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原 告 遠瓏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鴻魁 被 告 華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元勝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就先位之訴部分: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訂立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遣人力至被告處提供服務,期間為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新台幣(下同)85,000元,原告並依約如期開始提供服務,詎被告竟於101 年11月15日報警強制將原告所派之人力驅離,且自101 年11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用,原告所有之巡邏卡片、傳輸線等相關設備亦仍留置於被告處,核被告所為乃係無預警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有效期間(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7 月止)內之總金額765,450 元。 ㈡就備位之訴部分:縱認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有效期間內之總金額,惟原告於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亦已提供服務,而被告迄未給付服務費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被告給付42,525元。 ㈢原告於發現系爭契約遭被告塗改增加文字後,旋與被告公司人員彭淑美連絡詢問,並於101 年11月14日之存證信函表明不承認該項變動內容,惟被告均諉稱不知是何人增加文字,且多方藉詞推拖拒不另簽新契約。又依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之附件5 公寓大廈及其週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事項第1 款「受甲方(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要求或指示,管制人員、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以登記」,即足見此並未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故被告所援引之內政部89年6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顯有矛盾,應屬廢棄條文而不足採,況且保全業法及其細則更從未有條文載明門禁管制為其業務範圍。原告係屬經濟部管轄之派遣公司,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亦係經濟部所核可之營業項目,並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絕無違反保全業法之規定。另派遣事業單位即原告派遣勞工至要派單位即被告處提供勞務,並接受被告指揮監督管理,倘派遣勞工果有涉及執行保全業法之事,則違反保全業法者應係要派單位,而非派遣事業單位。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01 年7 月間接獲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惟因顧慮服務品質,乃於契約第4 條第1 項後段以手寫方式加註「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如甲方(即被告)不合意,得隨時解約」等語,並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後,旋通知原告派員取回。被告本係系爭契約之承諾人,於接獲原告要約(即系爭契約書)後將契約內容為上開變更,應視為被告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另依民法關於意思實現之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原告於收受變更之系爭契約後,即依約於101 年8 月1 日派遣人員至被告處,自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故兩造就被告變更後之契約業已成立,則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此一期間即屬試用期甚明,嗣被告於此期間得知原告未具保全業法規定之特許資格竟經營保全業,乃於試用期內即101 年10月26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即無何不當,並無需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契約既於101 年10月26日終止,且被告業已另聘他家保全公司進駐,惟新保全公司卻遭原告阻攔而無法進入,嗣新保全公司於101 年11月1 日強行進入執行勤務後,原告人員竟惡意留於警衛室內不願離去,迄至101 年11月15日始由被告報警驅離,故原告自101 年11月1 日至101 年11月15日所提供之服務並非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被告自無須給付任何服務費用。退步言,倘認原告並無以意思實現對被告之新要約為承諾,則應認兩造間之契約因乏原告之承諾而不成立,故兩造間即無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之先備位聲明亦無從請求。 ㈢依內政部89年6 月15日台89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釋可知,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係屬保全業務,訪客接待則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事項。又依系爭契約卷首所載「茲由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等管理事宜」、系爭契約附加事項第2 點所載「乙方(即原告)依本契約提供下列服務:⒈負責大門門禁管理或人員、貨品、車輛出入管制⒉防護範圍區域內之安全維護、緊急事件協助處理及報警」、原告提出之執勤交接暨巡察紀錄所載公司裝備交接欄記有「巡邏手機1支、卡片10 片、警棍1 支」及原告提出之早班值勤工作概要記載「0800員工上班交管…1100監視錄影…0100廠區巡視外勞宿舍正常」等情,均足徵原告之派遣人員有執行廠區監視、車輛管制及門禁管制等工作,原告人員確為執行保全業務之服務,其自應受保全業法等相關規範,故原告是否具備保全業資格對被告而言係屬重要資訊,倘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知悉原告不具保全業經營之特許,必不可能為簽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1 年10月間觀察原告所派遣之人員年紀甚高,乃於101 年10月18日發函要求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前提出保全業之特許證明,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故被告方因此確定原告未具經營保全業之合法資格。