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6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訴訟代理人 胡家榮 被 告 妙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彰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柒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817,988 元,及自民國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5 月30日具狀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其2,348,793 元,及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80 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8年6 月11日向被告採購振動機等6 項器材(下稱系爭標的),約定總價為25,935,000元,並簽訂財物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而履約期限則分別為:第1 批即系爭標的第5 項功率放大模組與第6 項振動控制器為98年8 月30 日 (簽約次日起80日曆天);第2 批即系爭標的第2 項電樞與第3 項電樞為98年10月9 日(簽約次日起120 日曆天);第3 批即系爭標的第1 項振動器與第4 項振動機功率放大器及周邊輔助設備為98年11月18日(簽約次日起160 日曆天)。被告雖已依約交付系爭標的第1 批及第2 批器材,然卻遲未交付系爭採購契約總金額為20,831,673元之第3 批器材(下稱系爭貨物),復於99年3 月17日具文表示因系爭貨物出口國丹麥政府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證,致渠無法取得系爭貨物,而請求終止系爭採購契約尚未履約部分以免除渠契約責任等語,惟自逾期交付至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函文之日(即98 年11 月19日至99年3 月18日)止,被告業已延誤履約期限計120 日,則原告遂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前段約定,以99年8 月4 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 號 函解除系爭標的第3 批器材部分之契約;而如上所述,系爭標的第3 批器材履約期限為98年11月18日,則自該日之翌日起至原告決議辦理解約之日即99年5 月12日止,共計逾期175 日,是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及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備註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每日以系爭採購契約總價千分之1 計算之逾期違約金為3,64 5,543元(計算式:20,831,673×0.001 ×175 =3,645,543 ),復與 系爭標的第1 批及第2 批器材應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55,166 元互為抵銷,再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扣抵相等之系爭標的第3 批器材履約保證金1,041,584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348,793 元之逾期違約金。原告已於101 年4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向原告繳納逾期違約金,為此,爰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系爭採購契約明細表備註第1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8,793 元,及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標的第1 項器材為22,000磅推力以上之振動機,國內尚無廠商得以承造,須向國外採購,且該推力之等級為外國供應商政府輸出管制品,必檢附最終用途說明文件向該國政府申請輸出許可證後,方得進口;又被告代理之LDS 公司對於相同型號產品、使用目的及最終使用者之申請案,屢經英國政府核發輸出許可證,雖LDS 公司嗣於97年12月間遭丹麥之B&K 公司收購,惟LDS 公司迄仍為英國註冊設立之公司,且系爭標的第1 項振動機生產與出貨地均於LDS 公司,然 B&K公司卻要求被告必向丹麥政府申請核發輸出許可證,顯非正常交易模式,自非被告得以預料,而丹麥與英國同為歐盟會員國,對於出口管制品應有相同之審查標準,是被告與渠履行輔助人B&K-LDS 公司對於丹麥政府核發上開振動機實存有一定之合理信賴,詎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取得原告填具之最終用途說明文件後,雖即向丹麥政府申請核發輸出許可證,惟丹麥政府竟以上開振動機為歐盟管制出口貨品等事項,復無視伊向英國政府諮詢之結果確有核發輸出許可證在案等節,逕予駁回被告之申請案,而被告於接獲丹麥政府之拒絕核准覆函後,旋於同年12月24日向原告說明上情,並請原告考量此乃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免除被告之契約責任或共同協商尋求其他解決方案等語,後被告雖應原告之要求竭力尋求其他商源供貨,然系爭標的第1 項器材振動機之特殊規格,僅存當初亦曾參與系爭標的採購案投標之廠商有供應之可能,惟其中訴外人愛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振動機產品仍有部分規格不符,而訴外人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伊之代理廠美國UD公司對於被告之詢問未予置理,是被告為免嚴重遲誤履約期限致影響原告之工作計畫,遂於99年3 月17日函請原告終止尚未履約之系爭標的第3 批器材部分之契約,以維兩造之權益,豈料被告迄至同年8 月4 日方函覆被告解除系爭標的第3 批器材部分之契約,並扣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1,041,584 元,今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實屬無理。綜上,被告係因丹麥政府高權行政行為之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致未能遵期履約,而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係將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及外國政府行為之免責事由予以併列,則被告當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免除契約責任,是原告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而片面解除系爭標的第3 批器材部分之契約,進而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洵屬無據。 ㈡行政法院判決審酌行政處分是否適當及有無違法,與民事判決具體一一審酌債務不履行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民事法院自不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認定被告違約之事實於本件並不適用,蓋如上所述,被告將原告填具之最終用途說明文件提供予B&K-LDS 公司向丹麥政府申請核發出輸許可證後,本件振動機即已完成處於隨時得給付之狀態且屬特定,嗣因丹麥政府之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證致給付不能,是本件當無給付遲延之適用;復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與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約定可知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與事變等不可抗力分屬被告獨立免責事由,應予分別審酌,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僅就被告履約是否具有不可抗力之事由予以審酌;再者,被告合理信賴丹麥政府應將與英國政府同為准許輸出之許可,卻遭丹麥政府拒絕,乃屬情事變更,而美國UD公司雖有相同之產品,然外國政府倘拒絕對美國UD公司核發輸出許可證,則該產品恐亦屬契約自始給付不能而無從交易等節,均未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加以審酌、判斷,自難援引適用。 ㈢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係規範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後之權利義務關係,非規範逾期給付之情形,而同條第4 項雖約定原告尚得就重購增加之費用向被告請求賠償,然非即得推論逾期期間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復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5 項雖定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後之重購所增加之費用得向廠商請求賠償,卻未再約定機關得就逾期所生之損害賠償另為請求,足徵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兩造除特別約定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外應屬單純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另原告依約得以沒收保證金,除兩造有約定沒收保證金得再請求違約金外,原告亦不得再請求逾期違約金,蓋沒收保證金與逾期違約金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原告應擇一請求,倘重複請求,應有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 ㈣縱認被告應負遲延責任,然被告早於98年12月24日向原告說明申請遭拒乙事,則原告即已知悉被告毫無履約之可能,自應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 項前段約定解除系爭標的第3 批器材部分之契約,而非於明知被告不能履約之情形下,任由遲延給付時間之增長,遲至約8 個月後方行使權利,致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無端增加,況如上所述,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性質應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預定賠償總額,且按逾期日數計算之,則原告恣意延遲解除權之行使,乃屬放任自身所受債務不履行損害之持續發生,顯有可議之處,是原告解除權之行使實有違誠信原則,故本件應以98年12月24日原告知悉被告已顯無履約之可能為行使解除權之時間點為計算標準,準此,被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應為729,109 元(計算式:20,831,673×0.001 ×35=729,10 9 ),則系爭標的第3 批器材之履約保證金1,041,584 元既足以抵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348,793 元,即屬無據;又被告業已交付系爭標的第1 批及第2 批之器材,僅第3 批器材因規格特殊,復因原告之身分而未能取得丹麥政府之輸出許可證,並非被告惡意不為履約,詎被告均知悉上情卻放任本件損害額日益擴大,顯非能將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歸由被告承擔,是衡諸本件客觀事實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與其另行採購之金額顯低於本件之採購金額,被告應給付之約定違約金仍屬過高,請求酌減至相當數額,以維事理之平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振動機等6 項器材,雙方於98年6 月11日簽訂契約總價款25,935,000元之財物採購契約。第三批部分價金總額20,831,673元。 ㈡採購標的之履約期限分別係:第一批為98年8 月30日,第二批為98年10月9 日,第三批為98年11月18日。 ㈢被告對於第一批及第二批之採購標的皆已完成交貨,嗣第三批之器材屬丹麥政府之輸出管制品,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取得原告之最終用途說明文件後,隨即向丹麥政府申請輸出許可,惟被告於98年12月16日收受丹麥政府正式拒絕文件,並於98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原告則分別於99年1 月8 日、99年2 月6 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貨物非僅丹麥B&L-LDS 公司生產製造,被告於99年3 月17日函請原告免除被告之契約責任。 ㈣原告就第一批及第二批應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為 255,166元,第三批履約保證金為1,041,584 元。 ㈤原告於99年8 月4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第三批器材之買賣契約,並於99年8 月12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認其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 項第12款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事,被告提出異議,經原告99年9 月2 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 號函駁回其異議,被告提出申訴亦遭駁回,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72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㈥原告於101 年4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迄今仍未給付。