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吳國楦 被 上訴 人 名忠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林次妹 訴訟代理人 胡鈺郎 胡秀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1 年12月14日101 年度壢簡字第1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7 月間參加被上訴人公司所舉辦之多層次傳銷說明會,被上訴人公司於會中提及只要一次購買被上訴人公司之雪蓮豆產品30箱,投資新臺幣(下同)5 萬4,000 元即可成為星級(一星)會長;一次購買98箱,投資17萬6,400 元可成為五星會長,成為星級會長即可參加每月全國分紅,以當月總營業額之10%除以總星數,為一星分紅金額,且全國分紅獎金於當月月底結算,次月15日即發放,僅需填寫劃撥單即可加入成為會員。是原告於98年7 月31日與被上訴人訂定多層次傳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17萬6,400 元購買98箱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成為五星會長,但商品數量過多,無法全數領取,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表示未領取之商品待上訴人有食用及販售需求時,可隨時領取,以保持商品之新鮮度,更表示日後若要求退費時,可全額退還。詎被上訴人公司於98年8 月15日並未依照系爭契約發放7 月份全國分紅獎金6 萬5,000 元給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公司擅自變更系爭契約之分紅辦法,改為次次月始發放全國分紅獎金;又片面將系爭商品的保存期限由2 年縮短為1 年,並提高會員進貨價。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契約所定之義務,故於98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要求退貨及返還投資金額。上訴人退貨之商品共計90箱(下稱系爭商品),以購買時之價格一箱1,800 元計算,扣除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公司之預借款4,026 元,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15萬7,974 元(計算式:1,800 元×90箱-4,026 元=157,974 元)。然被上訴人公 司竟擅自扣除上訴人已領之育成獎金4 萬500 元、全國分紅獎金5 萬1,813 元,另又擅自扣除系爭商品總價30%之產品減損費用4 萬8,600 元,而僅退還1 萬7,061 元,總計短少給付14萬913 元(計算式:157,974 元-17,061元=140,913 元)。然兩造訂定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公司並未提及辦理退貨時無法全額退費之約定,同時亦未於上訴人入會時告知辦理退貨時需扣除已領取之獎金,則被上訴人公司擅自扣除已給付之獎金,於法無據。又系爭商品皆係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更不應扣除系爭商品價值減損之費用。是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後,尚積欠上訴人20萬5,913 元(計算式:98年7 月份全國分紅獎金65,000元+ 退貨短少給付之140,913 元=205,913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5,9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就全國分紅獎金部分: 被上訴人公司之全國獎金發放辦法為:會員購買商品入會之業績係計入次月之營業額當中,因此會員於購買商品當月無法立刻晉升為會長,而係於入會後之次月始取得星級會長資格,該月取得星級會長資格後,方能於再次月領取前月之全國分紅獎金。是上訴人於98年7 月31日購買系爭產品,其業績係計入同年8 月份營業額中,故上訴人應於同年8 月始成為五星會長,其於次月即同年9 月16日領取8 月份之全國分紅獎金5 萬1,813 元,並無違誤。況縱使鈞院認為上訴人應領取7 月份全國分紅獎金65,000元,惟上訴人嗣於98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退貨,該筆獎金亦應自退貨款內扣除。 ㈡就上訴人辦理退貨所應得金額部分: 被上訴人公司係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辦理上訴人之退貨事宜,依該條文規定,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時,被上訴人公司除以原承購價格之90%買回商品之外,另得扣除因該商品交易而給付之獎金,及扣除該商品減損之價額。本件上訴人購買98箱商品成為五星會員,因而取得4 萬500 元之育成獎金及98年8 月全國分紅獎金5 萬1,813 元。則上訴人於98年12月26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退貨、退款時,被上訴人公司以原價即16萬2,000 元購回系爭商品,並依前揭規定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所領取之獎金9 萬2,313 元(計算式:40,500元+51,813元=92,313元),另以系爭商品原價之30%計算系爭商品之減損價值,再由應退還之款項中扣除4 萬8,600 元(計算式:1,800 元×90箱×30%=48,600元), 均無違誤。此外,因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預借款項4,026 元,是被上訴人公司於辦理上訴人退貨退款事宜時,扣除前開所得扣減之款項,返還上訴人1 萬7,061 元,並無不當之處(計算式:162,000 元-92,313元-48,600元-4,026 元=17,061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7,3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8年7 月31日訂定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公司以每箱1,800 元之價格購買雪蓮豆98箱,除其中8 箱以外,其餘90箱產品並未實際提領,係置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內。