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丞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沈庭安 被 上訴人 黃孝倫即東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1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持有以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鴻名義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101年6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對被上訴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裁定,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財產於票面金額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簽名、印文非其所為,不負發票人責任,是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攸關被上訴人私法上之利益,被上訴人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訛,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信鴻名義於101 年4 月24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32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並非真正,此觀系爭本票上印文與被上訴人商業登記事項卡印文、私章均有不同,顯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而係自稱陳信鴻之蔡木生所簽發。另被上訴人雖曾出賣發票予蔡木生,並以發票金額9%作為對價,但並未授權其與上訴人締結上訴人所承攬之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借款、刻印章及簽發系爭本票,此亦經蔡木生於本院證述詳實,爰請求確認上訴人所執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上訴人所持相關文件(包含工程合約、授權書等)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亦無同意蔡木生使用被上訴人之名義對外行事,被上訴人於得知蔡木生使用被上訴人名義在外行事時即對蔡木生提出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足證蔡木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偽刻「黃孝倫」、「東捷企業社」之印章,蓋於系爭本票及其他文件上。又上訴人公司經理魏景延業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均未見過被上訴人,都是自稱陳信鴻之蔡木生與伊簽約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自始未出面與上訴人接洽,而係蔡木生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他人洽談工程。另蔡木生亦出具聲明書表明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在外所為行為,從未獲得被上訴人授權,益徵蔡木生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為上開行為,均未獲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 (三)上訴人與蔡木生於本案之前已有過合作經驗,其於蔡木生施工前應知悉蔡木生無公司資格或取得商業登記,上訴人仍要求蔡木生需開立發票並締結合約書,足見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系爭工程合約與被上訴人無關,係蔡木生個人承攬而非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且上訴人只需核對被上訴人商業登記資料上之印章,稍事注意或進行求證、確認即可得知被上訴人未授權蔡木生簽發本票,上訴人顯非善意無過失;本件復無其他足以彰顯有授權之意思或讓上訴人產生信賴之基礎,雖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上記載之買受人為上訴人及有鋼筋綑綁品名、數量,此乃依蔡木生要求而開立,否則蔡木生無法順利領得工程款,被上訴人亦無法賺取提供發票費用,惟被上訴人對蔡木生工程交易對象不熟悉、請款對象亦不知悉,縱被上訴人有借發票給蔡木生並收取9%之費用,亦不得遽此認定被上訴人有使上訴人產生授權之信賴。是本件不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 二、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確有授權蔡木生簽發本票請領工程款: ꆼ按借牌者係以他人名義承攬工程,有關契約之訂定、履行、領料、購料、驗收、工程款之收付等,悉以他人之名義為之,故同意他人借牌營運,相關營業事務上即可認已有借牌之人概括授權;而票據又為商業上常用之交易工具,則借牌者為擔保工程款項之取得,以他人名義簽發票據付款,乃是事理之常,應為借牌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將以公司行號名義簽約或簽發票據。又按我國民間公司行號使用印章之習慣,同一公司擁有多套公司大、小章以為商用,並不違商業習慣,且簽訂契約、開立票據本不以蓋立公司登記印鑑章方生效力。是以,倘公司行號取用非屬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對外簽發本票及簽立契約,發票人仍應負票據上責任。由蔡木生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曾將東捷企業社名義借予蔡木生承包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開具發票供蔡木生向上訴人請款,約定將款項匯入蔡木生指定之林巧雲設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被上訴人亦曾開具發票及提供帳戶予另承包商連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欣公司)為預借工程款150 萬元之用,益證被上訴人於蔡木生向其借牌時,應知悉蔡木生將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被上訴人應有借牌予蔡木生並概括授與其得以被上訴人名義處理包含簽約、履約、收付工程費及接洽一切事務代理權之事實。 ꆼ又揆諸印章使用習慣,被上訴人應曾於交付公司商業登記事項卡予蔡木生時,併同交付系爭工程合約書內所用之公司大小章以為簽立上開合約之用。是故,被上訴人既授與蔡木生代理權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宜,並授權蔡木生將被上訴人已填妥買受人盛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經用印之發票,向上訴人以借款名義先行請領工程款,因而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自屬有權代理。 