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操作維護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6號原 告 環盟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東喜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被 告 千附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瓊如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廖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操作維護費事件,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伍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6年3 月23日起將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烏崁之7,000 噸海水淡化廠委由原告依「馬公7,000 噸海水淡化廠代操作運轉工作內容」操作、維護,並約定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費用包括人事費、廠務管理、法定檢驗、設備維護保養、保險、人員管理費、利潤、營業稅、相關人員加班費、臨時僱工費等費用,其中人員管理費係以人事費乘以0.6 計算,至營業稅則係以人員管理費、利潤、相關人員加班費、臨時僱工費相加之總額乘以5 %計算,有兩造簽訂之「代操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憑;復由原告每月開具「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及請款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即開立支票以為支付;而系爭契約原約定之履約期限雖僅至96年12月23日止,惟因被告斯時尚未覓得其他廠商接替原告代為本件操作、維護之勞務,故兩造乃合意續為延長履約期限,俾利實際運作之需。詎被告自簽約時起至101 年3 月止每月本均依約如數付款,惟自101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被告每月即均先自行扣除人員管理費之半數金額後,再為計算應給付原告操作維護費之總額,而未依約足額給付,共計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445,047 元,嗣雖經原告多次以電話或會議方式請求被告補足,然均未獲被告置理。 ㈡又兩造雖於102 年間另行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該合約並無溯及適用之約定,且兩造間亦無以系爭合約所載計價方式計算本件操作維護費之合意,而被告一方面主張兩造有以系爭合約所載計價方式計算之協議,然又抗辯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顯失公平,請求酌減給付,其前後主張顯然矛盾,亦無法釋明原告主張之計價方式係如何顯失公平而有酌減之必要。為此,爰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既明訂自96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則系爭契約早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是原告再以之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於法即屬無據。復原告迄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與匯款帳戶明細等資料以為佐證,自難僅憑其自行開立之請款單據內容,即得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足額之操作維護費,此顯與常理及一般商業交易慣例有違。 ㈡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本約定以定額計價方式結算本件操作維護費,惟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兩造因另有其他商業利益考量,遂約定改以浮動計價方式作為結算基準,並經被告確認款項無誤後,始為給付當期操作維護費。嗣兩造於101 年3 月間均認就人力派遣服務條款與價金之細節有議價與明文約定之必要,被告遂以如系爭合約之架構作為101 年4 月至12月間契約之準據,並將工作內容交由原告辦理,俾使原告於兩造正式簽訂書面契約前,得以先行履行勞務,繼迄至同年12月間兩造始補簽訂系爭合約,而原告於此期間均未曾就價金乙事有所爭執,可知兩造於101 年4 月至12月間之操作維護費確以系爭合約所載計價方式為準據無訛;是被告既已如數支付款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 ㈢再縱認原告之主張如有理由,然參互比對系爭契約與系爭合約之內容,可知兩造於101 年4 月至12月履約期間,就人員管理費及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等部分已有高額之減幅,此情非為兩造得以預期及控制,亦屬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如仍貫徹原訂系爭契約之法律效力,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且背於誠信原則,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71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當應據以將人員管理費部分減少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前將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烏崁之7,000 噸海水淡化廠委由原告依原證1 「馬公7,000 噸海水淡化廠代操作運轉工作內容」營運操作,約定履約期限自96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23日止,價金則以定額計算,即包含直接費用(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與營業稅等,每月1,587,755 元,並簽訂「代操作勞務契約」即系爭契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7 、8 、27至39、50至73頁)。又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雖至96年12月23日止,惟兩造於96年12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止,仍有事實上之契約關係存在。另本件操作維護費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實際係以浮動計價方式計算之。 ㈡被告嗣於101 年12月間將其位於馬公及望安之海水淡化廠區所需之服務委由原告派遣之人員執行,並簽訂被證2 之「人力派遣服務合約」即系爭合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約定派遣人員每月費用如系爭合約後附之計算基準表計算之;惟原告後於102 年2 月4 日以台北體育場郵局第00031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收受該函後2 個月終止系爭合約,並請被告儘速辦理交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6、97頁)。 ㈢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開立發票金額為1,858,421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參見本院卷第93頁)。 ㈣被告業已全額給付自96年3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之操作維護費予原告。另自101 年4 月起至12月止之操作維護費,被告均將原告請款金額中之「A.人員管理費(項1 *0.6 )」之半數金額扣除後再以之計算付款總額給付原告,而被告於上開各月份之付款金額如本院卷第18頁明細表中「支票金額」一欄所示。 四、兩造於本院102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協議簡化本件爭點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4 月至12月之操作維護費差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操作維護費之差額應為若干? ㈡被告主張上開期間操作維護費應依被證2 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暨其附件內容為計算基礎,有無理由?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操作維護費之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4 月至12月之操作維護費差額,為有理由: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 年4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均先自行扣除原告所請求人員管理費之半數金額後,再為計算應給付原告操作維護費之數額,故均未依約足額給付等語,而被告雖不否認其於上開各月份確係以原告所述方式計算及給付操作維護費乙情,然否認有何未足額給付各月操作維護費之情形,並辯稱: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既明訂至96年12月23日止,嗣系爭契約即已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是原告再以之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屬無據云云。 ⒉經查,兩造就被告位於澎湖縣馬公市烏崁之7,000 噸海水淡化廠代操作運轉維護工作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其履約期限雖至96年12月23日止,惟兩造自96年12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止,就上開代操作運轉維護工作仍有事實上之契約關係存在;另系爭契約就本件操作維護費之計算雖約定每月金額為1,587,755 元,然兩造於系爭契約訂立後實際係以浮動計價方式計算操作維護費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確認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所示。又原告主張其自系爭契約簽訂後,均係依系爭契約所附「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所載項目、單價及計算方式計算並請求被告給付各月操作維護費用,而被告於96年3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之各月操作維護費均有依原告請求金額全額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所附其上蓋有原告公司印章及被告公司騎縫章之「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原告所提出101 年3 月份之「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及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所開立支付同年3 月份操作維護費之支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2、92、93頁);而被告就其確已全額給付原告所請求自96年3 月起至101 年3 月止之操作維護費,及於101 年5 月25日確有開立發票金額為1,858,421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等情,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予爭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㈢㈣所示。復觀諸原告於101 年3 月份「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內所記載之計算方式,確與系爭契約所附「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所記載之計算方式相符,其中關於人員管理費部分,均確係以人事費乘以0.6 計算(參見本院卷第73、92頁),且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所開立用以支付同年3 月份操作維護費之發票金額為1,858,421 元、受款人為原告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其金額於加上電話及傳真費用3,189 元後,確與原告於101 年3 月份「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內所記載之請求金額1,861,610 元相符(參見本院卷第92、93頁)。凡此,均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兩造間自96年12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止,就本件代操作運轉維護工作仍存有事實上之契約關係存在,且每月操作維護費之計算方式仍以系爭契約所附「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所記載之計算方式為準等語,洵屬有據,應堪採信屬實。 ⒊是以,兩造間自96年12月24日起至101 年12月止,就本件代操作運轉維護工作每月操作維護費之計算方式既應以系爭契約所附「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所記載之計算方式為準,業如前述;而審諸原告所提出101 年4 月份至12月份之「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所記載之計算方式,亦均與系爭契約所附「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所記載之計算方式相符,有原告所提出101 年4 月份至12月份之「馬公海水淡化一廠(7,000 噸)人事及廠務管理費詳細表」在卷為據(參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自101 年4 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之操作維護費,均係將原告請款金額中之「A.人員管理費(項1 *0.6 )」之半數金額扣除後再以之計算付款總額給付原告,而其於上開各月份之付款金額確如原告所提出明細表中「支票金額」一欄所示等情,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並有原告所提出該明細表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其中101 年4 月份至6 月份之計算情形參見本院卷第89、90頁)。是綜上各情以觀,顯見被告確有原告所述101 年4 月份至12月份之各月操作維護費未依約全額給付之情形,且其差額即如原告所提出前揭明細表所示,復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嚴詞否認被告所述原告於上開期間未曾就操作維護費金額乙事爭執一情;則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1 年4 月份至12月份止之各月操作維護費差額共2,445,047 元,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被告主張上開期間操作維護費應依被證2 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暨其附件內容為計算基礎,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101 年4 月份至12月份就本件代操作運轉維護工作各月操作維護費之計算方式,應依被證2 「人力派遣服務合約」暨其附件內容(即系爭合約)為計算基礎云云,然此情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所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所主張上情,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是否堪值採信,已顯非無疑。又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系爭合約係於101 年12月間所簽立,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示,而遍觀系爭合約之內容(參見本院卷第85、86頁),並無隻字片語敘及關於系爭合約得溯及適用之約定;佐以被告自101 年4 月份起至12月份止之各月操作維護費,均係將原告請款金額中之「A.人員管理費(項1 *0.6 )」之半數金額扣除後再以之計算付款總額給付原告,如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所示,亦與系爭合約關於各月操作維護費之計算方式顯有出入(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準此,均足徵被告主張兩造間101 年4 月份至12月份各月操作維護費之計算方式,應依系爭合約為計算基礎云云,實屬乏據,要難認為可採。 ㈢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操作維護費之給付,為無理由: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係以比對系爭契約與系爭合約之內容,關於人員管理費及勞保、健保、勞工退休金、年終獎金等部分均有高額之減幅,並非兩造訂約時得以預期及控制等情為其主要依據。惟查,兩造於96年間簽立系爭契約後,於101 年4 月至12月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基礎或環境,究發生何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且係訂約當時所不可預料之情事,以致兩造間關於各月操作維護費如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方式計算,對被告將如何顯失公平乙節,始終未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屆至後,兩造僅存事實上之契約關係,倘本件確如被告所述依系爭契約約定方式計算各月操作維護費對其顯失公平云云,則被告大可逕予終止兩造間之事實上契約關係,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係主張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尚難認為可採,自無從據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操作維護費差額,參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22日(參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之送達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5,047 元,及自102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林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