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五星會長;上訴人已領取4 萬500 元之育成獎金及98年8 月全國分紅獎金5 萬1,813 元,另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公司預借款項4,026 元;嗣上訴人於98年1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表示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退貨、退款事宜,共計退貨90箱商品,被上訴人公司以原價即每箱1,800 元之價格購回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公司迄今退還上訴人之金額為1 萬7,06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之廣告宣傳單、投影片書面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至上訴人主張兩造訂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公司應於上訴人購買產品之次月即發放7 月份之全國分紅獎金6 萬5,000 元,且兩造締約時未提及任何終止契約及退貨之辦理規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辦理退貨時,擅自扣除商品減損價額4 萬8,600 元及上訴人已領取之獎金共9 萬2,313 元並不合理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退貨時,將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所領取之獎金自應返還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是否有理?㈡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辦理退貨時,計算系爭商品減損價值為4 萬8,600 元,並自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是否有據?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辦理退貨時,將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所領取之獎金自應返還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是否有理?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再者,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除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外,並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以不失當事人之立約真意。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經查,本件兩造固然均不爭執於訂立系爭契約時未言明若上訴人欲終止契約辦理退貨,須扣還前已領取之獎金乙節。惟上訴人亦自承:一次購買30箱,投資54,000元可成為一星會長;給付紅利的規則如快速晉升專案所載,成為星級會長之後每月銷售至少1 箱產品,就可以參與分紅等語(見原審卷第4 、5 、168 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之所以能夠領取前開獎金共計92,313元,實因上訴人購買商品之總數已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星級會長資格之故,準此,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可知前開獎金之發放,係建立在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生產之產品達一定數量以上之前提,上訴人既然於98年12 月26 日終止系爭契約,將原所購買之98箱商品其中90箱辦理退貨,如同未曾購買該退貨之90箱商品,亦未成為任何星級會長一般,則上訴人保有前開獎金之前提基礎已不復存在。 ⒊復以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觀之,被上訴人公司制定系爭多層次傳銷專案,目的無非是將營業額中之一定比例提撥為獎金,使購買一定數量以上商品之會員能獲得分配獎金之利益,藉此招募會員提升營業額;而會員除能以會員價購買商品轉售獲利外,尚能因購買一定數量以上之商品而分配獎金,也就是說,因會員購買一定數量以上之商品,對被上訴人公司整體營業額之提升有所助益,因而能領取被上訴人公司自營業額所提撥之獎金。反之,本件上訴人於98年7 月31日支出17 萬6,400元購買被上訴人公司商品98箱,其於98年12月26日就其中90箱辦理退貨退款,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以原價即每箱1,800 元將系爭商品買回,是上訴人自系爭契約成立至終止為止,支出購買商品8 箱之金額為1 萬4,400 元,上訴人購買商品因而提升被上訴人公司之營業額僅為1 萬4,400 元,若上訴人可終局保有前開92,313元之獎金,顯然不符系爭契約之經濟目的。再以誠信原則觀之,若上訴人支付1 萬4,400 元之貨款即可享有本應購買商品數量達98箱之人所可取得之紅利獎金,則不但對其他購買98箱商品而從未解約退貨之會員不公平,更使所有締約買方均可以此方式圖得超過其應得比例之利潤,此一解釋結果誠然與誠信原則有違,益徵上訴人主張退貨不應扣還獎金乙節並非兩造當事人間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所在,故被上訴人公司辯稱於計算應退還上訴人之款項時,將前開已支付之紅利獎金予以扣除等語,自屬有理。 ⒋況本於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若當事人間已就某些事項特別約定,自應優先遵守該約定內容,任意法規則居於補充地位,於當事人間並無特別約定時,當然適用相關法規之法律效果。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之規定,參加人於前條第1 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參加人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30日內,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以參加人原購價格百分之90買回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額。本件兩造間既未約定終止系爭契約後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公司辯以係依照前開條文扣除上訴人因本件交易所取得之獎金等語,殊無違誤。上訴人雖主張前開條文但書規定乃「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參加人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又兩造間並未就此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公司非可隨意行使該權利云云,惟條文中所謂「得」扣除獎金,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於計算退貨款時有扣除獎金與否之權利,可由其自行決定是否行使該權利,而非必待兩造間已就該事項為特別合意始可,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容有誤會。