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號原 告 桃園縣龍潭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發海 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威 被 告 呂俊泰 萬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進德 被 告 萬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梅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方進坤 尹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秀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鄭至量律師 被 告 陳冠良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住所或主營業所雖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竹市」、「雲林縣」、「桃園縣」、「高雄市」,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但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起訴請求,且依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地在桃園縣境內,屬本院管轄區域,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7 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88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㈠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方進坤、尹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尹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謝進德、萬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謝進德、萬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嗣於程序進行中,原告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27 條規定為其請求依據,並將上開聲明變更如後述先、備位聲明所示。雖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惟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係基於本件採購案之招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規定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方進坤係尹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林秀敏);謝進德係萬昌公司之負責人,並為萬機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陳梅芝)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陳冠良則係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之登記負責人。緣原告於民國94年2 間為採購新作龍舟四艘,採購案計畫分為兩階段辦理,即先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選出負責設計監造新作龍舟之廠商後,再辦理「新作E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招標。詎呂俊泰因不具技師證書或技師執業執照,為避免因自己不具資格而無法參與投標,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於94年5 月24日原告辦理「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公開招標之程式中,借用陳冠良之名義及其技師證書、身分證影本參與投標,陳冠良事前則概括允許呂俊泰借用其名義及上開證件參與有關標案,而能預見呂俊泰當會以其名義及證件投標「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竟仍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呂俊泰借用其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呂俊泰果以68,000元得標「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惟呂俊泰於得標後竟未依該採購案補充說明第7 點服務內容所要求「務使新作龍舟與本所現有龍舟相符,以共同使用」,而設計與原告所要求尺寸顯然不同之設計圖書(呂俊泰所設計之船長 1,120 公分、船全長1,270 公分、划槳161 12公分、舵 320 12公分;龍潭鄉公所招標文件要求之船長為1,026 公分、船全長1,120 公分、划槳121 12公分、舵181 13公分)。嗣原告續於94年8 月10日辦理「新作E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招標,方進坤為使尹隆公司順利取得標案,且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徵得萬昌公司、萬機公司負責人謝進德同意,借用萬昌公司、萬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允諾若由尹隆公司得標,將轉包由謝進德施作,嗣尹隆公司果以2,104,500 元得標,並轉交由萬昌公司委託航裕造船廠製作龍舟。後因新作龍舟難以與舊龍舟配合使用,原告始知悉上情。而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亦因上開不法行為,歷經鈞院99年度矚訴字第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410號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審理後,各判處方進坤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刑後為8 月)、謝進德有期徒刑1 年(減刑後為6 月)、呂俊泰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刑後為7 月)、陳冠良有期徒刑6 月(減刑後為3 月)確定在案。