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98號原 告 孫秋貴 陳國飛 古李秋香 李讚治 許陳茶妹 葉麗華 邱黃明玉 張沛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俊隆律師 被 告 嵩山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洪東雄律師 黃士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十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孫秋貴。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面積十二點五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陳國飛。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面積十一點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古李秋香。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十一點一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李讚治。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 (面積十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許陳茶妹。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 (面積九點六九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葉麗華。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 (面積八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邱黃明玉。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面積八點二八平方公尺)之圍牆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張沛圓。 被告應給付原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黃明玉、張沛圓如附表一編號⑷「應給付原告之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黃明玉、張沛圓如附表二「應給付原告每月利得」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黃明玉、張沛圓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伍仟叁佰肆拾伍元、貳拾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貳拾壹萬叁仟伍佰捌拾元、貳拾萬零玖佰壹拾元、拾捌萬捌仟零伍拾玖元、拾柒萬伍仟叁佰捌拾玖元、拾陸萬貳仟伍佰叁拾捌元、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各為原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黃明玉、張沛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玖佰叁拾貳元、捌仟玖佰陸拾捌元、捌仟肆佰陸拾陸元、柒仟玖佰陸拾肆元、柒仟肆佰伍拾肆元、陸仟玖佰伍拾貳元、陸仟肆佰肆拾叁元、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各為原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黃明玉、張沛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十項於各期到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元、壹佰陸拾柒元、壹佰伍拾柒元、壹佰肆拾捌元、壹佰叁拾玖元、壹佰貳拾玖元、壹佰貳拾元、壹佰壹拾元各為原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黃明玉、張沛圓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請求拆除之不動產,位於本院訴訟轄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就本件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黃明玉、張沛圓等8 人,分別為桃園縣桃園市平鎮市新北段1342、1341、1340、1339、1338、1337、1336、133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原告等人於民國102 年間平鎮市地政事務所辦理重測時,始發現被告廠房所搭建之鐵皮屋、圍牆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均係無權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且被告亦將圍牆內本屬原告之土地,佔為己有私自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不能使用土地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茲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8,100元/ ㎡為計算基準,按年息10% 計算自原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黃明玉、張沛圓等8 人起訴前5 年即自97年12月起至102 年12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新台幣(下同)112,672 元、113,125 元、106,790 元、100,455 元、94,029元、87,694元、81,269元、74,934元,及自102 年12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877 元、1,885 元、1,779 元、1,674 元、1,567 元、1,461 元、1,354 元、1,248 元。 ㈢被告辯稱其並未佔用原告之土地,然由鈞院委託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可證,被告之廠房區確實已佔用系爭土地。