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等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 告 洪金明 訴訟代理人 陳瓊玉 被 告 東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思綺 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等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係欲請求確認訴外人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於承攬被告轉包之竹東鎮各里排水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追加款、保留款等債權新臺幣(下同)552,480 元存在,惟於起訴時漏未記載欲請求確認之金額,遂於本院民國102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以言詞補充訴之聲明為:「確認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被告有552,480 元之工程款、追加款、保留款存在。」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頁);嗣復於本院103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請求確認金額變更為923,480 元(參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原告上開所為補充欲請求確認金額之陳述,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至其後變更請求確認之金額,亦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之債權人,而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於被告存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顯見兩造間就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於被告究有無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確存有爭執而不明確,倘原告不訴請確認,將致其得否經由強制執行程序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以獲受償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原告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工程款等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第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2 年10月30日由蕭彩彤變更為莊思綺,並經被告於本院同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聲明由莊思綺承受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卷第37頁),繼於103 年1 月9 日具狀檢附被告公司之變更事項登記表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63、66、6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101 年12月間將其所承攬之系爭工程轉交由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施作,約定承攬報酬原為110 萬元(未稅),於扣除追加減工程後之總工程款為923,480 元,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為憑;嗣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有被告製作並交付予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表,與業主即訴外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2 年5 月間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為憑。詎料,被告竟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約定分區給付系爭工程款予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反係俟所有工區完工,繼由新竹縣竹東鎮公所為一次性估驗後,始行給付款項,且一再藉故拖延給付,甚僅憑乙紙對帳單即要求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莫名之扣款事項予以簽認,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自當拒絕之,是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迄尚未領取任何系爭工程款項。又斯時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係因鑒於102 年春節年關將至,遂向原告借款以供發放施作系爭工程人員薪資。 ㈡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前向訴外人即鑫亞節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鑫亞公司)負責人徐昌榮借款35萬元,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並於102 年3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71,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鑫亞公司,以為清償上開借款及自102 年1 月24日起至3 月31日止之年息高達30%之利息計21,000 元 ;是上開借款既與系爭工程款無涉,被告當不得逕行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上開借款371,000 元及102 年4 月1 日起至6 月15日止之利息22,260元。至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前交付由他人簽發票面金額為358,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徐昌榮,係以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㈢針對被告主張其因系爭工程所生之相關費用說明如下: ⒈粗工薪資費用:被告未曾有該筆費用之支出。 ⒉PVC 管材料費用:僅系爭工程之E 工區須使用此項工料,其金額為1,254 元(計算式:1,406 0.892 =1,254 ),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並自行以現金購買300 元。 ⒊鋼筋鐵材費用: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於102 年1 月24、25日向訴外人碧友鐵材有限公司(下稱碧友公司)購買鋼筋1,440 公斤及320 公斤,共計1,760 公斤,復因系爭工程契約係採實作實算承攬方式,是結算系爭工程契約之鋼筋數量後,其中E 工區1,143.27公斤、G1工區228.62公斤、G2工區140.46公斤、H 工區81.67 公斤,共計1,594.02公斤,則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依約本得辦理追加計款,若無,則可扣除之重量及金額應為33,156元(計算式:1,594.0220.8≒33,156),加計稅額2,784 元,共計35,940元,而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簽發予碧友公司之支票雖遭付款人拒絕付款,惟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曾於102 年7 月31日匯款5,000 元以為給付,故縱被告欲扣除鋼筋鐵材費用,亦僅得扣除29,814元。 ⒋棄土費用: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與訴外人全民砂石行約定之費用係為3 萬元,然鑫亞公司未經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同意,逕行給付全民砂石行4 萬元,是被告應僅得扣除3 萬元。 ⒌管理費用: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業已僱請訴外人魏明宗在施工工區管理系爭工程,至徐昌榮並未為管理,則被告自不得於系爭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費用92,348元。 ⒍系爭工程保固金:系爭工程既係由被告向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承攬,並由被告以其名義繳交保固金27,704元予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是系爭工程保固金本應由被告負擔,而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⒎凝土圓柱體抗壓試驗費、鋼筋拉抗試驗費及鍍鋅量檢驗費:被告未舉證證明確有該等費用共計4,711 元之支出,當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⒏施工計畫及勞安費用與聯絡設計、監造及施工單位交通補助費:該等費用非為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被告當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 ⒐訴外人詠豪企業社預支工程款及給付工程款等費用: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雖與詠豪企業社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未曾同意被告借貸款項予詠豪企業社,且被告亦有委由詠豪企業社施作系爭工程I 工區之工程,是被告當不得自系爭工程款中扣除上開費用共計71,807元。 ⒑預拌混凝土費用:系爭工程之預拌混凝土費用共計155,784 元,倘加計由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自行吸收之運費7,562 元,被告得自系爭工程款扣除之金額亦僅為163,346 元。 ⒒施工圍籬費用:系爭工程所有工區均未搭設施工圍籬,被告自不得在系爭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費用38,927元。 ㈣綜上,被告迄未給付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系爭工程款923,480 元,而原告對於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既存有借款債權未獲清償,原告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詎被告竟以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於其已無何債權存在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被告有923,480 元之工程款、追加款、保留款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前為購買材料而在系爭工程施作現場,向徐昌榮預支系爭工程款21,000元,嗣在工地現場復以春節無資金發放工資為由,又向徐昌榮預支系爭工程款35萬元,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且於102 年3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71,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徐昌榮開立之鑫亞公司以為擔保,徐昌榮乃代被告匯款35萬元至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開立於臺灣銀行梧棲分行之帳戶內;詎料,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於預支上開開辦費用371,000 元後,自此即未到系爭工程現場施作,且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亦未獲兌現。 ㈡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自102 年3 月間起即無故拒不進場施作,被告礙於工期緊迫,僅得自行僱工接續完成系爭工程,共計支出工程款961,220 元,茲分述如下: ⒈預支工程款371,000 元:業如前所述。 ⒉粗工薪資5 萬元:被告自行僱工接續施作系爭工程至102 6 月間完工,期間僱用訴外人廖政華等人,共計支付薪資5 萬元。 ⒊PVC 管材料費用1 萬元:被告委由鑫亞公司購買PVC 管材料,支付價金1 萬元。 ⒋鋼筋鐵材費用33,474元:被告向碧友公司購買鋼筋鐵材乙批,支付價金33,474元。 ⒌棄土費用4 萬元:被告委由全民砂石行載運棄土及辦理棄土證明等事務,支付棄土費用4 萬元。 ⒍管理費用92,348元:被告自接手施作系爭工程至102 年6 月間完工期間,均委由徐昌榮在工地現場管理,共計支付薪資115,000 元,惟因一般工程管理費用通常為總工程款之10%,故被告結算時僅扣除系爭工程總工程款10%即92,348元,沖銷管理費用,餘則由被告暫行吸收,日後再行向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請求賠償。 ⒎系爭工程保固金27,704元:被告業已將系爭工程保固金即總工程3 %即27,704元給付予新竹縣竹東鎮公所。 ⒏混凝土圓柱體抗壓試驗費2,317 元:系爭工程使用之混凝土材料因須作圓柱體抗壓試驗,是被告業已支付實驗費2,317 元。 ⒐鋼筋抗拉試驗費1,622 元: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材料因須作抗拉試驗,是被告業已支付實驗費1,622 元。 ⒑鍍鋅量檢驗費772 元:系爭工程使用之鍍鋅材料因須作鍍鋅量檢驗,是被告業已支付檢驗費772 元。 ⒒施工計畫及勞安費用3 萬元:被告依新竹縣竹東鎮公所之要求,委由訴外人毛應萍辦理施工計畫、品管計畫、勞安檢查證照費用共計3 萬元。 ⒓聯絡設計、監造及施工單位交通補助費2 萬元:系爭工程開工、履勘、驗收、完工等各項工序之各單位間聯繫、報請及跑照公文往返之郵費、過路費、油費、交通費等補助款,被告共計支出2 萬元。 ⒔詠豪企業社預支工程款4 萬元: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之下包商詠豪企業社因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簽發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退票,故轉向被告借支工程款4 萬元。⒕預拌混凝土費用171,249 元:被告向訴外人新三亞預拌混凝土廠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經結算後支付價金171,249 元。 ⒖施工圍籬費用38,927元:被告委由鑫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施工圍籬,共計支付費用38,927元。 ⒗詠豪企業社工程款31,807元: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之下包商詠豪企業社因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簽發用以給付工程款之支票退票,故轉向被告請領工程款31,807元。㈢綜上,系爭工程最終係由被告完成施作,並支付各項工程款及材料費用,業如上述,是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亦未曾將完成之工作物交付予被告,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又縱認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業已完工,惟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估驗,其請款條件自尚未成就,復未辦理驗收程序,被告當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再退言之,倘認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於被告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惟與前開被告代為給付之款項相互抵銷後,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尚應給付被告37,740元。另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2 年5 月間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係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且未經雙方簽章確認,要與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是否完成系爭工程無涉;至被告製作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表,則未見被告或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於其上簽名確認,亦與是否完工無涉,充其量僅系發包明細文稿,均無法證明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162 頁): ㈠被告前於101 年12月間將其所承攬之「竹東鎮各里排水改善工程」(即系爭工程)轉交由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施作,約定承攬報酬為110 萬元(未稅),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工程契約)為憑;而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付款方式及第10條工程驗收分別約定為:「依八個工區分別計價請款,乙方(即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於單一工區完成估驗後送請款詳細表,甲方(即被告)於收到乙方請款單後七日內放款(50%現金、50%為45天期票)。」、「工程全部完竣後之驗收以甲方正式驗收為依據,在驗收過程中,乙方必須配合到場會同驗收。驗收時如發現局部不合格或品質不良之處,乙方應即在甲方及業主所指示品質標準之規定期限內重新翻修及改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 至7 頁)。另兩造對於以923,480 元作為系爭工程於追加減工程後之總工程款,均未予爭執。 ㈡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2 年5 月間製作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8 至13、129 至135 頁)。另本院卷第136 頁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表為被告所製作。 ㈢證人即被告公司之經理徐昌榮曾於102 年1 月24日匯款35萬元至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開立於臺灣銀行梧棲分行之帳戶內,復曾交付楊勝智現金21,000元,共計371,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81頁)。又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復於102 年3 月31日簽發票面金額為371,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徐昌榮開立之鑫亞公司,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等理由,致遭付款人拒絕付款(參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111 頁)。 ㈣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前於102 年1 月23日交付由他人簽發票面金額為588,000 元之支票乙紙予徐昌榮收受(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另徐昌榮迄今尚未向付款人提示上開支票。 ㈤被告代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給付系爭工程所生之相關費用如下: ⒈PVC 管材料費用:至少1,254 元。 ⒉鋼筋鐵材費用:至少29,814元。 ⒊棄土費用:至少3 萬元。 ⒋預拌混凝土費用:至少163,346 元。 ㈥原告於102 年5 月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於被告之系爭工程款等債權(案號: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88 號)。至被告則以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於其已無何債權存在為由,向上開執行事件聲明異議。 四、兩造於本院103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為: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於被告是否仍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參見本院卷第163 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而就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亦明文約定:「依八個工區分別計價請款,乙方(即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於單一工區完成估驗後送請款詳細表,甲方(即被告)於收到乙方請款單後七日內放款(50%現金、50%為45天期票)。」等語。查原告主張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故對於被告存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未依約辦理估驗或驗收程序,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自無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施作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本件原告主張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故對於被告存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無非係以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表、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2 年5 月間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及證人即前受僱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擔任系爭工程工地經理之魏明宗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發包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36 頁),其上僅記載各工區之工程款、發包金額、公司支出扣除項目、扣預拌混凝土、代支付應扣款項等節,然未有隻字片語敘及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更遑論其上亦未有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與被告之簽章確認,則上開書面是否僅係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與被告間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之相關費用概算草稿,顯非無疑,自難據以認定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繼審諸被告所提出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2 年5 月間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參見本院卷第129 至135 頁),固可證明系爭工程至遲於斯時前後業已完工,然此既為被告與其業主新竹縣竹東鎮公所間就系爭工程所為相關工程款之結算,參以被告抗辯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自102 年3 月間起即無故拒不進場施作,礙於工期緊迫,其僅得自行僱工接續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已提出相關支出單據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12 至119 頁),是單憑上開被告與其業主新竹縣竹東鎮公所於102 年5 月間所製作之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亦難遽認系爭工程係由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施作完成。再證人魏明宗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楊勝智依施工圖說應已完成系爭工程,也是由伊帶工班執行,並無施工一半即未繼續施工之情形等語,然亦證稱:當初工程有一些施工障礙,有些障礙要等業主解決後才能繼續施工,所以晨陽綜合工程行這邊就先退場,後來業主排除障礙後,晨陽綜合工程行有無進場伊不清楚,因當時伊已經離職,也沒有參加業主驗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 背面至第158 頁),顯然證人魏明宗並未全程參與系爭工程施作,更遑論係其後之估驗或驗收程序,自難以其上開證述內容逕認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施作。尤有甚者,證人即受被告委託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事宜之徐昌榮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於102 年3 月間接手系爭工程時,楊勝智並未完成工程,也沒有請求被告估驗或驗收,後來伊是拜託楊勝智原來的小包完成,款項也都有付給這些小包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抗辯於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無故拒不進場施作後,係自行僱工接續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業已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憑,已如前述,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被告確有該等部分款項支出,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示,益徵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是否確有施作完成系爭工程,實非無疑。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故對於被告存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乙節,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應認其主張尚屬乏據,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業已完成系爭工程施作,則其起訴請求確認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對被告有923,480 元之工程款、追加款、保留款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含楊勝智即晨陽綜合工程行與被告間是否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其後接手自行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之費用金額究為若干等節在內之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