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6號原 告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男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複 代 理人 徐淑芬 被 告 藍斯頓機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守旺機械有限公司 被 告 守旺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蕭智杰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蕭智芳 訴訟代理人 林雅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藍斯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斯頓公司)違反查封效力,就被告蕭智芳之57萬股份所為之變更登記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及被告蕭智芳與被告守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守旺公司)、蕭智杰間之57萬股股份之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此為被告等人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藍斯頓公司是否違反查封效力,及被告蕭智芳與被告守旺公司、蕭智杰間之57萬股股份買賣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必須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除去此不安之狀態,是原告就其先位聲明第1 項及備位聲明第1 項均請求確認被告蕭智芳對被告藍斯頓公司有57萬股之股份債權存在,及先位聲明第2 項請求確認被告蕭智芳與被告守旺公司、蕭智杰,就57萬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蕭智芳與原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判決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08,111元,及自民國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得以417 萬元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案號: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被告蕭智芳不服前揭判決,業於101 年2 月20日聲明上訴;原告乃於101 年6 月5 日,向 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原告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添進裕公司)股份70萬股,及被告藍斯頓公司出資額1,500 萬元為假執行;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6 月15日對被告藍斯頓公司發執行命令(發文字號:桃院晴101 司執晴字第43665 號,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蕭智芳在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額範圍內,移轉或處分所持有之股份及出資額,並禁止被告藍斯頓公司就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行為。詎料,被告蕭智芳為避免原告扣押執行其名下財產,竟與其胞兄即被告蕭智杰、被告守旺公司,基於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先於101 年6 月12日召開股東會同意變更公司所在地、變更公司組織為被告藍斯頓公司、轉讓出資額10萬元予被告守旺公司,並於同日下午製作股東會臨時會議記錄,改由持有1 萬股股份之被告守旺公司,擔任董事暨代表人;惟被告藍斯頓公司股東同意書中,被告守旺公司竟由被告蕭智芳為代理人簽署,足認該出資額轉讓不實在。且被告藍斯頓公司於101 年6 月19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竟於同年6 月25日,將被告守旺公司持股變更為114 萬股,是被告藍斯頓公司及被告蕭智芳於執行命令送達後,將被告蕭智芳之股份,移轉及變更登記予被告守旺公司之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智芳所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及被告藍斯頓公司股份,其中:添進裕公司股份,於99年1 月4 日,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每股14.23 元拍定;於101 年8 月7 日,以每股19元拍定;現暫以每股19元計,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70萬股,約值1,330 萬元左右。被告藍斯頓公司股份57萬股,其自承以每股10元價格轉讓,則57萬股約值570 萬元。而原告之債權總額,本金加利息計至102 年3 月31日止,約2,079 萬元,上述強制執行之兩項標的物,合計約值1,900 萬元,根本未逾原告之債權總額。故被告主張原告超額查封,顯非事實。況,被告蕭智芳之胞姊蕭智芬所有,同樣為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70萬股,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委託昊陽資產評價有限公司(下稱昊陽公司)鑑價,該公司認為未上市公司變現力較差,乃評定每股價格為24.26 元,總價值僅16,983,000元,足見,鑑定價格僅是執行處作為核定底價之參考,以之用以認定原告債權,是否受有損害,並不正確。 ㈢系爭執行命令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8分送達,並經受僱人黃秀微簽收,及加蓋訴外人寶旺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寶旺公司)收掛號專用章,顯見上開扣押出資額命令函,確實已到達被告藍斯頓公司可支配之範圍內,且隨時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縱認被告藍斯頓公司原營業處所「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 段000 號」已非其從事商業之營業場所,然被告藍斯頓公司之代表人守旺公司之營業處所亦為「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 段000 號」,是 鈞院民事執行處向被告藍斯頓公司之代表人守旺公司之營業處所送達,亦生合法效力。