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楊素卿 被 告 戴永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零玖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壹仟零玖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追加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說明,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夜間6 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國強一街交岔口,欲左轉行駛進入國強一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原告沿同路段由南向北方向步行穿越該交岔路口,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60,000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30,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77,000 元、慰撫金1,003,000 元等語。 (二)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70,000元,及其中518,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本件事故當時,車速非常慢,也有緊急煞車,只因視線不清而發生車禍,原告稱其遭撞飛6 米,然實際勘測僅有1.8 米;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僅有頭部外傷及肌肉稍微拉傷,非如原告所主張受有腦震盪、視神經受損、骨傷;原告於本件事故之前,已患有椎間盤突出,復未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骨骼方面之傷害;原告在合康診所就診之病症,為感冒、咳嗽等,在李裕承診所復健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過久,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額頭受傷並不影響其工作,其於復健中亦得工作;龍群骨科診所雖函稱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6 個月,但此項診斷應係包含原告於100 年間腰椎之症狀所作判斷,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衛生署桃園醫院桃園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回函所指7 天為適當。原告因頸椎板突出骨刺、肩膀筋沾黏等痠痛麻等,個人不舒服而至各診所復健、診治、保健支出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工資損失等,與本件事故均無關聯。 (二)證人楊福進雖到庭證稱原告受其僱用,每月薪資36,000元云云,然該證人為原告之弟,其可信度本即可疑,其雖證稱原告在市場工作,然其到庭證述時,原告顯有為其提詞之行為;又被告於楊福進到庭作證後,詢問其擺攤位置,楊福進支支吾吾,拒絕提供正確位置,僅稱曾在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擺攤;被告查訪原告住所地里長及附近鄰居、友人,均稱不曾看過原告有工作;另被告向桃園縣桃園市南門市場文化街會長李秉政、南昌街店鋪會長陳國賢、南昌西街會場蔡金旺、南昌東街會長熊福秋及市場管理員陳金山等人查訪,均稱楊福進並未租用攤位;另原告主張自己之薪資為每日1,000 元,與證人楊福進證稱之每月 36,000元並不相同等語,以資抗辯。 (四)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發生前揭交通事故,被告過失侵害其身體、健康人格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022號影卷),並經本院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126號、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認。原告根據前開事實,訴請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審酌如下:(一)關於醫藥費之請求: 1.依卷附桃園中醫診所102 年4 月1 日(102 )桃園診所字第0001號函、101 年5 月21日診斷證明書、101 年8 月3 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置於證物袋內未附卷收據12份之記載,原告於附表1 所示日期,在該診所就診13次,支出如附表1 所示醫藥費共1,380 元(計算式:100 ×11 +140 ×2)。又依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乃因於101 年2 月10日被汽車撞倒而就診,宜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等情,堪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依卷附龍群骨科診所102年4月8日102龍群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意見表、收據彙總單各1 份(見本院卷第30至32、112 頁),及置於證物袋內未附卷之收據彙總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門診醫療收據11份所示,原告於101 年2 月11日至101 年10月11日間,在該診所門診5 次、療程10次,合計支出醫藥費3,500 元。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乃因右肩挫傷、右胸挫傷、右髖挫傷、頭部外傷,併顏面挫傷及裂傷等症狀就診,堪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依卷附合康診所102 年4 月10日函1 份、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0份、診斷證明書4 份、合祥藥局健保藥品明細及收據3 份所示,原告於附表2 所示日期,在該診所就診24次,支出如附表2 所示醫藥費,其診治內容均包含肌痛、右手肘肌腱炎、全身痠痛、右肩痠痛、失眠等症狀,依前述原告受傷之情形,堪認其於該等日期就診而支出之醫藥費,與本件事故有所關聯。然原告於附表2 編號1 至5 、9 至11、13至15 所 示各次就診,其診治內容另有感冒、上呼吸道感染等,與本件事故顯無因果關係之項目,本院認原告就該等醫藥費僅得請求被告負擔其中2 分之1 。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93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150 ×10+170 ×3 +〔150 ×1 +170 × 10 〕 ×1/2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依卷附桃園醫院102 年4 月17日桃醫急診字第0000000000號函、醫療費用收據24份所示,原告於附表3 所示日期,在該院就診24次,支出如附表3 所示醫藥費。