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97號聲請人即 異議人 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慶瑞 代 理 人 林廷彥 相 對 人 林登偉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人對本法院所轄民間公證人即相對人於民國96年1 月9 日就異議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三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租賃契約所為之96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11號公證書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以:鈞院所轄民間公證人即相對人林登偉,於民國96年1 月1 日就異議人與第三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為公證並制作96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11號公證書(以下簡稱:該公證書),有違法不當之處如下: ㈠該公證書有請求權人不適格之違法不當: 該公證書載明異議人為請求人、潘慶瑞為法定代理人,但該公證書作成時潘慶瑞並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該公證書違反公證法第6條之規定,有請求人不適格之違法不當。 ㈡該公證書有記載不實之不當: ⒈相對人作成公證書,並未記載「相對人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顯有違公證法第80條規定。又公證書之請求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應提出相關資格證明文件,而該證明文件之提出為公證人實際體驗情況,為公證書之應記載事項,若有顯與實際體驗情況不符之記載,自有違公證法第80條規定,該公證書有記載不實之違法不當。 ⒉該公證書作成時,潘慶瑞並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該公證書「公證人實際體驗情況」竟記載「請求人所提之身分證明文件及相關證件,經核與其身分與契約約定尚屬相符..「公證人核對相關證明文件及證物,及到場人身分證明,均屬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法令之情形,可見該公證書之記載顯與公證人實際體驗情況不合,有違前開80條之規定,自屬該公證書有記載不實之違法不當。 ⒊系爭租約將代理人潘慶瑞視為異議人之負責人,明顯矛盾而有疑義,卻未見該公證書就該等記載有如何之表示,有違前開第80條之規定。 ⒋公證書之作成係由一般代理人請求,其應說明代理事由並提出授權書。是本件如認潘慶瑞代理異議人公司請求,但潘慶瑞未踐行上開程序,該公證書並未記載潘慶瑞為異議人公司請求作成公證書之代理事由、詳細年籍及異議人出具授權書等公證書應記載事項,該公證書有公證書應記載事項記載之事,該公證書因漏未記載依公證法第80條第4 款(應是公證法第81條第4款之誤繕)規定之違法不當。 ⒌潘沛青非公證法第6 條規定之請求人,顯見伊於該公證書用印係基於公證法第84條之在場身分,公證人作成該公證書後,應向在場人潘沛青朗讀,或使伊閱覽,且需經潘慶瑞承認無誤後,並應記明其事由,公證人及潘沛青並應各自簽名。若潘沛青不能簽名,公證人得代書姓名,使本人(即潘沛青)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其事由,由公證人簽名。惟該公證書未見「向潘沛青朗讀,或使伊閱覽,經潘慶瑞承認後,應記明之事由」,及前開潘沛青係以蓋章方式替代簽名,亦未見公證人代書姓名及不能簽名事由之記載。顯有違反公證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有公證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之違法不當。 ⒍潘慶瑞於該公證書作成時並未在場,公證人自無法請求潘慶瑞陳述意見及核對其身分之相關資格證明,顯見該公證書公證人於「公證人實際體驗情況」關於「請求人」部分之記載公證人實際體驗情況不符,有違公證法第80條之規範意旨,而有公證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之違法不當。 ㈢綜此,該公證書有如上之違法不當,應予廢棄,請求另為適當之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 ㈠伊已於102 年12月12日以102 年度桃院民公更字第3 號更正96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11號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其中「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締約時之負責人潘慶瑞係屬誤繕。應更正為負責人潘沛青」。 ㈡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沛青未到場,依公證法第76條規定提示授權書(其上印文與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事項卡上公司及負責人印文相符)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證潘慶瑞有代理權,公證人審核上開資料,並將公該公證書提示雙方,雙方於該公證書上簽名。 ㈢相對人應異議人之請而於96年1 月9 日親至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威志與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潘慶瑞在場,並簽名於該公證書上,異議人指稱未在場,顯有誤會。 ㈣綜上,本件異議應予駁回。 三、本院認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觀諸異議人於103 年4 月17日提出之96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11號公證書正本(影本),可知該公證書未載出租人之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異議人現法定代理人潘慶瑞為該公證書之代理人,參酌相對人於103 年3 月28日提出之授權書(96年1 月9 日由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沛青授權),是異議人指陳潘慶瑞未提出授權書,不足採信。 ㈡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又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公證法第6 條、第4 條定有明文,另第4 條但書雖規定「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觀諸公證法第4 條之立法理由為「部分公、認證事件,由於實體法之特別規定(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條之遺囑事件),或因事件之性質(如結婚事件),必須由請求人本人親自到場辦理者,自不宜委由代理人代為請求。為期明確,並避免在實務上滋生疑義,爰於本條增設有關代理請求公、認證暨例外限制之規定,俾資依循。」,是異議人以該公證書載明異議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請求人、潘慶瑞為法定代理人,惟製作該公證書時潘慶瑞非為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該公證書則因非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而作成,違反公證法第6 條規定,有請求人不適格之違法不當等情。顯與公證法第4 條可為代理規定不符,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不足採信。 ㈢公證法第80條並非強制規定: 按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80條定有明文。目前公證實務認「公證法第80條並非強制規定」為多數之見解,本院亦同意上開公證實務多數意見。因「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之標準為何?公證法並未就違反第80條規定之授予不利益效力,且若無「所聽取之陳述、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書應如何製作?況「請求作成公證書,須實際體驗者,依其所需之時間,按一小時加收費用一千元;不滿一小時者,按一小時計算。」,公證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則實際體驗者是依所需時間額外付費,公證法第80條之「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是例示,「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是總括規定,二者定義應屬相同,為何會有收費與不收費之差別,足見公證法第80條並非強制規定。故異議人以違反公證法第80條規定所稱違法不當,均無理由,本院不再一一論駁。 ㈣異議人又指稱:潘沛青係在場人,於該公證書作成後,應向在場人潘沛青朗讀等情,惟潘沛青若有在場,即可以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公證,如同96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168 號公證書,何需委任潘慶瑞,是異議人前開指述,也不可採信。 ㈤異議人又稱其法定代理人潘慶瑞於該公證書作成時並未在場之情,為相對人所否認,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院參酌該公證書上載有潘慶瑞之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住所,若非異議人現法定代理人潘慶瑞提供,相對人如何知悉及填載,潘慶瑞並於該公證書代理人欄位簽名,且於租賃契約立約書人甲方欄位簽名,均可認定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潘慶瑞前開主張不足採信。 ㈥觀諸該公證書後附之租賃契約書載「立約人:出租人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瑞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第十三條:本合約簽定應合同雙方辦理租約公證手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第十四條:本合約如有未盡事宜,甲乙雙方應本公允誠信原則,協議書面補充。查本件異議人已提出委任狀,已如前述,假設異議人爭執,民事訴訟程序對代理是否授權均可補正,異議人僅需提出委任書即能補正該公證書及租賃契約。惟異議人於租賃契約簽定後7 年,對96年度桃院民公偉字第11號聲明異議,且以自己未提出授權書為理由,甚至以負責人應是潘沛青,而非潘慶瑞,指摘該公證書違法,此種行為,是否符合當初定要「公證」、「以誠信原則」,結論甚為清楚。是縱相對人所提出之委任狀,為異議人爭執,在兩造均未舉證之下,可能需要再查證才能使事實更明確。但本件異議人僅需補正一份簡單之授權書即能解決,異議人反而以可歸責自己之事由,主張該公證書(含租賃契約)違法,本院認兩造已依該公證書附件租賃契約履行7 年,異議人若認租賃契約效力未定,為何收取7 年之租金,且異議人係就租賃契約立約書人欄記載「負責人:潘慶瑞」而爭執,立約書人是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潘慶瑞簽名之旁載有瑞旗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負責人不是潘慶瑞已很明瞭,潘慶瑞在簽名時未見下二行之負責人為潘慶瑞?異議人現法定代理人潘慶瑞對此明顯誤載,為何不要求更正?異議人就此顯然錯誤之異議,殊不可取。另異議人於102 年12月9 日異議狀第3 頁倒數第1 行系爭公證書因漏未記載依公證法第80條第4 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有公證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之違法不當(第4 頁第1 、2 行)、102 年12月27日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時間以本法院之收文章為據)系爭公證書因未記載依公證法第80條第4 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有公證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之違法不當(第二頁㈡倒數第三行起至㈡結束)、103 年1 月7 日民事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系爭公證書因未記載公證法第80條第4 款規定之應記載事項,而有公證書應記載事項未記載之違法不當(第二頁㈡倒數第二行起至㈡結束),均將公證法第81條第4 款誤繕為公證法第80條第4 款,本院認此是明顯錯誤,更正即可,不更正而說明之亦可,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誤將公證法第80條解釋為強制規定,且是明顯錯誤,亦可歸責異議人等情,由相對人更正即可 ,故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依公證人法17條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