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 告 鍾兆鍹 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 被 告 楊世輝 簡宇志 陳奕樺 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共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0月23日具狀將上開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變更為80萬元,並追加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楊世輝應給付8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奕樺、鄭清火應連帶給付8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簡宇志應給付80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之被告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世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桃園市宏鑫汽車之員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於102 年8 月6 日向訴外人潘炫騎購買登記名義為訴外人葉建興之車牌號碼:0000-00,廠牌:Audi A6,年份:2007 年之銀色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汽車),買賣價金為765,000 元,原告業已付清車款並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又依中古汽車買賣習慣,車行向前車主購買中古汽車後,並不會先辦理汽車登記過戶,伺等找到下一個買主後,再由車行直接由前車主登記名義過戶給新買主,以避免汽車多登記一次過戶而造成中古車價減損。被告楊世輝先於102 年8 月15日向原告表明有意購買系爭汽車,當日由原告陪同被告楊世輝試駕系爭汽車,並應被告楊世輝要求將車開至永聯汽車保修有限公司(下稱永聯汽車)檢驗車況,驗車後永聯汽車人員向被告楊世輝表示系爭汽車車況十分良好,被告楊世輝即表示考慮購買系爭汽車。嗣於102 年8 月16日被告楊世輝再度聯繫原告,表示決定購買系爭汽車,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被告楊世輝會合後,被告楊世輝表示購買前希望到永聯汽車再仔細檢驗一次車,原告與被告楊世輝遂將系爭汽車開至永聯汽車,當日由被告簡宇志出面接待,永聯汽車人員再度檢驗系爭汽車後,向被告楊世輝表示車況不錯,但是有機油、部分零件須立即更換,被告楊世輝當場表示願購買系爭汽車及更換上開零件,故原告與被告楊世輝議價後同意以80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雙方當場於永聯汽車辦公室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影印被告楊世輝身份證件,此時被告簡宇志表示系爭汽車零件、機油全部換好需一段時間,且全部施工完畢後還要開回奧迪汽車連上電腦校正,若原告有事可先行離開,原告因車行尚有其他事要處理便先行離開,留下系爭汽車在永聯汽車。詎料,原告離開後,被告楊世輝隨即於同日將系爭汽車以54萬元低價賤買予被告陳奕樺及鄭清火,被告陳奕樺、鄭清火為SUM 聯盟中古車行嘉聯汽車之業務與老闆,明知被告楊世輝所出售之系爭汽車中古車價行情超過一百萬,竟以54萬元向被告楊世輝收購贓車,並於購車當日下午再將系爭汽車轉售予不知情之桃園市國際路上之冠全汽車,被告等人共同詐欺、收受贓物及銷贓等刑事不法犯行,原告已於102 年8 月17日向桃園縣政府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在案。 ㈡依正常中古車商買賣流程,若非車主本人出售該車輛,中古車行收購車輛時均會要求代理人或仲介人提出「與車主之買賣契約書」及「出售系爭車輛委託書」,並向真正登記之原車主查證照會,以作為合法買賣取得車輛之依據。又依行政院消保會公布之「中古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範本」,對於非汽車本人(即受託人或仲介人)出售中古汽車時,其「過戶應備文件」包含「本次交易以外之過戶讓渡書」。被告鄭清火身為嘉聯汽車商行負責人、桃園中古車汽車公會理事、被告陳奕樺為其資深員工,其專業知識與注意義務應較一般消費者為高,彼等明知被告楊世輝並非系爭汽車之原車主,竟未要求被告楊世輝提出其與前車主之買賣契約書加以審核確認,立即於購車當日下午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縱無收購贓車之故意,亦有違反合法中古車商收購汽車之「確認汽車合法產權、來源之義務」(未請求被告楊世輝提出其與原車主之買賣合約書或原車主授權書),是以被告鄭清火及陳奕樺就系爭汽車收購之查證來源審核,有重大過失。