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59頁): 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確定判決於本案是否有拘束力? ㈡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㈢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生效?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應如何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確定判決於本案是否有拘束力? 按行政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應以其所判斷之行政處分為範圍,至於私法上權義事項,則不在該行政訴訟判決判斷範圍內,行政法院就此等事項所為之認斷對民事訴訟尚無拘束力。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相異之認定,本既民事法院審判獨立職權之正當行使,要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行政處分,與本件被告是否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無涉,且對於本件亦無拘束力。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639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被告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37-44 頁),顯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相異,況該案與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爭點、雙方攻擊防禦方法、訴訟資料均有不同,對於本件自亦無拘束力或爭點效適用。 六、系爭採購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或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 ㈠按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230 條、第225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抗辯系爭採購契約係因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履行,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即債務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貨物因丹麥政府拒絕發給輸出許可,致原告無法依約履行,要屬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12款所謂「外國政府之行為」,依約被告得免除契約責任,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然查: ⒈系爭採購案係公開招標,公告期間,廠商如對貨源有任何疑義,應於等標期間內提出,被告既參與投標,即已充分了解採購品項與規格,經詢價後認為有能力執行才予投標。被告未確認自身可否取得貨源即貿然投標,嗣後陷於債務不履行顯係可歸責於被告,蓋就如何取得貨源,本係被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本應自行負責處理之義務。 ⒉被告係專業之採購代理商,對商情之資訊掌握相當熟悉,對於系爭貨物是否需要申請輸出許可,應向何國申請輸出許可,應自知甚詳。被告自承系爭採購標的第1 項貨品「國內尚沒有廠商有能力承製,必須向國外購買,此推力等級為外國供應商政府輸出管制品,被告在開標前即計畫以代理的丹麥B&K-LDS 公司的V9型振動機系爭供貨,…。」(見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於投標前即知悉系爭貨物係受輸出國管制,因此,被告應可預期丹麥政府非必然發給輸出許可證予供應廠商。準此,被告在得標後,為落實依約履行之義務,即應廣泛尋求商源,確保供貨無虞,況系爭貨物並非丹麥獨家製造供應,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當不得以單一國家拒絕核發輸出許可證而主張免除契約責任,並據以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⒊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3 項即先表明為「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復第1 至11款及第13款例示之情形亦均為不可抗力或接近不可抗力之事變事由,則所謂外國政府之行為雖不至為不可抗力或已達事變之程度,至少應為出於兩造不能遇見、突發事由之意外情事,被告辯稱丹麥政府要求須提供最終用途說明文件以為申請核發輸出許可證,係該國政府本已規範之措施,亦為被告於投標前所知悉,自與上開約定之外國政府行為不符。 ⒋至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其他貨源須向同業競爭廠商尋求協助,經接洽結果,其無意願供貨,如願意供貨,有可能要求不合理價格;被告亦不可能脅迫對方同意;其他國外供應商如願意提供貨品,供貨時仍須取得該輸出國的輸出許可證明,為不可確定因素等等,均屬不可抗力之因素,故被告無法取得其他商源交貨,為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按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一種人們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自然、社會現象客觀情況。自然現象包括但不限於天災人禍如地震、颱風、洪水和海嘯;社會現象則包括但不限於戰爭、市政工程建設和其它政府政策。被告所主張上開無法自其他貨源取得系爭貨物之各種情形,均非為不能預見、不可避免、不能克服之客觀情況,自非屬不可抗力之因素,被告將之視為不可抗力之因素,顯有所誤解。是被告之辯解,殊無可採。 ⒌又情事變更應為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當事人事由,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而被告既為專業採購代理商,於簽約前即知訴外人LDS 公司屬丹麥R&K 公司所有,本應廣泛尋求商源並確認輸出許可申請可否為丹麥政府核發,況兩造於該等事實發生後始簽訂系爭採購契約,自不符合情事變更之要件;再者,由被告向訴外人美國UD公司詢問振動機乙節可知系爭貨物非獨家生產製造供應之產品,則本件尚有給付之可能,而無給付不能之情,是原告於98年12月24日接獲被告通知未取得丹麥政府核發輸出許可證後,旋於99年1 月8 日及同年2 月6 日函請被告另尋商源,並未放任系爭採購契約無法履行狀態進行之可能。