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59號原 告 陸軍後勤學校 法定代理人 林立才 訴訟代理人 陳豊欽 盧正翰 李昌弘 被 告 汪克成即合順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77,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因追加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權利金及土地房屋租金計135,954 元,並減縮上開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為1,937,772 元,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72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此訴之追加及變更,其追加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就金額及利息部分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及利息請求之聲明,又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國軍漢陽營區之駐軍單位,擁有漢陽營區內建築物之所有權,原告為提供營區內官兵伙食,於民國99年6 月25日與被告簽訂聯合後勤學校二一五營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下稱:系爭經營契約),契約期限自99年7 月8 日起至101 年7 月7 日止,將營區內215 營站一樓餐飲部(下稱:系爭場所)出租予被告經營熱食部。惟被告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因其員工在使用瓦斯過程中未確實關閉瓦斯桶,以致瓦斯洩漏發生氣爆引起火災,造成215 營站建築物本身及建築物內之各項器材、設施毀損。又被告之員工於使用瓦斯時,如有注意爐火大小、瓦斯有無洩漏及使用完畢後隨手關閉瓦斯,當不致發生本件火災,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或顯欠缺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應負重大過失責任)。再被告之員工,係經被告允許為系爭場所使用之第三人,被告就其員工應負責之事由,致系爭場所因火災而造成之毀損,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⒈原告為將215 營站一樓飲食部及一樓官兵休閒中心回復原狀,已支出裝潢費用計1,803,680 元(細項金額詳如附件一,即本院卷第227 頁之工程預算書),此項費用,應以新品更換,以符合回復原狀之需要。至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固委商實施垃圾清理、廢棄物運棄及現場消毒等工作,惟此清理工作僅係移除因災損所生之廢棄物,或可認係215 營站建築物回復原狀之一部分,與回復至火災發生前之原狀尚有差距。另該建築物因本件火災導致門窗牆壁等及其附著物嚴重損壞,部分已喪失原有功能或因重大損害而影響使用,非經更換或重大修繕,實無法回復建築物原有功能及狀態。 ⒉原告所有215 營站一樓官兵休閒中心內動產之損害計134,092 元(細項金額詳如附件二,即本院卷第278 頁之災損器材統計表),此項費用,應以新品更換,以符合回復原狀之需要。至部分設施(備)原係個別物品,因設置後附隨於215 營站建築物而成為該不動產之一部分,其功能不得割裂使用,縱被告辯稱部分設施(備)非原告所有,亦視為該建築物之一部分,無從割裂分離,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物所有權,被告辯稱其不負賠償之責,顯無理由。另系爭場所雖經原告招標後,由萊爾富便利商店得標並由其出資裝潢、承擔費用後營業,然被告仍不得據此免除其應負賠償之責。 ⒊依系爭經營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履約開始後於每月8 日給付原告權利金52,793元(1,267,032 元/ 得標金額÷24個月)及土地房屋租金15,184元,且依同契約 第4 條第3 項約定,除例假日、風雨等天然災害之不可抗拒因素外,被告不得停止營業,而要求停止給付權利金及土地房屋租金。本件火災非屬天然災害,然被告積欠100 年9 、10月份之權利金及租金共計135,954 元〈(52,793+15,184)2 〉未付,經原告以書面通知被告定期繳納仍未履行,原告業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7條第6 項第7 款約定,於100 年11月14日發函向被告終止契約。 ㈢兩造間簽署之系爭經營契約,非屬租賃契約,蓋被告對系爭場所之使用,僅係為處理原告委任提供官兵冷熱飲服務之事務,並非提供系爭場所供被告履行其契約義務之用,且該契約第3 條有關租金約定,核其性質應屬被告經營上開餐飲服務所獲利潤之回饋,與同條所稱權利金並無二致,故依系爭經營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或類似委任契約之無名契約;又有關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原則上應以契約為準據,倘契約未為規定或規定不詳有待補充,即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又對於本件火災所致原告之損害,原告尚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 ㈣如認系爭經營契約為租賃契約,然參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起火(爆)處為餐飲部作業區處,起火(爆)原因為被告從業人員未確實關閉瓦斯桶所導致,顯其已達重大過失之程度。又本件火災既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租賃物一部滅失,被告自不得請求減少租金。 ㈤依兩造簽署系爭經營契約第6 條第9 項、第14條第2 項約定,僅要求被告須於簽約前辦妥於契約終止前或期滿前之保險,並支付保險費,雖被告已依約辦理火險,惟於保險期限1 年到期後並未續保,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所有系爭場所係處於未有火險之狀態。且依上開契約,原告並無通知被告營站建物保險狀況之義務,即縱原告未為此項通知,亦難謂與被告未投保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遑論原告與有過失。 ㈥爰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6 、7 款及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3,726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辯稱: ㈠參兩造簽署系爭經營契約第10條已明載租金之約定,此項租金包含權利金、土地及房屋租金;同契約第3 條亦記載租金之金額及繳交期限。