又被告藍斯頓公司代表人為被告守旺公司,而被告守旺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蕭志杰,訴外人寶旺公司之代表人亦同為蕭志杰,縱被告等人否認訴外人黃秀微非被告藍斯頓公司之受僱人,然受僱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受僱者,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所指之「受僱人」,而被告守旺公司及訴外人寶旺公司為同一營業處所,訴外人黃秀微顯係受僱於被告蕭志杰為負責人之公司,始有權限為被告藍斯頓公司收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函,否則訴外人黃秀微自應將該文書退回,豈有簽收之理?是被告等人主張未收受 鈞院之系爭執行命令,委不足採信。 ㈣被告守旺公司、蕭智芳,迄今仍無法提出給付或收受系爭570 萬元之交易資金資料,足證被告2 人間並無買賣關係,益徵被告蕭智芳轉讓系爭藍斯頓公司57萬股予被告守旺公司之行為確屬無償行為。因此被告蕭智芳將系爭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無償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之行為,減少債權之擔保,顯使原告之債權有履行困難之情形,是被告蕭智芳確有債害債權之行為。又被告蕭智芳所有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70萬股,業經 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2 年4 月23日進行第2 次拍賣,並於當日由第三人以1,253 萬元拍定,惟不足以清償原告暫計之債權總額2,079 萬元。至被告蕭智芳雖主張其持有訴外人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建材公司)股份,及訴外人三德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三德裕公司)、金進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金進裕公司)、裕順裕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裕順裕公司)之出資額,但前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並無市場交易價值,且變現不易,被告蕭智芳復未舉證證明其所持股份之價值,已足清償債務。 ㈤被告藍斯頓公司違反查封效力,就被告蕭智芳之57萬股份所為之變更登記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蕭智芳對被告藍斯頓公司仍有57萬股之股份債權存在。又被告蕭智芳為避免原告查扣執行其名下財產,先於101 年6 月12日召開股東會修改章程、變更公司組織,與被告蕭智杰、被告守旺公司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持有之57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其虛偽處分、隱匿財產之行為,已致使原告債權遭受重大損害。並為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蕭智芳對被告藍斯頓公司有57萬股之股份債權存在。⑵確認被告蕭智芳與被告守旺公司、蕭智杰,就57萬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 ㈥另被告蕭智芳明知積欠原告2000多萬元票款及利息債務,且明知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執行受償,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竟,將其所持有之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份,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其故意處分、隱匿名下財產之行為,乃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自得請求撤銷。又被告蕭智杰、守旺公司明知被告蕭智芳轉讓被告藍斯頓公司股份,將致使原告債權遭受損害,仍執意受讓,若係有償,原告亦得請求一併撤銷之。並為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蕭智芳對被告藍斯頓公司有57萬股之股份債權存在。⑵被告蕭智芳與被告蕭智杰、守旺公司間,就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之股份轉讓行為應撤銷,被告蕭智杰、守旺公司應將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份回復登記至被告蕭智芳名下。 二、被告藍斯頓公司、守旺公司、蕭智杰抗辯稱: ㈠原告已扣押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70萬股,經鑑價後市值合計為24,262,630元,已足夠清償被告蕭智芳積欠原告之債務,是以被告蕭智芬轉讓被告藍斯頓公司股份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之行為是否有效,對於原告債權行使不生影響,是以原告私法上地位根本未受影響,即原告對系爭轉讓股份行為並無確認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被告藍斯頓公司於101 年6 月12日將廠址遷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0號,並於同日變更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系爭執行命令仍送達被告藍斯頓公司之舊址即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000 號,且簽收上揭扣押命令之送達人為訴外人寶旺公司之員工,顯見上揭扣押命令確實未送達被告藍斯頓公司,對於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被告藍斯頓公司股份不生扣押效力。