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 蔡長明 呂長江 蔡其宗 賴信全 上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玉貴 上列 四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上訴人 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秦晉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沈萬山(原名沈揚、沈鎮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3 月22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1 年度桃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沈萬山應給付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各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沈萬山應給付上訴人賴信全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沈萬山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上訴人賴信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㈠緣被上訴人沈萬山(即沈鎮遠即沈揚,以下均稱沈萬山)於民國98年間受訴外人吳玉貴之託成立「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而於同年受上訴人委任辦理99年四川年貨大街參展事宜,並分別向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賴信全收取櫃位費及活動費各新臺幣(下同)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8 萬8,000 元。詎被上訴人沈萬山因招商參展之攤位嚴重不足且無法有效聯繫主辦單位即四川省供貨商商會而未依約定處理委任事務,上訴人乃於101 年1 月4 日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是被上訴人沈萬山已無受領上開費用之法律上原因,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將上開費用返還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沈萬山亦未將因委任事務所受領之上開金錢交還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沈萬山應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將收取之金錢給付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沈萬山因招商參展之攤位嚴重不足且無法有效聯繫主辦單位即四川省供貨商商會,而具有可歸責性,致上訴人無法參展,被上訴人沈萬山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或第541 條之規定,擇一先位請求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 ㈡縱認被上訴人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秦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稱萬富錦公司)方為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惟上訴人基於上開之相同理由,亦可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分別給付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賴信全各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8 萬8,000 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27 條及第541 條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沈萬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賴信全各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8 萬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沈萬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賴信全各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8 萬8,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成立買賣關係,由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提供辦理99年四川年貨大街參展事宜之服務,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及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繳納之櫃位費,則由被上訴人沈萬山代為轉交予吳姓中間人,惟吳姓中間人並未將上開櫃位費交付予四川省供貨商商會,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及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實遭吳姓中間人詐欺。又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數額高於應給付四川省供貨商商會櫃位費,其差額係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為上開參展支出之活動費,且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實際支出之活動費甚高於上訴人給付之活動費,至上訴人交付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之會員費1 萬元,則係用於製作參展網站費用,提供各會員參展之資訊,是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所受之上開參展費之利益,已不存在。再本件參展乃因人力不足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而未成行,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沈萬山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賴信全各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沈萬山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賴信全各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8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賴信全於98年11月28日各交付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及8 萬8,800 元予被上訴人沈萬山,作為參展所需費用(見本院卷第304 頁背面)。 ㈡被上訴人沈萬山於98年12月5 日以寄件人身分寄發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其主旨及內容記載略以:「原由本協會(籌備處)所代辦於99年1 月27日至2 月11日於四川省沙灣國際展覽中心所舉辦之年貨大街,截至發文時間止,因收到確認回覆參加並確實繳費之攤位數嚴重不足,及無法有效確實聯繫大會情況下,擬於主辦大會通知參展截止報名日後,如報名人數仍不足時,退還已報名廠商之參展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 ㈢上訴人賴信全於98年12月1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沈萬山,其主旨及內容記載略為:「全信退出四川年貨展、沈先生妳(你之別字)好:知有不確定因素,擔心人員調配及貨物準備不及,固擬此函辦理退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60 頁)。 ㈣上訴人委任孫志堅律師於101 年1 月4 日以臺北南海郵局存證信函號碼1712號通知被上訴人沈萬山終止兩造間委託至大陸四川地區99年農曆年間新春年貨大街參展事宜,並請求於文到5 日內退還向上訴人收取之參展費用,被上訴人沈萬山於次日收受等情(見原審卷第91至100 頁)。 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沈萬山於原審提出之證明其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予中國大陸四川地區於99年農曆年間舉辦「第十四屆中國(四川)新春年或購物節」主辦單位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40 頁)係偽造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偵字第2131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8 月12日以103 年訴字第537 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沈萬山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上訴人沈萬山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7 月19日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23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被上訴人沈萬山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被上訴人沈萬山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603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係與被上訴人沈萬山間成立委任契約: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賴信全於98年11月28日各交付4 萬4,000 元、4 萬4,000 元、4 萬4,00 0元及8 萬8,800 元予被上訴人沈萬山,作為參展攤位所需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觀諸被上訴人沈萬山於98年12月3 日向吳玉貴發出之電子郵件,對於吳玉貴表明:「因本公司參加本年歲末電腦資訊展忙碌2009(11/28-12 /6 ),不克全力投入照顧協會會務,向您說聲抱歉…在這次的四川展中,我發現了許多問題,尤其是協會財務運作機制及公開機制的資訊中,您卻掩蓋了最後的聯絡管道,身為協會之執行長,我必需為將來的會務運作負最大責任…」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卷〈下稱苗院刑事卷〉第53頁);又衡以被上訴人沈萬山於苗栗地方檢察署之刑事偵查中自承:(問:你如何得知有四川參展事宜?)是吳玉貴告知,他給我一個大陸窗口電話,他要我籌辦這個事宜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675號卷〈下稱苗檢刑事偵查卷〉第45頁);再勾以卷附之被上訴人沈萬山於98年12月5 日向上訴人等4 人所發出之電子郵件,亦表明:「原由本協會(籌備處)所代辦…四川省沙灣國際展覽中心所舉辦的年貨大街…若報名人數仍然不足時,退還已報名廠商之參展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160 頁);復審酌卷附之參展主辦單位即四川省供貨商商會於98年11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其上係載明「尊敬的吳會長…現在我把參展協議書發給你們…」等語(見苗院刑事卷第42頁);又參以上訴人賴信全於98年12月1 日欲退出99年春節四川年貨大街展時,以上開卷附之電子郵件【內容詳見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欄㈢】通知受任人之對象,為被上訴人沈萬山,並非萬富錦公司(見原審卷第160 頁);另勾以證人即於98年11月28日出席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籌備會者林仁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於上開會議中開會決定要參加四川省供貨商商會所舉辦年貨大街活動,因為吳玉貴很忙,所以找被上訴人沈萬山當總幹事處理參展事宜,收錢的部分是由沈萬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此衡以證人亦為上開協會發起人之一,有一定社會資歷,而與兩造間並無親屬關係,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可知,四川年貨大街主辦單位人員,亦係因吳玉貴為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之會長,才將參展協議書寄予吳玉貴,然因吳玉貴非常忙碌,而由被上訴人沈萬山受任處理統籌負責參展四川年貨大街之委任事務。益徵,被上訴人沈萬山確係代為辦理上開參展活動者無疑,而上訴人等4 人方乃委託被上訴人沈萬山處理四川年貨大街參展之事務,被上訴人沈萬山亦允為處理,上訴人等4 人與被上訴人沈萬山間已就上開參展活動之勞務事宜達成合意,而成立委任契約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沈萬山辯稱: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沈萬山間不具委任關係,而係上訴人等4 人與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間成立買賣關係云云,洵不可取。 ⒉雖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籌備處函文之寄件者為秦晉公司(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之前身,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99年四川年貨大街代收款收據之代收款項者為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見原審卷第16至18頁),及於98年12月5 日之上開可能取消參展而退費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沈萬山係以被上訴人萬富錦公司總經理之名義於郵件末了署名(見原審院卷第129 頁),而非以個人名義簽收或發文。