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長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呂理正 侯建明 許明俊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呂學成 劉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壹仟玖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1月16日簽定「21世紀不動產特許加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取得加盟資格,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授權營業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店名為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授權期間自100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1月30日止,原告亦依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交付如附表所示之200 萬元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與被告。而為保護原告營業之商圈,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授權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於乙方(即原告)授權營業地點300 公尺(沿著8 公尺以上道路或主要幹道計算)範圍內,再授權予其他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乙方認知本契約所授權之範圍僅以第5 條之授權營業地點為限,而未授權或暗示其他區域或保護區域之權利予乙方」,然101 年11月間,被告竟授權距離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僅150 公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蘆洲捷運三民加盟店」營業,嚴重侵害原告之營業利益,屢經原告反應後仍未改善,蘆洲捷運三民加盟店之經營者訴外人合立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雖於102 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定退店申請書,然訴外人日興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日興公司)與被告亦簽定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授權日興公司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設立「三重領袖加盟店」,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亦由三重領袖加盟店承接繼續經營,而合立興公司與日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訴外人李格寧,顯見被告默許合立興公司與日興公司繼續侵害原告商圈之營業利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原告迫於無奈乃於102 年11月6 日委請訴外人沈志成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與被告,內容略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360 萬元、返還特許加盟權利金20萬元、履約擔保保證金20萬元及系爭本票等語,系爭律師函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甚至於 102 年11月18日停用原告之電腦資訊服務系統,致使原告無法營業。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受領2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爰依民法第 227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148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592,028 元、20萬元特許加盟權利金、 101 年11月起至102 年8 月止已給付之每月特許加盟月費 378,000 元及全國性廣告基金72,000元,另就營業利益之損害實難證明,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其數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028 元,及其中592,0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850,000 元自104 年1 月14日民事準備㈣暨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訴之聲明第2 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授權合立興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設立蘆洲捷運三民加盟店營業,且亦於102 年6 月30日與合立興公司結束授權關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乃合立興公司擅自設立,被告已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合立興公司、日興公司,要求撤除影響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之營業處所,且多次派員前往稽查,並無原告所稱坐視不理之情事,原告卻於102 年11月7 日委請沈志成律師發系爭律師函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更於同年11月間未經被告同意逕行拆除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之招牌,而不具營業之狀態,原告之行為已嚴重影響被告之商譽,為避免消費者誤解,被告迫於無奈始關閉原告之電腦服務系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因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契約條款致被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者,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之約定,被告自得沒收原告2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且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特許加盟權利金無法退還」之約定,20萬元特許加盟權利金本無法退還;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6 款及營業規範手冊第98條「受許方(即原告)同意每年度給付相當於合約規定之次年度全年特許加盟月份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之全國性廣告基金至特許方(即被告)指定之帳戶…前項廣告基金費用,係預算支出性質,受許方之支付義務於特許方上一年度依《廣告基金辦法》收取時,即已發生,不因日後受許方各種形式之退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營業等事由而受影響,受許方仍負有支付義務,故受許方不得以退店或其他理由要求全數拒絕支付或依比例支付(未繳納之情形),或全數退還或依比例退還(已繳納之情形)」之約定,縱使系爭契約經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終止,原告亦不得請求退還已給付之廣告基金;況被告既無任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乃由原告本身之因素所導致,與被告無涉,且原告據以請求之營業損失乃不確定之利益,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1月16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取得加盟資格,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授權營業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店名為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 (二)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授權期間,甲方(即被告)不得於乙方(即原告)授權營業地點300 公尺(沿著8 公尺以上道路或主要幹道計算)範圍內,再授權予其他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乙方認知本契約所授權之範圍僅以第5 條之授權營業地點為限,而未授權或暗示其他區域或保護區域之權利予乙方。」 (三)被告亦與合立興公司簽定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授權合立興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設立蘆洲捷運三民加盟店,合立興公司另於新北市○○區○○路00號設立營業處所,距原告之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約150 公尺。合立興公司嗣於102 年6 月30日簽定退店申請書。 (四)被告亦與日興公司簽定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授權日興公司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設立三重領袖加盟店。 (五)合立興公司與日興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李格寧。 (六)被告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102 年9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合立興公司、日興公司,要求撤除影響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之營業處所。 (七)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委請沈志成律師發系爭律師函與被告,內容略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360 萬元、返還特許加盟權利金20萬元、履約擔保保證金20萬元及履約保證本票等語,系爭律師函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 (八)原告於102 年11月7日拆除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之招牌。 (九)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停用原告之電腦資訊服務系統。 四、本件之爭點厥為:(一)本件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害,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特許加盟權利金、已給付之特許加盟月費378,000 元及全國性廣告基金72,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害,有無理由?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默許合立興公司與日興公司於新北市○○區○○路00號設置營業處所,侵害原告商圈利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之約定云云。惟查,被告授權合立興公司與日興公司設置營業處所之地點分別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及新北市○○區○○街000 號,而非於新北市○○區○○路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營業處所,雖距原告經營之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僅約150 公尺,然該營業處所乃合立興公司、日興公司負責人李格寧違約擅自設置,有被告公司內部簽呈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9頁),是否得據此即謂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授權營業地點300 公尺(沿著8 公尺以上道路或主要幹道計算)範圍內」之約定,已非無疑。 2、況新北市○○區○○路00號營業據點之招牌懸掛字樣為「厝沒狗賣 歡迎委託」、「蔡雨農0000000000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見本院卷第28-29 頁),與被告授權加盟業者設置之招牌樣式顯不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19-120 頁),益徵該營業據點並非經被告授權而設置。且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合立興公司及李格寧,內容略以:「本公司於102 年4 月6 日發現貴公司未經申請擅自於距離蘆洲三民加盟店(○○區○○路00號)不到200 公尺處設置帶有21世紀不動產商標之招牌及櫥窗屋件展示卡及三角廣告看板…上開處所既未經總部事前同意授權…本公司要求貴公司於同年4 月底前改正上開違法事實,惟貴公司僅移除招牌但仍具有其他違法事實,為此本公司持續分別於同年4 月22日、26日及5 月2 日、13日、15日經督導人員要求撤除該違法營業地點,詎料貴公司皆置諸不理…請貴公司於函達五日內撤除該違法營業處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123 頁),堪認被告於102 年4 月6 日發現該違約設置之營業據點後,已於4 、5 月間多次密集派員督導並要求合立興公司及李格寧移除該營業據點,並無默許該違法營業據點繼續營業之情事。再合立興公司於102 年6 月30日與被告簽定退店申請書後,上開違約設置之營業據點雖嗣由日興公司之三重領袖加盟店承接繼續經營,被告亦已於102 年9 月16日決定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日興公司及李格寧違約求償,有前開被告公司內部簽呈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98-99 頁),被告並於同年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與日興公司及李格寧,其內容略以:「請貴公司於文到7 日內撤除該未經本公司授權之營業處所,若未照辦者,本公司將…終止貴我雙方加盟契約關係,不再另行通知…履約保證金20萬元逕由本公司沒收外,並應賠償本公司新臺幣壹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足見被告已要求日興公司及李格寧於文到7 日內撤除上開違約設置之營業據點,並為附有停止條件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即日興公司及李格寧逾期未撤除未經授權之營業處所,則條件成就,發生終止加盟契約之效力,被告將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請求賠償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127-129 頁)。