力: 1.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248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與誌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誌翃公司給付英語教材及課程、上訴人分期繳納價金,上訴人並已給付定金5,000 元為誌翃公司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該契約有何尚未成立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經成立生效。 2.上訴人雖以:上訴人簽名於分期付款申請表時,該付款方式欄之商品名稱、商品現金價、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期付款欄,均為空白,而係誌翃公司事後自行填寫,誌翃公司亦未交付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與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第4 項之規定;況上訴人並不知悉其總價為 120,000 餘元,誤認5,000 元是報名費、每期3,529 元為上課費用、不上課就不用繳,而有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以資抗辯,惟查: ⑴證人呂慧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上訴人一定知道教材總金額,因為伊的作業流程,一定會在分期付款申請表上,將金額與期數寫清楚等語(見102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60頁),附參諸上訴人與呂慧瑩對話之電話錄音譯文,呂慧瑩確有告知上訴人:5,000 元為定金、每月分期繳款3,529 元,共36期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上訴人亦有詢問「3000多的費用是什麼」、「定金可以退嗎」、「這定金什麼時候會退」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兩相對照,前引證詞當可採信,堪認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契約所約定辦理分期金額、期數、定金及每期付款金額等事項,始將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名寄回。上訴人雖辯稱:上開該錄音譯文不完整云云,然上訴人與呂慧瑩確有上開對話,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等對話既足證上訴人確實知悉前揭事項,上訴人復以譯文不完整云云,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⑵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漏未載明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者,並非無效,僅係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況本件系爭契約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間,並無差額,此見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商品現金價128515」、「辦理分期金額123515」、「期數35」、「期付款3529」等記載(見本院卷第34頁),並參酌上訴人已繳付頭期款5,000 元等情,即堪採認,且如上所述,此等情事亦為上訴人於簽訂該申請表時所明知。是消費者保護法上前引條文,對系爭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證人呂慧瑩之證述及上訴人與呂慧瑩間通話錄音譯文,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契約上辦理分期金額、期數、定金及每期付款金額等事項,始將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名寄回等情,已述如前,顯件上訴人並無將定金5,000 元誤認為報名費、每期付款金額3, 529元誤認為上課之費用、誤認系爭契約之性質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即無從據以撤銷其意思表示。 ⑷證人彭彥靜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訴人學歷為國小畢業,有些字不認識,上訴人將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身分證字號、行動電話、出生日期、最高學歷、住家電話等寫好以後,再請伊代為填寫申請人、住家地址、戶籍地址、公司名稱、職稱、公司地址等欄位;當時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沒有填載金額及期數,上訴人並告訴伊,教材總價5,000 元,有上課再算,沒上課就不用再繳錢云云(見102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3頁背面至54頁),然證人彭彥靜另證稱:上訴人為亞特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些付款資料要由上訴人過目云云,經受命法官訊問:上訴人如果不認識字,如何過目?該證人始改口稱:上訴人係先看金額,員工再口頭報告,且公司系統的字都比較簡單,屬於業務範圍內的,上訴人看得懂云云(見102 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53頁),兩相對照,其就上訴人識字程度之證述,顯自相矛盾,無可採信;況且,依前引證人呂慧瑩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通話譯文,足證上訴人確實知悉系爭契約所約定辦理分期金額、期數、定金及每期付款金額等事項,始將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簽名寄回,已述如前,縱證人彭彥靜所為證述為真,仍不足以認定上訴人對該等事項並不知悉。 ⑸契約之成立,本不以契約書影本之交付為要件,況於本件之情形,上訴人寄回契約書即分期付款申請表前,儘可自行影印留存,縱誌翃公司未交付分期付款申請表影本,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上訴人雖以:誌翃公司並未依法給予審閱期間云云,以資抗辯。惟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乃由誌翃公司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填寫之後再予寄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既可片面決定填寫及寄回之時點,其復指摘誌翃公司未依法給予審閱期間云云,即屬無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4.上訴人雖以:呂慧瑩向上訴人推銷時,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8、19條之規定,告知買賣條件及解約期限云云,以資抗辯,惟查,企業經營者為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時,應將其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 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第19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卷附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確有記載消費者保護法第18條所列事項,並有載明該法第19條第1 項所規定解除權之意旨,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上開法條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頁)。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二)關於債權轉讓之效力: 1.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與誌翃公司之間,對系爭契約上之價金請求權,乃以金錢給付為內容,依其性質本非不得以讓與;又誌翃公司已將該價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已經受讓該請求權,而得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2.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為兼具買賣及勞務之混合契約,其價金請求權,屬民法第29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之債權云云,以資抗辯,惟誌翃公司所讓與之價金請求權,並無依其性質不得讓與之情形,已述如前;又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上雖有請求誌翃公司給付勞務權利,該請求權依其性質不得讓與,然此對該契約上價金請求權之性質,不生影響。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3.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第2 條限制被告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並較債權讓與前增加被告之通知義務,明顯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云云,以資抗辯,惟:⑴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消費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民法第299 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上訴人對誌翃公司之抗辯,不因被上訴人受讓債權而遭剝奪;⑵系爭契約第2 條之意旨,係在相關產品有瑕疵時,如有解除契約或相關因買賣契約所由生之糾紛,通知被上訴人,俾其知悉糾紛之存在並予處理,其漏未通知之法律效果乃「推定交易無誤」,若有爭議自可舉證推翻,亦屬合理公平,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第1 款之情事。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 (三)關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 1.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89 條、第71條定有明文;申請人如有延遲付款、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往、受假執行、假扣押、破產聲請、宣告、死亡等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償還,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6 條亦有約定。其中,民法第389 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之意旨,而屬強制規定,則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在遲付價額未達全部價金5 分之1 時,即可請求支付全部價金之部分,已牴觸民法第389 條,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2.承上,本件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教材時,已支付定金5,000 元,並依約繳納第1 期價款3,529 元,嗣未再繳納任何價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迄至102 年2 月1 日,已積欠價金24,703元(計算式:3529×7 ),達於分期 總價款123,515 元之5 分之1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所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119,9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請求價金,已內含分期付價之利息,其另請求利息,違反民法第207 條複利禁止之規定云云,以資抗辯,惟觀諸卷附分期付款申請表,並無相關記載(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人復未就此有何說明或舉證,自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此部分抗辯於法無據,並無可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其受讓系爭契約上價金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19,9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判費1,83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利息計算表 ┌─┬─────┬──────────────┬────┐ │期│ 應付款項 │ 計息期間 │ 年利率 │ │數│(新臺幣)│ │ │ ├─┼─────┼──────────────┼────┤ │2 │3,529元 │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3 │3,529元 │自101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4 │3,529元 │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5 │3,529元 │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6 │3,529元 │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7 │3,529元 │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8 │3,529元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 │全│95,283 元 │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20% │ │部│ │ │ │ │到│ │ │ │ │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