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彥全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志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松明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伍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兩造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簽署之離職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00,596 元,而提起本訴,被告則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原告離職後有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應賠償5,479,976 元,經核原告之本訴與被告所提起之反訴,其間有重大關連,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甲、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擔任總經理一職,惟因與公司經營理念不合,原告乃決定退出經營團隊,原告曾於102 年4 月25日與被告就股分、薪資、預告工資、優退費及相關帳務往來等結算,雙方並於結算後簽立系爭明細表,被告同意於102 年5 月5 日前將結算金額1,400,596 元匯入原告帳戶,豈料被告竟未依約匯款,原告迭經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所稱無償配股、阻撓PECO高層與被告董事長見面及對於日月光公司業務發生重大失誤又隱瞞不報等情,均非事實。實則乃原告自96年4 月到被告公司任職,迄於99年10月,長期未領薪資,被告嗣後才補足四個月薪資,此外,原告以個人名義借貸資金以助公司營運,被告為補償原告之薪資及肯定原告所負責韓國PECO公司在台灣的業務拓展與公司管理,乃配股予原告以為補償。 ⒉當時徐松明本有意投資其他產業,但原告認為風險過高而勸阻,於102 年4 月25日原告出差至高雄時,徐松明卻緊急要求原告立即回公司開會,過程中徐明松及訴外人副總楊文達2 人即一再指責原告,認為原告不適任總經理一職,並告知原告楊文達已經掌握所有業務狀況,故無須進行業務交接,且要求原告當天立即收拾個人物品離開公司,當天被告立即與原告進行清算並開立系爭明細表,且承諾於102 年5 月5 月前將結算款項匯入原告帳戶。 ⒊至被告所稱原告惡意挖角,亦非事實。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嗣後PECO公司知悉此事,認為被告處理方式已經影響客戶對於PECO公司的信任,加上之前PECO公司已經關切被告之管理問題,亦有數家重要客戶打電話向PECO抱怨,PECO公司因此決定終止被告代理權,因而聯繫原告,希望原告盡快成立新公司,以便終止被告代理權後,原告成立新公司能接續對客戶之代理服務及處理訂單相關事宜。原告在此告知下,乃成立沛可公司,韓國PECO公司於終止被告代理權同時,亦通知臺灣客戶102 年5 月13日將由「PECO TAIWAN 」公司繼續提供代理服務。由此可知,PECO公司終止被告之代理權合約,與原告無涉,被告不思其遭終止代理權之諸多原因,於答辯狀中誑稱原告所成立之沛可公司惡意挖角,並非實在。⒋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而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因PECO公司終止被告公司代理權,理由為:①未通知PECO公司重要銷售代表之更換。②事件發生時,被告未通知PECO公司重要客戶,導致PECO公司與客戶間關係產生不良印象。③PECO公司曾關切被告公司之管理問題,且要求被告公司解決,惟被告公司並未能妥善處理而產生重大問題等,並非僅止銷售代表更換之原因。是PECO公司與被告代理合約終止之問題,乃PECO與被告之法律關係,且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與原告無涉,要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適用。 ⒌被告所指稱之客戶資料,並非營業秘密,PECO公司本身即掌握被告公司對臺灣客戶之訂單等相關資料,故原告成立沛可公司後,只需PECO公司提供臺灣客戶之相關資料,原告即可從事後續之代理服務,原告何需將被告之營業秘密及人員帶走。況就業界而言,市場上同業均會知悉哪些業者有從事銲針之業務,與營業秘密法第2 條所規定「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不符,被告稱客戶資料為營業秘密,並非事實。 ⒍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公司於股東清算時得按市價收回其股份,抵償其於清算前結欠公司之債務。本件原告為公司股東,被告要求原告離職時,雙方就股份、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公司借款進行清算,故依公司法第167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收回股份,本件並非被告代為轉讓股份,被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決,其比附援引失當。 ㈢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乙、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公司於96年4 月間設立,經營電子相關產品批發,於96年4 月間與韓國供應商PECO簽立獨家代理合約,雙方約定自99年10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五年間由被告獨家代理韓國PECO公司所生產之「銲針」,批發販售予國內各大封裝廠,並提供相關服務,被告即以代銷韓國PECO公司所供應之產品做為被告公司之主要經營業務。 ㈡原告本為訴外人被告公司董事長徐松明之特助,因表現優異,受董事長賞識給予無償配股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安排其為公司董事,並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一職,由於董事長之推心置腹,被告於任職期間,除管理被告公司事務外,併同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存摺等重要文件,並負責與韓國PECO公司之臺灣業務代表聯繫、商談合作接洽事宜。詎料於102 年3 月間,被告公司發現原告私下聘請工程師,造成被告為其出帳而名目不清,且有多起虧空公款之疑,被告公司發覺原告早有異心,故要原告提出說明,孰料,原告竟以私人代墊款一語帶過不願提出說明,之後更於3 月中PECO公司高層到訪期間,千方百計阻擾董事長與其碰面,4 月初對於高雄日月光業務發生重大失誤又隱瞞不報,嗣經董事長約談,原告僅以表示願意離職等語,隨即於102 年4 月25日辦理離職手續,並簽立董事辭任書。被告董事長同意以總價2,380,000 元購回原告持有之238,000 股之股份亦同意從優計算原告之薪資、預告工資及優退費,因而由徐松明與原告簽立系爭明細表。然而,原告並未辦妥交接手續,竟將其任職期間所掌握被告之銷售即經營秘密資訊盡皆帶走,並於被告公司隔壁另成立「沛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沛可公司);其次,先後從被告公司挖角近數十名職員前往沛可公司任職;其三,原告又慫恿韓國PECO公司提前於102 年5 月13日與被告提前終止前揭獨家合約,轉而由原告成立之沛可公司自102 年5 月13日起代理,且韓國PECO公司發函被告提前終止合約之事由,竟僅係因被告公司之總經理離職係為重要銷售代表之更換,而重要銷售代表之更換,恐影響該公司與重要客戶間之信任不良印象為由而提前終止合約,若非原告從中作梗,韓國PECO公司豈會突然終止被告之合約後,將銷售委由原告接續辦理,在在顯見韓國PECO公司之提前終止合約乃原告一手主導。 ㈢嗣後被告又陸續發現,原告離職後已佈局要求前開遭挖角而當時仍在被告公司任職之員工,裡應外合將PECO公司之銷售、客戶資料表及相關營業秘密資訊陸續提供予原告,而客戶資料表均記載有:每一客戶各部門聯繫人之電話、傳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帳單地址、出貨地址、開立發票之課稅別、付款條件、運輸條件、出貨地址、結帳日、付款日、驗收日、手續費及客戶網站上查詢貨款、驗收進度等帳戶及密碼,被告為維護營業之秘密,將客戶相關資料存放在被告公司之電腦位置Department(\\192.168.8.8)Z:adm之下,唯有業務人員使用密碼後方能進入或增添修改,若原告從未任何複製上開資料,焉有可能無縫接軌地馬上延續其客戶端維持。原告上開侵害營業秘密行為,已使被告之全部代銷業務停擺,無法繼續營運,損害不貲,是被告公司已形同枯槁,且無人願意收購原告離職後所交付之上開股份,被告無從支付上開款項。準此,被告公司目前營運已經全部停擺,而造成此嚴重損害之原因,完全係原告一手造成,且原告以上背叛行為,姑且不論是否涉犯刑事犯罪,然原告行使權利已經違反誠信原則,因為被告自無給付上開款項之義務。 ㈣況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公司不得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該規定為禁止規定,因此倘法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為無效。而兩造初始之協議,即為被告代原告尋求買主,與公司買回股份一事,迥然不同,被告迄今尚未尋獲買主,是依公司法第 167條之規定,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轉讓股票之金額,否則即有違公司法之規定。退步言,縱被告初始所為意思表示讓原告誤認以為有收買股份之意思,惟依據公司法第167 條及民法第71條之規定,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應無效。 ㈤再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本件被告豈能在雙方於102 年4 月25日結算當天預料到,後續供應商、客戶與整個業務部門的人與客戶資料會完全遭原告奪取,而後續結算之金額,又豈會與原告恣意剽竊被告之營業秘密之損害無關。綜上,原告之惡意挖腳及另行成立沛可公司之行為,已有違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被告自無給付款項之義務。 ㈥退萬步言,縱被告應依系爭明細表收買原告所持有之股份,依公司法第167 條之1 之規定,應以被告當時已發行股份之5 %為限,逾此部分之股份,被告自無收買之義務。以被告已發行股份2,000,000 股計算,被告至多的得收買100,000 股之公司股份,原告請求收買238,000 股之股份,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之上開行為對反訴原告造成損害已如前本訴答辯所述,且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履行協議給付之1,400,596 元,其中2,380,000 元乃係反訴原告承諾為反訴被告代為出售238,000 股股份之價款,反訴原告之營運情況大不如前,已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反訴原告除因反訴被告造成公司營運上之損失賠償外,亦包含反訴原告公司股票價值之跌損部分。 ㈡反訴原告於101 年之營業稅申報月份平均約有1,500 萬元之數額,惟自反訴被告離職並慫恿韓國PECO公司終止與反訴原告之獨家代理契約後,造成反訴原告於102 年同期營業稅申報之營業額月份平均僅剩100 多萬元,甚至自102 年7 月起,更未達百萬元。經核算後,反訴原告公司自102 年5 月起至102 年12月止,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反訴原告公司縮減業務量高達70% ,此與101 年同期間之營業額比較,減損之營業額已高達68,499,698元,是依據反訴原告與韓國PECO公司間獨家代理契約第9 條約定,反訴原告可獲取營業額8%之佣金計算,則反訴原告至少已遭受5,479,976 元(計算式:68,499,698元×8 %=5,479,976元)之佣金損失。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營業秘密12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79,97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反訴被告則抗辯: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其受有損害部分均非事實,除如本訴所述外,反訴原告所提之101 年及102 年營業稅申報書,至多僅能證明營業額減少,無法證明減少之原因係反訴被告所導致,況反訴原告並未就其公司股票價值之跌損部份為舉證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甲、本訴部分: 原告原為被告公司股東並擔任總經理一職,被告於99年10月22日起代理韓國PECO公司生產製造之「微細管、退出銷、夾取工具、電極撼炬及鎢合金寶石、加熱器、公司製造產品」,合約期間5 年。嗣兩造於102 年4 月25日簽訂系爭明細表,原告同意離職,被告則同意於102 年月5 月5 日將1,400,596 元匯入原告帳戶,有代理合約、董事辭任書、系爭明細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僅抗辯稱原告離職後成立沛可公司,並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造成被告公司營運停擺,依誠信原則、情事變更原則及公司法第167 條之規定,被告並無依約為給付之義務,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依系爭明細表行使權利,有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㈡系爭明細表簽訂後,有無情事變更發生?㈢系爭明細表之內容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67 條,或受同法第167 條之1 之限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行使權利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然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主張他方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就該項權利之行使如何違反誠信及信用方法,負舉證責任。被告固然抗辯原告離職後,又成立沛可公司並主導韓國PECO公司與被告終止「銲針」之代理權,又以挖角被告公司員工之方式侵害被告營業秘密,有違誠信原則。然查: 1.韓國PECO公司固然於原告離職後之102 年5 月13日發函終止與被告之代理權,並於同日發函予韓國PECO公司之客戶,表示已將「銲針」代理權業務委由原告於同日在台設立登記之「沛可公司」負責,有韓國PECO公司出具之合約中止通知書、中止代理關係通知書英文及譯本各1 份及沛可公司登記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40 頁),而上開代理權由被告公司移轉至原告新成立沛可公司之日期雖然為原告離職之102 年4 月25日之後,惟被告對於原告以何方式及手段主導韓國PECO公司終止其代理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以結果推論原告主導此項代理權之移轉,已難信實。