是以,被告並未授權合立興公司與日興公司於距離原告之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300 公尺(沿著8 公尺以上道路或主要幹道計算)範圍內設置營業處所,被告針對合立興公司與日興公司違約設置之營業據點亦已採取各種積極作為,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及保護原告商圈義務之情事,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營業損失,洵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特許加盟權利金、已給付之特許加盟月費378,000 元及全國性廣告基金72,000元,有無理由? 1、再查,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之系爭律師函,其內容雖載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360 萬元、返還特許加盟權利金20萬元、履約擔保保證金20萬元及履約保證本票等語,惟系爭契約應屬持續於存續期間提供商標使用、資訊系統等服務性質之繼續性契約,無從解除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則原告上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其真意應係使系爭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41 頁)。而細繹系爭契約第18條關於終止契約之約定,第1 項揭櫫系爭契約不得任意終止之原則;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則是於受許方有違反契約等情事時,被告得預告或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約定;第2 項第3 款則係在受許方負責人死亡或無行為能力等情形時,受許方得終止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14 頁),是系爭契約並無受許方得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之約定存在。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2 年11月7 日送達被告,被告亦同意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停用原告之電腦資訊服務系統,且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11月間發生終止之效力,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86 頁背面、第241 頁)及如不爭執事項㈨所述,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停用原告之電腦資訊服務系統,應係默示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系爭契約已於 102 年11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而解消,應堪認定。 2、次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自終止時起嗣後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二者效力不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判決參照)。再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其已經發生效力者,不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此觀民法第263 條未準用同法第259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自明。經查,加盟金通常係指加盟者為取得連鎖加盟經營權,在開始營業之前必須支付給加盟業主的特定費用,且系爭契約第7 條亦已約定特許加盟權利金無法退還(見本院卷一第12頁),再系爭契約於102 年11月18日始終止,原告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8 月間所給付之月費378,000 元及全國性廣告基金72,000元自不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返還,況被告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已論述如前,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請求被告返還20萬元特許加盟權利金、已給付之特許加盟月費378,000 元及全國性廣告基金72,000元,亦屬無據。另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難以憑採,附此敘明。 (三)20萬元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部分: 又查,系爭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2 款約定:「契約屆滿或任一方不願續約,且乙方未有違約行為或積欠款項者,甲方於乙方完成各項契約終止程序手續後三個月內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及保證本票」等語,是履約保證金及系爭本票應係在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或積欠款項時,供作擔保之用。本件原告僅尚積欠被告108,100 元(詳後述反訴部分),別無其他債務,是被告就獲有逾上開金額之履約保證金及履約保證本票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900元(計算式:200,000 -108,100 =91,900)及系爭本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 年12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3年1月1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102 年11月18日終止,被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已給付之20萬元特許加盟權利金、特許加盟月費378,000 元及全國性廣告基金72,000元,均為無理由;再原告僅尚積欠被告108,100 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1,900元及系爭本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另補稱: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約定:「(一)因乙方(即反訴被告)違反本契約條款致被甲方(即反訴原告)終止契約者,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三)1.如乙方有意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二個月期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於乙方提出申請之次月起算二個月止為雙方契約終止日,乙方仍應繼續繳納二個月之月費予甲方」,反訴被告於102 年11月間擅自拆除蘆洲三民高中加盟店之招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訴原告除得向反訴被告請求其已積欠之102 年9 月及10月之月費共84,000元、教育訓練費用300 元及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外,尚得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2 個月即102 年11月及12月之月費共84,000元,另再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6 款及營業規範手冊第98條「受許方(即反訴被告)同意每年度給付相當於合約規定之次年度全年特許加盟月份之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五之全國性廣告基金至特許方(即反訴原告)指定之帳戶…前項廣告基金費用,係預算支出性質,受許方之支付義務於特許方上一年度依《廣告基金辦法》收取時,即已發生,不因日後受許方各種形式之退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營業等事由而受影響,受許方仍負有支付義務,故受許方不得以退店或其他理由要求全數拒絕支付或依比例支付(未繳納之情形),或全數退還或依比例退還(已繳納之情形)」之約定,反訴被告仍須給付103 年之廣告基金75,6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43,900 元等語,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243,900 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援用本訴部分之陳述,另補稱:反訴原告未履行保護反訴被告商圈之義務,反訴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102 年9 月至同年11月之月費。