其中:⑴附表3 編號1 所示部分,乃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即事故發生當日,至該院急診縫合處理等情,有該院前揭函及101 年2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 頁);附表3 編號2 至14、16至24所示部分,乃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右肩挫傷、髖部挫傷、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對騎車、過馬路感到恐懼,晚上不敢出門),至該院之一般暨乳房外科、整形外科、神經外科、精神科及中醫科就診等情,有該院101 年2 月24日、101 年5 月18日、101 年7 月27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77、172 頁),按其就診科別與前述原告受傷之情形,堪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⑵附表3 編號15所示部分,原告乃至該院眼科就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本件事故損及原告之視力,即難認此等醫藥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在6,655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550+360 +360+580+440+570+373+198+198+198+198+198+198+198+433+214+214+170+170+170+170+170+325);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依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大林慈濟)102 年4 月42日函、病情說明書各2 份、醫療費用收據1 份所示,原告於101 年2 月19日至該院就醫,支出醫藥費540 元(見本院卷第36至38、235 、234 頁),堪可採認。按該等病情說明書所載,原告乃因頭部外傷致使頭痛、頭暈及呼吸喘、胸悶等因素而就醫,推測為本件事故所造成等語,堪認該筆費用醫療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交通事故確有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依卷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102 年5 月1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319號函、102年9 月23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892號函各1 份、病情說明書2 份、醫療費用明細表14份、費用收據4 份所示,原告於101 年2 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至該院之骨科就醫3 次支出醫療費用2,400 元、至其整形外科就醫2次 支出460 元、至其婦產科就醫1 次支出1,140 元,並因補發收據及影印支出90元(見本院卷第40至55、236 頁)。按原告前述受傷之情形,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伊車禍之後腹部很痛,懷疑是否傷及卵巢,所以去林口婦科檢查等語(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0 頁),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足認原告至該院整形外科及婦科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因補發收據及影印支出之費用,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然原告至該院骨科就診,乃因其有更年期狀況、失眠及第三四、四五腰椎椎管狹窄與左第五腰椎第一薦椎間盤突出術後等症狀就醫及門診追蹤治療,醫學上判斷與本件事故之傷勢並無相關,其於本件事故後檢查,亦確認內固定器無鬆動或斷裂,亦無其他骨折異常等情,有上開函文2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236 頁),是原告於該院骨科就醫而支出醫藥費之損害,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在2,95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2400 +460+9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依卷附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醫療費用收據7 份所示,原告於附表4 所示日期,在該院就診7 次,支出如附表4 所示醫藥費。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乃因腦震盪症候群、自律神經失調、失眠等症狀,而前往該院就診(見本院卷第85、256 頁),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該等醫藥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何關聯,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應認該等費用之支出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8.依卷附李裕承診所診斷證明書3 份、收據43份所示,原告於附表5 所示日期,在該診所治療、復健共71次,支出如附表5 所示醫藥費,共計4,650 元(計算式:60×50+11 ×150 );另依卷附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病歷表、費用證 明、其他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收據4 份所示,原告於101年8月15日至101年11月9日間,共在該診所門診5次、治療25次,支出醫療費用共2,660元(包括掛號費500元、910 元、1,250 元,見本院卷第27、28、133 頁)。被告雖以:原告在李裕承診所復健之時間,距離事故發生過久云云,以資抗辯,惟查,卷附李裕承診所101 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示醫囑,固謂原告應復健科門診追蹤治療,時間約半年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其102 年2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另謂:原告需持續治療,無法確定治療結束日期等語(本院卷第83頁),堪認原告此部分治療、復健所支出合計7,310 元之醫藥費(計算式:4650+2660),與本件事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被告抗辯並無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9.