ꆼ綜上,蔡木生應於101 年4 月間即向被上訴人借牌承包上訴人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出具開立之授權書,負責帶領工程施工、全權聯絡解決一切相關事項。則被上訴人既同意借牌予蔡木生營運,對相關之營業事務即有概括授權借牌之蔡木生。系爭工程既由被上訴人借牌予蔡木生承攬、施作,並開立發票、交付商業登記資料,由其代理承攬工程及領款,可知被上訴人已授予蔡木生代理權處理系爭工程之相關事宜。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印文固與商業登記事項卡不符,然一般公司內部亦可能有多組印章,以利公司進行商業活動,但只要係被上訴人授權蔡木生簽發其即屬有權代理,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既授權蔡木生以其名義簽訂工程合約,並由蔡木生代理請款及處理相關工程事務。蔡木生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以簽發系爭本票方式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即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任。 (二)縱使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蔡木生以簽發本票之方式請領工程款,此亦屬代理權之限制,而該代理權之限制非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依民法第107 條規定,自不得對抗善意之上訴人,被上訴人仍應負本票發票人之責。 ꆼ表見代理之規定係為保護交安全,只要被上訴人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蔡木生,或知蔡木生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責任。而公司登記事項卡需由公司負責人以自己名義申請,倘非公司負責人或內部之人親自交付,一般人難以依正常管道取得。一般取得公司登記事項卡之用途及目的,多係為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以專營公司營業事項所用,若非公司之人欲索取公司登記事項卡,公司必先瞭解其用途才會交付,縱使未詢問其索取目的,衡情亦可預見將用於簽立契約或專營公司營業事項之用。蔡木生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曾交付其東捷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卡,加諸上訴人公司經理魏景延於本院102 年簡上字第90號連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連欣訴訟事件)審理中證稱確有與被上訴人有所接觸等語。被上訴人既親自交付商業登記事項卡予蔡木生,其對於蔡木生將執事項卡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應為其所得預見,被上訴人復親自開具買受人為上訴人之發票,其所為已足使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表示有授與代理權予蔡木生,基於代理交易安全之保護,其自應對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ꆼ是縱認被上訴人未授權蔡木生簽發系爭本票,惟蔡木生已證稱被上訴人知悉其向上訴人承包工程並交付商業登記資料供其與上訴人締約,足認被上訴人交付足以彰顯代理權之商業登記資料予蔡木生,其應可得而知蔡木生對外表示已獲有被上訴人授權而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益徵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行為;況被上訴人從未出面向上訴人否認授權,被上訴人行為足使上訴人信賴蔡木生確實獲有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而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三)又縱認被上訴人未有表現代理事實,然被上訴人知悉蔡木生表示為其代理人,卻未為反對之表示,亦應負授權人責任: ꆼ系爭工程合約係於101 年4 月10日簽立,蔡木生必於斯時之前已商由被上訴人出名與上訴人承攬工程,被上訴人方有可能交付商業登記事項卡及發票,供其簽約及請款之用且與其取得營業登記資料之時點大致相符。然蔡木生與被上訴人間通聯紀錄於上開時點未見雙方有通話紀錄,蔡木生卻仍自被上訴人處取得營業登記相關文件;復觀諸開立發票為101 年5 月7 日,於斯時前蔡木生即有以電話聯繫被上訴人,倘蔡木生未告知以其名義承包工程,何以蔡木生向被上訴人借發票,被上訴人旋即同意以其名義開立發票,足認被上訴人應知悉蔡木生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工程合約,並以簽立本票方式預支工程款,而未為反對之表示。ꆼ參以證人魏景延於連欣訴訟事件審理中及蔡木生於原審之證述,蔡木生係於簽約前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商業登記資料供其與上訴人簽約,足證被上訴人應知悉或可預見蔡木生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卻未曾表示任何異議。且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亦載明「鋼筋綑綁乙式」,依被上訴人長期承包工程之經驗,應可據此推知蔡木生係以其名義向上訴人承包工程,或以其名義以預支方式請領工程款,被上訴人就蔡木生要求其開立發票,並自居代理人身分請領工程款,未為反對或阻止之表示,基於交易安全保護,被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四)借牌行為於工程實務慣例上普遍存在,不論兩造或與蔡木生間皆有默契不對外張揚,非外人所能知悉,何況一般工程合約承攬人提供分包商之資料,多僅提供分包商名稱、地址、聯絡電話、分包項目、人員配置、時間及預估分包金額等而已。本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即要求蔡木生應提出商業登記之公司內部資料,以證明其已向被上訴人借牌得以其名義訂約,並要求其提出由被上訴人開立之發票;且被上訴人亦提供發票及帳戶供收受另一承包商連欣公司預借150 萬元工程款之匯款,益徵蔡木生獲得預支工程款之授權,實難謂上訴人未盡查證義務。 (五)被上訴人另辯稱其與蔡木生僅為交易發票之對價關係云云,然蔡木生既於簽約前已自被上訴人處取得商業登記資料供其簽約之用,而其應知悉或可預見蔡木生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卻未表示異議,渠等顯非僅單純交易發票之對價關係,否則被上訴人無需提供商業登記資料予蔡木生使其與上訴人簽約。又依被上訴人長期承包工程之經驗其既然開立發票,填寫品名載明「鋼筋綑綁乙式」,其應可據此推知蔡木生係以其名義向上訴人承包工程,或以其名義請領工程款。準此,被上訴人就蔡木生要求其開立發票,並自居代理人身分以請領工程款,竟未為反對或阻止,自應負授權人之責。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ꆼ原判決廢棄。ꆼ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萬鼎工程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鼎公司)承攬交通部台灣區高速公路局辦理之「國道1 號增設頭屋交流道工程」,嗣於101 年4 月23日,萬鼎公司與上訴人簽約將工程轉發包予上訴人。嗣因上訴人經理魏景延與陳信鴻前曾於田中高鐵工地工作,故而相互認識,經魏景延之介紹,上訴人始再將部分工程交由陳信鴻施作。 (二)蔡木生自稱為「陳信鴻」,蔡木生並自稱刻有「東捷企業社」、「黃孝倫」、「陳信鴻」之印章,並持蓋用於系爭本票、以東捷企業社名義為授權人並以陳信鴻名義為被授權人之授權書、以東捷企業社負責人黃孝倫名義為承包商兼以陳信鴻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工程合約書、以陳信鴻代理東捷企業社負責人黃孝倫名義為借方兼以陳信鴻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協力廠商借貸契約,其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102 年3 月11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67號起訴書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三)被上訴人於101 年5 月7 日,以東捷企業社名義開立一張不實發票,發票金額為30萬元(未含稅)借予蔡木生使用,蔡木生即持前揭發票及系爭本票、協力廠商借貸契約向上訴人借款共計30萬元,嗣上訴人匯入蔡木生指定之林巧雲設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另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與蔡木生共同詐欺取得上開款項之案件,因罪嫌不足,於102 年4 月22日,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56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23日仍以102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 (四)系爭本票票款已如數匯款至蔡木生指定之第三人林巧雲設於臺灣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五)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5328 號裁定准予向被上訴人強制執行。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其所為,且該本票上之印文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亦未曾授與蔡木生代理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授與他人代理權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茲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有授與他人代理權簽發系爭本票,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ꆼ上訴人主張蔡木生既向被上訴人借牌,而被上訴人亦提供其商業登記資料,應可認其有授權蔡木生簽發系爭本票請領工程款等語。惟查,證人蔡木生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初係向被上訴人自稱陳信鴻,會認識上訴人是因為上訴人公司經理魏景延找伊承包上訴人承攬萬鼎之工程,當初伊承包工程因為其只是代工且並無文書作業,而是要向上訴人請款時,因上訴人要求發票,伊才於101 年4 月中或月底時向被上訴人借牌及發票;此外,伊向上訴人請款時,因魏景延跟林家承向其表示工程款還沒下來,要請款就必須用借的方式,所以伊才會簽系爭本票、工程合約書、授權書跟協力廠商借貸契約。惟系爭本票、合約書、授權書跟協力廠商借貸契約書上之東捷企業社及黃孝倫之印文均係伊所私刻,且蓋印文於上開文件時亦未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雖知道伊係向上訴人包工程,但跟被上訴人談借牌跟其交付商業登記資料係在承包上訴人工程之後,這是因為在工程施做一陣子後上訴人才要伊簽工程契約,但伊並未跟被上訴人說要跟上訴人簽契約,只有跟被上訴人表示工程需要多少發票,否則伊不會偷刻被上訴人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至115 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其於施工前早已認識上訴人,上訴人進而要求其承包上訴人之系爭工程,衡情上訴人應可知悉證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而僅俾利其於日後向萬鼎公司申請工程款或為相關費用核銷時須有其他公司行號之相關明細,始要求證人應提供具有商業登記之發票,為此證人方向被上訴人借牌及發票。此另有上訴人公司經理魏景延於本院另案連欣公司訴訟事件102 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問:你早在這個案子之前就認識蔡木生?)在田中高鐵我們有承接一個工地,是101 年年初,那時後就認識。」、「(問:蔡木生在田中高鐵也是用他個人名義承接工程?)據我所知他用別人名義,名字我忘了,應該是用商行的名字。」、「(問:那個工程是不是也是用東捷的名義承接案子?)不是。」、「(問:依據你的意思就是要借錢的時候才想到要開發票?)是」、「(問:你明知道他不是東捷的人,為何你放心讓他用東捷的名義跟你們簽約?)我們不管是公司還是怎樣,我們都需要一個窗口,我們是正統的公司,還是需要一個公司行號簽約,看你要跟人家借也好,或跟人家做什麼也好,承攬合夥也是一個辦法,我不知道蔡木生跟東捷的關係…」等語可資佐證(見本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第245 、247 頁正、背面),堪認系爭工程係由蔡木生個人承攬,且上訴人亦不清楚蔡木生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否則上訴人於洽談合約時,即應直接向被上訴人接觸;又倘被上訴人曾授權蔡木生以東捷企業社之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蔡木生何需私自刻印東捷企業社之大小章,且經比對系爭本票上之被上訴人印文並與商業登記申請書中商業印章與負責人印章之印文均有不同。是以,被上訴人應僅有借用東捷企業社之發票予蔡木生使用;又縱使被上訴人曾借牌及提供商業登記資料與蔡木生,惟此亦非等同於被上訴人授權蔡木生以其名義開立系爭本票。此外,另有證人蔡木生出具表示其以東捷企業社名義在外所為之行為,從未獲得被上訴人授權之聲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3 頁),益徵蔡木生確實未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應屬無據。 ꆼ按偽造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偽造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蔡木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刻被上訴人即「黃孝倫」、「東捷企業社」之印章,並盜蓋前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業經蔡木生於原審證述:「(問:契約書、本票、授權書上的東捷企業社、黃孝倫的章是從何而來?)我自己刻的。」、「(問:你刻章有無經過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沒有。」、「(問:你在蓋之前有無經過原告〈即被上訴人〉同意?)沒有。」、「(問:原告〈即被上訴人〉有無問你有無與盛采簽合約?)他沒有問我,是我跟他說我做這個工程需要多少發票,我沒有跟他說我要簽契約,否則我不需要自己偷刻原告的大小章,因為我知道我並沒有得到原告的同意。」、「(問:是否真的沒有得到原告〈即被上訴人〉的授權去刻用他的印章?)是。」