反訴被告雖於103 年9 月15日準備程序中陳述願意給付積欠之102 年9 月及10月之月費共84,000元及102 年11月半數之月費等語,然此係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誤認法院斯時在確認和解條件所為之陳述,並非同意反訴原告之請求。另就教育訓練費用300 元部分,反訴被告願意給付。再系爭契約業已終止,反訴被告自無給付103 年之廣告基金75,600元之義務,且反訴原告違反保護反訴被告商圈之義務,反訴被告並無任何違約之情事,反訴原告請求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前述本訴部分。 四、茲就反訴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一)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按因乙方(即反訴被告)違反本契約條款致被甲方(即反訴原告)終止契約者,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22頁),惟查,本件系爭契約係於102 年11月18日經兩造合意而終止,已認定如前,且反訴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並未主動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自與前開條款所定「被甲方終止契約」之要件未符,是反訴原告既未主動向反訴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二)教育訓練費用300 元:反訴被告願意給付教育訓練費用300 元與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三)102 年9 月至102 年12月之特許加盟月費168,000 元: 1、系爭契約既於102 年11月18日始終止,且反訴原告亦無違反保護反訴被告商圈之義務,反訴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特許加盟月費,故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2 年9 月、10月之特許加盟月費共84,000元,為有理由。 2、反訴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於102 年11月間終止,而依系爭契約原告尚得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系爭契約終止後2 個月即102 年11月及12月之月費共84,000元云云,然前開條款「如乙方有意提前終止契約者,應於二個月期以書面向甲方提出申請,於乙方提出申請之次月起算二個月止為雙方契約終止日,乙方仍應繼續繳納二個月之月費予甲方」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2頁),解釋上應係加盟業者於契約屆滿前欲提前終止契約,應提前預告加盟主,並約定契約於預告終止次月起算之2 個月始為終止,故於預告終止後至契約終止間之2 個月,契約關係仍然存續,契約雙方仍應依約履行義務。惟在本件中,反訴原告於102 年11月18日停用反訴被告之電腦資訊系統,兩造之系爭契約於斯時已告終止,自無前揭約款之適用。是反訴原告僅得請求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月17日之特許加盟月費23,800元(計算式:42,000×17/30 =23,80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3、綜上,反訴原告僅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即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之之特許加盟月費共107,800 元(計算式:84,000+23,800=107,800 ),反訴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特許加盟月費,即屬無據。 (四)103 年之廣告基金75,600元:反訴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6 款及營業規範手冊第98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3 年之廣告基金75,600元云云,惟營業規範手冊第98條雖稱廣告基金係屬預算支出性質,不受契約終止或解除之影響,受許方均有給付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 頁),解釋上應係於「次年度開始後」,受許方因受有廣告基金支出廣告、行銷等利益,故不得於契約終止後再行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廣告基金,而於本件之情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於102 年11月18日終止,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於103 年度所支出之各項廣告費用,並無受有任何利益,應認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亦無給付103 年度廣告基金之義務,始屬公允。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末查,反訴被告於簽定系爭契約時已給付反訴原告履約保證金20萬元,而該履約保證金20萬元係在反訴被告於違反系爭契約約定或積欠款項時,供作擔保之用,已論述如前。本件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給付之款項為102 年9 月1 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之之特許加盟月費107,800 元及教育訓練費300 元,共計108,100 元。然就反訴原告前收取之履約保證金20萬元已超過反訴被告所負之債務,反訴被告自得以該履約保證金作為清償所積欠之特許加盟月費及教育訓練費用,經抵扣後反訴原告反而應返還反訴被告91,900元(詳如本訴部分)。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於102 年11月18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亦無給付103 年度廣告基金之義務,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另反訴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未盡保護反訴被告營業商圈義務之情事存在,反訴被告自不得以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拒絕給付102 年9 月、10月、11月1 日至11月17日之特許加盟月費共107,800 元;再反訴被告願意給付教育訓練費用300 元與反訴原告,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不當。惟反訴被告前已給付反訴原告履約保證金20萬元,並經以其中108,000 元抵扣反訴被告上開債務。從而,反訴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既已清償,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243,900 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 │ 編 │本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 1 │CR0000000 │張永昌│100 年11月16日│ 未記載 │200萬元 │ │ │ │侯連明│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