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8號原 告 李品蓁 原 告 李趙湖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弘昌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紫瑜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於民國103 年3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李趙湖與訴外人邱綉琇係夫妻,原告李品蓁為李趙湖、邱綉琇之女,為一家之人。以上有原證1 、原告2 人身份證為證。 (二)原告李趙湖為訴外人李榮泉之兄,排行分別係次男、三男。 (三)民國93年間,原告李趙湖、邱綉琇、李品蓁一家人應李榮泉、張紫瑜夫妻要約投資被告弘昌原有限公司(簡稱弘昌原公司),因而出資新台幣(以下同)200 萬元,其中93年10月26日以名閎企業社名義匯入弘昌原公司泛亞銀行帳戶25萬元,2005年(即民國94年)3 月30日,由邱綉琇交付李榮泉75萬元,另於94年4 月20日以名閎企業社名義匯入張紫瑜泛亞銀行帳戶100 萬元,約定股份登記在李品蓁名下。惟原告李品蓁登記出資額卻並未記載為200 萬元,有原證2 、弘昌原公司網路資料查詢,上載該公司成立於民國93年、93年10月26日以名閎企業社名義匯入弘昌原公司泛亞銀行帳戶25萬元之該公司帳戶、李榮泉2005年(即民國94年)3 月30日,出具書面證明,上載「邱綉琇交付75萬元給李榮泉投資弘昌原有限公司…」、94年4 月20日以名閎企業社名義匯入張紫瑜泛亞銀行帳戶100 萬元之張紫瑜帳戶、弘昌原公司章程(95年6 月25日修訂),上載原告李品蓁出資45萬元、95年11月24日申請抄錄弘昌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原告李品蓁出資額57萬1429元,可以證明。雖經原告一家人向李榮泉反應,仍未處理,李榮泉等人已經涉相關刑事責任。本件訴訟提起係請求原告至少應得之股利。 (四)原證3 、98年10月16日申請抄錄弘昌原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載原告李趙湖,係原告李品蓁將其股份轉讓原告李趙湖。但不論李趙湖或李品蓁,均未曾受通知開股東會。 (五)依據原證4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申報核定、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弘昌原公司股利憑單,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股利如下,卻均未給付,雖經原告請求,仍未給付,原告李趙湖已將股份以105 萬出售其大哥李鏞城(從事與被告公司相同的塑膠業): 原告李品蓁部份: 年度 股利金額 證據,原證4 95 22 萬2064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清 單95年度申報核定 96 19 萬5230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7 21 萬8396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98 18萬7049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合計 82萬2739元 原告李趙湖部份: 99 11萬2339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100 19萬4523元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股利憑單 101 23萬6595元 股利憑單 合計 54萬3457元。 (六)按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235 條第1 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有限公司準用同法第235 條。又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另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亦有盈餘分派規定。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是以,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分派股利時,自應依據上述法律、章程,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準此,依據原證4 ,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股利各如聲明之數。請求鈞院明察,判決如訴之聲明。 (七)103 年1 月22日證人林登科所述95至101 年公司有協議不分配盈餘並告知原告云云,經查證人為公司現在股東,且在該公司任職,證詞偏向公司,又無會議記錄物證佐證,不可採信,如果證人所述為真,則何必製作股利憑單,甚至寄股利憑單給原告?豈非自相矛盾。 (八)甚且,被告102 年7 月31日答辯狀第2 頁意旨謂101 年度公司有獲利分配股東等語與證人所述「95至101 年公司有協議不分配盈餘」,兩相矛盾,根本無法自圓其說,證明證人所述不實在。 (九)若證人所言為實,則公司作假帳,屬犯罪行為。 