被告爰以102 年3 月18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撤銷此因錯誤而與原告訂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撤銷意思表示後,兩造間服務契約自不成立,原告即無從依系爭契約而為先備位之請求。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為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訂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派遣人力至被告處提供服務,期間為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31日止,每月服務費為85,000元,原告並依約如期開始提供服務。 ㈡被告自行於契約第4 條第1 項後段以手寫方式加註「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如甲方(即被告)不合意,得隨時解約」等語,並加蓋被告公司大小章後,通知原告派員取回。原告雖見上開加註內容,仍繼續派員提供服務。 ㈢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要求原告於101 年10月25日前提出保全業之特許證明,然原告未提出,被告遂於101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29日送達原告。 ㈣被告於101 年11月15日報警強制將原告所派之人力驅離,且自101 年11月起並未給付服務費用。 四、本件之爭點為: ㈠被告自行於系爭契約加註之「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如甲方(即被告)不合意,得隨時解約」條文,是否拘束原告?被告是否得於試用期間隨時對原告解約?原告主張被告係任意終止契約,須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賠償原告之損失,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11月1 日至15日之服務費,是否有理? ㈡被告主張訂約時不知原告未具經營保全業許可,意思表示有錯誤,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自行於系爭契約加註之「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如甲方(即被告)不合意,得隨時解約」條文,是否拘束原告?被告是否得於試用期間隨時對原告解約?被告是否須依系爭契約第12條賠償原告之損失? 1.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意思實現以客觀上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存在為要件,有此事實,契約即為成立。而有無此事實,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 2.原告主張被告自行於系爭契約加註「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如甲方(即被告)不合意,得隨時解約」,未經原告同意,不得拘束原告,被告任意終止契約,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賠償契約有效期間之總額;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電詢被告人員彭淑美,但彭淑美稱不知是誰加註的,原告復於101 年10月25日發函詢問被告,究竟何人加註,有損原告權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否認接獲原告法定代理人來電質疑加註之條文,原告於知悉該項加註後,仍派駐人員提供服務,已有承諾契約之事實,被告係在試用期終止契約,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之適用等語。查系爭契約經被告片面加註上開試用期條文,並於系爭契約完成簽署後,通知原告於101 年8 月10日取回契約,原告隨即得知被告加註條文之情,且嗣後仍繼續派駐人員至被告公司提供服務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觀諸被告加註之試用期條文,並非兩造原本合意之範圍,性質上應屬新要約,原告於得知被告要約後,雖未明示同意,然其繼續派遣人員提供服務,此項事實應可認為原告已有承諾之意思,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兩造間就「試用期三個月期間,如甲方(即被告)不合意,得隨時解約」之條文應已達成合意。至於原告主張其曾電詢被告人員彭淑美,何人加註條文,惟彭淑美稱不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自不能認為真正,況且縱有此電詢之事實,原告在被告人員不能清楚說明之情形下,並未表達反對加註之意,反而不了了之繼續履約,直到被告於101 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函請原告提出保全業經營許可,否則將終止合約(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始於101 年10月25日發函主張加註有損原告權益(見本院卷第43頁),此項事後否認之行為,自不影響上開試用期條文已發生之契約效力。 3.綜上,系爭契約始於101 年8 月1 日,試用期3 個月,即至同年10月底為止,於此期間,被告若不滿意原告之服務,得隨時解約。則被告以原告不能提出保全業之許可文件為由,於101 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因係在試用期間,自無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任意終止損害賠償約定之適用。因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契約有效期間(101 年11月至102 年7 月間)之服務費總額765,450 元,非有理由。又兩造間之契約既於101 年10月29日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終止,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101 年11月1 日至15日之服務費42,525元,即非有據。 ㈡被告主張訂約時不知原告未具經營保全業許可,意思表示有錯誤,主張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 查被告前開有關系爭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抗辯核屬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另項撤銷訂約意思表示之抗辯,即無庸審酌,俾免徒增兩造間額外糾紛,附此敘明。 六、基上各節,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給付765,4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請求被告給付42,525元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原告既已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