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2號原 告 泛太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俊宏律師 被 告 夏良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元自民國一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肆拾萬捌仟元自民國一零一年八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101 年1 月3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職務,負責公司會計相關憑證之登載、銀行存款提領、匯出、匯入等帳務及出納工作。詎被告不思忠誠廉潔執行職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為原告辦理款項轉存作業而掌握原告之存摺及印章之機會,先後於101 年7 月26日及同年8 月16日自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大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內提領新臺幣(下同)268 萬元及108 萬8,000 元,但僅匯回原告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 )內各180 萬元及68萬元,藉此侵占各88萬元及40萬8,000 元,合計共128 萬8,000 元。由於被告之前任職於訴外人宗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期間也曾因涉嫌業務侵占而遭追訴通緝,並在任職原告期間遭警方逮捕歸案,原告發現後立即進行清查,始發現上開遭侵占之事實,故於101 年10月13日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對於被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之告訴(現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3436 號)。是被告故意違背其對原告忠誠廉潔之義務,且無任何法律上原因,竟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原告款項128 萬8,000 元予以侵占入己,造成原告財產權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侵占之128 萬8,000 元,並依民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侵占金額中之88萬元、40萬8,000 元,各自侵占日起即101 年7 月26日、101 年8 月16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1.如主文第1 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第2 項、第203 條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大溪分行存款存摺1 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建成分行之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2 紙、會計科目明細表及轉帳傳票共1 紙以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等影本為證,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於101 年7 月26日、101 年8 月16日,將應交付予原告之88萬元、40萬8,000 元,合計128 萬8,000 元侵占入己,係以故意方式侵害原告金錢之所有權,自應賠償原告同額金額之金錢以回復原狀,並應就其中88萬元自101 年7 月26日起,其餘40萬8,000 元自101 年8 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前揭主張,為屬有據。又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本件請求,既經認屬可採,其不當得利之請求是否有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