被告固然於陳述狀指稱原告有虧空公款、帳務不明及阻止韓國PECO公司高層與被告董事長見面等工作表現不良之情形,惟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就此即原告離職之實際原因提出任何證據,難以其片面陳述逕認為實在。況商業行為目的本在追求最大利潤,而代理權之授與及終止應為授權者基於利潤及市場考量等諸因素後之決定,凡不涉及智慧權或營業秘密之侵害之逐利行為,均為合法之商業競爭,此為促進交易行為及爭取最大利潤之必要之容許,而法律應在最小範圍內介入,以免過度戕害自由競爭與交易行為。韓國PECO公司固然同日將「銲針」之代理權轉由原告新成立公司負責,然此一結果之發生,原告究竟施以何項原因力?原告給予授權者之利潤為何?亦即韓國PECO公司基於何項考量始為此項決定?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尚難以其代理權遭終止,逕指原告依系爭明細表之請求違反誠信原則。 2.至被告抗辯原告挖角及侵害營業秘密之部分。被告聲請調查原本任職被告公司,嗣後轉往沛可公司任職之員工,經本院行隔離訊問,證人游雅琁於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10月底曾在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助理,負責進出貨及客戶接單情形,要將客戶訂單回傳給韓國原廠。伊是在102 年4 月底離職,目前在原告成立的沛可公司上班。伊在101 年7 、8 月間已經轉到被告公司的資通部,當時已經將半導體的資料交接給當時業務,所以已經沒有經手客戶資料,也沒有將客戶資料交給原告。當時並非原告叫伊去沛可公司上班,伊是透過被告公司的離職員工葉文明,後來才跟原告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 頁反面);證人張英傑於審理時證稱:伊之前在被告公司工作,102 年5 月8 日提出離職申請。伊是應用工程師,負責協助客戶使用公司代理的產品,這些相關的數據跟資料,客戶不一定會讓伊帶出來,伊會以手抄方式帶出來跟公司回報,除非客戶有需求,伊要向被告提出報告時,才會以電腦建檔。當時伊會到沛可公司是張朝富介紹的,當時伊不知道原告新成立沛可公司,面試時才知道主管是原告,伊離職時沒有帶走公司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證人范瑜玲於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任職101 年5 月間至102 年5 月16日,負責進出口文件的處理及進出貨,伊會製作進出口文件的紀錄,資料都存在電腦裡,電腦路徑不記得了。被證十的客戶資料並非伊製作。後來一起的同事葉家馨離職,跟伊說PECO公司會在台灣成立分公司,伊請她問問看有沒有機會過去,後來就過去沛可公司。在離職前,伊知道超豐電子有下單給被告,後來超豐知道被告沒有代理權,所以刪除訂定,轉向沛可公司下單,伊不知道被告後來有無收到該筆訂單。伊離職時,有口頭交接,但伊沒有使用客戶的網頁,所以沒有交接,也沒有帶走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 頁);證人田人尹於審理時亦稱:伊在被告公司101 年8 月任職,102 年5 月離職,目前任職沛可公司,是透過范瑜玲介紹,在離職前就有跟范瑜玲討論可能的動作。被證十並非伊製作,是到被告公司前舊有的資料,目前在沛可公司也沒有用到該資料,資料都在電腦裡,伊離職時沒有交接,也沒有帶走被告公司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92 頁反面),足見前揭證人雖然原本皆任職被告公司,但轉往沛可公司之介紹管道均不相同,且員工選擇工作條件與環境之因素多種,以前揭證人所述難認係原告所惡意挖角所致,且關於營業秘密之部分,被告一再稱原告侵害其秘密之內容為「客戶資料表」,其中記載有「客戶之電話、傳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帳單地址、出貨地址、開立發票之課稅別、付款條件、運輸條件、出貨地址、結帳日、付款日、驗收日、手續費及客戶網站上查詢貨款、驗收進度等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並提出原證十為憑,查原證十之內容姑且不論與營業秘密是否相關,上載之客戶資料是否遭攜帶至原告成立之沛可公司使用,沛可公司是否有使用該項資料等節,均非明確,以前揭證人所稱,尚無法證明原告有何侵害被告所指「客戶資料」之營業秘密,況沛可公司為韓國PECO公司授權之代理商,其客戶端之資料應可由韓國PECO公司提供,有否必要以違法方式取得上開資料,亦非無疑。經本院審理時再次闡明詢問被告所指原告侵害營業秘密之具體時間、方式為何,被告稱:「都是原告離職後,依據原告之交代,將公司的出貨數量及客戶的通訊資料,用私人信箱送給原告。目前掌握有兩筆資料。」,經本院再向其確認兩筆資料之內容,被告則稱:「保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顯然不願就原告有何侵害其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之具體行為於本院為舉證,其空言泛稱原告侵害其營業秘密,尚難憑採。 3.