綜上,本件並無因外國政府行為致未能履約之情,亦非給付不能,故本件自屬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遲誤履約期限。 七、原告行使解除權是否合法生效? ㈠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前項第5 款所謂『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二十,但不得少於五十日;惟須經機關同意繼續履約而能完成驗收合格,且能達到契約目的者,不屬情節重大。」(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 ㈡查兩造約定之第三批交貨日期為98年11月18日,履約期間為160 日,其20%為32日,被告99年3 月17日發函要求免除契約責任,第三批之逾期日數計算至發函之日,業已延誤履約期限達120 天,符合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5 款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又被告辯稱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並不可採,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據以通知被告解除第三批之契約,並無不合。 八、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金額應如何計算?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 款「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1.採部分驗收者,得就該部分之金額計算逾期違約金。」及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千分之一。系爭採購契約既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並於契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違約金總額以契約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此係參照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訂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5點第1 項第2 款而訂定,且符合採購實務上限標準,且依此比例觀之,相較於一般承攬或買賣契約,難謂有何過高情事。查本件契約第三批部分價金總額20,831,673元(見本院卷第24、26頁),其金額之百分之20為4,166,334.6 元,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2,348,793 元,未達契約第14條第 2項之上限。且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被告為履行系爭採購契約付出之勞力、精神、時間、費用前,須負擔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於被告參與系爭採購契約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原告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並依審酌結果決定是否、如何與原告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因此,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既係被告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此外,被告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本件第三批履約期限為98年11月18日,原告雖於99年8 月 4日始發函解除契約,惟99年5 月12日原告已決議辦理解約,於99年8 月4 日發函通知被告,此等期間屬原告機關內部作業時間,原告亦已同意減縮不計入被告逾期天數之內(見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是本件應計逾期天數為:98年11月19日起,迄99年5 月12日止,期間被告總計逾期175 日,每日依該批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數為3,645,543 元【計算式:20,831,673元×0.001 ×175 =000000 0.8 ,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就第一批及第二批應發還被告之履約保證金255,166 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及第三批履約保證金1,041,584 元(見本院卷第34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2,348,793 元。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1 年4 月13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於101 年4 月17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36頁),然被告迄未繳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48,793 元,及自101 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本院向美國在台協會臺北辦事處、美國UD公司之臺灣代理商山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系爭貨物之振動機規格,美國政府是否得以通過輸出管制而允許出口販售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7-158 頁),惟系爭振動機就用於同一目的且供應同一最終使用者即原告,前已有取得英國輸出許可之案例(見本院卷第76、121 頁被告提出之丹麥政府商業和建設管理局函),又該振動機非獨家所生產製造者,是被告聲請函詢美國在台協會與美國UD公司,以查明可否獲得美國政府輸出許可乙節,此應屬被告向原告投標前應自辦洽詢,並評估可將之納為商源,再者,系爭採購案於98年間招標簽約,被告應先評估系爭採購案規格並確認可取得商源後,始參與投標,縱當時另有訴外人即山衛公司參標,或可證該公司當時或有現貨可提供系爭購案規格之振動機、或可取得美國政府之輸出許可後交貨。惟98年至今已4 年,夾雜變異因素,被告以現時條件聲請函詢,依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列,末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洪千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