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品蓁82萬2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趙湖54萬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自95年起至101年止之股利? (A)原告李品蓁部份: (1)被告公司自95年起至98年止,公司實際真正獲利與申報損 益不同,亦即被告公司無法分配如原告所提出原證4 「原 告李品蓁部分:95年股利:22萬2064元;96年股利:19 萬5230元;97年股利:21萬8396元;98年股利:18萬7049 元,合計82萬2739元。」之股利,請原告舉證被告公司自95 起至100 年止公司有獲利且有原告所述股利可得分配。 (2)被告公司自95年起至98年止,公司實際真正獲利與申報損 益不同,爰將95年起至98年止被告公司實際盈虧臚列: 1、95年:虧損1,006,503 元。 2、96年:盈餘315,473 元。 3、97年:盈餘169,139 元。 4、98年:虧損2,181,577 元。有公司損益表可證(被 證一)。被告公司除了自95年起至98年止均將該損益表寄予原告收受,也將公司營運狀況及損益情形告知原告,而沒有實質獲利可資分配,知之甚詳。 (3)原告自95年起至98年止,長達四年之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 公司主張:「未收到股利」。而且原告自95年起至98年止 ,長達四年之期間都有收到書面股利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所 得額亦有關於「股利所得額」部份。但原告都未主張「未 收到股利」,其因在於原告明知被告公司連年實際真正獲 利與申報損益不同,實質上無股利可分配。 (4)另被告公司其他所有股東「張紫瑜、林登科、張愷芳」等 ,相同有收到原告自95年起至98年止股利憑單,但實際上 都無實質股利分配。 (B)原告李趙湖部份: (1)被告公司自99年起至101 年止,公司實際真正獲利與申報 損益不同,亦即被告公司無法分配如原告所提出原證4 「 原告李趙湖部分: 99年股利:11萬2339元; 100 年股利:19萬4523元; 101 年股利:23萬6595元,合計54萬3457元。」之股利, 請原告舉證被告公司自99年起至101 年止公司有獲利且有 原告所述股利可得分配。但101 年有部分獲利,被告公司 分配股利予全體股東,101 年原告李趙湖可分配股利為「 壹拾萬元」,惟原告欠款訴外人張紫瑜七萬元,扣除後餘 款3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被證二)。換言之,101 年實 質原告可分配股利是「10萬元」,並非「101 年股利:23 萬6595元」,特予敘明。 (2)被告公司自99年起至101 年止(除101 年有部分獲利外) ,公司實際真正獲利與申報損益不同,爰將99年起至101 年止被告公司實際盈虧臚列: 1、99年:盈餘590,196元。 2、100 年:盈餘472,052 元。 3、101 年:盈餘2,835,735 元。有公司損益表可證(被證三)。被告公司除了自99年起至101 年止均將損益表寄予原告收受,抑或將公司營運狀況及損益情形告知原告,而沒有實質獲利可資分配,知之甚詳。 (3)原告自99年起至101 年止,長達三年之期間原告從未向被 告公司主張:「未收到股利」。而且原告自99年起至101 年止,長達三年之期間都有收到書面股利憑單及綜合所得 稅所得額亦有關於「股利所得額」部份。但原告都未主張 「未收到股利」,其因其因在於原告明知被告公司連年實 際真正獲利與申報損益不同,實質上無股利可分配。 (4)另被告公司其他所有股東「張紫瑜、林登科、張愷芳」等 ,相同有收到原告自99年起至101 年止股利憑單,但實際 上都無實質股利分配。101 年其他所有股東亦都有分配一 些股利。 (二)如若(假設)被告公司是否應給付自95年起至101 年止之股利,原告請求是否時效消滅? (A)原告李品蓁部份: (1)原告主張原證4 「原告李品蓁部分:95年股利:22萬2064 元;96年股利:19萬5230元;97年股利:21萬8396元;98 年股利:18萬7049元,合計82萬2739元。」之股利,被告 公司自95年起至100 年止公司有獲利且有原告所述股利可 得分配而未分配。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 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2 年7月間提出請求,依上揭規定如果(假設)被告公司應給付 自95年起至101 年止之股利,原告關於95年、96年、97年 之股利請求權應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B)原告李趙湖部份: (1)原告主張原證4 「原告李趙湖部分:99年股利:11萬2339 元;100 年股利:19萬4523元;101 年股利:23萬6595元 ,合計54萬3457元。」之股利可得分配。但101 年有部分 獲利,被告公司分配股利予全體股東,101 年原告可分配 股利為「壹拾萬元」,惟原告欠款訴外人張紫瑜七萬元, 扣除後餘款3 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內(被證二)。換言之, 101 年實質原告可分配股利是「10萬元」,並非「101 年 股利:23萬6595元」。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筆 錄期日承認確實有收到10萬元。 