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 告 于彭金蓮 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 李俊達律師 被 告 鄒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059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5 日具狀減縮如後述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92 頁),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職業軍人,於93年間退伍後,被告以其設於臺灣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優惠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因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可獲高額利息,被告又無財產可存入,被告乃請求原告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款金額補足至1,080,10元以獲取每月16,202元之高額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將968,489 元匯入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101 年7 月19日日將111,500 元匯入被告設於北投明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1,079,989 元,下稱系爭款項),兩造並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優惠帳戶之存款,被告並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原告保管,再由原告按月領取系爭優惠存款帳戶16,000元之利息,半數交由被告,半數則供作被告之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生活費用,未料,被告明知上情,竟於102 年5 月21日向臺灣銀行佯稱系爭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逕行辦理掛失手續,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並補發存摺及提款卡,剝奪原告對系爭優惠存款帳戶管理權限,原告遂分別於102 年5 月28日、102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仍置之不理,逕將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據為己有,致原告受有損害。再者,被告自未成年子女鄒乃文就讀小學起迄今均未支付任何教育及生活費用,均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妻于學華共同負擔,而被告既為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父,自應平均負擔其扶養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代墊之扶養費173,035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024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女長期由原告照顧,而原告向伊表示每月所領取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利息有一半係作為被告之女生活費使用,伊迫於無奈才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由原告保管。至原告所支出扶養費部分未經被告同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分別於101 年7 月17日將968,489 元匯入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並於101 年7 月19日日將111,500 元匯入被告於北投明德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並將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由伊保管,再由伊按月領取系爭優惠存款帳戶16,000元之利息,半數交由被告,半數則供作被告之女之生活費用,嗣被告於102 年5 月21日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手續,而伊則於102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返還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又伊自99年起至102 年間已為被告之女支出費用共346,0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存摺含內頁明細、101 年7 月1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1 年7 月19日存款明細、存證信函、臺北市立明德國民中學員生消費合作社營養午餐繳款單暨代收代辦費繳款單、惠達文教用品社請款單、雄華補習班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私立陳立補習班文理短期補習班收費收據、明德牙醫診所病患門診收據及臺灣銀行單摺印鑑掛失止付暨補領新存單存摺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47頁、第9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調取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第126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及代墊扶養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匯入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款項1,079,989 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73,035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1,079,989 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及收益,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為借名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類似,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應承認並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如當事人間就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未特別約定者,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經查,本件被告因開立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可獲高額利息,遂由原告匯入系爭款項以獲取每月利息16,000元,並由原告保管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並按月提領利息,半數分由原告用以支付鄒乃文生活費,半數分由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應為可取。又兩造間上開借名契約關係,並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基於私法自治之精神,自應認有效。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明知兩造間就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有上開借名契約關係,仍於102 年5 月21日向臺灣銀行辦理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掛失手續,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利息,甚且,原告已於102 年6 月18日以存證信函記載:「... 接到信函後七日內,速把壹佰捌拾萬元正轉帳到本人帳戶。」等語對被告為通知,其目的即在於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借名契約關係,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有收受該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依契約關係,被告自應將原告所匯入之系爭款項返回予原告,未料,被告仍持續提領系爭優惠存款帳戶之存款,有臺灣銀行102 年9 月17日桃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於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財產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告所為,誠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內財產滅失之損害1,079,989 元,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173,035 元,有無理由?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116條之2 、第1089條第1 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于學華既為未成年子女鄒乃文之父、母,於鄒乃文未成年時,自應按其等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所需,分擔扶養義務,原告實非鄒乃文之扶養義務人,合先敘明。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數人負同一債務者,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179 條、第271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 原告自99年起至102 年間為鄒乃文支出費用共計346,070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查此等費用均係用於鄒乃文之教育、醫療及飲食支出等,均屬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以此為扶養費,並無不合,是此部分本應由被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前妻于學華盡扶養義務,卻由原告支出扶養費用,被告及于學華自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及于學華返還,且此債務之性質並非不可分,依前揭規定,被告及于學華自應平均分擔之。被告雖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支出此部分費用,自不得請求返還云云,然不當得利法之規範目的係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變動及保護財產歸屬,亦即在取除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之利益,故受益人是否知悉及同意,均在所不問,況就保障受扶養人之利益言,若本件被告得以未經受益人同意為抗辯,則日後扶養義務人皆無人願先負扶養義務,因先支付扶養費之人將無法請求應負扶養義務之人給付代墊之扶養費,對受扶養人之利益將生嚴重之影響,是被告執此為辯,自非可取。 ⑵ 再者,兩造約定原告得自101 年7 月起按月自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提領利息,其中半數作為支付鄒乃文生活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伊自101 年7 月至102 年5 月間每月均有領取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是兩造既已就鄒乃文之扶養費有所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自應扣除原告自系爭優惠存款帳戶提領利息之半數,而依卷附之系爭優惠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知原告分別於101 年7 月27日、10 1年8 月28日、101 年9 月27日、10 1年10月29日、101 年11月27日、101 年12月27日、102 年1 月27日、102 年2 月27日、102 年4 月15日及102 年4 月27日提領利息共計153,000 元(計算式:16,000元+8,000 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6,000元+17,000元+16,000元+16,000元=153,000 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從而,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為96,535元【計算式:(346,070 元×1/2 )-(153,000 元×1/2 )=96,53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9,989 元,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535元,合計被告應給付1,176,524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