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其入會時,被上訴人公司尚未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完成報備事宜,故上訴人不受被上訴人公司之後通過報備程序所訂定規則之拘束,從而被上訴人公司不可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將前開獎金自退貨款中加以扣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確實於上訴人入會時尚未完成多層次傳銷之報備程序,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100034號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至95頁),並為被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於完成報備程序前即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此係屬行政裁罰之問題,既不生被上訴人公司無法主張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之權利的效果,且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之事項意思表示不一致時,應如何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亦屬二事。是上訴人雖不受被上訴人公司嗣後公布之退貨規則所拘束,惟依前揭所述之契約解釋及適用法律結果,亦已得出上訴人於辦理退貨90箱商品之同時,無法終局保有獎金之結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法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⒍綜上所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短少給付其98年7 月份全國分紅獎金6 萬5,000 元乙節,縱認屬實,惟此部分係屬上訴人基於其五星會長身分所得領取之紅利獎金,基於前揭所述,被上訴人公司自可將此獎金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扣回,上訴人並無永久保有前開給付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此部分紅利獎金6 萬5,000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公司擅自變更系爭契約之分紅辦法及退貨規則,又片面將系爭商品的保存期限由2 年縮短為1 年,並提高會員進貨價等原因致使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會員無所適從紛紛解約退出等語,此部分涉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若認除已支付的商品貨款外尚有其他損害,當能另行舉證而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併此敘明之。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終止契約並辦理退貨時,計算系爭商品減損價值為4 萬8,600 元,並自應返還上訴人之金額中加以扣除,是否有據? ⒈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就系爭商品辦理退貨時,係以每箱商品1,800 元計算,並扣除30%之產品減損價值後始將所餘金額退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辯稱乃依據被上訴人公司商品退換貨申請表當中所載之「退換貨須知」第4 點規定:「由於公司所販售之產品為食品類,獨立經銷商自願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本公司得就退還或買回價款中,扣除商品因可歸責於獨立經銷商之事由而致商品毀損之價值,扣除標準:(3) 自購貨日起算31日(含)~60日內,扣除原購價30%。」(見原審卷第80頁)。惟查,前開退換貨規則暨扣除標準並未於兩造締約時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以供上訴人知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實質負責人胡鈺郎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並沒有於參加人入會時告知退貨辦法,公司是把退貨申請單放在公司櫃台,讓退貨的人辦理時自行填寫等語無訛(見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則前開辦理退貨時之商品毀損價值計算方式,實係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始片面提出之條件,上訴人既未就此與被上訴人公司達成合意,自不當然受該規則之拘束,合先敘明。 ⒉惟按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之但書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參加人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後,將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買回時,若該等商品價值有減損,可將其商品減損之價額予以扣除等語。故即便被上訴人公司片面所定「退換貨須知」不生當然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惟被上訴人公司仍得依前開公平交易法之規定,行使扣除商品減損價額之權利。經查,上訴人於98年7 月31日購買98箱商品後,迄98 年12 月26日終止契約為止,僅領取其中8 箱,所餘之90箱自始至終均存放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自系爭契約成立後,被上訴人公司尚未現實將系爭商品之全部點交予上訴人實際占有,則與前開條文構成要件所謂「參加人所持有之商品」已非相符。再者,上訴人既自始未將系爭商品領出,則其雖於概念上擁有90箱商品之所有權,惟系爭商品究係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眾多庫存商品中之何者,根本尚未達具體特定、個別化之程度,是系爭商品並無特定之製造日期可言。衡諸常情,被上訴人公司因他人購買產品而由其倉庫出貨時,必將選擇製造日期在前者優先出貨,不可能任憑其產品擺放超過一定期限、拒不優先賣出之理。且上訴人當初不將其所購買之商品全部領取,其一考量本為「產品保鮮」,益徵上訴人辦理退貨時尚不發生商品價值減損之問題。是系爭商品價值既無減損情事,被上訴人公司辯稱退貨款應扣除此部分費用4 萬8,600 元,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辦理退貨、退款時,系爭商品未曾由上訴人持有,並無價值減損之情事等情,應為可採,惟被上訴人公司依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2 規定及系爭契約解釋之結果,將上訴人已領取之獎金予以扣回,亦屬有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其扣除之商品價值減損金額共計4 萬8,6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其扣除之獎金共計92,313元,並給付98年7 月份全國分紅獎金6 萬5,000 元,及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茵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