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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告
陳麗環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告
桃名園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新財(即游文山之繼承人)

      游莊阿謹

      游賴英勵

      游金德

      游家宏(即游義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同時,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屋一棟,連同同段一四七建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一三二四之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明定;而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前段、第84條第2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桃名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桃名園公司)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原告起訴前,經經濟部於100 年6 月22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桃名園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復未向其營業所所在地法院陳報或選任清算人,依上規定,被告桃名園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㈡被告桃名園公司經經濟部為廢止登記時,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之股東包括:游文山、游莊阿謹、游義郎、游賴英勵、游金德,其中:

⒈游文山於100 年12月27日死亡,第一順位繼承人有其配偶游莊阿謹、及游文山之子游家慶、游家斌、游驛涔,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0至第42頁、第45頁)。上開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核後准予備查,經該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184 號民事裁定之理由認定在案(見本院第70頁卷)。故應以被繼承人游文山之父母即第二順位之繼承人為繼承人,游文山僅有其父游新財現尚生存,其母游吳換已於99年12月6 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游新財之戶籍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故應以游新財為游文山之繼承人。

⒉游義郎於92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游賴英勵、其子游金德、游家宏,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44頁、第46頁)。

㈢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該公司現尚生存之股東游莊阿謹、游賴英勵、游金德,已死亡股東游文山之繼承人即游新財,已死亡股東游義郎之繼承人即游家宏為被告桃名園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說明。

二、次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85年12月8 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0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18 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業已於簽約日支付簽約金30萬元,再分別於85年12月17日及86年5 月2 日支付價金70萬元及30萬元,合計原告共已支付買賣價金130 萬元予被告,尚有50萬元未給付。系爭土地業已於86年1 月21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惟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共有部分地下層同段147 建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24)迄未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爰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共有部分○○段000 ○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324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同時原告願給付被告50萬。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30 萬元,尚有50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3頁)、給付簽約金30萬元之房屋、土地總價付款表(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給付70萬元之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給付30萬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6頁)可證。又系爭房屋現仍登記於被告名下,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系爭房屋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0分之1324,並有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號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6 頁),故均可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48 條第1 項、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定有系爭合約,已見上述,則原告負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被告則負有交付系爭房屋並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兩造自85年12月8 日締結系爭合約迄今,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及共有部分交付予原告,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於給付剩餘買賣價金50萬元後,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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