再者,原告之請求權,乃於系爭明細表於102 年4 月25日兩造合意時已經存在,不論沛可公司之成立與代理權之更換,均為系爭明細表成立後所發生,原告已經成立並得行使之債權請求權,除非嗣後發生權利障礙或消滅事由,應得合法行使,被告既然對於系爭明細表不爭執,亦未就原告之權利有何權利障礙或消滅事由為舉證,一再以代理權遭竄奪及挖角及侵害營業秘密辯稱原告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卻又遲遲不為就營業秘密之具體侵害時間、地點及內容為舉證,以被告聲請調查之證人,亦難證明原告有惡意挖角或以不法方式主導代理權之更換,是被告並未就原告之請求權行使何以違反誠信原則為舉證,其抗辯自難採信。 ㈡系爭明細表簽訂後,並無情事變更。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為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而言,亦即僅須訂約後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公司於102 年3 、4 月間銷售額為13,040,273元、於102 年5 、6 月間銷售額為4,321,488 元、於102 年7 、8 月間銷售額為712,256 元,有被告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56 頁),而被告自102 年5 月起遭韓國PECO公司終止代理權,雖與被告銷售營業額巨幅滑落有關,此情固然非兩造於簽訂系爭明細表時所得預見,然原告既然無法證明原告有侵害營業秘密、惡意挖角或主導侵奪代理權之不當競爭行為,業如前述,被告公司營業額下滑即難認係原告應所應承擔之風險,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情事變更之事由,依系爭明細表之約定內容,尚難以認為此項給付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被告抗辯無理由。 ㈢系爭明細表之內容並非公司收回或收買股份,與公司法第167 條,167 條之1 之規定無關。 查系爭明細表之內容,僅以表格簡式記載「股份 2,380,000」「102 年4 月實收薪資143,096 」... 「合計 1,400,596」,並於備註記載「林彥全願意配合志旺後續公司登記變更之申請事項即日起志旺對林彥全離職後一切行為概不負責任。合計數額預計將於5/5 匯入林彥全帳戶」,確認人由「志旺董事長徐松明」及原告簽名(見支付命令卷第4 頁),依系爭明細表加項及減項及備註之內容綜合觀之,兩造應以原告離職為條件,同意給付上開款項,明細表中關於股份並未明確記載,被告乃係「代原告尋求買主」為給付股份款項之條件,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再者,該系爭明細表之確認人為「志旺董事長徐松明」及原告,是原告所持有之被告公司238,000 股份,依系爭明細表之記載,被告公司並未以公司大小章確認其出名,或記載任何有關公司欲收回收買股份之內容,要難認系爭明細表之內容為被告公司收回收買原告之股份。是系爭明細表充其量僅被告公司董事長與原告間就離職條件之合意,關於股份之買回,應認係徐松明以個人名義買回原告持有之前揭股份,與公司法規定公司收買股份或收買成數之限制,要屬無涉,被告前揭抗辯,要屬誤會。 四、綜上,被告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系爭明細表請求被告給付1,400,596 元,及自102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離職後,慫恿韓國PECO公司藉故提前終止與反訴原告之獨家代理契約,轉由反訴被告所經營沛可公司代理,且反訴被告離職時,將反訴原告之銷售及營業秘密資訊盡皆帶走,及挖角反訴原告公司多位員工前往沛可公司,造成反訴原告之訂單大減,公司營運無以維續等語,主張反訴被告侵權行為,反訴被告則以前詞為辯。而本件反訴原告無法證明反訴被告有何侵害營業秘密之侵權行為,就具體侵害時間、地點亦為刻意保留,已如前述,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負營業利益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再者,本件韓國PECO公司代理權之更換,乃造成反訴原告發生之營業額下滑之主因,應可認定,而代理權更換為商業競爭市場中頻繁而常見之現象,韓國PECO公司基於市場、利益等各項因素考量後,決定終止代理權合約,且發函予反訴原告之內容中並已清楚載明「未通知PECO重要銷售代表(即原告)之更換」,有合約中止通知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 頁),足見反訴原告遭更換代理權之原因乃未通知原告離職一事,PECO公司認為信賴關係不復存在所為之決定,難認原告有主導或竄奪代理權之不法行為。況反訴原告依約享有之代理權期間為5 年,合約亦載明有終止事由,有系爭合約英文及中譯本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2 頁反面),是反訴原告應知悉代理合約本存在韓國PECO公司片面終止之多項事由存在,反訴原告無法舉證反訴被告有何侵害利益之行為,該項風險自應由反訴原告承擔, 二、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5,479,976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訴及反訴之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