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21號原 告 宅急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淑君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摩登新貴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怡琳 訴訟代理人 魏家蓁 吳雨屏 管聰明 謝英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摩登新貴大樓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七日召開第二十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摩登新貴大樓(下稱摩登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被告前定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下午1 至3 時許召開摩登大樓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舉第20屆管理委員,並將會議通知單以平信寄送及張貼公告於社區電梯內之方式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原告卻未收到被告所寄送之開會通知單,迄至102 年7 月19日看到電梯內之公告始知悉上情。被告書面通知區分所有權人召開系爭會議之時間過短,顯已違反摩登新貴大樓管理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貳條第5 點(即指第貳章第5 條)「會員大會應於開會前15日,以個別書面或公告通知開會日期、時間、議程、議案,但緊急事情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之規定,足見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之程序明顯違法。 (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表面上雖已達法定開會人數,然當日出席之113 人中,竟高達76人係以委託書方式出席,故應檢視該等委託書是否有效,即除受託人與委託人間是否存有委託意思外,尚需審視受託人取得委託書之方式及手段是否經合法委託,倘若該等委託書係透過被告強大資源優勢而取得,再以配票方式影響出席人數、投票結果,則系爭會議召開程序即存有重大瑕疵。另據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表示,其係將空白委託書直接交給社區總幹事,渠等並不知究係委託何人出席行使權利,甚至有人根本沒有授權簽名出席,此觀諸委託代理出席者幾乎集中於特定少數人,如吳怡琳、吳雨屏等人,且吳怡琳本人從未向受其代理委託之18名區分所有權人洽商,復能高票當選管理委員會委員等情,即見系爭會議委託書顯有配票之嫌。甚至該次選舉依選票所示乃欲採複選方式選舉,嗣經住戶當場表示異議與社區規約不符,方以臨時動議改採單選方式進行選舉,期間吳雨屏曾數度強調過去均採複選方式選舉,觀察其透過總幹事取得絕對多數之委託書,可知吳雨屏應為選舉配票者、吳怡琳則為選舉之受配票者甚明。 (三)又被告社區規約內並無授權被告對於親自出席會員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或受有委託書者發放管理費扣抵卷,然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上備註欄第二點卻記載「親自出席之住戶及受有委託書者可於會議後領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管理費扣抵卷,如本次會議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而無法召開時,將只發放200 元管理費扣抵卷,另管理費必須繳納至今年4 月份,方可領取。」;甚至有部分未親自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持空白委託書換取管理費扣抵卷,致委託書能集中於某特定人手中,再以配票方式分散代理人數,以使表面上符合法定開會人數之要求。此種類似收購方式所取得委託書,並非確有真正委託、受託之意思表示存在,實已喪失法律所賦予之意義,難認具有合法委託之效力。綜上,系爭會議有關出席人數、委託書之有效性、以配票方式做成多項決議等項,均存有重大瑕疵,其決議方法顯然違反法令,應予撤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需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被告社區規約第貳條第5 點亦規定會員大會應於開會前10日以個別書面通知或公告通知開會日期、時間、議程、議案,但緊急事情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被告於102 年7 月15日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訂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於102 年7 月16日依被告社區規約規定將開會通知單張貼於公佈欄及各電梯廂內,有社區總幹事102 年7 月16日工作日誌記載可憑,即已符合前開10日前公告規定,自無違法可言。又依原告自承於102 年7 月19日知悉開會通知以觀,則距離系爭會議召開時間尚稱充裕,顯無時間過短問題,況系爭會議開會通知既經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依規約所訂時限公告週知,則原告於公告後何時知悉開會時間及內容,即非被告所問,不容原告諉為不知,甚至任意指摘被告公告開會時間有所違誤。 (二)摩登大樓建物起造人見來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7 月13日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以起造人製作之規約草約制訂社區規約,其中第貳條第5 點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間之通知為開會前10日,多年來均為社區管理委員遵照辦理,該條文迄今未經修正;被告於101 年7 月22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增修訂管理規約」,而上開規約第貳條第5 點亦未在修正之列。又原告係於96年間因買受房屋而取得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對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係依規約第貳條第5 點於10日前發送開會通知之事實知之甚詳,詎原告明知規約部分條文牴觸101 年7 月22日會議規約條文增修內容,不思通知被告補漏,反而起訴主張權利,不無權利濫用之嫌,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5 社區規約則因部分條文內容與上開規約內容不符,被告否認該文書形式及內容真正。是被告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社區規約亦有爭執,該函檢附之規約,其中非經該次修訂條文部分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不具有拘束力,真正規約之內容仍以當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約修正決議案為準。 (三)系爭會議出席人數113 人中雖有76人係以委託書方式出席,然其中之委託方式並未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規定,況被告亦僅能就渠等提出之委託書進行書面審查,就該委託書是否出自委託人之自由意思及真偽如何,則非被告所能置喙。