被告陳奕樺向前車主潘炫騎電話查證後,潘炫騎已明確告知其將系爭汽車出售予阿珠(即原告) ,但現場卻是被告楊世輝(男性)單獨一人向車行出售系爭汽車,亦即被告陳奕樺向前車主潘炫騎電話查證後,已明確確認被告楊世輝並非真正車主、亦非前車主,被告楊世輝亦未提出任何與前車主買賣契約或授權書予嘉聯汽車商行,在此情形下,一般合法誠信之中古車商根本不敢收受此無合法權利來源憑證之中古汽車。被告鄭清火及陳奕樺先於102 年8 月16日下午以「不合中古車收購程序、明顯低於市價現金54萬元」收購系爭汽車,更於當日即將系爭汽車出售予冠全汽車,並謊稱:系爭汽車係當鋪流當車,所以較便宜,事後冠全汽車得知系爭汽車為報案贓車不敢收,再退回給嘉聯汽車。基此,被告鄭清火及陳奕樺明知系爭汽車非本人出售,欠缺前後手買賣契約書,仍惡意以現金低價收購並於同日轉售冠全汽車脫手謀利,除收購查證過程有重大過失,依合法專業經營中古車商經營判斷標準,被告鄭清火及陳奕樺亦有收購贓車之故意 ㈢被告詹簡宇志係永聯汽車保修廠廠長,102 年8 月16日有與原告及被告楊世輝二人對談及交換名片,其明確知悉原告係出售系爭汽車予被告楊世輝且在其辦公室簽訂買賣契約書,且原告離開時有交代,車修好後要聯絡原告到場完成買賣契約並檢驗修車項目點交,但被告楊世輝根本未修車,隨即駕車離開,被告簡宇志並未攔阻,也未主動電話通知原告,更告知永聯汽車監視器剛好壞掉沒錄到,顯然被告簡宇志與被告楊世輝有故意或過失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汽車財產權,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先位聲明爰依民法第184 條、同法第185 條及同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鈞院認定被告不符共同侵權行為要件,則各被告應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依故意或過失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備位聲明爰依侵權行為規定向被告個別請求賠償車價損害80萬元。又被告如各自應依其故意或過失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應屬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除被告陳奕樺、鄭清火二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侵權負連帶責任外,其餘被告既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自不能令渠等連帶給付,但因渠等各應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故如被告中一人為給付,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簡宇志辯以:伊不認識原告,被告楊世輝與原告將系爭汽車開至伊所開立之保養廠檢查,伊檢查後發現系爭汽車要換煞車皮,因修車廠內無該材料須另外叫貨,而被告楊世輝表示其趕時間,遂請保養廠內會計叫計程車請原告先離開,其當日下午會再將汽車開來更換材料,惟當日下午被告楊世輝並未再來保養廠。又系爭汽車既係被告楊世輝與原告一同開來保養廠,伊之後讓被告楊世輝開走符合常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被告陳奕樺辯以:被告楊世輝將系爭汽車出售予伊時,有出示牌照登記書、出廠證、原車主身分證影本、備用鑰匙等證件,且伊當時有以電話詢問系爭汽車前車主,前車主告知系爭汽車已出售他人,再考量被告楊世輝提供系爭汽車之證件完整,已能於監理站辦理過戶,伊遂與被告楊世輝交易,因當日伊未帶雙證件,遂先將系爭汽車過戶予同事即訴外人王瑞祥名下。又因被告楊世輝急著要現金,且系爭汽車屬冷門車種,有便宜伊始購買。另系爭汽車並無市價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辯以:伊不認識原告,亦未與被告楊世輝接觸,嘉聯商行業務員若有客戶來店賣車,業務員會詢問汽車之價錢,站在車行角度,系爭汽車為較冷門之車輛,不像一般較熱門之國產車有一定之行情,購買系爭汽車之價錢係伊所出,嗣伊再將該車以68萬元(含稅)轉賣基隆訴外人潘儀和之中古車行。被告陳奕樺接洽本案有2,000 元之獎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楊世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見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同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參照)。故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需⑴被告有故意或過失;⑵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⑶原告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過失間有因果關係。