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1 年6 月19日送達被告藍斯頓公司,因被告守旺公司於同年6 月12日即向被告蕭智芳購買其所持有被告藍斯頓公司系爭股份,即令被告藍斯頓公司遲於101 年6 月25日方才將被告守旺公司持股變更登記為114 萬股,然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是以雙方股份轉讓行為時點仍以合意時(即101 年6 月12日)為準,而非以被告藍斯頓公司聲請登記變更股份予被告守旺公司為準。就本件而言,被告守旺公司、蕭智芳既已在系爭執行命令送達前,合意轉讓被告藍斯頓公司股份,該轉讓行為自不受後送達之扣押命令效力所及。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守旺公司係與被告蕭智芳通謀而為系爭股份轉讓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蕭智芳與被告守旺公司有通謀而為意思表示之事實,徒憑被告守旺公司法定代理人係被被告蕭智芳之胞兄即被告蕭智杰,即認定被告蕭智芳與被告守旺公司出售系爭股票為通謀虛偽行為云云,實不足採。 ㈣被告蕭智芳已扣押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足已清償原告之債權,已如前述,是以被告蕭智芳出售被告藍斯頓公司之股份予被告守旺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債權,自不容許原告對於該出售轉讓之行為行使撤銷訴權。退步言之,縱使扣押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仍不足清償債務,則被告另有其餘資產可供原告扣押執行,是以被告蕭智芳出售轉讓被告藍斯頓公司之股票予被告守旺公司並不妨害原告即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 ㈤被告蕭智芳遭扣押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70萬股經高源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鑑得價值為24,262,630元;而前開公司之鑑價,係以該等股票之淨值為基礎,蓋股票淨值乃是公司之資產減去負債再除以股數而來,其所反應者乃是當時每股實際上之價值,尤其公司之資產與負債之計算,均需嚴格依會計準則,並經由會計師簽證,是以該等淨值所反應之每股價值相當精準而有依據,從而實務上對於公司股權之交易,於擬定價格時,多係以淨值為基礎,再依公司情況略加以加減調整。本件被告蕭智芳所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票,其淨值高達24,262,630元,遠高於原告對被告蕭智芳之債權12,508,111元,是以被告蕭智芳縱有處分被告藍斯頓公司股票之行為,顯然亦無損於原告之債權。再者,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70條之規定,動產之拍賣如第1 次拍賣未達底價,應再行拍賣,再行拍賣時只需出價達底價50%,即可拍定。因此,為求動產易於拍定,常見投標者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標得拍賣物,然此並非拍賣之動產本身價值低落,而係動產拍賣之制度設計所致。是以拍賣之價格並無法反應拍賣物本身之真正價值。本件被告蕭智芳於處分被告藍斯頓公司股票時,雖可預見其所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票將來可能遭拍賣以抵償對原告之債務,但實際拍得金額多少,被告蕭智芳事前根本無從得知,如依原告之主張,不啻將被告蕭智芳處分藍斯頓公司股票行為之合法性、有效性,繫於不確定之將來被告蕭智芳所有原告添進裕公司股票之拍賣結果,如此顯然將嚴重妨礙交易安全。是以對於被告蕭智芳所有原告添進裕公司股權價值之判斷,仍應以事前客觀上可得確定之股價淨值為準,而不得僅以被告蕭智芳所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票嗣後經拍賣結果價格較低,即率認被告蕭智芳處分被告藍斯頓公司股票之結果,其剩餘財產不足抵償原告對蕭智芳之債權。況本件被告蕭智芳尚持有之訴外人三德建材公司股票共390,000 股,價值為 3,584,100 元,及訴外人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順發公司)、裕順裕公司等股份或出資額之財產,均已足以清償被告蕭智芳積欠原告之債務。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蕭智芳抗辯稱: ㈠被告藍斯頓公司原名稱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原屬於家族性公司之組織型態,被告藍斯頓公司之股東均為被告蕭智芳及其家人,每位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各為:被告蕭智芳570 萬元、陳寶秀(即被告之母)1,908 萬元、蕭智芬(被告之姊)570 萬元、蕭智杰(被告之兄)570 萬元。被告藍斯頓公司營業項目包含工業廠房開發租售業、不動產租賃等業務,是被告藍斯頓公司自91年間起,即將其名下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村○○路○段000 號之廠房,出租予訴外人寶旺公司作為營業使用。後被告藍斯頓公司為擴大營業,擬加入法人股東,遂於101 年6 月1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作下列變更:⑴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0號;⑵由原股東蕭智芬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新股東即被告守旺公司承受;⑶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是被告守旺公司係受讓訴外人蕭智芬之出資額而開始成為被告藍斯頓公司之法人股東,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2日股東同意書上代理被告守旺公司簽署表示同意受讓10萬元出資額,並無任何違反自己代理禁止原則之情事,原告此部分之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蕭智芳為配合被告藍斯頓公司營運之需求,於101 年6 月13日將所有股份57萬股以每股10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斯時,被告藍斯頓公司已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型態,股東持有之股份本得自由轉讓。