依此,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四人意圖自「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及「新作E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得利,竟以借名或容許他人借用名義之方試參與投標,得標後復違反原告之要求,故意隱瞞設計及交付不符原告需求之龍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全部契約價款,除構成詐欺行為外,亦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又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款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渠等應依民法第184 第1 項、第2 項及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方進坤係尹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進德係萬昌公司之負責人及萬機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尹隆公司、萬昌公司、萬機公司應就其負責人之上開不法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方進坤非係尹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尹隆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倘認上開請求為無理由者,然因陳冠良違反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契約第1 條、投標須知第67條第2 、8 款及投標須知補充第20條第5 款第3 、7 目;尹隆公司違反新作E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契約第1 條、投標須知第67條第2 、8 款及投標須知補充第20條第5 款第3 、7 目所定投標廠商不得借牌、不得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取得上開標案,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備位請求陳冠良、尹隆公司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等間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具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則,被告等應賠償原告因新作龍舟未能與舊龍舟配合而閒置未用,造成217,2500元(68,000+2,104,500 )公帑浪費之損害。 ㈡雖被告就原告本件請求權為時效抗辯,然新作龍舟與舊龍舟規格不符,究否為侵權行為?究為何人所為?原告本難確認,原告直至101 年11月5 日收受鈞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後,始知悉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四人前述借牌、圍標之犯行而為侵權行為之人,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該送達日起算,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原告為使新作龍舟規格、尺寸與舊龍舟相符,原告之員工王莉文尚曾偕同呂俊泰前往舊龍舟置放處,以便測量數據後,據以設計符合契約規範之龍舟,且方進坤亦知悉原告當時擬採購之龍舟須與舊龍舟之規格、尺寸相符,是被告以原告之招標文件有錯誤云云為抗辯,並非事實。 ㈣另就本案設計標、製造標之採購契約債務不履行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因當時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並未成立,故陳冠良不負本案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本件有關呂俊泰之造船設計,均為陳冠良所授權全權代理之借牌行為,並於「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契約上,均以「陳冠良」、「造船技師陳冠良」、「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造船工程師陳冠良技執字第006190號」或「冠良技師事務所:呂俊泰」等名義出具或簽訂,並蓋用大、小章或簽名,陳冠良自負授權人之責任,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是陳冠良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採購新龍舟設計標之目的,初始即為找尋造船專業人士測量舊龍舟以製造完全相符、可用於龍潭大池競技之龍舟,始信賴造船專業人士所設計之書圖而招標製造,是承包設計、製造之廠商自不能以既有模子或草圖充為其設計、製造之依據,更不應以模具要重鑄等問題為由規避其基於本案契約所應負之責任,否則即屬債務不履行。 ⒊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政府採購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兩造簽訂之龍潭鄉公所勞務採購契約及財物採購契約範本第1 條第4 項均有「…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辦理。」等明文約定,是如陳冠良或尹隆公司於斯時認其就本案設計標或製造標有何不甚明瞭處,自應向原告請求就新舊龍舟應完全相符乙節予以釋疑。然因被告等於本案多有輕忽且怠惰之情,復有詐欺、隱瞞之舉,致新舊龍舟多有差異而不能使用,是陳冠良、尹隆公司自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且依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更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㈤被告設計之新舊龍舟間尺寸規格確有如本院卷二第108 、109 、179 頁附表所示之差異,因而致生船舵使用方式、選手奪標難易及其划船姿勢、船隻迴轉半徑、選手之競賽紀錄等問題,是被告所設計、製造之新作龍舟全然不能使用。又因新舊龍舟間尺寸規格多超過5%,復有多處差異,原告迄今確因新作龍舟不能供選手競技使用,而僅能以舊龍舟供選手競賽用,自受有鉅額損害,但因原告對於損害之實際金額有舉證上之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鈞院酌定原告之損害數額。 ㈥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應連帶給付原告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方進坤、尹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謝進德、萬昌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⑷謝進德、萬機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⑸前四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⑹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聲明: ⑴陳冠良應給付原告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尹隆公司應給付原告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對原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⑷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之答辯: ㈠謝進德、呂俊泰、萬昌公司、萬機公司辯稱: ⒈呂俊泰因與陳冠良間有合夥關係,斯時呂俊泰係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執行人身分參與投標,並非借牌投標,原告之承辦人員自始亦知悉此情,並未將呂俊泰誤認為陳冠良,是本案並無借牌投標之事實。 ⒉原告94年新作龍舟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招標公告資料所制定之招標內容有重大瑕疵: ⑴蓋原告於94年5 月設計監造標之招標文件「購置玻璃纖維製六對座龍船規格」所附之龍舟規格尺寸,本係根據原告88年採購龍舟之招標文件上所附之規格訂立;而依原告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補充說明第7 點之規定,卻要求94年5 月之龍舟設計監造標上,要依原告於88年間所採購之現有龍舟尺寸規格為設計。然原告舊龍舟規格與88年間之採購招標規格不一致(舊龍舟總長1,213 公分、船長1,125 公分、槳長138 12公分、舵178 12公分;88年間所招標之規格為總長1,120 公分、船長1,026 公分、槳長121 12公分、舵181 12公分),且超出正負5%可容許之誤差範圍,導致得標廠商不論依哪一個標準規劃設計或施工,皆會發生未依招標公告規格履約之爭議而有重大瑕疵,且此項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自身過失所造成。 ⑵呂俊泰所規劃設計及監造之新作龍舟與原告舊龍舟尺寸大小,實際上大致相符(94年新作龍舟尺寸為總長1,269 公分、船長1,116 公分、船高50公分、頭高171 公分;88年舊龍舟尺寸為總長1,213 公分、船長1,125 公分、船高525 公分、頭高164 公分),皆在正負5%容許誤差範圍內。 ⒊原告於94年間採購之龍舟,並非龍舟尺寸發生爭議,而係龍舟坐、跪姿問題產生爭議,而龍舟採坐姿或跪姿,於原告招標公告上並未要求或規範,但原告事後卻把問題諉責於被告: ⑴原告之「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及「新作E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於94年10月28日全部驗收完畢後,原告方於95年7 月間發函指稱因龍舟坐、跪姿問題(原告88年舊龍舟採跪姿划行,94年新作龍舟採坐姿划行)而定於同年7 月26日召開協調會,於協調會議中要求尹隆公司先將其中一艘龍舟由坐姿更改為跪姿,後續是否修改另議,原告並非主張設計不符其需求。 ⑵原告於新作龍舟監造設計標之招標公告所附之參考龍舟圖係採坐姿之龍舟,與原告原有88年購置之龍舟照片不相同,原告之舊龍舟係採跪姿划行。而龍舟使用方式之坐、跪姿差異,無法單以目視來區別,跪姿龍舟於90餘年間已屬少見,而且原告於94年5 月公開招標之龍舟設計監造標的所有招標文件中,並沒有任何規格說明要求新作龍舟必須採用跪姿,反而依照招標公告上所附之龍舟圖,以及監造設計之契約書附圖所示,都會設計成坐姿龍舟,故原告在94年間龍舟設計監造標之招標文件上所附之龍舟參考圖,本身已有規範做成坐姿划行之龍舟之意。但原告卻於新作龍舟驗收後,對於坐、跪姿造成選手不願使用新龍舟之責任,全推給承包設計監造及承造之尹隆公司,實為不該。 ⑶被告所承造之新作龍舟並非不能使用,僅係選手原本以舊龍舟練習,於95年5 、6 月龍舟比賽前,新作龍舟正式下水點睛後,選手無法適應坐姿龍舟,比賽時拒絕使用坐姿之新作龍舟而發生爭議,然刑事程序中被誘導為新作龍舟尺寸與契約不符合問題,並被誣衊為新作龍舟無法使用。縱即便認本件有契約上之爭議,然尚與侵權行為之成立有間,原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⑷否認新作龍舟有原告主張無法迴轉之情形,此由被證7 之驗收照片參之,當時並無不能迴轉之問題即明。 ⑸原告謂稱本件龍舟設計不符其需求之詞,根本是原告因對龍舟製造外行之錯誤解讀造成,並非本件龍舟設計有任何瑕疵,此由被證12之原告94年3 月7 日有關龍舟之簽文中,其秘書室主任游惠珍對本案承辦人王莉文所簽公文之指示內容「②承辦人員應對本身承辦案件了解,並將結論呈首長知悉後裁示,而非將問題丟出後由首長審核…」等語可知,當時原告之承辦人員對龍舟毫無所悉,才是導致爭議之源。 ⒋萬機公司與原告間並無承攬龍舟製造之契約關係,亦未參與原告新作龍舟之建造,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而萬昌公司係與尹隆公司簽約承攬尹隆公司之龍舟新作工程,與原告亦無直接之契約關係,對原告亦無任何侵權行為可言。 ⒌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不論自原告於94年10月28日完成驗收日,或於96年底原告內部已簽文就龍舟的履約問題委請律師訴追時,抑或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22日對相關人員提起公訴時起算,原告迄至102 年2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⒍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部分,為無理由: ⑴參酌原告與陳冠良、呂俊泰間訂定之「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契約之內容可知,雙方所訂之龍舟設計圖之完成及龍舟監造契約,乃係民事上之承攬契約。原告如主張設計標之龍舟設計不符需求,依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告僅能依民法承攬之規定主張,不得逕依民法第第277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⑵原告主張呂俊泰交付之龍舟採購規範書之龍舟設計圖不符其招標公告之需求,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需先限期催告修補瑕疵,呂俊泰拒絕修補瑕疵後,原告始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並未催告被告修補,即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因承攬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為1 年,原告依前述請求之時間起算迄今已逾請求權時效。 ㈡方進坤、尹隆公司辯稱: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方進坤借用陳冠良名義參與投標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之損害純粹屬經濟上之損失,非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指之權利。