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93號原 告 李初旭即中僑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麗岑律師 被 告 神琦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德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曾政祥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第1 項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88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4792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4 月17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第1 項聲明之本金為1,326,876 元,及將利息起算日擴張為自102 年7 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2 年1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鋁管、燈罩、燈頭蓋等物品,且應被告之要求於購買前由原告將每樣物品明確註明使用材料名稱,並提供完整證明文件,及於生產前經被告確認並認可後,原告始為量產。於102 年3 月4 日被告要求修改燈頭蓋模具,經原告修改後將模具送樣至被告公司確認是否符合其要求,被告則於102 年3 月19日轉發電子郵件確認材料符合。詎被告於102 年5 月23日以原告之燈頭蓋材料不符為由,拒絕給付102 年3 至5 月份之貨款總計1,476,613 元,扣除被告退回不良品之金額149,737 元,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1,326,876 元(1,476,613 元-149,737 元=1,326,876元 ),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抗辯兩造就燈頭蓋之材料約定規格為EC-7500 ,及原告交付之燈頭蓋存有瑕疵,造成其受有7,351,587 元損失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燈頭蓋前固曾提供塑膠材料及相關資料供原告參考,然因斯時由傳奇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傳奇公司)提供之塑膠材料僅供試模,EC-7500 規格亦非原告習慣之用料,原告亦無庫存,故經傳奇公司同意後,於產品打樣前即以材質相似之PC-385製作,復經傳奇公司確認樣品品質無誤後,原告才據以生產並交付傳奇公司,至被告與傳奇公司間之內部關係為何,原告並無所悉。又依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雙方於交易時已約定燈頭蓋之材質為PC-385,且該材質亦通過SGS 之檢驗,原告將生產燈頭蓋之材質檢驗報告提供予被告後,即依該材料生產系爭燈頭蓋,進而交付予被告,並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自應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交付之燈頭蓋影響其銷售予客戶LED 燈管之安全性,而遭客戶退回LED 燈管云云。惟自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中所示,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前即知悉LED 燈管之安全性存有問題,故遭客戶退貨而將LED 燈管運回台灣,是被告至遲於102 年4 月1 日時即認LED 燈管之安全性有疑慮,且涉及系爭燈頭蓋存有瑕疵等事實,惟縱系爭燈頭蓋確有瑕疵存在,因被告並未能儘速通知原告系爭燈頭蓋存有瑕疵,遲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始為物之瑕疵抵銷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356 條之規定,因被告於發見瑕疵時怠於通知原告,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故系爭燈頭蓋無任何瑕疵存在,被告之抵銷抗辯,顯無理由。 ⒊原告交付被告之燈頭蓋皆係以PC-385之材質製造及生產,倘系爭燈頭蓋確有被告所稱不耐熱、不耐燃之瑕疵存在,何以被告於102 年4 月1 日收受退貨後,仍於102 年4 月16日、同年月26日持續向原告下單採購燈頭蓋,而非即時通知原告系爭燈頭蓋存有若干瑕疵,要求原告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被告所為顯然悖離常情。 ⒋又原告於103 年4 月28日將系爭燈頭蓋送至訴外人毅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豐光電公司)燈具實驗室檢測,該實驗室係經過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審查通過,並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備查核准之合格實驗室,是其所出具之測試報告當屬可信性,而經該實驗室以「測試標準:CNS14545-6C3211-6(90年版)」就系爭燈頭蓋進行檢驗,依材料可然性熾熱線試驗報告試驗結果判定為合格,即系爭燈頭蓋既已通過測試標準,自無被告所稱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規定之瑕疵。⒌被告另抗辯因室內照明設備為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規定應檢驗之項目,故原告出售之燈頭蓋仍應符合標準局就室內照明設備所訂之檢驗標準云云。惟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系爭燈頭蓋係供組裝LED 燈管之零組件材料,依商品檢驗法第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得免檢驗,而係應由被告將組裝完之LED 燈管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通過後始得對外銷售,況兩造往來之文件亦未約定系爭燈頭蓋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及需送標準檢驗局檢驗。 ⒍綜上所述,系爭燈頭蓋係由被告提供模具,並以被告同意之PC-385材料製造已如前所述,原告僅需依被告之指示製作完成燈頭蓋,即屬依債之本旨為給付。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876 元,及自102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兩造系爭燈頭蓋採購事宜,係由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德親自交涉洽談,為確認燈頭蓋材質,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以E-Mail傳送燈頭蓋材料資料予原告,其附加檔案即已載明所用材料為奇菱EC-7500 材質。於原告確定可以生產被告所需之燈頭蓋後,被告乃於101 年9 月向原告下單購買,於下單前後,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德仍親自至前製造商處拿取剩餘之EC-7500 塑膠材料,並送交原告工廠內以提供其生產打樣及後續生產使用,是雙方初始交易時,原告使用之材料即係EC-7500 。嗣因被告之歐洲客戶反應燈頭蓋有變色問題,於102 年4 月1 日退回一批燈管,該批退運之瑕疵原因係錫裂,被告遂檢視該批燈管之燈頭蓋發現確實有變色問題,待被告確認係原告擅自更換材料時已是102 年5 月間,亦即102 年4 月1 日客戶退貨時,被告尚不知燈頭蓋材質問題為何,故仍繼續向原告下單。 ㈡原告出售燈頭蓋予被告,自應交付合於作為燈具使用之燈頭蓋,然原告於未告知被告情況下擅自將使用之材料更換為PC385+ABS ,而該PC385+ ABS之塑膠材料離焰後會持續燃燒,不符合燈具之安全規格,且ABS 材質具有易碎特性,並不適合卯接使用,是原告提供之燈頭蓋不合於燈頭蓋應有之品質,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品質,故原告所為給付未依債之本旨為之,屬不完全給付之瑕疵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第360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被告之損害,而被告因原告瑕疵給付所致損失至少為7,351,587 元,爰就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㈢又原告出售之燈頭蓋除應符合標準檢驗局所頒訂之國家標準外,室內照明設備亦為標準檢驗局依商品檢驗法規定應檢驗之項目,故原告出售之燈頭蓋仍應符合標準局就室內照明設備所定之檢驗標準。而原告雖曾自行將系爭燈頭蓋委託毅豐光電公司檢驗,惟被告否認該分析檢驗報告之證據能力,甚者,被告亦否認嗣後由京鴻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所為之試驗報告結果之實質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陸續向原告購買鋁管、燈罩、燈頭蓋等物品,102 年3 至5 月之尚未給付之總價款合計為1,476,613 元(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㈡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月結60天,每月結帳日為當月25日,被告上開向原告購買之貨品價款1,476,613 元均已屆清償期(見本院司促卷第4 頁)。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為: ㈠兩造於102 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燈頭蓋部分是否約定EC-7500 材質或PC385+ ABS材質? ㈡倘兩造合意之標的材質為PC385+ ABS,此種類材質之燈頭蓋是否具備一般燈頭蓋之耐燃性,被告主張因此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360 條之規定抵銷尚積欠原告之貨款,有無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貨款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02 年間成立之買賣契約,燈頭蓋約定為PC385+ ABS材質。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民法第200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 年就燈頭蓋之買賣契約,於訂購單並未標示記載明確之材質或型號,僅記載「T8燈頭蓋」,此由102 年4 、5 月之訂購單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49 頁),而兩造間關於材質是否有約定,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明德於審理時稱:在101 年3 月9 日時伊有用電子郵件向原告確認燈頭蓋材質,一開始就要求要用EC-7500 ,因為防火性比較好,原告收到後就報價。後來等到同年9 月將模具交給原告,由原告做射出後,伊才下單。101 年9 月14日也有將部分EC-7 500材質燈頭蓋交給原告。後來雖然有收到原告提供PC385 的無鉛證明,但是因為很多事情是由客戶跟公司窗口接觸,伊沒有經手,所以也沒有發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至154 頁),惟由前開被告於101 年3 月9 日寄給原告之信件內容,附件雖然為EC-7500 之材質資料表,惟信件內容僅「請參閱附件材料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2 頁),而訂購單上關於燈頭蓋之材質並未詳載型號與內容,原告收受該郵件後並未有其他積極表示同意與否,是否即默示同意以EC-7500材質為交易之標的,並非無疑。 2.