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協議書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402號原 告 歐文沖 被 告 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醫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協議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據陳為係基於撤銷兩造間於民國97年8 月15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為請求,而其本於撤銷該協議書後得獲之利益為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新台幣1,640,800 元,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640,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清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