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1號原 告 巫碧蘭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被 告 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宗信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自民國93年4 月10日(即解僱翌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800元,並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翌日起至回復原告職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 ,800 元,並各自其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由上開聲明㈠、㈡項,無法確定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及被告給付薪資之期限,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以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並據以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之起始日即93年4 月10日迄今已近9 年,計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權利存續期間應已超過10年,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7 萬6,000 元(計算式:34,800×12×10=4,176,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2, 382 元。末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1,19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