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 告 震龍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許秉程 被 告 世界國際海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添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年9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或董事對公司起訴),董事長及董事均為董事會之成員,難免有循私之舉。而原告係以伊原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但已經辭去董事一職為由,提起本件,並列被告公司董事長王興根為法定代理人;惟本件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上規定,應由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方屬適法;因此原告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時、102年9月5 日具狀更正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司監察人胡添良,並提出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為證,經核,胡添良於100 年12月26日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被選任為監察人,任期三年,現在仍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另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並為胡添良所不否認,原告上開更正,應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已,依法尚無不符,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公司為被告公司法人董事,嗣原告於101年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表示「自即日起辭去貴公司之董事(法人董事)一職」。按公司與董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依民法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以意思表示為之,另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上開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即為終止。 二、按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規定,公司登記事項變更應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被告應於原告董事解任後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但查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置理,客觀上有使人誤為原告仍為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爰此提起本件,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董事長確有收到原告寄發辭去董事職務一職之存證信函,被告亦曾回以存證信函,如果原告公司不想擔任董事職務,可以另補提他人擔任董事,不得自行辭職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於101 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之職務,惟原告迄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乙節,此有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參本院卷第21至23頁、第33至34頁)在卷可稽。職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況且兩造以外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時,尚無從得知原告並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職務,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原告雖未擔任該項董事職務,仍不得以其事由對抗第三人,而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準此,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董事與公司之間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為委任之法律關係,委任契約當事人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董事一經提出辭職(即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當無須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法人)董事,並指定原告公司董事張龍根行使在被告公司董事之職務,於101 年10月4 日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董事會表示自即日辭去董事之職務,被告已經於同年月5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台北信維郵局第6348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上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雖然被告以原告若不想自己擔任董事,可以另行指派,不得自行辭職,被告已經回函請原告以大局為重、詳加考慮等語。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於原告之辭卸董事一職存證信函達到被告公司時,無庸得被告公司同意與否,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已經終止,即已喪失董事之資格,亦無從有另行指派其他人行使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資格,被告上開所指,自屬無據。至於,原告終止委任契約是否於適當時期為之,對被告公司應負何責任,並非本件所得審究,亦非原告不得終止委任關係之依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因被告公司至今並未依法辦理原告解任董事之變更登記,致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資料上,仍列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既已依法與被告終止上述委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