而被告自承其所有之1345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增加0.000052公頃(即0.52平方公尺),此益證重測前後之經界並無變更,蓋一來重測後被告所增加之面積不及1 平方公尺,差距甚小,且若經界有所變動,則該地段所有土地之經界,亦應會有所變動而造成許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之情形,然重測後除被告有佔用他人土地之情形外,其他土地或道路之經界均未有越界之情形,顯證被告係自興建廠房時,即已佔用原告之土地。而且重測後被告面積增加,更可表示被告之經界並無退縮之情形,若被告一開始即係依經界而建築廠房,則重測後佔用他人土地之部分應係經界退縮所致,故重測後其面積應會減少而非增加,故其於一開始即有越界建築,佔用他人土地之行為。 ㈣被告稱鄰地所有人對於被告越界建築之情事,應有所知悉。然由被告所提之被證三照片可知,被告之前手於興建廠房時,遭佔用之土地仍係空地一片,則鄰地所有人如何知悉其土地遭佔用。況若被告之前手於興建如此大之廠房時均不知其佔用他人土地,則原告又如何知悉其土地遭被告之前手佔用?況依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事項負舉證之責任,今被告未舉任何證據,即空言原告或鄰地所有權人知悉其已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核被告之主張,實無理由。再由附件照片之編號1 可知,被告主要之建物(即廠房)係建築於土地之後方(即複丈成果圖中地號1334至1324號之位置)。而佔用A 、B 、C 土地之建物則係附件照片編號2 、3 之鐵皮屋頂平房,其主要之用途為廁所及空屋,至於佔用D 、E 、F 、G 、H 土地之部分,則如複丈成果圖所載,係屬圍牆之部分,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及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所載,原告均得請求拆除。況上開地上物並無任何重大之經濟價值,且越界佔用並緊鄰原告等人建物之後牆以致其後牆因潮濕而佈滿壁癌,加上原告根本無法自其後門出入,嚴重影響逃生及修繕之通道,因此實不容被告以「公共利益」為藉口,拒絕拆除上開地上物。 ㈤被告雖辯稱其現無權佔有原告之土地,乃係因地籍重測所致,然由鈞院函詢平鎮地政事務所所得之資料可知,兩造土地間之經界,無論重測前或重測後,其地籍線幾近重疊。復對照鈞院囑託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所得之複丈成果圖及原告之土地謄本,被告越界佔用原告土地面積之比例,約為原告所有土地7 分1 至8 分之1 不等,顯見被告之系爭地上物於建築時,即已無權佔用原告之土地,並非係因地籍重測或地籍線變更所致。又被告稱其無權佔用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上設有電力供電設施,故難以在不影響電力之情形下,拆除建物云云,惟該電力設施乃係被告自行架設,故其架設該電力設備前,即應詳細評估架設後之風險,豈能將此後果歸咎於原告,而主張不予拆除。況越界建築之地上物得以保留之例外,限於房屋構成部分,今被告既已自承越界之地上物除用作盥洗室外,另亦僅係會議室或員工宿舍使用(事實上該地上物除用以作為廁所外,並無其他用途),故被告任意以上開之理由,拒絕返還土地,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另被告稱越界之圍牆部分本係廠房之一部分,故如拆除恐影響廠房之結構云云,惟若圍牆本為廠房之一部分,拆除會影響結構,則被告之前拆除廠房之另外一側以及上方天花板時,又如何得以在不影響廠房之結構下予以拆除,倘拆除圍牆會影響廠房結構,則被告當初另外拆除牆面及天花板時,又為何能將廠房予以完整保留至今,可見被告所辯,顯係推諉之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座落於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人。⒉被告應分別給付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相當於五年之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相當於每月之租金」欄所示之金額。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乎系爭地上物使用執照圖說上所檢附之當時1200分之1 地籍圖及建物平面位置圖,可知系爭地上物興建當時係依憑界址興建,並無原告所指稱之越界情事,否則主管機關依法亦無從發給執照。另地政機關重測後之地籍圖並不拘束法院,土地之經界仍應由法院依職權為實質之判斷,是本件原告僅執重測後地籍圖主張被告建築物越界云云,自有未洽。又系爭地上物所在之1345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並未減少,反而增加0.000052公頃,與原告主張被佔用土地之面積亦不相牟,足見前開土地地界並未因重測而退縮,且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縱有短少,要難謂與系爭土地面積於重測後之減少有必然關係。系爭地上物既無越界之情事,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自屬無據。 ㈡本件被告廠房與土地係於76年間,向訴外人鄭世藩、鄭鍾鳳嬌、鄭美慧、鄭美瑩、鄭鴻勛及鄭博仁等6 人購得,並約定「買賣之不動產標示:1.平鎮鄉北勢段貳貳七之貳參地號。建0.三七五八公頃所有權全部……座落貳貳七之貳參地號上之建物所有權全部」、「不動產內現有定著物門窗戶扇電力設備等原封不動依照現狀附帶包括出賣」,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是被告於取得土地時,系爭地上物業已建築完竣,縱有越界之事實,亦難認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又系爭地上物廠區廣大,非一朝一夕即得興建完成,且與使用執照等資料相牟,一般人應可輕易察覺該建物之存在,倘被告確有越界之情事,興建當時鄰地所有人自難諉為不知。況且,原告建築物建築之初,周邊土地均為空地,是鄰地所有人縱使當時並不知情,其於申辦其所有土地上建築物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時,依相關執照所附文件,亦應已知悉被告建築物越界之事實,是原告主張「102 年間平鎮重測時,始發現被告…無權佔用原告等人之土地」云云,洵屬無稽,是原告歷經數十年後,方以被告越界建築為由,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無理由。從而,縱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因被告對於系爭地上物之越界情事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且原告知有系爭地上物越界情事,而未即為異議,故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洵屬無據。 ㈢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建物部分(A-C ),為被告建物使用執照所示A 、G 之建物,除盥洗室外並為員工宿舍與會議室等用途,兩建築物牆壁相連且共用柱體結構,且於建物A 之屋頂上方設有供應全廠電力之供電設備,是難以在不影響供電設備與線路之情形下施作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工程,而對被告權益影響甚鉅。相較於此,系爭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面積狹小,縱原告索回,亦無法單獨興建建物使用,足堪原告執意請求拆屋還地所可獲得之利益,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況被告亦已表達願以提出價購原告土地之方案作為補償,執此,應認被告實有較原告更值得保護之利益,是系爭地上物縱確有越界之事實,如衡量返還土地之利益與因而產生之不利益,亦應免其變更或移去。又平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越界圍牆部分(D-H ),實際上為原建物之部分,此經比對使用執照所附照片與系爭外牆現存窗戶遺跡自明,是系爭圍牆實被告76年間購得廠房時即為廠房之構成部分;再者,系爭外牆與被告廠房結構相連,難以在不影響廠房結構之情形下,單純施作拆除工程,是縱認系爭外牆確有越界之事實,如衡量返還土地之利益與因而產生之不利益,亦應免其一部或全部之變更或移去。從而,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越界建築部分,除重大不利於公共利益外,原告執意請求拆屋還地所可獲得之利益,亦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是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㈣本件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土地價額之計算,依法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為準,是原告等人無視上開規定,逕依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基礎,已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位處桃園縣平鎮市偏遠地區,除附近建物不多或僅作為住家使用外,往來人車亦屬稀少、商店零落,足認被告所受利益及工商繁榮程度皆屬不高,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系統顯示,系爭土地周邊之土地交易價格僅2 筆,各為16,050元/ 每坪以及17,967元/ 每坪(均為北勢段211~240 地號),足見系爭土地周邊市況冷清且土地價格甚低,故依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等項觀之,如逕以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97條第1 項所規定之上限作為租金之計算基準,亦明顯偏高,應予以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孫秋貴、陳國飛、古李秋香、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黃明玉、張沛圓主張渠等分別為坐落桃園市平鎮市新北段1342、1341、1340、1339、1338、1337、1336、1335地號(重測前為北勢段227-103 、227-104 、227-105 、227-106 、227-107 、227-108 、227-109 、227-1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前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部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6-1頁),並經本院會同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6頁、第7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部分之土地,並應給付自起訴時起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㈡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㈢若被告係無權占用前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以下茲分述之: 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辯稱系爭地上物興建當時係依憑界址興建,並無原告所指稱之越界情事云云。惟查,就平鎮市○○段0000地號與同段0000-0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後之經界線是否有變動乙節,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函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5 月12日以平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查平鎮市○○段0000地號與同段1342至1335地號土地係本所102 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經核對重測前後地籍經界線並無重大變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堪認系爭土地與毗鄰1345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無重大變動之情事,而本件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被告所有建物確實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代號A 、B 、C 、D 、E 、F 、G 、H 所示之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E 、F 、G 、H 部分之建物及圍牆,無權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㈡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第796 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情形,原告不得請求移去系爭地上物,是否有理由?