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8號原 告 優士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璩澤明 訴訟代理人 蕭培瑜 廖修譽律師 被 告 瑞太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光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76,1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1973號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減縮聲明之本金為1,576,141 元(見本院卷第46頁),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ꆼ其為被告電路板製程之加工廠商,已於約定時間完成被告交付之工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加工款。詎被告就99年11月份、101 年7 月及8 月份之加工報酬合計5,489,628 元,僅支付原告3,913,487 元(含保留款50萬元),尚有99年11月份之1,576,141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為給付。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ꆼ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ꆼ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查兩造約定之付款時間為次月結100 天,自期滿方得請求,此由被告所提被證5 之領款簽收單可知,其已自承開立到期日為100 年4 月10日之支票為給付,並非99年11月,故原告於102 年1 月22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並未罹於時效。另依付款紀錄,兩造於101 年8 月後即無往來(由保留款最後出貨日期可看出),而由原證6 、7 之6 紙支票,到期日為101 年7 月10日至101 年12月10日,分別係101 年2 月至101 年7 月之貨款,及對應第一銀行回傳之郵件收件日期章及存摺入帳日期可知,付款支票寄達日期通常在到期日或逾到期日,足見被告所稱於交貨時原告即有請求權云云,並不成立。 ꆼ原告雖曾向第一銀行辦理契約借貸,然契約主體仍為原告,被告未依約付款後,原告已清償該借貸而買回債權,是原告對委託款尚有請求權。被告雖以:原告取回債權未有任何通知,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此為原告與第一銀行之契約融資行為,被告付款支票之抬頭仍為原告,非第一銀行,原告僅提供銀行授信之擔保,非實質之債權讓與。 ꆼ又被告所開立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下稱系爭折讓單,見本院卷第36頁),原告業已退還,且原告未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折讓,況被告所稱之瑕疵產品,係料號H33001E4C ,而上開產品並非為99年11月份之產品,係更早之前(H33001E4C 最後一筆交貨時間為99年5 月份),且已分別於99年7 月及9 月討論處理方式,本件請求之代工費用,於99年11月之產品並無該料號,故被告稱於99年11月以該料號為折讓方式,並記載於折讓單上,根本係被告拒絕付款而隨機找1 筆未付款之發票折抵金額,且至今並未有實體產品退回原告簽收之事實。而由原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可知,係被告所稱之折讓料號內容,然該瑕疵已處理,被告不得再以該瑕疵主張扣款,將不相干之貨款一併折讓。 ꆼ被告又以:原告未對被告表示不接受系爭折讓單,足見原告同意或至少在行為上構成默示同意云云,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璩澤明已證稱,就該瑕疵之處理於99年9 月30日會議紀錄已為結論,就系爭款項原告並未同意折抵,且事後兩造依商業情誼簽立協議書,已給予被告優惠做為補償,如經折抵不需再為協議。況折讓單係可以抵稅,如原告接受自應會請會計部門拿去抵稅,被告片面行為未經原告認可,對原告自無拘束力。 ꆼ綜上,被告主張之折讓與本件請求不同,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款項之折讓證明,被告應負本件履約之責。 ꆼ並聲明: ꆼ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1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ꆼ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ꆼ系爭款項業經兩造同意退貨折讓,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 ꆼ原告於99年10月26日至99年11月25日期間承攬被告之印刷電路板加工作業,金額總計5,074,230 元(含稅),原告雖於99年11月25日開立同額發票向被告請款,惟原告承攬料號為H33001E4C 之加工產品,因有可歸責於原告之品質瑕疵,致該產品遭被告之海外用戶端退貨,而就該產品之後續處理,對於被告公司處之在製品部分(包含尚未出貨到用戶端之成品或半成品),兩造於99年9 月30日協定以511,560 元作為報廢總金額,由被告自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中分3 期扣款,被告並分別於99年9 月、10月及11月扣款完畢。