然查,該98年12月5 日之電子郵件係被上訴人沈萬山以委任人身分向受任人報告委任事務之處理情形,其文字間雖分別載有「英廣達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發起人」、「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籌備處)執行長/ 技術長」、「秦晉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等語並列(見本院卷第129 頁),此乃依一般商業慣例其職稱與頭銜,並非逕可表示萬富錦公司為本件受任人,否則,英廣達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技術交流協會亦可能為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乎?此顯與常情不符;另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之籌備函文之發函日期為98年9 月5 日,並非本件委任契約成立之時,且觀其主旨記載:「本協會發起人名冊簽名蓋章」,並無涉及98年四川年貨大街參展情事,該函僅屬邀請函之性質,且其目的在於成立該協會而為社團法人,縱然其寄件人為秦晉公司尚與本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何人無涉;至上開代收委任款項之收據雖蓋有秦晉公司之印文,然其上仍載有「籌備處代收款」等語,身為委任人之上訴人等4 人是否有以秦晉公司為受任人之意思,尚非無疑。 ㈡被上訴人沈萬山應返還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各4 萬4,000 元: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規定定有明文。而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 條亦定明文。 2.經查,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下稱上訴人蔡其宗等3 人)於98年11月28日委任被上訴人沈萬山協助其等於大陸四川地區99年春節期間之年貨大街參展事宜,並交付參展費用合計各4 萬4,000 元予被上訴人沈萬山,而兩造間成立無償之委任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沈萬山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被上訴人沈萬山固於原審提出大陸地區主辦單位傳真予伊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40 頁)用以證明其業將所收取款項予以轉交主辦之合作夥伴「夏紅」(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然依上訴人等4 人另行提出之四川省供貨商商會出具之收據(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其式樣、印文皆與被上訴人沈萬山所提出之系爭收據已有不符,另審酌上訴人等4 人所提出四川省供貨商商會出具之聲明書所示之內容:「本商會為第十四屆四川成都新春年貨購物節活動主辦單位,該屆購物節活動經管期間,本商會從未接洽、受理過沈揚(即沈鎮遠)或夏紅的參展報名,也從未收取過沈揚(即沈鎮遠)或夏紅出具過任何參展等相關費用,本商會更沒有向沈揚(即沈鎮遠)或夏紅出具過任何由本商會所制定的該屆購物節活動收費收據,為維護本商會的合法權益,本商會特此嚴正聲明如上。」,且此聲明書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公證協會以(2013)川律公證內民字3044號公證書予以公證聲明書上之商會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可知,此聲明書確由上開商會所出具,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予以認證上開公證書內容相符,此有上開文書影本暨海基會102 年8 月22日海廉(法)字第1020040758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7頁、第62頁),堪認,該聲明書應屬真正。是依上開聲明書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沈萬山顯未將參展費用交付大陸地區之主辦單位。又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沈萬山於原審所提供之上開收據之真偽,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31號提起公訴後,歷經三審於106 年5 月5 日確定被上訴人犯行使違造準私文書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5 月24日院欽刑和104 上訴2332字第1060108339號函暨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03 頁至第212 頁)。是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供之系爭收據,並非真正,已無從憑此認定其有依約定處理上開委任事務。況依被上訴人沈萬山於原審審理時先陳稱略以:將款項交付予伊在大陸的一個合作伙伴夏紅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嗣於本院107 年2 月23日、同年5 月18日審理時改稱略以:伊把款項交給中間人(中間人姓名資料,容後補陳),中間人沒有交給主辦單位,目前只知道姓吳,他跟我聯絡時自稱姓吳,目前有向金門警察局提出被詐欺的告訴,還在調查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頁背面、第289 頁、第304 頁背面)、再於107 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時陳稱略以:我們沒有義務交錢給四川的主辦單位,我們是透過北京新京報傳媒有限責任公司,由他們向主辦單位聯繫,我們在2010年1 月23日支付人民幣26萬元給上開公司作為所有參展費用的預支付費用等語(見本院卷319 頁)。可知,被上訴人沈萬山於審理時對其所收櫃位費用究交付何人一事,前後說詞反覆不一,顯不可採。至其提出蓋有北京新京報傳媒有限責任公司之印文、記載金額為人民幣26萬元、收款單位名稱為北京新京報傳媒有限責任公司、收款人為夏紅、收款單位為四川新春年貨購物節展覽印象協會四川年貨大街參展費等發票一紙(見本院卷第315 頁),因被上訴人沈萬山有關參展費用交付何人,其說詞已有反覆,則該發票是否為真正並非無疑,又主辦單位大陸四川省供貨商商會亦已出具之聲明書否認有收取參展之費用,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沈萬山或其所稱轉託付之人均難認有交付參展之櫃位費用予大陸四川地區供貨商商會,應屬明確。是被上訴人沈萬山既未交付向上訴人所收取參展之櫃位費用予主辦之大陸四川地區四川省供貨商商會,而無從完成上開委任參展之事務,顯有可歸責之事由,致上訴人蔡其宗等3 人無法透過被上訴人沈萬山之協助而參與大陸四川地區99年春節期間年貨大街活動(嗣後自行花費另透過吳玉貴協助參展),被上訴人沈萬山顯已違背依債務本旨應為之給付義務,斟酌上訴人所欲參展者係99年春節期間之年貨大街活動,而具時效性,該契約目的之不達,屬無法補正之不完全給付。