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此項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鄰地所有人個人之情事而定,且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其事,而於建築完竣後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於興建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形,而不立即提出異議,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云云,然越界建築之「知悉」須以鄰地所有權人事實上知悉建築有越界情形,卻不即時異議始足當之,惟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建造時有越界情形,且為當時之土地所有權人所明確知悉,而於知悉有越界建築情形仍未為反對之意思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 條之1 亦有明文。再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⒊被告辯稱系爭廠房及該廠房坐落基地係其於76年間向鄭世藩、鄭鍾鳳嬌、鄭美慧、鄭美瑩、鄭鴻勛及鄭博仁等人購買,被告於取得該廠房時已建築完竣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48 頁至第162 頁)。經查,被告公司所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代號D 、E 、F 、G 、H 所示之土地係屬圍牆之事實,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縱令占地無幾,原告李讚治、許陳茶妹、葉麗華、邱黃明玉、張沛圓等人並無容忍之義務,本得請求拆除。再者,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調取平鎮市關爺東路被告公司廠房之建物使用執照、建物執照、使用執照圖等相關資料,嗣桃園縣政府於103 年6 月10日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資料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142-1 頁),而觀諸桃園縣政府所檢送之新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紡公司)之起照被告公司廠房之使用執照,卷內並無測量成果圖,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當初新紡公司於興建廠房時並未經過測量,足徵新紡公司當初於興建被告廠房時A 、B 、C 部分有逾越系爭1345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界之情事,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況越界建築人就其越界建築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應負舉證責任(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99年9 月修訂5 版第321 頁),而本件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揆諸前開規定,新紡公司自不符適用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故意越界)要件。而被告嗣後受讓取得系爭廠房,當亦同受限制,而無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故意越界)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 條之1 之適用云云,即非可採。就新紡公司非故意而係重大過失越界部分,本院斟酌A 、B 、C 部分建物內分別為洗手檯、廁所,兩張單人床、一張躺椅、一座衣櫃及一張書桌,一張躺椅、一張書桌、一座衣櫃及大批紙箱,建物內部之牆壁均已明顯斑駁,油漆掉落,此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之照片可稽(見原告民事陳報狀編號3 至11號照片),顯見被告公司平日亦甚少使用。縱認被告主張A 、B 、C 部分有被告陳報狀所述建物使用之結構柱體、橫樑等之情形,然被告公司取得系爭建物既未同時申請鑑界並向原告等購買其坐落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之部分本即存在於將來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除之風險,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建物越界部分之存在並無可永久使用至建築物無法使用之合理期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後,亦認為不能准許被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 ㈢若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⒉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應屬可取。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 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經查,被告所占有之系爭土地範圍雖係位於桃園縣平鎮市內,屬城市地方,惟系爭地上物附近僅有工廠與住家,並非相當繁榮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斟酌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所處位置、附近繁榮程度,依被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顯示,北勢段211-240 地號土地交易價格,每坪各為16,050元及17,967元,系爭土地周邊市況冷清,土地價格非高,以及被告之使用狀態等情狀,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為適當。