原告雖提出如附表6 所示單據,主張附表6 所示費用乃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藥費,訴請被告賠償云云,然:⑴關於附表6 編號1 所示昇暉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原告就其乃因何傷病而於該診所就診,並未舉證,自難認其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⑵關於附表6 編號2 至5 、7 至9 部分,該等單據所載愛唯適葉黃素、鎮地蜈蚣草、川七、天麻、勾藤、粉光、四物、藥頭、含羞草、舒痕凝膠、藥品、濕熱電毯等物品,非經醫師診斷並開立處方箋始購買,附表6 編號6 所示國術館亦非醫療院所,原告未另就該等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舉證,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0.小結:原告關於醫藥費之請求,於25,27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計算式:1380+3500+2935+6655+540 +2950+7310);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交通費之請求: 1.卷附龍群骨科診所前揭函、公務機關來函回覆意見表稱:原告傷後3 至6 週即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桃園醫院102 年4 月17日102 年桃醫急字第000000 0000 號函則謂:原告受傷3 日後即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綜合上開函文,及前述原告受傷之情形,本院認原告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之期間,應以3 週為適當。 2.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桃園中醫診所就診13次、前往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就診、治療共30次、前往李裕承診所就診、復健共71次,已述如前。此部分就診日期均在本件事故發生3 週以後,其交通費應以來回各1 趟、公車票15元計算,此部分就醫共支出交通費3,390 元(計算式:〔12+30+71〕×2 ×15)。 3.原告因本件事故,前往合康診所就診24次,已述如前。其中,附表2 編號1 所示就診日期,在本件事故發生3 週以內,應以來回各1 趟、計程車資150 元計算其交通費,其餘23次在本件事故發生3 週以外,其交通費應以來回各1 趟、公車票15元計算。是以,原告此部分就醫共支出交通費990元(計算式:1×2×150+23×2×15)。 4.原告因本件事故,於附表3 所示日期前往桃園醫院就診,已述如前,而附表3 編號6 至23當中,編號7 、8 、編號14、15、編號19、20之就診日期相同,是其實際前往就診之次數,應為20次。其中,附表3 編號1 至5 所示就診日期,在本件事故發生3 週以內,其交通費應以來回各1 趟、計程車資150 元計算;其餘15次在本件事故發生3 週以外,其交通費應以來回各1 趟、公車票15元計算。是以,原告此部分就醫共支出交通費1,950 元(計算式:5 ×2 ×150+15×2×15)。 5.原告另於101 年2 月11日至101 年10月11日間,在龍群骨科診所就診、療程共15次,並於101 年2 月10日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林口長庚就診6 次,已述如前,然卷內並無其各次就診之詳細日期,斟酌原告在該等醫療院所就診之期間及次數,本院認以在龍群骨科診所就診、療程中之4 次、在林口長庚就診中之2 次,按來回各1 趟、計程車資 150 元計算,其餘12次則按來回各1 趟、公車票15元計算為適當。是以,此部分就醫共支出交通費2,160 元(計算式:〔4 +2 〕×2 ×150 +〔12+6 -4 -2 〕×2 × 15)。又原告前往大林慈濟乃由救護車轉送,有該院病情說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原告此次就醫既未另支出交通費,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附此敘明。 6.小結:原告就其因本件事故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8,490元(計算式:3390+990+1950+2160)。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關於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卷附賴明偉復健專科診所102 年4 月3 日函稱:原告傷勢發生後,經治療3 個月應可回復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桃園醫院 102 年4 月17日桃醫急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原告於事故發生後7 日,可回復市場攤販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龍群骨科診所前揭函、公務機關來函回覆意見表稱:原告若有接受完整復健治療,且傷部有如期追蹤,一般需時6 個月可回復工作;但若未規則復健,則可能延長至9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大林慈濟病情說明書謂:依原告於101 年2 月19日離院之狀況,應可於1 個月內回到工作崗位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綜合上開函文之記載,及前述原告受傷之情形,本院認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3 個月為適當。 2.關於原告之薪資,證人楊福進到庭證稱:伊在市場擺攤賣堅果類食品,原告自95年起受僱於伊,負責搬貨、打雜、販賣及包裝,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為止;原告每月工作25至26日,月休4 至5 日,每月固定薪資36,000元,若有送貨或過年期間,黃昏市場比較忙,伊會多給2 、300 元,年終獎金約為30,000至40,000元云云(見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30 背面至231 頁);原告並提出楊進福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其內容謂:「本人楊進福販賣『烘培』養生堅果食品,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至民國一○一年二月間,僱請胞姊楊素卿小姐,在北市、新北市、桃、竹、苗各市場販賣『堅果食品』。胞姊之職責是負責搬貨、打攤(按:應為「打雜」之誤)、販賣及包裝,月休四天,薪資叁萬陸仟元正」云云,其上並附有名片,記載:「美日韓專業烘培養生食品」、「負責人楊福進」及其聯絡電話(見本院卷第131頁)。 3.