而被告藍斯頓公司自101 年6 月12日遷址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0號」之前後,從未收受任何關於法院扣押被告蕭智芳在被告藍斯頓公司出資額之通知。況依原告所提 鈞院送達證書所載,系爭執行命令係於101 年6 月19日,由訴外人寶旺公司之員工黃秀微所代收,是被告蕭智芳轉讓股份予被告守旺公司時,要無原告所稱係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始行移轉之情事可言。本件關於被告蕭智芳在被告藍斯頓公司之出資額,既係在其已移轉予被告守旺公司後,始由訴外人寶旺公司之員工黃秀微代收,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以,被告蕭智芳轉讓被告藍斯頓公司股份既非與被告守旺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執行命令又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被告蕭智芳轉讓股份之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㈢被告蕭智芳除持有被告藍斯頓公司之出資額外,尚同時兼具原告添進裕公司及訴外人三德建材公司、三德裕公司、金進裕公司、裕順發公司、裕順裕公司等6 家公司之股東身分,所持有股份數或出資額如下:⑴原告添進裕公司-700,000 股,⑵訴外人三德建材公司-390,000 股,⑶訴外人三德裕公司-出資額5,000,000 元,⑷訴外人金進裕公司-出資額1,050,000 元,⑸訴外人裕順發公司-337,500 股,⑹訴外人裕順裕公司-出資額1,050,000 元,足見被告蕭智芳為有相當資力之人,名下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務,實無脫產之意圖及必要。又被告蕭智芳經 鈞院系爭執行命令查封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700,000 股,經訴外人高源公司鑑定結果,價值達24,262,630元。顯見,原告之債權已受有足額之保障,自無害及原告債權之客觀情形,是難認被告蕭智芳轉讓被告藍斯頓公司股份係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目的,故不合於民法第244 條第2項 規定之要件,原告自無權予以撤銷。 ㈣被告蕭智芳轉讓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予被告守旺公司,買賣契約係成立於101 年6 月13日,約定買賣價款共570 萬元。當時被告蕭智芳胞兄即被告守旺公司代表人蕭智杰曾向被告表示,希延後大約3 週即101 年7 月初以澳幣(AUD )支付,且因101 年新臺幣兌換澳幣波動甚鉅,在28.81 至30.27 間劇烈震盪,被告守旺公司願以較佳之匯率(約1 :30)支付被告蕭智芳澳幣20萬元,經伊同意後,被告守旺公司即於101 年7 月6 日匯款澳幣(AUD )200,000 元至被告設於匯豐銀行(簡稱HSBC)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按受款人HSIAO CHIHFANG即為被告英文姓名)。是系爭轉讓股份價款業經被告守旺公司支付完畢,足證被告蕭智芳與被告守旺公司間股權轉讓屬實,並無原告所指假交易之情事。 ㈤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0 年12月30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判決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原告12,508,111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以417 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蕭智芳不服前揭判決,而於101 年2 月20日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5頁)。 ㈡原告於101 年6 月5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70萬股,及被告藍斯頓公司出資額1,500 萬元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 年6 月15日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蕭智芳在原告所請求之債權額範圍內,移轉或處分所持有之在被告藍斯頓公司之出資額,並禁止被告藍斯頓公司就上開債權額範圍內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 ㈣被告藍斯頓公司原名稱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共有4 名股東,每位股東姓名及出資額各為:被告蕭智芳570 萬元、陳寶秀1,908 萬元、蕭智芬570 萬元、蕭智杰570 萬元;公司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 段000 號」(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 ㈤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全體股東於101 年6 月12日同意,作下列變更:⑴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0號」;⑵原股東蕭智芬將出資額10萬元轉讓予新股東即被告守旺公司承受;⑶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蕭智芳並同時代理被告守旺公司在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受讓10萬元之出資額(見本院卷第36頁)。 ㈥變更公司組織後之被告藍斯頓公司於101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後投票選出董事3 人(即被告守旺公司、訴外人蕭智杰、蕭智芬)、監察人1 人(即訴外人陳寶秀),並於101 年6 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在案,其中被告守旺公司為董事長,持有股份為1 萬股,被告守旺公司之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 段000 號」;另蕭智芬持有股份則減少為56萬股(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 ㈦被告藍斯頓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董事變動報備,於101 年6 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在案,其中被告守旺公司之持有股份變更為114 萬股,蕭智芬及被告蕭智芳則均為零股(見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5 頁)。 ㈧原應送達於被告藍斯頓公司之系爭執行命令於101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8分送達「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 段000 號」,由訴外人黃秀微收受,本院送達證書上並蓋用訴外人寶旺公司印章(見本院卷第45頁)。 ㈨被告蕭智芳所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70萬股,經高源公司鑑定之價值為24,262,630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至第177 頁)。 ㈩訴外人蕭敏男所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165 萬股,經本院於99年1 月4 日以23,484,000元拍定(見本院卷第197 頁、第198 頁)。 訴外人蕭明弘所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10萬股,經本院於101 年8 月7 日以1,900,000 元拍定(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0 頁)。 被告蕭智芳於將所有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出賣予被告守旺公司時,除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70萬股外,尚有以下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8 頁): ⑴訴外人三德建材公司股份:390,000 股。 ⑵訴外人三德裕公司出資額:5,000,000 元。 ⑶訴外人金進裕公司出資額:1,050,000 元。 ⑷訴外人裕順發公司股份:337,500 股。 ⑸訴外人裕順裕公司出資額:1,050,000 元。 五、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藍斯頓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將被告蕭智芳所有之57萬股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守旺公司所有,有無違背查封之效力? ㈡被告蕭智芳將其所有之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㈢被告蕭智芳將其所有之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有無損害原告對被告蕭智芳之債權?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藍斯頓公司於101 年6 月25日將被告蕭智芳所有之57萬股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被告守旺公司所有,有無違背查封之效力? 1.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文書,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之規定為補充送達,但該補充送達必以送達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其法定代理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藍斯頓公司變更公司組織前之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全體股東雖於101 年6 月12日同意將公司地址遷至「桃園縣新屋鄉○○村00鄰○○00○00號」,及變更公司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並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召開股東臨時會,經全體股東出席後投票選出被告守旺公司為董事;且於101 年6 月19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變更登記在案,此有股東同意書影本1 紙、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影本1 紙、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1頁);又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被告藍斯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守旺公司,登記之事務所所在地雖為「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 段000 號」;惟依本院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證書所載(見本院卷第45頁),系爭執行命令之應受送達人為「藍斯頓機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蕭智芳」,應受送達地址為「桃園縣新屋鄉○○村○○路0 段000 號」,收受人為訴外人寶旺公司之受僱人黃秀微,送達時間為101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58分。是系爭執行命令所載送達地址雖為被告守旺公司之事務所,惟將被告藍斯頓公司之法定理人誤載為「蕭智芳」,且收受人係訴外人寶旺公司之受僱人黃秀微,而非被告守旺公司之受僱人,自難謂系爭執行命令已於101 年6 月19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藍斯頓公司,並已發生查封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藍斯頓公司等語,尚堪採信。 2.