又被告並無強令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之權,然為鼓勵區分所有權人踴躍出席參與社區公共事務,亦為避免因開會人數不足而發生流會,造成社區管理事務陷於空轉,被告爰例給予與會之人500 元管理費扣抵卷,性質上係屬回饋金性質,實質上亦已行之多年。倘委託人自認其權益受有損害,應由當事人依法回復其權益並令受託人自負法律責任,概與被告無涉。另原告意見並未超過半數,亦未於7 日內提出書面表示反對,顯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前項決議會議記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時,該項決議視為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摩登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管理委員並為決議,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出席委託書、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簽到名冊、管理委員選舉選票(見本院卷第12至16、18、29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寄發時間過短,未依規約規定於15日前通知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出社區規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主張系爭會議召集程序違法;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或有以空白委託書換取管理費扣抵卷,或有不知究係委託何人出席行使權利,甚至沒有授權簽名者出席,則出具委託書者非確有真正委託、受託之意思表示存在,不具有合法委託之效力,事涉系爭會議開會出席之法定人數計算、委託書之效力等均存有重大瑕疵,其決議方法亦有違反法令,該會議所為決議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主要爭點厥為:㈠、摩登大樓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其所為決議應予撤銷?㈡、摩登大樓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所為決議亦應予撤銷?出席人提出之委託書是否為有效之委託?決議票數乃集中少數人配票表決通過決議,是否有重大瑕疵?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摩登大樓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是否有違反法令或規約,其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⒈按「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本件原告為摩登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以摩登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區分有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於法相合,先予敘明。 ⒉被告是否未依規約第貳章第5 條規定之期限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2 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係法律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各社區仍得另以規約為較高限度之規定。查摩登大樓於規約第貳章第5 條規定:「會員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開會前15日,以個別書面或公告通知開會日期、時間、議程、議案,但緊急事情召開臨時大會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20頁),其對區分所有權人之保障既優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為最低限度之規定而屬有效,則被告於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即應依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15日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②雖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卷附101 年7 月22日修訂版社區規約非真正,並主張社區規約自83年7 月13日訂定以來有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均係規定10日前通知,該條文迄未修正,且於101 年7 月22日召開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規約條文時亦未包括修訂該條文,然該條文卻遭修正,並提出所謂「原始規約」及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7 至174 、181 至183 頁)。惟查,系爭社區規約於85年7 月13日訂定後,嗣經2 次修訂,分別為100 年7 月24日、101 年7 月22日修訂,而被告提出所謂之「原始規約」雖於第3 條第2 項記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並於第21條規定「生效日期:本規約於民國101 年7 月22日經由第19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並自公佈日起實施。」,惟該版本之體例與101 年7 月22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前及修訂通過之版本均有不同,此比對「原始規約」體例內容為第一條: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第二條:專有、共用、約定專用、約定共用部分;第三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四條:大樓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第五條至第八條規定管理委員之人數、產生、資格、選任、權限…,共22條條文;而101 年7 月22日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前及修訂後規約之體例,則為章節式:即第壹章為總則;第貳章為會員及會員大會;第叁章為管理委員會;第肆章為住戶公約;第伍章為本會財產、各項費用收支、會計出納辦法;第陸章為管理費之分攤;第柒章為安全措施概要;第捌章為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規則;第玖章為附則,此有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82 至183 頁),再核對會議紀錄中記載第三:議題討論1.增修訂管理規約,其有關討論修訂規約內容,係分就各章節修訂第壹章、第貳章第4 條、第6 條、第肆章第1 條第21項、第伍章第4 條、第玖章第2 條及增訂第叁章第9 條、第10條、第肆章第1 條第7 項「裝潢施工管理辦法」、第捌章第4 條「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經核與原告提出現存有效101 年7 月22日版本之規約內容相符。