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約30,000元、每天約1,000 元云云(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與證人楊福進所證稱、在職證明書所記載之每月36,000元,顯有出入;另原告主張其每天均與楊福進去工作,只有比較累或生意不好時才沒有去云云(見102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7、58頁),與證人楊福進所證稱月休4 至5 日、在職證明書所記載之月休4 日,亦不相同;又關於其工作地點(即楊福進擺攤地點),原告並無具體主張,證人楊福進未有證述,前開在職證明書亦籠統稱「北市、新北市、桃、竹、苗各市場」云云,而無明確記載。綜合此等情事,本院認證人楊福進之證述及在職證明書之記載,應無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薪資額,即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即月薪18,7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4.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 個月、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之請求,在56,34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計算式:3 ×18780 );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慰撫金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自得請求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擔任桃園縣百合獅子會之理事、捐血委員會召集人,名下財產有不動產7筆 、投資22筆(見桃園縣百合獅子會會員通訊錄,本院卷第117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調解卷第10至15頁);被告目前無業,名下財產有不動產3 筆(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簡易庭卷第8 至9 頁),並參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前往就醫、復健之情形、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可歸責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150,100 元(計算式:25270 +8490+56340 +60000 )。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1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923元,應依比例由兩造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楊美慧 附表1--原告在桃園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之情形: ┌─┬───────┬───┬────────────┬─────┐ │編│就診日期 │金額(│單據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1 │101 年3 月28日│100 元│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各1 份│ │ │ │ │ │(置於證物袋內) │ │ ├─┼───────┼───┼────────────┼─────┤ │2 │101 年3 月30日│100 元│同上 │ │ ├─┼───────┼───┼────────────┼─────┤ │3 │101 年4 月6 日│100 元│同上 │ │ ├─┼───────┼───┼────────────┼─────┤ │4 │101 年4 月9 日│100 元│同上 │ │ ├─┼───────┼───┼────────────┼─────┤ │5 │101 年5 月2 日│100 元│同上 │ │ ├─┼───────┼───┼────────────┼─────┤ │6 │101 年5 月9 日│100 元│同上 │ │ ├─┼───────┼───┼────────────┼─────┤ │7 │101 年5 月11日│100 元│同上 │ │ ├─┼───────┼───┼────────────┼─────┤ │8 │101 年5 月11日│140 元│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暨費用│ │ │ │ │ │收據各1 份(置於證物袋內│ │ │ │ │ │) │ │ ├─┼───────┼───┼────────────┼─────┤ │9 │101年7月24日 │100 元│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各1 份│ │ │ │ │ │(置於證物袋內) │ │ ├─┼───────┼───┼────────────┼─────┤ │10│101 年7 月25日│100 元│同上 │ │ ├─┼───────┼───┼────────────┼─────┤ │11│101 年8 月3 日│140 元│同上 │ │ ├─┼───────┼───┼────────────┼─────┤ │12│101 年8 月6 日│100 元│收據1 份(置於證物袋內)│ │ ├─┼───────┼───┼────────────┼─────┤ │13│101 年8 月9 日│100 元│同上 │ │ └─┴───────┴───┴────────────┴─────┘ 附表2--原告在合康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之情形: ┌─┬───────┬───┬────────────┬─────┐ │編│就診日期 │金額(│單據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1 │101 年2 月22日│150元 │102 年4 月10日函1 份(本│ │ │ │ │ │院卷第33頁) │ │ ├─┼───────┼───┼────────────┼─────┤ │2 │101 年3 月9 日│170元 │同上 │ │ ├─┼───────┼───┼────────────┼─────┤ │3 │101 年4 月9 日│170元 │同上 │ │ ├─┼───────┼───┼────────────┼─────┤ │4 │101 年5 月21日│170元 │同上 │ │ ├─┼───────┼───┼────────────┼─────┤ │5 │101 年7 月13日│170元 │同上 │ │ ├─┼───────┼───┼────────────┼─────┤ │6 │101 年7 月24日│150元 │同上 │ │ ├─┼───────┼───┼────────────┼─────┤ │7 │101 年8 月3 日│170元 │同上 │ │ ├─┼───────┼───┼────────────┼─────┤ │8 │101 年8 月23日│170元 │同上 │ │ ├─┼───────┼───┼────────────┼─────┤ │9 │101 年10月4 