至被告之海外用戶端陸續退貨部分,因係同一產品之相同瑕疵,被告遂開立折讓證明單予原告辦理退貨折讓,嗣因被告用戶端陸續退貨之金額龐大,故兩造之法定代理人遂協議對於日後被告委託原告加工之產品,原告以較優惠之報價及在加工款項中提撥相當金額予被告,作為被告用戶端陸續退貨之賠償,而先前被告已扣款之部分則不予追究,是系爭款項既經兩造同意折讓,則被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此事實有證人許明聰、黃成良、陳光昌之證述可佐。 ꆼ就證人之證述陳述意見如下: ꆼ證人陳堉箖就產品瑕問題雖證稱兩造沒有釐清該由誰負責云云,惟若原告未就產品品質之瑕疵釐清責任歸屬,何以原告於99年9 月30日會議紀錄中同意記載「報廢責任為壓合製程廠商優士威」等語,足見此證人所述並非可採。 ꆼ又依上開會議紀錄5.1 所載,報廢數量係以WPNL計算,證人許明聰、黃成良亦證述WPNL係指被告廠內之大片工作片,證人何睿騰亦陳稱:上開會議紀錄記載RTF 製程報廢數量1400WPNL是大片,在廠內還未成型是以WPNL表示,已成型是以PCS 表示,PCS 就是小片等語,可徵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係針對在被告公司處之在製品部分為處理,並不包括被告之海外客戶端退貨部分,故證人何睿騰另稱:上開會議記錄係包括該批料號所有在被告廠內及被告客戶端之產品為協議云云,並非可採。 ꆼ原告對被告前於100 年1 月10日開立1,576,141 元之折讓證明單並不爭執,且至102 年1 月間,原告從未向被告表示過不接受該退貨折讓,有證人黃成良證詞可稽,足見原告有同意被告就系爭款項為退貨折讓,或至少其行為亦構成默示同意。 ꆼ原告於事隔2 年後,始又主張不同意被告前開折讓,並稱已將該折讓單退還被告,惟依證人許明聰及黃成良之證詞可知,被告未收到退還之折讓單,原告所稱已將該折讓單退還被告云云實非可採。 ꆼ又縱認系爭款項存在,然原告於99年11月25日開立貨款發票向被告請款時,即已告知將系爭款項轉讓予第一銀行,此有被證2 發票上所載「本筆帳款已轉讓予第一銀行」文字可證,原告亦自承其將應收帳款賣給第一銀行,則原告已非系爭款項之債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款項業經其清償取回而有請求權,惟依民法第312 條前段及第313 條準用第29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向第一銀行清償取回系爭款項,被告從未受有任何通知,故渠等間之清償取回行為,對被告不生效力。 ꆼ再者,系爭款項於原告貨物加工完成交付被告時即可請求,故系爭款項請求權之起算時點,自應以帳務結算時即99年11月25日起算,則系爭款項已逾2 年時效而消滅。又縱依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應自100 年4 月10日起算,然第一銀行至今從未向被告請求系爭款項,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仍得據以對抗原告,主張系爭款項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 ꆼ並聲明: ꆼ如主文第1項所示。 ꆼ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ꆼ原告為被告委託之電路板部分製程之加工廠商,系爭款項為99年11月份之委託加工報酬。原告於99年11月份加工之產品中,並無料號為H33001E4C 之產品。 ꆼ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為次月結100 天,如系爭款項無爭議,被告就此部分報酬本應於100 年4 月10日給付。 ꆼ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曾開立1,576,141 元之系爭折讓單(金額1,501,087 元+ 營業稅額75,054元=1,576,141 元),於100 年1 月12日則製作同金額之在製品扣款單(見本院卷第36頁),折讓單及扣款單所指之瑕疵產品料號為H33001E4C ,而此H33001E4C 料號之產品最後一批交貨時間為99年5 月。 ꆼ被告已於100 年1 至2 月持系爭折讓單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折讓,原告則未持系爭折讓單向稅捐機關申報銷貨折讓(見本院卷第72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第7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 ꆼ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簽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49 頁)。