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31號原 告 陳易穰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告 鼎新開發營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同法第324 條規定亦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已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黃志豪為清算人,且經經濟部以101 年1 月2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此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被告雖已選任清算人,惟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以監察人吳妤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從而,原告以吳妤婕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原告於被告經主管機關為解散公司登記前,仍為被告之董事(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惟原告主張其前已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99年2 月5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被告成為被告公司股東,被告並委任伊為董事,嗣被告因故於99年7 月26日退回伊300 萬元股款,伊於當日即向被告表示辭任被告董事,嗣又於100 年11月25日寄送存證信函予被告董事長許嘉容及監察人吳妤婕再次表示伊已非被告之董事,則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已終止。詎伊近日收受訴外人劉長成即頡興工程行對被告所發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7342 號支付命令,仍將伊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知悉被告並未就伊業已辭任董事一事,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伊於99年7 月26日向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當已為被告公司所了解而發生效力,伊並於100 年11月25日以存證信函再為聲明已非董事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之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內頁及100 年11月25日龍潭大平郵局存證信函第55號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2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終止意思表示發生效力時終止,兩造間不再有董事委任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已終止,即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江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