日│170元 │同上 │ │ ├─┼───────┼───┼────────────┼─────┤ │10│101 年10月31日│170元 │102 年4 月10日函1 份(本│ │ │ │ │ │院卷第34頁) │ │ ├─┼───────┼───┼────────────┼─────┤ │11│101 年12月13日│170元 │同上 │ │ ├─┼───────┼───┼────────────┼─────┤ │12│101 年12月27日│170元 │同上 │ │ ├─┼───────┼───┼────────────┼─────┤ │13│102 年1 月16日│170元 │同上 │ │ ├─┼───────┼───┼────────────┼─────┤ │14│102 年2 月6 日│170元 │同上 │ │ ├─┼───────┼───┼────────────┼─────┤ │15│102年3 月5 日 │170元 │102 年4 月10日函、門診醫│ │ │ │ │ │療費用收據各1 份(本院卷│ │ │ │ │ │第34、87頁) │ │ ├─┼───────┼───┼────────────┼─────┤ │16│102年4 月15日 │17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藥│ │ │ │ │ │品明細及收據各1 份(本院│ │ │ │ │ │卷第88、91頁) │ │ ├─┼───────┼───┼────────────┼─────┤ │17│102年5 月6 日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 │ │ │ │ │院卷第88頁) │ │ ├─┼───────┼───┼────────────┼─────┤ │18│102年6 月18日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 │ │ │ │ │院卷第97頁) │ │ ├─┼───────┼───┼────────────┼─────┤ │19│102年5 月27日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 │ │ │ │ │第98頁) │ │ ├─┼───────┼───┼────────────┼─────┤ │20│102年7 月10日 │17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保藥│ │ │ │ │ │品明細及收據各1 份(本院│ │ │ │ │ │卷第203 、213 頁) │ │ ├─┼───────┼───┼────────────┼─────┤ │21│102年7 月31日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 │ │ │ │ │院卷第215 頁) │ │ ├─┼───────┼───┼────────────┼─────┤ │22│102年8 月23日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 │ │ │ │ │院卷第248 頁) │ │ ├─┼───────┼───┼────────────┼─────┤ │23│102年9 月23日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 │ │ │ │ │院卷第249 頁) │ │ ├─┼───────┼───┼────────────┼─────┤ │24│102年10月7 日 │150元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 │ │ │ │ │院卷第255 頁) │ │ └─┴───────┴───┴────────────┴─────┘ 附表3--原告在桃園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之情形: ┌─┬───────┬───┬────────────┬─────┐ │編│就診日期 │金額(│單據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1 │101年2月10日 │550元 │102 年4 月17日桃醫急診字│因本件事故│ │ │ │ │第0000000000號函1 份(│至該院急診│ │ │ │ │本院卷第39頁)、醫療費用│ │ │ │ │ │收據1 份(置於證物袋內)│ │ ├─┼───────┼───┼────────────┼─────┤ │2 │101 年2 月13日│360元 │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一般暨乳房│ │ │ │ │ │外科 │ ├─┼───────┼───┼────────────┼─────┤ │3 │101 年2 月12日│360元 │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整形外科 │ ├─┼───────┼───┼────────────┼─────┤ │4 │101 年2 月17日│198元 │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5 │101 年2 月24日│580元 │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神經外科 │ ├─┼───────┼───┼────────────┼─────┤ │6 │101 年3 月9 日│198元 │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7 │101 年3 月30日│198元 │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8 │101 年3 月30日│440元 │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精神科 │ ├─┼───────┼───┼────────────┼─────┤ │9 │101 年4 月6 日│198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10│101 年4 月25日│198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11│101 年5 月2 日│198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12│101 年5 月11日│198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13│101 年5 月18日│433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14│101 年6 月6 日│214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15│101 年6 月6 日│36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眼科 │ ├─┼───────┼───┼────────────┼─────┤ │16│101 年6 月13日│214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17│101 年6 月22日│17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18│101 年6 月29日│17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19│101 