又查,系爭土地97、98年間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0 元,自99至101 年度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880 元,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則均為每平方公尺3,200 元,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至第66頁),故依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計算,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數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所有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至10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邱 仲 騏 附表一:被告應返還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表(以起訴前5年計 算,即自97年12月3日至102年12月2日) ┌──┬──────┬────┬─────┬─────┬─────┬────┐ │編號│占用地號及所│遭被告占│(1) │(2) │(3) │(4) │ │ │有權人即原告│用面積 │占用面積×│占用面積×│占用面積×│應給付原│ │ │ │ (㎡) │申報地價(│申報地價(│申報地價(│告之總額│ │ │ │ │2,560 元)│2,880 元)│3,200 元)│即⑴+ ⑵│ │ │ │ │×利率5%×│×利率5%×│×利率5%×│+ ⑶合計│ │ │ │ │394/365 年│3 年之金額│336/365 年│ │ │ │ │ │之金額 │ │之金額 │ │ ├──┼──────┼────┼─────┼─────┼─────┼────┤ │1 │ 1342 │12.45 │1,720元 │5,378元 │1,834元 │8,932元 │ │ │(孫秋貴) │ │ │ │ │ │ ├──┼──────┼────┼─────┼─────┼─────┼────┤ │2 │ 1341 │12.5 │1,727元 │5,400元 │1,841元 │8,968元 │ │ │(陳國飛) │ │ │ │ │ │ ├──┼──────┼────┼─────┼─────┼─────┼────┤ │3 │ 1340 │11.8 │1,630元 │5,098 元 │1,738元 │8,466元 │ │ │(古李秋香)│ │ │ │ │ │ ├──┼──────┼────┼─────┼─────┼─────┼────┤ │4 │ 1339 │11.1 │1,534元 │4,795元 │1,635元 │7,964元 │ │ │(李讚治) │ │ │ │ │ │ ├──┼──────┼────┼─────┼─────┼─────┼────┤ │5 │ 1338 │10.39 │1,436元 │4,488元 │1,530元 │7,454元 │ │ │(許陳茶妹)│ │ │ │ │ │ ├──┼──────┼────┼─────┼─────┼─────┼────┤ │6 │ 1337 │9.69 │1,339元 │4,186元 │1,427元 │6,952元 │ │ │(葉麗華) │ │ │ │ │ │ ├──┼──────┼────┼─────┼─────┼─────┼────┤ │7 │ 1336 │8.98 │1,241元 │3,879元 │1,323元 │6,443元 │ │ │(邱黃明玉)│ │ │ │ │ │ ├──┼──────┼────┼─────┼─────┼─────┼────┤ │8 │ 1335 │8.28 │1,144元 │3,577元 │1,220元 │5,941元 │ │ │(張沛圓) │ │ │ │ │ │ ├──┴──────┴────┴─────┴─────┴─────┴────┤ │計算範例: │ │以應給付予原告孫秋貴金額為例(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 │⑴97年12月3 日至98年12月31日,共計1 年又29日【計算式:12.45 ㎡×2,560 ×5%│ │ ×(1+29/365)=1,720 元】 │ │⑵99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共計3 年(計算式:12.45 ㎡×2,880 ×5%×3 │ │ =5,378 元) │ │⑶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2月2 日,共計336 日(計算式:12.45 ㎡× │ │ 3,200 ×5%×336/365=1,834 元) │ │⑷合計1,720元+5,378元+1,834元=8,932元。 │ └─────────────────────────────────────┘ 附表二:被告自102 年12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每月所受不當得利明細表 ┌──┬──────┬────┬───┬────────┬─────┐ │編號│占用地號及所│遭被告占│ 標示 │占用面積×申報地│應給付原告│ │ │有權人即原告│用面積 │ 位置 │價(3,200 元)×│之每月利得│ │ │ │ (㎡) │ │利率5%計算之金額│ │ ├──┼──────┼────┼───┼────────┼─────┤ │1 │ 1342 │12.45 │ A │ 1,992元 │166元 │ │ │(孫秋貴) │ │ │ │ │ ├──┼──────┼────┼───┼────────┼─────┤ │2 │ 1341 │12.5 │ B │ 2,000元 │167元 │ │ │(陳國飛) │ │ │ │ │ ├──┼──────┼────┼───┼────────┼─────┤ │3 │ 1340 │11.8 │ C │ 1,888元 │157元 │ │ │(古李秋香)│ │ │ │ │ ├──┼──────┼────┼───┼────────┼─────┤ │4 │ 1339 │11.1 │ D │ 1,776元 │148元 │ │ │(李讚治) │ │ │ │ │ ├──┼──────┼────┼───┼────────┼─────┤ │5 │ 1338 │10.39 │ E │ 1,662元 │139元 │ │ │(許陳茶妹)│ │ │ │ │ ├──┼──────┼────┼───┼────────┼─────┤ │6 │ 1337 │9.69 │ F │ 1,550元 │129元 │ │ │(葉麗華) │ │ │ │ │ ├──┼──────┼────┼───┼────────┼─────┤ │7 │ 1336 │8.98 │ G │ 1,437元 │120元 │ │ │(邱黃明玉)│ │ │ │ │ ├──┼──────┼────┼───┼────────┼─────┤ │8 │ 1335 │8.28 │ H │ 1,325元 │110元 │ │ │(張沛圓) │ │ │ │ │ ├──┴──────┴────┴───┴────────┴─────┤ │計算範例:以應給付予原告孫秋貴金額為例(金額均元以下,四捨五入) │ │總金額計算式:12.45㎡×3,200×5%=1,992元 │ │每月應得利益計算式:1,992元÷12=16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