ꆼ兩造間之交易習慣有自發生在後之加工報酬內去扣發生在前但製品有瑕疵之加工報酬。 四、本件爭點如下: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ꆼ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有無理由? ꆼ原告主張:被告就99年11月份之系爭加工報酬尚未給付,原告未同意被告以系爭折讓單為扣款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已以系爭折讓單扣抵系爭款項並經原告同意,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款項等語。 ꆼ經查,兩造曾因原告所加工、料號為H33001E4C 之產品出現瑕疵之事,先後於99年7 月27日及99年9 月30日召開會議進行協商,有該2 次會議紀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40頁)。其中於99年9 月30日所召開之會議結論為:「4.1 (正確應為5.1 ):RTF (即被告)製程報廢數量為1400WPNL(1400 ×12=16,800PCS),因介電層厚度變異(R大於2mil) 過 大,報廢責任為壓合製程廠商優士威。4.2 (正確應為5.2 ):經雙方協議,RTF 基於雙方長久合作情誼以製程價7 折計算其報廢金額。4.3 (正確應為5.3 ):H33001C (即H33001E4C )版製程價為新台幣43.5/PCS:以7 折計算報廢總金額為16,800x43.5x70%=新台幣511,560 元」。即兩造協商結果確認產品之瑕疵可歸責於原告,故由被告對原告為扣款,而此511,560 元之扣款由被告分3 次已扣款完畢。嗣後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開立同此H33001E4C 料號之1,576,141 元折讓單,兩造於100 年6 月1 日並再簽立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ꆼ再查,據證人即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且參與99年9 月30日會議之黃成良到庭證稱:「【問:(提示第116 頁、90頁99年7 月27日,及40頁99年9 月30日二次會議的紀錄、第36頁折讓證明單)該二次會議及折讓證明單的經過及情形為何?】答:我沒有參加99年7 月27日之會議。99年9 月30日之會議我有參加,並且有做出會議結論,此次是針對在被告公司廠內的在製品來計算報廢金額,另外針對海外的部分是比較麻煩的,我們希望客戶能先繼續使用,直到不能談成再做退貨及報廢處置,所以時間花得比較久,也用這段時間與原告談,看原告能不能有什麼方法將客戶端的不良品挑選出。第36頁的折讓證明單及在製品扣款單是看不出針對廠內的產品或客戶端的產品為扣款,因為在製品扣款單只有一種格式,而當時原告沒有退回折讓證明單,因為被告開出的折讓證明單如果有被退回,一定會到我手上,在製品扣款單沒有退回的問題,只有折讓證明單有退回的問題,而折讓證明單沒有被退回是表示原告承認且接受扣款,一般如果不承認或不接受,會找我們再談,或是接受但希望用分期扣款的方式處理,一般我們折讓證明單開出去後,會計人員就會做扣款的動作,如果對方要再請此部分之款項,必須經過我簽寫聯絡單,由被告公司總經理簽核,核准後會計人員才會付款,我當時的對口單位不是陳堉箖,大部分是吳憲治廠長或何副總,這筆扣款有被扣成,鈞院卷第36頁1,501,087 元之扣款只是這批料號的部分扣款,後面針對此批料號尚有扣款,但是由兩造的經營階層直接去達成協議而扣款。(問:提示原證五99年9 月30日會議紀錄針對RTF 製程報廢的內容,你是否有印象這是針對系爭料號在被告公司內的產品做處理,還是包括海外的產品一併處理?)答:由結論5.1RTF報廢數量為1400WPNL可以確認是在廠內的大片的工作片,因為如是出貨到海外之產品會另外寫出,而且是裁成小片,在廠內沒有成型的就是以WPNL表示,成型後是以PCS 表示,所以協議的內容沒有包括海外的部分。(問:針對料號在100 年1 月間所開立折讓證明單的部分你是否有印象是針對公司內的產品或是海外的產品?)答:理論上是針對海外的,因為在99年9 月30日會議已經針對在被告廠內的在製品處理,分三次扣款,而且已經扣了。(問:兩造在每個月是否有針對未付款項部分做對帳?)答:兩造會計對帳時,就有疑義部分,被告公司會計會找我處理,而原告公司會計會請吳廠長及何副總跟我聯絡,由吳廠長或何副總任何一人與我協商做最後的決定。(問:就系爭折讓證明單的款項被告公司扣款之後,原告有無任何人向你反應過此筆款項不能扣款或是向你請款?)答:沒有。(問:你稱針對系爭料號後續有做協議,你是否知道協議的內容?)答:知道,原告針對後面被告委託其加工的產品會給予被告一個比較優惠的加工費用即較一般其他工廠的費用便宜,第二個是在整個貨款裡再扣10% 純加工費用(不含材料費用)。據我所知,原告給的此二個優惠方案會持續五年時間,此二個方案就是來補償系爭料號所給的優惠,而方案是另外寫協議書,但協議書上沒有表明是因為系爭料號的問題才給的優惠。(問:在製品扣款單上所寫的單價是如何決定的?)答:這是品保部開出來的金額,開給原告後,就是看原告對此金額有無意見,若沒有意見就是逕行扣款,原告沒有任何人員對此金額表示有任何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128 頁),復證稱:「(問:在100 年1 月系爭折讓單開出後,何睿騰有無另以電話或電子郵件或透過品保人員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答:沒有。