從而,兩造約定由上訴人蔡其宗等3 人委任被上訴人沈萬山協助參與大陸四川地區99年之年貨大街參展攤位,並各交付4 萬4,000 元之參展櫃位費與活動費予被上訴人沈萬山,嗣因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蔡其宗等3 人無從委由被上訴人沈萬山之協助而參與該參展活動,而須另行再支出上開費用參展,自受有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準此,上訴人蔡其宗等3 人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沈萬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沈萬山各給付上訴人蔡其宗等3 人4 萬4,400 元之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賴信全應給付上訴人賴信全7 萬7,480 元: ⒈上訴人賴信全雖亦主張:被上訴人沈萬山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8 萬8,000 元等語。惟查,上訴人賴信全係於99年之年貨大街活動前之98年12月1 日主張退還款項,並提供彰化銀行徐美英之帳戶之戶名與帳號供被上訴人沈萬山辦理退款事宜,此時點距離99年1 月27日起之年貨大街活動期間及被上訴人沈萬山所通知之最遲應於參展前截止繳費之時間(見原審卷第143 頁背面)尚有一段時日,本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沈萬山於該時確已無法履行委任事務,故上訴人賴信全終止委任契約時,難謂被上訴人沈萬山已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是其之上開主張,難謂有據,自不應准許,先予敘明。 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1 條、第546 條第1 項、第54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79 條、第18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經查,上訴人賴信全委任被上訴人沈萬山協助參與大陸四川地區年貨大街展,並交付被上訴人沈萬山8 萬8,800 元充作櫃位費與活動費,然於參展前上訴人賴信全因疑慮有人員調派及貨物準備不及,遂於98年12月1 日以電子郵件並以上開事由通知被上訴人沈萬山擬辦理退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賴信全向被上訴人沈萬山請求退款,察其真意在於不擬繼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即有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賴信全與被上訴人沈萬山間之委任契約已於被上訴人沈萬山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之通知後業已終止,則被上訴人沈萬山於本件委任契約終止後,既未完成處理委任事務,本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第179 條之規定,將向上訴人賴信全所收取之款項結清返還予上訴人賴信全,自不待言。 ⒋依被上訴人沈萬山開立之收據(見原審卷第16頁至18頁),其上收入科目名稱記載「四川櫃位費」與「四川展活動費」二項,金額各為櫃位費人民幣1 萬6,200 元(依據相同金額之收據記載匯率4.7826,計算折合新臺幣7 萬7,480 元)、活動費2,200 元(折合新臺幣1 萬0,520 元),而上訴人於收受上開收據時,既未對其科目及金額表示異議,衡情兩造應已就上開項次、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櫃位費7 萬7,480 元須由被上訴人沈萬山轉交主辦單位,另1 萬0,520 元係給予被上訴人沈萬山作為規劃活動之費用;又被上訴人沈萬山為協助辦理參展活動,著手進行展館設計、平面設計與製作、活動企畫、印製贈品袋及設計臺灣館LOGO,並支出相關費用等情,此有臺灣館展場設計、平面設計與製作、活動設計、四川年貨大街活動企畫表(見苗院刑事卷第202 頁以下、第257 頁至260 頁)等件可佐,復有扣案之贈品袋照片、臺灣館LOGO(見苗院刑事卷第249 頁、第250 頁證物袋內)等物可證。可知,被上訴人沈萬山辯稱:其已進行多項行政、設計及規劃事務等語,並非無據。雖上訴人賴信全主張:參展所需活動費用,另有以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技術交流協會籌備會員所繳交之入會費1 萬元支付等語,並提出卷附之該會籌備處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40 頁),然觀該函文內容,僅為發起成立協會,並無隻字片語敘及本件年貨大街參展活動費用由會員費支出,另證人林仁光雖於審理中證述:有繳交1 萬元參展費用給沈先生,該金錢乃預付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然依上開籌備會函所示,上訴人賴信全所交付予該籌備處者即為入會費,此尚與被上訴人沈萬山所開立收據之「四川展活動費」有別,是上訴人賴信全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⒌故被上訴人沈萬山所受領之「活動費用」,既係兩造合意基於委任目的而花用於參展之規劃設計事項,屬委任事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在上訴人賴信全於98年12月1 日依法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時,該「活動費用」之利益,業經被上訴人沈萬山花費殆盡而已不復存在,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沈萬山自受領上開活動費至處分、支用上開活動費時,實難預知日後上訴人賴信全會終止本件委任契約,而上訴人賴信全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時上開活動費用既已支用而不存在,則上訴人賴信全依民法第54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沈萬山返還「活動費用」1 萬520 元,應屬無據。然被上訴人沈萬山所受領之「櫃位費用」,在上訴人賴信全於98年12月1 日依法終止本件委任契約時,既未交付予四川年貨大街之主辦單位,該「櫃位費用」之利益仍存在於被上訴人沈萬山處,從而,被上訴人沈萬山自應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上訴人賴信全「櫃位費用」7 萬7,480元 。 ⒍本院既認定委任契約存在於上訴人賴信全與被上訴人沈萬山間,則上訴人賴信全於備為聲明中請求被上訴人萬富錦股份有限公司返還8萬8,000元,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金錢之債,給付無確定期限且未定利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於100 年12月2 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原審卷第36頁),則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上訴人蔡其宗、蔡長明、呂長江本於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沈萬山各給付4 萬4,000 元,及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賴信全本於民法第541 條受任人應支付委任金錢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沈萬山給付7 萬7,480 元,及自100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訴人賴信全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謝伊婷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