蓋方進坤為符合三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雖借用萬昌公司、萬機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惟尹隆公司得標後,即依契約圖說及各項規格交付四艘龍舟並完成驗收。雖尹隆公司所交付之新作龍舟與舊龍舟未能配合使用,造成原告浪費公帑,惟此係因呂俊泰未依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補充說明第7 點之要求為設計所致。原告又以呂俊泰之設計圖說進行招標採購,而方進坤、尹隆公司既依照招標之設計圖說施作,並經驗收合格後點交原告收受,是方進坤借用萬昌公司、萬機公司名義得標與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工程款或新舊龍舟規格、尺寸不符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又無故意或過失,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充其量僅原告發現有招標爭議情形而辦理重新招標程序所生之損害而已。 ⑵方進坤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並非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方進坤前述之行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惟依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 號判決意旨,因政府採購法僅為揭示政府辦理採購應遵循之原則,及辦理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並非著重於廠商權益之保障,自非保護他人之法律,是方進坤所為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侵權行為要件不符。縱認政府採購法為保護他人之法律,然方進坤借用陳冠良名義得標與原告主張新舊龍舟不符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又無故意或過失,難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⒉方進坤既非侵權行為人,自不負民法第185 條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 ⒊按民法第28條與第188 條所規定之對象不同,前者以有代表權之職員為對象,後者以一般職員為對象(參民法第28條立法理由)。而方進坤既為尹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無民法第188 條之適用。又如前述,方進坤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與原告與原告主張新舊龍舟不符之損害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且又無故意或過失,無成立侵權行為責任,尹隆公司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原告並無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其依民法第227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⑴本件新作龍舟採購案,分為設計標及本體標二個標案,由原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先為設計監造標之採購招標。經得標者履約完成設計圖說後,原告再依設計標所完成之龍舟設計圖說及規範書進行龍舟本體標之招標,方進坤借用萬昌公司、萬機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者僅為本體標。然原告要求新作龍舟應與舊龍舟相符以為共同使用,乃係設計監造標之招標事項及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補充說明書中之規範,與嗣後本體標之招標及契約規範、履約等事宜無涉。甚且,由上開補充說明第7 點規範內容可知,原告於本體標龍舟製作之合約及招標規範,均係以設計標履約後所製作之設計圖及採購規範書為依據,嗣由尹隆公司依照本體標之採購規範書及設計圖說之相關規範製作完成後,並經原告派員實際下水試划後逐項清點驗收,驗收結果與契約書、圖說、貨樣均相符而撥款。換言之,尹隆公司已完全依照本體標之採購合約、圖說及規範完成新作龍舟施作並經原告點收完成,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至原告要求應與舊龍舟規格相符部分,應屬委託設計標之履約部分,與尹隆公司無關。 ⑵方進坤、尹隆公司借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之行為,雖違反政府採購法不得借牌之規定,然此至多僅構成廠商拒絕往來之停權處分,尚非給付義務,無關債務不履行問題。 ⒌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因新作龍舟於94年10月28日完成驗收交船,其後因原告於95年5 月間舉辦龍舟競賽,經參賽選手反映新作龍舟難以與舊龍舟配合使用,旋由政風單位進行行政調查,並移請檢、調偵辦,復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1月間偵結對相關人員提起公訴,距原告於102 年2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㈢陳冠良辯稱: ⒈依呂俊泰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99年3 月21日偵詢時陳述:「(問:原告在94年5 月24日辦理的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陳冠良有無參與投標?)沒有。是伊參與投標。」、「(問:你以陳冠良名義得標後所完成的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是誰製作?)是伊製作,施工規範書、成本估算書及設計圖說都是由伊製作。」,復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7 月12日審理時陳述:「(問:本件投標案陳冠良有無參與?)沒有。」、「(問:你去投標時有無告訴陳冠良?)沒有。」等語可知,陳冠良確實不知悉呂俊秦有使用其名義,參與原告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標案,亦即呂俊秦未經陳冠良同意,擅自以「陳冠良」名義參與投標,依法對於陳冠良本人自不生效力。 ⒉按一般而言,造船技師會有三種印章,其一為個人私章、其二為刻有造船技師之方型印章、其三為取得技師執業執照後之圓形圖章(即簽證章)。本案事發之際,陳冠良為與呂俊泰欲籌設「冠良造船技師事務所」,方將其私章、刻有「造船技師陳冠良」之印章、技師證書及身分證件交給呂俊泰,目的係便於呂俊泰幫陳冠良申請執業執照及成立技師事務所之用,陳冠良並未授權呂俊泰於94年7 月1 日事務所成立前,得使用於其他用途。