爰均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235 條第1 項規定:「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110 條規定有限公司準用同法第235 條。又被告公司章程第16條規定:「本公司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另被告公司章程第15條亦有盈餘分派規定。此有被告公司章程在卷可憑(參本院第15頁)。是以,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分派股利時,自應依據上述法律、章程,以各股東持有股份之比例為準。 (二)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於股東會決議分派盈餘時,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而成為具體的請求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17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公司若有盈餘,股東本於股東權,雖有盈餘分派請求權,然此僅係可能獲得分派之期待權,如公司未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及盈餘分派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股東即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派股息及紅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221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公司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28 條、第230 條、第232 欱、第235 條、第237 條之規定,公司關於盈餘分派事項須經股東會為決議,則股東會決議內容除依上開規定為營業、財務報告書表冊查核並承認外,如公司有盈餘時,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並應決議如何將盈餘分派股東方式、是否提存特別盈餘公積、每股股息為何、有無紅利、發放現金或以股份充之等。本件原告李品蓁主張95、96、97、98年度應分派之股利分別為222,064 元、19,523元、218,396 元、187,049 元,合計822,739 元,原告李趙湖主張99、100 、101 年度應分派之股利分別為112,339 元、194523元、236,595 元,合計543,457 元等情,業據提出95迄100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清單、102 年度股利憑單等為證,且為被告公司所不爭執,此部份自應認屬實。故依該核定清單、股利憑單等,顯見被告公司形式上已議決分派股利,被告固有給付該股利之義務。 (三)原告2人之請求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抗辯:被告公司自95年起至98年止,公司實際真正獲利與申報損益不同,亦即被告公司無法分配如原告李品蓁所提出原證4 之95年至98年之股利共計 822,739 元之股利,被告公司95年:虧損1,006,503 元、96年:盈餘315,473 元、97年:盈餘169,139 元、98年:虧損2,181,577 元。有公司損益表可證(被證一)。被告公司除了自95年起至98年止均將該損益表寄予原告李品蓁收受,也將公司營運狀況及損益情形告知原告李品蓁,而沒有實質獲利可資分配。且原告李品蓁自95年起至98年止,長達四年之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主張:「未收到股利」,而且原告自95年起至98年止,長達四年之期間都有收到書面股利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所得額亦有關於「股利所得額」部份。但原告都未主張「未收到股利」,其因在於原告李品蓁明知被告公司連年實際真正獲利與申報損益不同,實質上無股利可分配。另被告公司其他所有股東「張紫瑜、林登科、張愷芳」等,相同有收到原告自95年起至98年止股利憑單,但實際上都無實質股利分配等語。關於原告李趙湖部份:被告亦抗辯:被告公司自99年起至101 年止,公司實際真正獲利與申報損益不同,亦即被告公司無法分配如原告所提出原證4 「原告李趙湖部分:99年股利:11萬2339元;100 年股利:19萬 4523元;101 年股利:23萬6595元,合計54萬3457元。」之股利,請原告舉證被告公司自99年起至101 年止公司有獲利,且有原告所述股利可得分配。但101 年有部分獲利,被告公司分配股利予全體股東,101 年原告李趙湖可分配股利為10萬元。被告公司99年起至101 年止被告公司實際盈虧臚列:1 、99年:盈餘590,196 元。2 、100 年:盈餘472,052 元。3 、101 年:盈餘2,835,735 元。有公司損益表可證(被證三)。被告公司除了自99年起至101 年止均將損益表寄予原告收受,抑或將公司營運狀況及損益情形告知原告,而沒有實質獲利可資分配。原告李趙湖自99年起至101 年止,長達三年之期間原告從未向被告公司主張:「未收到股利」。而且原告自99年起至101 年止,長達三年之期間都有收到書面股利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所得額亦有關於「股利所得額」部份。但原告都未主張「未收到股利」,其因其因在於原告明知被告公司連年實際真正獲利與申報損益不同,實質上無股利可分配等語。 (2)經查被告抗辯除以原告2 人於收到書面股利憑單及綜合所 得稅所得額亦有關於「股利所得額」部份,但原告都未主 張「未收到股利」,其因在於原告明知被告公司連年實際 真正獲利與申報損益不同,實質上無股利可分配等語外, 另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人林登科於本院103 年1 月22 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是被告公司的股東,自93年公司成 立時就入股,資本額是200 萬元,股份為29%,一直到現 在,有參與公司經營,有在公司上班,職稱是經理,經理 只有我一人,公司有董事長張紫瑜,總經理李榮泉,員工 大約有3 、4 人。公司從一開始就沒有盈餘,賺錢只有賺 一點點,虧損就虧損很多,金融風暴虧損很多,從一開始 到現在實際上就沒有拿到股利,但是報表上有做盈餘,因 為會計帳上沒有發票,有些無法報帳,所以沒有辦法扣減 支出,所以帳上面是有盈餘,但實際上因為很多沒有發票 可以報帳,所以是虧損的。這個是全體股東都知道的事, 因為都有告知,原告二人原來也是公司的股東,沒有在公 司任職,但有時候會到公司來,一年起碼會來一次,如果 有來公司公司負責人或是原告的弟弟李榮泉會告訴他,有 時候我會在那裡泡茶,所以我知道,每年也都有寄損益表 、資產負債表給股東。因為之前負責人都有告知股東,來 泡茶的時候也會講,我們都有聽到,但聽到幾次我記不清 楚,有時候負責人也會打電話通知股東說公司沒有賺錢, 不分配盈餘,泡茶的時候都會聽到,我可以跟原告對質, 他都知道這件事,若原告不知道為何會95年不提告,股份 賣掉後現在才提告。我的意思很明確,股東都知道這件事 ,股東的結構只有我與我太太張愷芳及原告兄弟的家族, 都知道這件事情、、我講的都是實話,李趙湖95年就入股 就有名字了,怎麼可能都不知情,他幾乎每年都有到公司 來過、、因我們是小公司,所以沒有做會議記錄。股利憑 單是因為政府規定每年都要申報,寄送的扣繳憑單公司已 經有扣繳稅額,股東還是可以領回部分扣繳稅額。原告說 作假帳部分,之前國稅局有來公司函查,要我們補送資料 ,後來也沒有問題,絕對沒有作假帳等語,此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雖否認證人證述,惟證人與原告均係 公司之股東,且被告公司之股東結構即係證人與其妻及原 告家族,此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依該登記 表被告公司之股東為董事張紫瑜(原告李趙湖之弟媳)、 股東為證人林登科及張愷芳、李趙湖,故4 人應屬至親好 友,對於公司之經營、盈餘、虧損不可能不知,且如被告 公司之答辯或證人林登科之證述:「會打電話通知股東說 公司沒有賺錢,不分配盈餘等語」。且原告2 人分別自95 年始,即收受公司之損益表、股利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所得 額亦有關於「股利所得額」部份,為何均未向公司提出異 議,乃於多年後始提出本件請求?顯見原告2 人對於公司 之營運,知之甚詳,對於不分配盈餘,亦同意公司之作為 。 (3)原告2 人分別與被告公司對於上開損益表、股利憑單部份 股利所得額部份,既有共識存在,則其真意如何?自有詳 加探求之必要。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 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 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 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 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 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 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此於受訴 法院所持法律見解,牽涉當事人所未能顧及之後續法律上 爭點整理時,尤見其重要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345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雖抗辯上開損益 表、股利憑單等為兩造之共識,雖其未主張即係兩造之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據上開說明,其真意即係此兩造 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此應可確認。故此,原告既與 被告公司對於損益表、股利憑單等股利所得額部份,即係 自始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其意思表示即為無效 ,故原告2 人據被告公司之損益表、股利憑單等為股利所 得額之請求,自乏依據,即其請求權不存在,其遽為本件 請求,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4)被告抗辯本件罹於時效部份,因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而駁 回原告之請求,其有關時效之抗辯即不再予以審酌,併此 說明。 (四)假執行之部份: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茲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