(問: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光昌有無告知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的最後結果?)答:陳光昌認為此筆貨款沒有爭議,是海外退回來的部分,應該要扣,所以他沒有告訴我這筆錢是不能扣。(問:你有無何睿騰所說,就他提出三筆有疑義之款項,處理了其中二筆,而留下系爭款項未處理之事?)答:如果我能處理的就會處理,不能處理的我就會建議以召開會議方式處理,而且我的印象是原告並沒有一直向我反應要給付系爭款項。即使原告後續要求被告給付此筆款項,也必須開立發票,但也必須透過協調」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 頁及反面)。 ꆼ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品保經理許明聰亦證稱:「【問:(提示原證四折讓單)你是否知道此折讓單開立之情形?】答:不知道,我們品保部非開立該折讓單之單位,但同頁數下面的扣款單是由我們品保部開立給管理部的會計或財務部門,再由該部門開立上面的折讓單。當時會開立扣款單是因為有些產品已經出貨到客戶端,客戶發現有一些品質問題,回溯到製造廠即被告,我們有對半成品及成品(指被告的庫存品,已完成但還未出貨到客戶端)去作分析,發現是原告的問題,我們把客戶端從海外退回的產品及廠內的半成品暫停,我不記得金額是多少,但是量很大,有通知原告的陳堉箖先生來廠內確認分析結果及不良品的數量,原告也有帶回一些產品回去作分析,之後陳堉箖並沒有表示有何異議,所以我們就開立扣款單,開出後就是由兩造間法代去處理,我不知道後來折讓單有無被原告退回,該扣款單右側原因所註明的『介電層不足導致阻抗變異過大』是原告製程產生的問題,都是屬於同一料號,當時我與原告的對口單位是陳堉箖。【問:(提示原證五共二張)是否是處理報廢料號的會議?】答:是。但這個會議是針對在被告公司內的在製品所討論的,出貨到韓國客戶端的產品還沒有退回,其中會議紀錄第五點的5.1 (誤載為4.1 )所指RTF (即被告)製程報廢數量為1400片(16800 小片)只是在被告公司內的在製品。(問:原證五於99年7 月27日、99年9 月30日之會議是否即是你剛剛所指由陳堉箖帶回一些產品作分析後所開的會議?)答:不是。這個案子量很大,估計的金額也很大,當時處理是分二階段,在廠內的較好處理,99年7 月27日及99年9 月30日是處理廠內的產品,就是第一階段,而原證四之折讓單是處理是客戶端退回來的部分,是第二階段,我上面所指由陳堉箖將一些產品帶回自己分析,是指就客戶端退回來的部分,是要讓他確認客戶端退回來的品質是與廠內的在製品品質是一樣有問題的」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及第115 頁)。 ꆼ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兩造之產品單位在廠內沒有成型的就是以WPNL表示,WPNL是大片的工作片,如是出貨到海外客戶端之產品是裁成小片,成型後是以PCS 表示,PCS 就是小片,是可證於上開會議係針對被告公司廠內之在製品為扣款,並未及於已出貨至客戶端而嗣後經退貨之海外產品為扣款處理。而證人復已證述:兩造之後針對已出貨至客戶端因同瑕疵遭退貨之海外產品係以系爭折讓單及100 年6 月1 日之協議書再為後續扣款及處理等情亦屬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 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璩澤明雖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90頁99年7 月27日會議紀錄及40頁99年9 月30日會議紀錄)二次會議最後結論為何?】答:這二次會議我沒有參與,但看內容我認為這件事是處理完了,我認為海外的部分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就已出貨至海外客戶端之料號H33001E4C 產品除有上開會議中所提及且經兩造確認之「介電層厚度變異(R大於2mil) 過大,報廢責任為壓合製程廠商優士威(即原告)」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外,兩造並未提及該批產品尚有何其他瑕疵,而如海外產品之部分與原告無關,證人璩澤明亦無須於100 年6 月1 日又與被告簽立協議書而再為後續處理,是其所證:「伊認為二次會議這件事已處理完了,海外的部分與原告無關」云云並非真實。另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何睿騰所證:「上開99年9 月30日會議係包括該批料號所有之範圍,未區分在被告廠內或已出貨到客戶端之產品為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核與上開會議記錄所記載之扣款產品大小單位並不符合,亦非可採。 ꆼ再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光昌到庭證稱:「(問:在100 年6 月1 日簽立協議書時兩造有無提到本件1,501,087 元之款項如何處理?)