況有關原告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投標、開標過程、相關施工規範書、成本估算表、設計圖說製作及投標文件之簽署等,均非陳冠良所為,陳冠良並無實施不法行為,自不得僅以陳冠良曾交付印章給呂俊泰,即要求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⒊參原告承辦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之承辦人,於審核投標廠商資格時,已在「廠商投標證件審查表」之技師執照或建築師執照欄內打勾,然陳冠良於94年5 月24日招標時,尚未取得技師執業執照,自無投標資格。若原告之承辦人員有詳細審核,當即會發現呂俊泰所持者僅為陳冠良之技師執照,而非技師執業證照,但卻因原告承辦人員之疏失,使得呂俊泰得標,該疏失行為既己中斷因果關係,陳冠良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本件原告之損害,實乃係選手反映不願採取跪姿方式划行龍舟,才致新作龍舟迄未使用。然選手選擇以坐姿方式划行龍舟,純為選手個人選擇意願問題,並非損害。又對新作龍舟之樣式、構造、形狀、尺寸、外型或採坐、跪姿方式等,於契約內均未明確規範,本案既採設計監造標,被告本有權在契約規範下為龍舟規劃設計,亦即被告設計跪姿方式划行之龍舟,並無不可,否則新設計之龍舟與舊龍舟完全相同,則被告設計範為究竟為何,不無疑義。 ⒌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前因新作龍舟坐、跪姿問題要求尹隆公司重新製作遭拒絕後,原告內部隨即於95年5 月11日簽文就94年新作龍船工程案委請專業律師進行民事訴訟請求,顯見自該時起原告已知悉有受損害,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而不得請求。 ⒍另參兩造所簽署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補充說明內容第5 點已明載:「本案採總價決標,於龍船製作工程完竣並由本所驗收完成後檢具憑證即相關成果後一次撥付云云」等語可知,被告為原告完成龍舟之繪製及監造至製作工程完竣後,原告始給付報酬,兩造間之契約顯屬承攬契約。按民法第495 條與第227 條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請求權個別獨立,消滅時效亦各別起算。次按同法第514 條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而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承前述,原告既自95年5 月11日即知悉新作龍舟坐、跪姿問題而欲提起訴訟,卻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為起訴,顯已罹於1 年請求權時效,是原告主張本案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請求云云,為無理由。 ㈣皆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就原告先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須具備:⑴須有侵害行為;⑵須侵害他人權利;⑶侵害行為須為不法;⑷須被害人受有損害;⑸侵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⑹須有故意過失等要件始能成立。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原告之陳述可知,原告所稱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之侵權行為,係指其等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或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犯行,雖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上開犯行業經刑事案件判刑確定而足認其等對原告確有侵害之行為,然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上開侵權行為,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影響所及應僅限於影響採購結果而已。且本院綜合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後,認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不必然皆會發生原告所稱新、舊龍舟無法配合使用之結果,故被告辯稱其等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指之損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可以採信。 ⒊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有故意隱瞞設計及交付不符原告需求之龍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給付全部契約價款而構成詐欺行為等語。但查,原告於設計監造標之招標文件「購置玻璃纖維製六對座龍船規格」所附之龍舟規格尺寸,依原告承辦人員王莉文之證詞,係根據原告88年採購龍舟之招標文件上所附之規格訂立,然依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採購案補充說明第7 點之規定,則要求新作龍舟設計監造標上,要依原告於88年間所採購之現有龍舟尺寸規格為設計,則新作龍舟之規格究應以何者為準,既已生疑義,自不得僅因被告呂俊泰、陳冠良設計之龍舟規格與舊有龍舟規格存有差異,即遽認被告呂俊泰、陳冠良有故意隱瞞之詐欺犯行。再者,被告方進坤、謝進德係依設計監造標所設計之圖說打造新龍舟,實係依契約履行義務,自難認其等有何詐欺犯行,且原告迄未說明被告方進坤、謝進德打造之新龍舟有何不符設計圖說之處,亦難認被告方進坤、謝進德有何故意隱瞞而交付不符原告需求之龍舟之不當行為。 ⒋另細稽原告之主張可知,新作龍舟無法使用之原因在於新、舊龍舟因坐姿、跪姿之差異,致選手因使用習慣不同及擔心影響競賽紀錄而無意願使用新龍舟,酌此情,原告是否確因採購新龍舟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受侵害,顯非無疑。且依原告之主張,新作龍舟能否使用似取決於選手之使用意願,而非新龍舟本身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亦難遽認原告確因此而受有損害。至原告雖主張新龍舟因無法迴轉而有無法使用之情形,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非可採。 ⒌酌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並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政府採購法第1 條定有明文。