年7 月16日│17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20│101 年7 月13日│17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21│101 年7 月20日│17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22│101 年7 月27日│325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中醫科 │ ├─┼───────┼───┼────────────┼─────┤ │23│101 年7 月27日│57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精神科 │ ├─┼───────┼───┼────────────┼─────┤ │24│101 年11月6 日│373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置於證│就診科別為│ │ │ │ │物袋內) │神經外科 │ └─┴───────┴───┴────────────┴─────┘ 附表4--原告在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之情形: ┌─┬───────┬───┬────────────┬─────┐ │編│就診日期 │金額(│單據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1 │102 年6 月14日│84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院卷│就診科別為│ │ │ │ │第94頁) │精神科 │ ├─┼───────┼───┼────────────┼─────┤ │2 │102 年6 月21日│46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院卷│就診科別為│ │ │ │ │第94頁) │精神科 │ ├─┼───────┼───┼────────────┼─────┤ │3 │102 年7 月19日│64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院卷│ │ │ │ │ │第205 頁) │ │ ├─┼───────┼───┼────────────┼─────┤ │4 │102 年8 月16日│64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院卷│ │ │ │ │ │第251 頁) │ │ ├─┼───────┼───┼────────────┼─────┤ │5 │102 年9 月13日│640 元│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院卷│ │ │ │ │ │第252 頁) │ │ ├─┼───────┼───┼────────────┼─────┤ │6 │102 年10月9 日│640元 │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院卷│ │ │ │ │ │第254-255 頁) │ │ ├─┼───────┼───┼────────────┼─────┤ │7 │102 年11月6 日│840元 │醫療費用收據1 份(本院卷│ │ │ │ │ │第257 頁) │ │ └─┴───────┴───┴────────────┴─────┘ 附表5--原告在李裕承診所就診支出醫藥費之情形: ┌─┬───────┬───┬────────────┬─────┐ │編│就診日期 │金額(│單據 │備註 │ │號│ │新臺幣│ │ │ │ │ │) │ │ │ ├─┼───────┼───┼────────────┼─────┤ │1 │101 年11月16日│150 元│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收│ │ │ │ │ │據1 份(調解卷第18頁) │ │ ├─┼───────┼───┼────────────┼─────┤ │2 │101 年11月19日│50元 │收據1 份(調解卷第18頁)│ │ ├─┼───────┼───┼────────────┼─────┤ │3 │101 年11月20日│50元 │收據1 份(調解卷第18頁)│ │ ├─┼───────┼───┼────────────┼─────┤ │4 │101 年11月21日│50元 │收據1 份(調解卷第19頁)│ │ ├─┼───────┼───┼────────────┼─────┤ │5 │101 年11月22日│50元 │收據1 份(調解卷第19頁)│ │ ├─┼───────┼───┼────────────┼─────┤ │6 │101 年11月24日│50元 │收據1 份(調解卷第19頁)│ │ ├─┼───────┼───┼────────────┼─────┤ │7 │101 年11月26日│150 元│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 │ │ │ │ │收據1 份(調解卷第20頁)│ │ ├─┼───────┼───┼────────────┼─────┤ │8 │101 年12月5 日│150元 │收據1 份(調解卷第21頁)│ │ ├─┼───────┼───┼────────────┼─────┤ │9 │101 年12月6日 │50元 │收據1 份(調解卷第21頁)│ │ ├─┼───────┼───┼────────────┼─────┤ │10│101 年12月12日│50元 │收據1 份(調解卷第21頁)│ │ ├─┼───────┼───┼────────────┼─────┤ │11│101 年12月13日│50元 │收據1 份(調解卷第22頁)│ │ ├─┼───────┼───┼────────────┼─────┤ │12│101 年12月14日│50元 │收據1 份(調解卷第22頁)│ │ ├─┼───────┼───┼────────────┼─────┤ │13│102年2月20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86頁)│ │ ├─┼───────┼───┼────────────┼─────┤ │14│102年2月22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86頁)│ │ ├─┼───────┼───┼────────────┼─────┤ │15│102年2月26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87頁)│ │ ├─┼───────┼───┼────────────┼─────┤ │16│102年3月5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87頁)│ │ ├─┼───────┼───┼────────────┼─────┤ │17│102年3月7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87頁)│ │ ├─┼───────┼───┼────────────┼─────┤ │18│102年3月11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1-1頁│ │ │ │ │ │) │ │ ├─┼───────┼───┼────────────┼─────┤ │19│102年3月20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86頁)│ │ ├─┼───────┼───┼────────────┼─────┤ │20│102年3月22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86頁)│ │ ├─┼───────┼───┼────────────┼─────┤ │21│102年3月25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1-1頁│ │ │ │ │ │) │ │ ├─┼───────┼───┼────────────┼─────┤ │22│102年3月27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91-1頁 │ │ │ │ │ │) │ │ ├─┼───────┼───┼────────────┼─────┤ │23│102年4月1日 │150元 │收據、益眾藥局收據各1 份│ │ │ │ │ │(本院卷第91、91-1頁) │ │ ├─┼───────┼───┼────────────┼─────┤ │24│102年4月3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1頁)│ │ ├─┼───────┼───┼────────────┼─────┤ │25│102年4月8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88頁)│ │ ├─┼───────┼───┼────────────┼─────┤ │26│102年4月15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88頁)│ │ ├─┼───────┼───┼────────────┼─────┤ │27│102年4月17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89頁)│ │ ├─┼───────┼───┼────────────┼─────┤ │28│102年4月19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89頁)│ │ ├─┼───────┼───┼────────────┼─────┤ │29│102年4月22日 │1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0頁)│ │ ├─┼───────┼───┼────────────┼─────┤ │30│102年4月29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0頁)│ │ ├─┼───────┼───┼────────────┼─────┤ │31│102年4月30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1頁)│ │ ├─┼───────┼───┼────────────┼─────┤ │32│102年5月2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100頁)│ │ ├─┼───────┼───┼────────────┼─────┤ │33│102年5月4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2頁)│ │ ├─┼───────┼───┼────────────┼─────┤ │34│102年5月.5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182頁)│ │ ├─┼───────┼───┼────────────┼─────┤ │35│102年5月6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0頁)│ │ ├─┼───────┼───┼────────────┼─────┤ │36│102年5月7日 │150元 │收據、益眾藥局收據各1 份│ │ │ │ │ │(本院卷第90、92頁) │ │ ├─┼───────┼───┼────────────┼─────┤ │37│102年5月9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2頁)│ │ ├─┼───────┼───┼────────────┼─────┤ │38│102年5月15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9頁)│ │ ├─┼───────┼───┼────────────┼─────┤ │39│102年5月20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9頁)│ │ ├─┼───────┼───┼────────────┼─────┤ │40│102年5月22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9頁)│ │ ├─┼───────┼───┼────────────┼─────┤ │41│102年5月24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9頁)│ │ ├─┼───────┼───┼────────────┼─────┤ │42│102年5月28日 │1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8頁)│ │ ├─┼───────┼───┼────────────┼─────┤ │43│102年5月31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8頁)│ │ ├─┼───────┼───┼────────────┼─────┤ │44│102年6月3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8頁)│ │ ├─┼───────┼───┼────────────┼─────┤ │45│102年6月10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7頁)│ │ ├─┼───────┼───┼────────────┼─────┤ │46│102年6月14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7頁)│ │ ├─┼───────┼───┼────────────┼─────┤ │47│102年6月18日 │1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7頁)│ │ ├─┼───────┼───┼────────────┼─────┤ │48│102年6月20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6頁)│ │ ├─┼───────┼───┼────────────┼─────┤ │49│102年6月21日 │50元 │收據1 份(本院卷第96頁)│ │ ├─┼───────┼───┼────────────┼─────┤ │50│102年6月25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100頁)│ │ ├─┼───────┼───┼────────────┼─────┤ │51│102年7月15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03頁)│ │ ├─┼───────┼───┼────────────┼─────┤ │52│102年7月17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03頁)│ │ ├─┼───────┼───┼────────────┼─────┤ │53│102年7月23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03頁)│ │ ├─┼───────┼───┼────────────┼─────┤ │54│102年7月25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04頁)│ │ ├─┼───────┼───┼────────────┼─────┤ │55│102年7月29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04頁)│ │ ├─┼───────┼───┼────────────┼─────┤ │56│102年7月31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13頁)│ │ ├─┼───────┼───┼────────────┼─────┤ │57│102年8月6日 │1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14頁)│ │ ├─┼───────┼───┼────────────┼─────┤ │58│102年8月12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47頁)│ │ ├─┼───────┼───┼────────────┼─────┤ │59│102年8月15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47頁)│ │ ├─┼───────┼───┼────────────┼─────┤ │60│102年8月23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47頁)│ │ ├─┼───────┼───┼────────────┼─────┤ │61│102年8月26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47頁)│ │ ├─┼───────┼───┼────────────┼─────┤ │62│102年8月30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48頁)│ │ ├─┼───────┼───┼────────────┼─────┤ │63│102年9月2日 │1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48頁)│ │ ├─┼───────┼───┼────────────┼─────┤ │64│102年9月6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48頁)│ │ ├─┼───────┼───┼────────────┼─────┤ │65│102年9月9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49頁)│ │ ├─┼───────┼───┼────────────┼─────┤ │66│102年9月11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49頁)│ │ ├─┼───────┼───┼────────────┼─────┤ │67│102年9月16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49頁)│ │ ├─┼───────┼───┼────────────┼─────┤ │68│102年9月26日 │1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50頁)│ │ ├─┼───────┼───┼────────────┼─────┤ │69│102年9月23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50頁)│ │ ├─┼───────┼───┼────────────┼─────┤ │70│102年10月2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50頁)│ │ ├─┼───────┼───┼────────────┼─────┤ │71│102年10月7日 │50元 │收據1份(本院卷第255頁)│ │ └─┴───────┴───┴────────────┴─────┘ 附表6 --其他醫藥費之支出: ┌─┬─────────────┬────┬──────┬────┐ │編│單據名稱 │金額(新│出處 │備註 │ │號│ │臺幣) │ │ │ ├─┼─────────────┼────┼──────┼────┤ │1 │昇暉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 │207元 │置於證物袋內│ │ ├─┼─────────────┼────┼──────┼────┤ │2 │戴可明視力保健中心免用統一│800元 │本院卷第93頁│ │ │ │發票收據 │ │ │ │ ├─┼─────────────┼────┼──────┼────┤ │3 │戴可明視力保健中心免用統一│1,600元 │本院卷第93頁│ │ │ │發票收據 │ │ │ │ ├─┼─────────────┼────┼──────┼────┤ │4 │戴可明視力保健中心免用統一│1,600元 │本院卷第93頁│ │ │ │發票收據 │ │ │ │ ├─┼─────────────┼────┼──────┼────┤ │5 │戴可明視力保健中心免用統一│2,400元 │本院卷第93頁│ │ │ │發票收據 │ │ │ │ ├─┼─────────────┼────┼──────┼────┤ │6 │力行參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350元 │本院卷第94頁│ │ ├─┼─────────────┼────┼──────┼────┤ │7 │順安堂中藥房免用統一發票收│900元 │本院卷第96頁│ │ │ │據 │ │ │ │ ├─┼─────────────┼────┼──────┼────┤ │8 │崧宇中藥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800元 │本院卷第96頁│ │ ├─┼─────────────┼────┼──────┼────┤ │9 │德安堂國術館台灣省國術損傷│1,350元 │本院卷第170 │ │ │ │接骨整復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171頁 │ │ │ │據各1份 │ │ │ │ ├─┼─────────────┼────┼──────┼────┤ │10│啄木鳥藥局國際釋業股份有限│1,650元 │本院卷第頁 │ │ │ │公司統一發票 │ │ │ │ ├─┼─────────────┼────┼──────┼────┤ │11│民安藥局收據 │475元 │置於證物袋內│ │ ├─┼─────────────┼────┼──────┼────┤ │12│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1,600元 │置於證物袋內│ │ │ │易明細表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