再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者,其記名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祇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未經辦理股份轉讓登記者,僅不得對抗公司而已,並非不得對抗第三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藍斯頓公司並未發行股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被告藍斯頓公司之股份57萬股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時(見本院卷第230 頁),於雙方間有轉讓及受讓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生效,並不以向被告藍斯頓公司辦理股份轉讓登記為必要。是被告蕭智芳既已於101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被告藍斯頓公司之股份57萬股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完畢,雖被告藍斯頓公司於101 年6 月22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被告蕭智芳之股份轉讓變更登記,並於101 年6 月2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備查在案,尚難謂被告藍斯頓公司前開申報行為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 ㈡被告蕭智芳將其所有之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應由該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蕭智芳與被告守旺公司間就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之轉讓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被告蕭智芳提出之星展銀行交易憑證觀之(見本院卷第232 頁),被告守旺公司雖於101 年7 月6 日匯款澳幣2 萬元予被告蕭智芳,惟縱以澳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 :30計算,亦僅有60萬元,與轉讓之價格57萬元不符,是前揭星展銀行交易憑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守旺公司有支付款項予被告蕭智芳之事實。又被告守旺公司雖無法提出有支付受讓被告藍斯頓公司股份57萬股共57萬元予被告蕭智芳之證明,然尚難據此即謂被告蕭智芳與被告守旺公司間就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之轉讓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蕭智芳與被告守旺公司間就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之轉讓關係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㈢被告蕭智芳將其所有之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有無損害原告對被告蕭智芳之債權? 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被告蕭智芳所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70萬股,經高源公司鑑定之價值為24,262,630元,此有高源公司評價報告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77 頁),已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被告蕭智芳應給付原告12,508,111元,及自8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足清償被告蕭智芳應給付予原告之本金及利息。是被告蕭智芳於101 年6 月13日將其所有之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並未損害原告對伊之債權。再者,被告蕭智芳於轉讓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時,其名下財產尚有訴外人三德建材公司股份390,000 股(每股以10元計算,共值3,900,000 元)、三德裕公司出資額5,000,000 元、金進裕公司出資額1,050,000 、裕順發公司股份337,500 股(每股以10元計算,共值3,375,000 元)、裕順裕公司出資額1,050,000 元(見本院卷第159 頁至第168 頁),以上資產合計為14,375,000元,縱依原告所主張被告蕭智芳所持有之原告添進裕公司股份70萬股,每股暫以19元計算,前開70萬股約值1,330 萬元,則被告蕭智芳前開之財產14,375,000元亦足以完全清償前開70萬股拍定後之差額。是被告蕭智芳將其所有之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亦未損害原告對伊之債權。從而,被告蕭智芳於將其所有之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既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蕭智芳前開轉讓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予被告守旺公司之行為,於法即有未合。 七、綜上所述,被告藍斯頓公司既未有違反系爭執行命令之查封效力,且被告蕭智芳將其所有之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股份轉讓予被告守旺公司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損害原告對被告蕭智芳之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蕭智芳對被告藍斯頓公司有57萬股之股份債權存在;⑵確認被告蕭智芳與被告守旺公司、蕭智杰,就57萬股之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⑴確認被告蕭智芳對被告藍斯頓公司有57萬股之股份債權存在。⑵被告蕭智芳與被告蕭智杰、守旺公司間,就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之股份轉讓行為應撤銷,被告蕭智杰、守旺公司應將被告藍斯頓公司57萬股份回復登記至被告蕭智芳名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