由此立法宗旨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制度,用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以利施政計畫之具體執行,足徵該法乃具有公益性質之法律,其目的並非用以保護採購機關或投標廠商免於私法上之損害。故原告主張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款之規定,而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況依前所述,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並未證明新、舊龍舟確有無法共同使用之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新作龍舟之瑕疵而受有損害,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尹隆公司及萬昌公司、萬機公司應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方進坤及謝進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本件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被告尹隆公司及萬昌公司、萬機公司應依民法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方進坤及謝進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㈣末查,參酌原告所屬民政課內部簽呈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原告於95年間即已知悉新、舊龍舟有規格不符之情形,且原告斯時之法定代理人葉發海亦於簽呈上批示「連同監造單位一併告發處理」等語,足見原告斯時即已知悉被告等人已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侵害行為,則原告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197 條所定二年消滅時效,故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即非無據。 四、本院就原告備位之訴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冠良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原告雖以被告陳冠良設計之龍舟與舊有龍舟規格不符為由,主張被告陳冠良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然查,原告招標文件所要求之新龍舟規格與該採購案補充說明第7 點所要求之新龍舟規格存有差異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陳冠良究應依何種規格進行設計,已有疑義。 ⒉且縱認原告所稱被告陳冠良應測量舊有龍舟尺寸後依該尺寸繪製設計圖乙節屬實,然新、舊龍舟無法共同使用之原因並非新龍舟無法正常使用,而係因選手不習慣新龍舟而拒絕使用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能否僅因選手拒絕使用新龍舟即對被告陳冠良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亦非無疑。況新龍舟既非不能使用,則選手拒絕以新龍舟競賽之情形,是否確已造成原告之損害,迄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乙節,自非可遽信。 ⒊又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觀諸原告與被告陳冠良訂定之「龍潭鄉新作龍船委託設計監造案」契約之內容可知,雙方係約定由被告陳冠良負責新作龍船之設計及監造,該契約顯係著重於特定工作之完成,且被告陳冠良須於完成上開工作並經原告驗收後,始得向原告請求契約價款,足見該契約為承攬契約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原告若因被告陳冠良設計、監造上之瑕疵而受有損害,理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規定,然依原告所屬民政課內部簽呈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原告於95年間即已知悉新、舊龍舟有規格不符之情形,則原告遲至102 年2 月1 日始對被告陳冠良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時效,被告陳冠良主張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可以採信。準此,原告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自無從再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要求被告陳冠良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尹隆公司應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觀諸原告與被告尹隆公司所簽訂「龍潭鄉公所新作FRP 質六對槳龍舟採購案」之契約內容可知,原告新作龍船之圖說係由被告陳冠良提供,則被告尹隆公司主張其係依被告陳冠良繪製之設計圖施作龍舟,顯非無據。且上開契約中確已附入由被告陳冠良製作之圖說為契約文件(見本院卷一第74至81頁),故被告尹隆公司依契約內之圖說製作龍舟,自難認被告尹隆公司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⒉況被告尹隆公司係依原告之指示按契約內所附圖說製作龍舟,且原告於被告尹隆公司交付龍舟並完成驗收後,負有給付契約價款予被告尹隆公司之義務,足見原告與被告尹隆公司間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甚明。且原告於95年間即知悉新、舊龍舟有規格不符之情形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尹隆公司提起本件訴訟時,既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亦無從再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要求被告尹隆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方進坤、謝進德、呂俊泰、陳冠良,被告方進坤、尹隆公司,被告謝進德、萬昌公司,被告謝進德、萬機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各連帶給付原告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冠良、尹隆公司應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規定,各給付原告2,17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依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