答:99年7 月27日及99年9 月30日兩次會議是針對廠內的瑕疵在製品處理,後來被告被海外客戶扣了一千多萬元貨款,報廢板也陸陸續續退回,被告有請原告公司的人來確認瑕疵的數量,報廢板因為是報廢所以在簽協議書之後已經處理掉了,當時確認都是同一個料號,瑕疵情形也都一樣,當時被告扣了原告貨款1,501,087 元後,原告法代有來找伊談,原告法代說這筆扣了就扣了,也就是此部分1,501,087 元之貨款被扣他沒有意見,之後兩造才簽立協議書,因為扣款有高達一千多萬元,不是只有上開150 多萬元,原告表示因為他已經把債權讓與給銀行,他希望以之後的貨款來做為補償,所以協議書經過多次修改,是把賠償扣款的文字拿掉,把實質扣款改成補償百分之10的方式簽立以資賠償,此協議書是維持五年,到目前為止還未將全數1000多萬元扣款補償完畢,扣不夠的我後來也認賠不向原告要了」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45 頁及反面)。而觀原告原自行提出之修正前協議書確實載有「賠償扣款」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39 頁),然於100 年6 月1 日所簽立之修正後協議書已改為「回饋條件、回饋金」之文字(見本院卷第149 頁),是證人陳光昌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正。 ꆼ又查,被告於100 年1 月10日即已開立系爭折讓單交予原告,證人即原告之副總經理何睿騰雖到庭證述:「(問:系爭折讓單當時是誰拿給你的?)答:是品保人員陳堉箖。(問:你拿到折讓單作何表示?)答:我請他做退回的動作。(問:你稱下屬跟你回報有退回,下屬是指何人?)答:是陳堉箖。(問:你能確定折讓單是否有退給被告公司?)答:我不能確定。印象中陳堉箖是退回給許明聰。(問:此筆款項後來有無被扣款,何時被扣款?)答:有扣款,是在100 年第1 季」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及反面)。另證人即原告之品保課長陳堉箖雖證稱:「在9 月30日會議後,我有收到36頁下方之在製品扣款單,因為我是窗口,所以被告開給我,因為金額太大,我的權限不能簽,我請示何副總,他也說不能簽,後來原告之會計人員就收到36頁上方之折讓證明單,我表示要退回被告公司。之後如何扣款我並沒有經手,也沒有權限決定,不是屬於品保課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反面)。然證人即被告之品保經理許明聰已證稱:「被告開立扣款單後,就是由兩造法定去處理,伊不知道後來折讓單有無被原告退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由上可知,原告公司之人員對是否已退回折讓單而對被告之扣款為不同意之表示並無最終之認知,亦無最終之決定權,原告對其所主張:因不同意被告扣款而已將折讓單退還給被告之哪一位人員,並經被告表示更改為不扣款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就此部分證人黃成良業已證稱:「開給原告後,就是看原告對此金額有無意見,若沒有意見就是逕行扣款,原告沒有任何人員對此金額表示有任何意見」等情,另證人陳光昌亦證稱:「原告法代說這筆扣了就扣了,也就是此部分1,501,087 元之貨款被扣他沒有意見,之後兩造才簽立協議書,因為扣款有高達一千多萬元,不是只有上開150 多萬元」等情如上述,是原告已同意被告以系爭折讓單為扣款乙節堪以認定。 ꆼ證人何睿騰雖證稱:「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出現替代方案後,有交代伊要去把這筆錢要回來」(見本院卷第133 頁反面),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璩澤明已證稱:「伊沒有印象有特別針對此筆款項交待何睿騰去向被告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反面),是證人何睿騰上開證述即難信為真。 ꆼ由上可知,被告於100 年1 月開立系爭折讓單予原告,並已實質對原告扣取系爭款項,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知悉已被扣款之事,嗣後於100 年6 月1 日又與被告訂立協議書,並未對被告之前基於系爭折讓單之扣款有不同意之意思表示,於協議書上亦未提及原先之扣款要如何再行給付,而兩造間之交易習慣亦有自發生在後之加工報酬內去扣發生在前但製品有瑕疵之加工報酬,是應認原告已同意被告為如此之扣款。ꆼ綜上,被告抗辯:系爭99年11月之加工報酬業經被告以系爭折讓單為扣款等語洵屬有據,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云云為無理由。 ꆼ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為無理由既經認定,則原告就系爭款項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本院即不再審究。 六、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6,14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琇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