本院再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調經被告提向該管機關報備之現存規約,經核對與上開卷附由原告提出之摩登大樓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修訂101 年7 月22日版本規約內容相符,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5 月28日以桃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系爭社區規約、摩登大樓第1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至292 、294 頁背面至297 頁),足認被告提出之「原始規約」並非系爭社區規約,而現存有效之規約係101 年7 月22日修訂版之規約,是其抗辯社區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係規定於開會前10日通知云云,顯屬無據。 ③另據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上記載,通知單之發文日期為102 年7 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頁),且原告係於102 年7 月19日於電梯內始見到張貼開會公告,及區分所有權人劉明柱亦於102 年7 月22日始收受開會通知單,並於收受後提出異議,有其發函通知被告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不合法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僅以其早於102 年7 月16日即已張貼公告,並提出日期為102 年7 月16日之總幹事工作日誌為證(見本院卷第312 頁),主張其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10日前公告等語為辯。惟被告抗辯於102 年7 月16日已張貼開會公告乙節,除與開會通知單上記載之發文日期為102 年7 月17日不相符外,其提出所謂102 年7 月16日總幹事工作日誌,則係以電腦繕打,未有任何人簽名蓋章,其真實性已屬有疑;又被告前於102 年10月21日提出答辯狀狀稱: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依規定於開會前11日寄發會議通知單,並公告於社區電梯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復於本院103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開會通知單除公告外並於「102 年7 月17日」投入住戶信箱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背面),經本院告知如自102 年7 月17日投入住戶信箱起算,亦不足開會前10日之法定通知最低期限後,被告始於103 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另主張已於102 年7 月16日張貼公告云云,顯為臨訟杜撰,洵無可採。蓋若被告102 年7 月16日真已張貼開會通知單,豈有不同時一併將通知單投入住戶信箱卻延至翌日始投入信箱之理。準此,依據開會通知單所載之發文日期為102 年7 月17日,則其最早僅可能於同日公告並投入住戶信箱(另被告103 年6 月11日提出答辯狀則自承係102 年7 月19日始將開會通知單妥投各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05 頁),依此計算被告寄發開會通知單期限顯不足開會前10日;抑且,被告自承系爭社區尚有未實際居住社區之住戶(見本院卷第159 頁),則被告如以公告方式為之,即無從使該未居住在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知悉開會時間,縱令被告於102 年7 月17日對未居住社區之住戶郵寄開會通知單,最快於102 年7 月18日收受,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開會前10日之法定最低限度通知期限。又縱使被告所辯其於102 年7 月16日張貼開會公告為真,其公告日距離開會日亦僅有10日,亦不足社區規約所規定之15日,是其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反規約規定甚明。 ④再者,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得以公告為之情形,應僅限於急迫情事而須召開臨時會者,始得僅以公告為之。本件召開102 年7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選任第20屆管理委員應無急迫情形,且非召開臨時會者,依上開條例規定至少應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選任管理委員之開會內容,通知並公告,不得僅以公告為之。被告辯稱其公告期間已有10日,並無不足期間之瑕疵,委不足採。況系爭社區規約乃規定會員大會(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於開會前15日,以個別書面或公告通知開會,是縱被告抗辯其於102年7 月16日張貼通公告為真,亦於法未合。 ⒊至被告另辯以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定於會議記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且其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合計半數,則該項決議視為成立云云,惟查,上開條文乃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法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決議方法通過決議時,另定重新開議要件,以較低比例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數通過為決議,再將此決議會議紀錄於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各區分所有權人得就此決議表示反對意見,與本件系爭會議因召集程序違反規約應予撤銷,其規範內容不同,被告顯然誤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 項規範意旨,所辯洵不足採,附此敘明。 ⒋綜上,摩登大樓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規約,所為決議應予撤銷。 (二)摩登大樓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或規約,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出席人提出之委託書是否為有效之委託?決議票數乃集中少數人配票表決通過決議,是否有重大瑕疵? 被告於102 年7 月27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其召集程序已有違反規約之違法,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件其餘爭點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其公告及發送開會通知既不符規約所訂期限,是其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法令及規約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有所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