況佐以被告於102 年1 月22日提供原告之ROHS(無鉛證明),業已標示燈頭蓋之型號即為「WONDERLOY PC385 」,有原告以電子郵件提供給被告之SGS 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8 至145 頁),被告當時回覆亦稱「應該沒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顯見雙方就燈頭蓋材質應有共識,且被告於102 年3 月4 日復要求原告進行模具修改,再於102 年3 月19日並要求原告盡快供貨,復表示「材料OK(沒問題)」等語,有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記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益見被告對於交易之燈頭蓋材質為PC385 等情並無異見,被告尚不得以未經手該郵件往來為由,主張不知情。 3.本件被告固然於101 年3 月間即以電子郵件提供EC-7500 之材質資料與原告,然該郵件並未特定材質之要求,亦無非該材質不為採購之需求,原告嗣後提供PC385 之材質與被告,被告亦無任何保留或反對之表示,依前揭規定,雙方應係僅以種類指示交易標的,而原告交付且被告無任何保留為受領後,應認為契約已經成立在PC-385材質之燈頭蓋,兩造間就EC-7500 材質之燈頭蓋並無任何合意,被告復未證明原告同意以該材質為出貨內容,逕主張契約內容為EC-7500 材質之燈頭蓋,並不可採。 ㈡PC385S材質燈頭蓋具備CNS15438第19.3節之耐燃性,原告之給付符合債之本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不能以臆測為根據,而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另辯以:因原告所交付之燈頭蓋有耐燃性不足之瑕疵,遭客戶退貨而受有損失,被告自得就該損失與原告之貨款主張抵銷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告就其所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燈頭蓋有瑕疵乙節,經本院送京鴻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鴻公司)以兩造合意之「國家標準局CNS15438第19.3節(耐燃性測試)」為鑑定內容,鑑定報告結果略以:以鎳- 鉻熱線加熱至650 度,對相關部位進行試驗,在試驗樣品上所產生之任何火焰或輝光,應在熾熱線抽出後30秒熄滅,且任何燃燒或熔化之低落物,應不得引燃在試驗樣品下方200mm 正負5mm 處所水平鋪設之5 層棉紙,經上開方法測試後符合,有鑑定報告1 份及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至29頁),而鑑定標的、鑑定單位及鑑定範圍均為兩造所合意選定,被告自不得空言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形式及實質證據力。被告主張原告交付之燈頭蓋有耐燃性欠缺之瑕疵,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交付系爭線材,被告即應給付貨款。原告既無所謂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亦無從抵銷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 3.末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應以瑕疵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為必要。本件縱算燈頭蓋存在瑕疵,惟並非契約成立後始發生或存在,而係自始存在之態樣,原告依物之現狀為給付,並無任何給付義務之違反,被告依不完全給付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並主張抵銷貨款債權,要有誤會。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326,876 元及遲延利息。 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提出之燈頭蓋有被告指述之瑕疵存在,主張抵銷要屬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02 年3 至5 月份之貨款總計1,476,613 元,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扣除被告退回不良品之金額149,737 元,原告已提出計算折讓之附表1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貨款應為1,326,876 元(1,476,613 元-149,737 元=1,326,876 元)。被告固然爭執折讓之金額,惟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要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對原告確具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業如前述,其復抗辯以之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抵銷云云,自屬無據,要非可採。基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不爭執於扣除迄尚積欠原告貨款計1,476,613 元,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所示,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所示之貨款,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屬無確定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參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19日(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5至3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予准許。原告主張貨款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7 月26日,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26,876 元,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