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57號原 告 吳豐修 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 被 告 玉山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林盈楹(即林映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就原告董事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為確認兩造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惟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王明泰於訴訟中具狀表示已辭任監察人乙職,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已明,是本院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林盈楹,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參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85 號裁定)。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竟被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上董事,是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等情,是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87年9 月間投資被告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持有股數20萬股,成為被告公司股東,此後即未曾接獲任何開會通知,亦不曾參與公司經營管理。詎102 年3 月4 日突然接獲財政部國稅局書函,將原告列為被告公司清算人,通知原告限期繳清稅款。經原告向經濟部查詢被告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始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87年9 月5 日發起人會議中擅自將原告選任為董事;另於87年9 月17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原告持有股份虛偽登記為40萬股。原告與被告間未有受委任擔任董事之事實,亦不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職,而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清算人,通知原告限期繳清稅款,否則移送強制執行,致原告法律地位不安,有提起本訴以求確認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特別代理人林盈楹則以:被告公司是由伊父親林純弘(已歿)主導,開會的決議亦係由伊父親決定,伊從未參加過被告公司任何會議,不知道股東、董事有何人,也不認識他們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192 條第1 、4 項及民法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遭登記為被告董事,核與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乙節,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張裕宏即被告公司設立時之法人股東昱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山科技公司)之執行總經理證稱:昱山科技公司是被告玉山盟企業之股東,有選派法人代表林正弘、鍾豪勝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洪振攀擔任監察人;被告公司是由林純弘自已在運作,因為昱山科技公司與被告公司辦公室在一起,所以伊對於被告公司運作情形非常清楚,包括被告公司董事有沒有來開會伊都知道,實際上董事及股東從來沒有開過會;原告吳豐修雖有投資被告公司,但只是股東不是董事,且原告從未來過公司;而被告公司87年9 月5 日之發起人會議事錄,是林純弘為提供會計師申請設立公司登記自己製作的,被選任擔任董事之人,只有昱山科技公司之法人代表三人知道會被選任為董監事外,其餘董事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是原告主張未經被告股東會選任,即遭登記為被告董事一節,核與證人所證相符,應非虛妄,堪以採信。原告既未經被告股東會選任為董事,被告所為相關登記事宜,核與事實相悖。準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第391 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著有規定。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原告現仍經登記為被告董事,將致原告可能因此遭受不利益,是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中註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中註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