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郭冠成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代理人 張曉佩 被 告 王原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原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程序部份: 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倘不能核定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 ⒉因原告是以總價330 萬元向訴外人王原虎買受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份,是上開330 萬元乃包括系爭房屋及其座落土地應有部份之價格;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雖系爭房屋為二十年之老屋,其訴訟標的價額難以核定,但一般通念均知土地之價額遠高於坐落其上之房屋,是系爭房屋之價額應僅不到系爭房地總價之半數,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地總價之半數即165 萬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繳付訴訟費用,應為法之所允。 ㈡實體部份: ⒈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街000 號6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有部份,原為被告所有,然因被告於民國95年3 月間與胞弟即訴外人王原虎有債務關係,被告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王原虎,惟被告仍先暫住於系爭房屋。 ⒉惟直至100 年間,王原虎有意出售系爭房地,但因被告仍住於系爭房屋內,為免影響買受人權益,王原虎遂與被告商議遷讓房屋等事宜,被告亦於100 年11月21日簽立切結同意書1 紙,載明系爭房地由王原虎自行出售,出售金額不論多少,雙方債務均清償完畢,被告則需於系爭房地售出後一個月內清空系爭房地室內搬離系爭房屋等語;而王原虎遂於被告同意搬遷系爭房屋後,委請仲介公司居間出售系爭房地,直至101 年9 月16日,始經由21世紀不動產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即富長發建設有限公司)居間,將系爭房地以330 萬元出售予原告,並於101 年11月2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⒊未料,於系爭房地出賣予原告至今,履經王原虎及原告通知及催告,被告均拒絕搬離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現仍為被告占用,原告無從遷入居住使用,然因被告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不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及收益,從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確屬無權占用甚明;但因被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迫於無奈,僅得提起本訴。 ⒋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占用系爭房屋確屬無權占有,業如上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前段,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於法即屬有據。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內容相符之所有權人王原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切結同意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所有權人郭冠成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補充協議書影本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弟王原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從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前段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六樓之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之最終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