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王 ꆼ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複代理人 許禮壽 鄒貴榮 被 上訴 人 黃文慶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7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審(含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1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每月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及因涉訟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嗣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因涉訟所支出之第二審律師費,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見簡上卷第45頁),然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99年11月1 日起,向伊承租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廠房(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至100 年12月31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雙方並簽訂書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騰空返還系爭租賃物,仍繼續占用至101 年7 月3 日,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第5 、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1 年1 月至6 月每月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計18萬元及因涉訟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費49000 元。 (二)上訴人雖主張有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然伊於原審即陳明伊於100 年12月有打電話給上訴人說土地不再續租,上訴人說要6 個月緩衝期,伊只同意2 個月緩衝期,但上訴人未接受,所以沒有協調成功等語,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並自承伊之弟黃文雄曾到場問其東西為何沒搬等語,況伊亦曾以存證信函表達要求遷讓之意,自無成為不定期租約的問題。又倘若伊不為反對之意思讓上訴人繼續使用為真,上訴人又何須向訴外人陳常雄借用系爭租賃物,足見其所言不實。再者,其與訴外人鍾賢彥簽立之租約第6 條已明定,承租人未經出租人之同意不得轉租,基於債之相對性,鍾賢彥之轉租對伊不生效力,上訴人非有權使用系爭租賃物。末依系爭租約第10條之約定,伊因第二審再支出之律師費,亦得請求上訴人再為給付。 (三)爰為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擴張訴之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6000 元。 三、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間,並未立即要求伊搬遷,並讓伊繼續占有使用,直到4 月10日才發存證信函通知伊搬離,又被上訴人於同年3 月1 日始出租系爭租賃物予鍾賢彥,顯見被上訴人自同年1 月1 日起有默示同意繼續租給伊之意,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101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間違約金。再者,被上訴人101 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鍾賢彥,鍾賢彥又轉租予陳常雄,2 人租期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陳常雄於同年3 月5 日出具同意書,同意伊無償暫用系爭租賃物,存放其獨資經營之全有企業社生財器具至104 年3 月5 日,並非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況被上訴人已將系爭租賃物出租予鍾賢彥,縱使伊未完全搬遷,亦無礙被上訴人向鍾賢彥收取租金,被上訴人即無損害發生,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退步言之,縱使伊須給付違約金,理應酌減,始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智義律師,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當事人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所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且我國民事訴訟第一、二審非採用強制律師代理,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自不在訴訟費用之內。故伊不應負擔被上訴人之律師費用。 (三)爰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3.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擴張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租賃物訂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1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為15000 元,上訴人直至101 年7 月3 日始騰空搬遷,被上訴人於101 年3 月1 日將系爭租賃物另行出租予鍾賢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屆滿前之100 年12月間有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租而要終止系爭租約,兩造曾就搬遷緩衝期協調,但未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各該租約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之爭點厥為:(一)上訴人於101 年1 月至6 月間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是否具合法使用權源?(系爭租約是否轉化為民法第451 條之不定期租賃?上訴人得否以其與陳常雄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二)若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則被上訴人請求每月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第一、二審律師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上訴人於101 年1 月至6 月間乃無權占有系爭租賃物: 按債權契約乃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63判決參照)。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占有該物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該物之所有人對該物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雖以前詞主張系爭租約於屆滿後已轉化為民法第451 條之不定期租賃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已於系爭租約屆滿前已明確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否認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上訴人亦當庭陳稱:「被上訴人是於租約到期前的100 年12月打電話來…被上訴人於租約屆滿之前有通知我們要終止租約」等語(見簡上卷第110 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協調搬遷緩衝期但未達成協議之情,亦無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終止系爭租約,不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租賃物,自無民法第451 條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洵非可採。至上訴人主張其與陳常雄間有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惟基於債之相對性,縱然上訴人與陳常雄間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執以對抗被上訴人,況被上訴人與鍾賢彥間、鍾賢彥與陳常雄間之租約,已約明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或出借系爭租賃物(見簡上卷第72、75頁),是陳常雄本無權將系爭租賃物出借予上訴人占有使用,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被上訴人、鍾賢彥有同意轉租予後手之事實,故其主張於上開期間有權占有系爭租賃物云云,委無足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每月按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及第一、二審律師費用,均有理由: (一)依系爭租約第5 條:「乙方(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土地(廠房)誠心按照原狀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遷讓交還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決無異議」。上訴人直至101 年7 月3 日始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則被上訴人依此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有據。按民法第250 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所謂懲罰性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如受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觀諸系爭租約第5 條,倘上訴人未按時返還系爭租賃物,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即為相當於每月租金,兩造卻約定違約金為租金2 倍,已逾預定所生損害之額,顯寓有督促上訴人應嚴守系爭租約,即時返還系爭租賃物之意,當屬懲罰性違約金無訛,不以被上訴人損害之有無為必要。況原審已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至1.5 倍,應認原審酌減後命上訴人給付之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基於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參照),是原審就違約金之裁量判斷,洵屬妥適,上訴人辯稱過高云云,洵非可採。 (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上訴人直至101 年7 月3 日始遷讓交還系爭租賃物,違反系爭租約第5 條上訴人應於租期屆滿時即日交還系爭租賃物之義務,違約情事明確,而兩造復因系爭契約在本院涉訟,被上訴人並已委任陳智義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被上訴人依前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因涉訟所支出之律師費,包括第二審律師費用,並提出第一、二審律師費用收據在卷(見桃簡卷第17頁、簡上卷第43頁)可佐,應屬有據。上訴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置辯,惟該規定係規範應計入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資為法院諭知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準據,與系爭契約無涉,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給付,核無不合。 七、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擴張訴之聲明之書狀,係於102 年7 月11日送達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見簡上卷第38頁),而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鄰近本院,衡情應於同日收受郵政機關送達繕本,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4000元,並擴張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46000 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錢,並宣告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被上訴人擴張聲明部分),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漢權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毛松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6 日書 記 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