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62號原 告 統一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王麗華 被 告 陳偉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僅係請求被告賠償如後所述系爭聯結車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5,280 元(參見本院102 年度壢簡字第682 號卷第3 、4 頁,上開卷宗下稱本院壢簡卷);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364,850 元(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2、13頁),繼於本院同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及營業損失,並僅就其中245,280 元數額予以求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7、2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係基於兩造間如後所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未曾表示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上午11時1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64公里600 公尺處時,適有訴外人張金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同方向行駛於被告所駕駛系爭聯結車之前方車道,遇塞車而減速停止,詎原告因閃避不及遂自後撞及張金德所駕駛之上開聯結車,致系爭聯結車前車頭因此受有保險桿、站板變形等損害。而原告既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245,280 元,及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2 月28日止於修復期間無法營業之損失364,850 元等損害,被告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僅就其中245,280 元予以求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及提出書狀所為之陳述則以: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實係因系爭聯結車煞車失靈,與被告之駕駛行為無涉;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聯結車之修復內容多為維修及調整,而零件更換費用卻僅萬餘元,顯不合理並有灌水之嫌,復系爭聯結車之車齡已逾17年,然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卻未予以折舊,亦顯不合理;再訴外人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係同一行業雇主集合而成立之團體,其目的係為協調同業關係及增進共同利益,是上開公會所出具之營業損失證明書即有失偏頗之虞,且未見原告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規定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前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5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適沿同方向行駛於前方車道之張金德所駕駛之聯結車,遇塞車而減速停止,被告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撞及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受有保險桿、站板變形等損害乙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102 年11月1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堪認其主張確洵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系爭聯結車之煞車失靈所致云云;惟被告就其所辯上情,於本院審理中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系爭聯結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均有定期送往訴外人富國汽車修配廠進行維修保養,甚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未久即101 年10月間,亦有於該廠進行煞車系統之相關維修保養等情,有富國汽車修配廠所檢送之維修保養紀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均足徵被告所稱上情,尚屬空言乏據,自無可採。是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過失乙情,要屬明確,堪予認定;就此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前所認定(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以為佐。基此,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245,280 元(即零件部分25,580元、工資部分219,700 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據(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32頁);被告就此則辯以系爭聯結車修復之工資過高,顯有灌水之情,且其修復之項目是否與本件車禍事故相關,亦屬有疑云云。 ⑵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前車頭保險桿、站板變形等損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且此情亦據證人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維修系爭聯結車之健新汽車修理廠負責人張新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系爭聯結車於102 年2 月間曾因事故至伊修車廠修理,卷內之估價單及發票均是伊所開立,系爭聯結車駕駛臺遭撞變形,且水箱等配備也都損壞,詳細修理情形就如估價單所記載,後來實際修理之內容及費用也與估價單所載相同,修理費用是228,200 元,原告已經以支票支付;因原告當時有表示修理費用要找司機支付,所以希望盡量以修理之方式,不要更換零件,故上開修理費用中,只有前擋玻璃、大燈、引擎上水管、方向機油是材料,其餘都是工資,故工資分別為84,900元、133,600 元,材料分別為6,300 元、3,400 元,就系爭聯結車受損情形,上開修理費用並無偏高情形,因就一般行情而言,伊客戶如果車頭因事故受損,修理費用大概就是這樣;伊也瞭解電機修理部分,因伊公司也有配合廠商,而車子如有事故,要由電機廠重新檢查線路,並重灌冷煤,卷內估價單顯示電機部分大概是修理壓縮機、散熱片、三分管、冷媒及燈泡等,一般車禍事故散熱片及三分管都要更換,冷媒也要重灌,壓縮機要看實際上有無撞到,另雨刷拉桿、噴水頭因位在車頭前方,所以一般也都要更換,而上開估價單中,除了線路整修1,200 元是工資外,其餘都是材料;估價單上記載修理或板正,此部分費用會比更換新品為低,而面板拆裝板金與車頭補土噴漆並無重複,此為駕駛臺部分,一為面板板金,一為噴漆;排檔桿有兩支連結桿,一支是前、後,一支是左、右,因為這兩支連結桿都撞歪,如果更換零件很貴,所以伊拆下來校正焊接,另保險桿是位於車子前方,因事故已經變形,故伊也是拆下來校正回原來形狀,至站板校正則是指站板被撞凹部分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顯見原告為修復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業已選擇盡量以修理之方式取代零件更換,俾降低成本之支出,尚與常情無違,而系爭聯結車亦確需施以如上開估價單內所載之修復工項始得回復原狀乙情,亦屬明確,應可認定。 ⑶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聯結車係於84年1 月間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壢簡卷第18頁),其自出廠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2 年1 月22日折舊年限即為18年;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車聯結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復參酌上開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意旨,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則系爭聯結車出廠18年,已逾4 年之耐用年限,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應以2,558 元為限(計算式:25,58010%=2,558 ),加計工資219,700 元,共計222,258 元。是原告就系爭聯結車修復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22,258 元;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原告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聯結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待修而無法營業,致其受有25日無法營業之損失計364,85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營業損失證明書影本附卷為證(參見本院壢簡卷第20頁)。本院審酌原告依通常情形,本可使用系爭聯結車載貨營利,惟因本件車禍事故即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聯結車受有損害,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即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亦無提供任何暫時代替之車輛以供原告續為營運,則於系爭聯結車送修期間,原告自無從使用系爭聯結車載貨營利;又系爭聯結車於扣除各項必要支出費用後,每日淨賺14,594元,有上開營業損失證明書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迭稱桃園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所出具之證明書有所偏頗,無足為採云云,然始終未見其就此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復查無上開營業損失證明書究有何不足採信之處,則被告上開辯詞,要難遽認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營業損失364,850 元(計算式:14,59425=364,850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綜上,本件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87,108 元(計算式:222,258 +364,850 =587,108 ),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45,280 元之數額,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5,2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