其中任一要件不具備,即不能成立侵權行為,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桃園市宏鑫汽車之員工,從事中古汽車買賣,於102 年8 月6 日以765,000 元之價格向潘炫騎購買系爭汽車,嗣被告楊世輝於同年月15日向其佯稱欲購買系爭汽車,要求伊將系爭汽車駛至被告簡宇志所設立之永聯汽車檢驗車況,翌日原告同意以80萬元將系爭汽車出售予被告楊世輝,惟被告楊世輝未支付車款即私自將系爭汽車以54萬元賤賣予被告鄭清火即嘉聯汽車商行,該商行之業務及老闆即被告陳嘉樺、鄭清火再將系爭汽車轉售於不知情之桃園市國際路上之冠全汽車,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汽車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問:你這台車是你自己付了765,000 元給潘炫騎?)是我老闆許宏獎,許宏獎付現金的。」、「(問:許宏獎後來有無要你賠錢?)我回去跟他講這個情形,我是員工應該要負責,公司已經在追究我這筆...這條錢我還沒有賠,因為我沒有這麼多錢好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參以證人許宏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問:為何原告上一庭稱你是老闆?)我的角色算是在原告所屬的車行宏鑫汽車商行的店長。」、「(問:你們有跟原車主買下這輛車?)我們給潘炫騎765,000 元買下這輛車,錢是宏鑫汽車商行出的。」、「(問:宏鑫汽車商行負責人是誰?)陳柏緯。」、「(問:陳柏緯為何要購買這輛車?)他們是負責投資,所有營運及買車都是我跟原告在負責。」、「(問:現在這輛車被人賣掉,損失要歸誰?)公司說暫時把帳掛在公司,之後再看怎麼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是本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之人,應為宏鑫汽車商行(負責人陳柏緯),而非原告,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尚難認為有據。 ㈡另被告簡宇志為永聯汽車之負責人,原告既係與被告楊世輝一同將系爭汽車駛至永聯汽車進行檢測,縱然如原告所述,被告簡宇志可從其與被告楊世輝之對話即可明瞭,被告楊世輝未付錢卻擅自將系爭汽車開走云云。惟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16日早上九點半左右,我才將車子開到楊世輝住所接他,後來我下車換楊世輝開車,他要求我到永聯保修廠,他說還要再確認一次,還要做保養,包含換一些零件,還有要到原廠插電腦,看看之前有無維修紀錄,看看這台車的公里數,有無什麼肇事、撞過再鑑定一次,我們就直接到永聯去,永聯廠長接待我們時他把車子撐起來看,就叫材料,材料叫好還跟我們說材料及保養總共要11,000元左右,我說那個是楊世輝要出的,後來我在永聯保修廠寫跟楊世輝的買賣合約,寫好之後,我就在那邊等,因為楊世輝跟我說他要用匯款的,楊世輝馬上在永聯打電話叫人家匯款,但是打給誰我不知道,我有給他我們老闆的帳號,保修廠告訴我這台車子保養要插電腦沒有那麼快,一方面我也在等楊世輝的證件及匯款,在等的時候,不知道誰已經主動幫我叫好計程車,說這台車子沒那麼快,要我先回公司處理別的事,後來我有跟永聯保修廠的另外一位先生廖建成跟楊世輝三人坐在那邊聊天,他也知道我是做中古車買賣,還問我賣給楊世輝多少錢,以後有抓到其他車子說他們也要買車,要我報給他,我們還互相交換名片。」、「因為楊世輝說要過戶,前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行照、強制險、車子的來源資料、還有壹把預備鑰匙。」、「當時我跟他簽合約,一共是兩聯,第二聯買車主那聯沒有給他,因為我錢還沒有收到,也沒有交車給他,資料我是放在永聯保修廠辦公室的桌上,走的時候,我把合約書帶走,合約書的兩聯我都帶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顯然被告簡宇志並未始終與原告、被告楊世輝一起。而被告楊世輝既然欲購買系爭汽車並與原告簽妥買賣合約,原告復將系爭汽車之前車主身分證影印本、行照、強制險、車子的來源資料及壹把預備鑰匙交付被告楊世輝,而被告楊世輝復在被告簡宇志之永聯保修廠打電話叫人家匯車款,而系爭汽車又是被告楊世輝開進永聯保修廠,則被告簡宇志合理相信原告已將系爭汽車售予被告楊世輝,並同意被告楊世輝將系爭汽車開走,而讓被告楊世輝開走系爭汽車,尚無任何過失。況縱如原告前開所述,被告簡宇志亦無任何義務必須阻止被告楊世輝將系爭汽車駛離。再者,被告簡宇志辯稱其僅負責檢驗系爭汽車車況,檢查後發現系爭汽車部分零件須更換,因公司內無該零件材料須另外叫貨等情,業據提出出貨單及退貨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堪認被告簡宇志應非為原告所稱有參與詐欺行為之人。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簡宇志與被告楊世輝間有共謀詐取系爭汽車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請求被告簡宇志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備位請求被告依連帶或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