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3 頁背面、114 頁背面至115 頁),且蔡木生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有桃園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2667號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刑事判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183 至188 頁)。且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罪告訴,經檢察官調查認為係蔡木生私自在外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他人洽談工程,先後以102 年度偵字第8568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7、189 至192 頁)。是被上訴人稱蔡木生盜刻並盜蓋其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乙節,堪予認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此乃屬蔡木生個人不法行為,被上訴人應無需負授權之責,自亦不負發票人責任,並得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ꆼ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70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本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參照。 ꆼ查系爭本票係蔡木生偽造被上訴人印章所簽發,且蔡木生偽造系爭本票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亦如前述。蔡木生偽造系爭本票既屬不法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要旨說明,自無得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ꆼ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有明文。惟依此規定,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須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時,首須證明債務人在客觀上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存在;或者債務人明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且須債務人對於為法律行為之他人不具有代理權,非明知或非可得而知者始可。否則即不得令債務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復依上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民事判例所持見解,在將自己所有之印章交與他人,委託他人辦理特定事項情況下,若受託人持該印章以印章所有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時,不能遽認定印章所有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於本件事實,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印章與蔡木生(印章係蔡木生所偽刻),則參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更不能認定被上訴人須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縱使被上訴人曾借牌、借發票及提供商業登記資料予蔡木生,惟此亦難認作被上訴人有授與蔡木生代理簽發系爭本票權之表見事實。再者,系爭工程係由蔡木生向上訴人承攬,其於施工後要請款時上訴人才要求蔡木生需向他人借牌及締結合約書,業經蔡木生證述如前,上訴人既於與蔡木生成立承攬合約時已知悉應與被上訴人無關,則日後縱使蔡木生曾向被上訴人借牌、借發票,亦難僅以此認定被上訴人行為已使上訴人產生信賴。準此,系爭本票既係蔡木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偽造簽發,且上訴人迄未證明被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他人信該蔡木生有代理被上訴人「簽發票據」權限之情形存在,被上訴人自不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ꆼ再查,蔡木生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上「簽訂人」欄已載明被上訴人之地址(見原審卷第47頁),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何以上訴人公司人員均未向被上訴人求證被上訴人是否同意借牌蔡木生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承攬工程?或向被上訴人求證有無授權蔡木生簽發系爭本票?當係上訴人早已知悉係蔡木生個人承攬系爭工程,而非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乃未為上述求證行為,足見上訴人應知蔡木生無權代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實。況縱然上訴人不知,上訴人於可為上述求證行為而不為,上訴人顯然亦有過失。易言之,上訴人如稍事注意即可得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蔡木生簽發系爭本票之情況下,因其自己之疏失,而未察知該項事實,因此上訴人對蔡木生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之事,應係處於可得而知之地位,則依前揭民法第169 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自毋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ꆼ另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如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蔡木生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偽造簽發,自非民法第107 條所稱之越權代理,而縱認本件被上訴人提供發票之行為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亦非善意無過失,被上訴人自無需負授權人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係遭人偽造,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以被上訴人及陳信鴻名義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其中有關被上訴人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是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