又依兩造簽訂契約真意,係由原告提供場地予被告,使被告得在原告提供之場地內為營業行為,易言之,原告以物租予被告使用,被告依約繳納租金,可知兩造間之契約應屬租賃關係無疑,依民法第434 條規定,被告就本件火災僅在具有重大過失情形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火災發生,觀諸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判斷起火原因雖係瓦斯洩漏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但非直指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致起火,且瓦斯為無色無味之氣體,如有洩漏一般人甚難察覺,因瓦斯爆炸引起火災所在多有;縱本件起火原因係因被告之過失致瓦斯外洩,被告之過失程度亦未達重大過失,至多只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故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證明本件失火原因係因被告之重大過失所致。 ㈢退萬步言,縱被告有重大過失,然就原告上開請求金額答辯如下: ⒈本件火災發生後,被告已於100 年10月31日委請工人鄭肇福整理系爭場所將災害垃圾清運、地坪打除、現場消毒等,幾已將該場所回復原狀,亦即被告已將系爭場所淨空、地板整平,牆壁部分並無破損,僅需重新粉刷即可。然參原告提出本院卷第277 頁之工程預算書,並非屬將系爭場所回復原狀之費用,而係為出租萊爾富便利商店營業而重新裝潢,且本件火災只造成鋁門、鋁窗之玻璃及天花板輕鋼架毀損,卻要求被告負擔地板、牆壁整修等費用,顯無理由,況上開工程預算書係由原告單方製作,不論請求項目或金額,被告均否認,又該工程預算書項次壹、主體工程第11、12項及項次二、電力系統整修第1 至9 項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而其餘項目物品雖屬原告所有,但其使用年限均已超過5 年。 ⒉系爭場所內部設備均非全新,諸如附件二之災損器材統計表編號1 之液晶投影機,係於98年製造,距離本件火災發生之日已折舊2 年,殘餘價值已不到全新之一半;編號2 至6 項之物品,則均已超過使用年限,無殘餘價值,而觀附件二及採購簽呈,均以更換全新設備或當時購買之價額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顯然逾越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 ⒊被告承租系爭場所既已因本件失火而毀損,致被告無法營業,故原告請求100 年9 、10月之權利金及土地房屋租金,為無理由。至原告並未取得契約終止權,原告於100 年11月14日終止系爭經營契約,自非有權終止。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6 月25日簽訂系爭經營契約,系爭場所嗣於100 年8 月27日上午9 時許發生火災等情,有系爭經營契約及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9條第6 、7 款及民法第544 條、第227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場所發生火災是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㈡本件有無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一所示之1,803,680 元金額是否合理?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件二所示之134,092 元金額是否合理?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權利金及租金共計135,954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場所發生火災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⒈經查,系爭場所火災之起火(爆)處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研判是在原告餐飲部作業區處,起火(爆)原因以瓦斯洩漏遇火源造成氣爆引火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參以消防局為具有專業鑑定能力之政府機關,且其鑑識人員曾至現場勘查、採證,故消防局所為之起火(爆)處及起火(爆)原因自具有可信性。且經本院核閱現場照片及鑑定書所載理由後,亦認消防局之研判結果確有所本,可以採信。 ⒉次查,依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發現餐飲部瓦斯桶放置區內之瓦斯有2 桶為開啟狀態,瓦斯桶放置區之橡皮管嚴重碳化、燒失,金屬管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爆)損,金屬管由瓦斯桶放置區經屋外連接至餐飲部作業區內部;餐飲部作業區北側處有3 組煎台,煎台後端下方處有瓦斯管線,且有局部碳化、燒失之情形,牆壁呈現V 形燒痕,燒痕之底部位於瓦斯管開關處,瓦斯管開關為開啟狀態。另依鑑定書所附現場圖所示,瓦斯桶放置區係緊鄰餐飲部作業區,而瓦斯桶放置區與餐飲部作業區內之煎台間又有瓦斯管線相通,且瓦斯桶之開關及煎台後端之瓦斯開關復均為開啟狀態,故綜上各情,系爭場所之火災應係因被告未關閉瓦斯桶開關及煎台後端之瓦斯開關使瓦斯洩漏致造成氣爆而引火無訛。被告雖辯稱鑑定書並未直指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致起火等語,然本件火災經消防局鑑識結果,已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爆)及外人入侵引火(爆)可能性,且消防局所為起火(爆)處及起火(爆)原因之認定內容,不僅與火災之現場狀況相符,亦與本院認定之起火原因相吻合,益徵被告未關閉瓦斯桶開關及煎台後端之瓦斯開關之不作為,確與本件火災之發生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434 條規定之適用: ⒈觀諸兩造簽署之系爭經營契約所示,該契約名稱為「營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則系爭經營契約是否具有租賃之性質,已非無疑。且遍觀系爭經營契約之內容,其中並無任何針對租賃物標的之記載,僅在第5 條營業對象、地點中,約定「營業地點為漢陽營區215 營站1 樓餐飲部,約48.06 坪」等內容,益徵原告僅係提供系爭場地供被告經營餐飲部之業務,兩造並無就任何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 ⒉另查,系爭經營契約第3 條固有「租金(含權利金、土地房屋租金)」等文字之記載,然若據此即認定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顯與「營站餐飲部委商經營契約」之契約名稱有所扞格,自不得僅憑「租金」二字即遽認系爭經營契約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解釋契約,本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細稽系爭經營契約雙方立契約代表人「經營廠商:合順億企業社」、第4 條營業時間、第5 條營業對象、地點、第8 條營業項目、第9 條器材設施、第10條垃圾(廚餘)之清運與管理、第11條用人規定、第18條違約罰則、第20條履約保證、契約變更及轉讓等記載內容可知,系爭經營契約之重點均在約定被告經營營站餐飲部之權利義務,足見被告與原告簽訂契約時,其真意乃在取得營站餐飲部之經營權,此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乙節更可得明證。至有關「租金」之記載,實係因被告須於原告校內提供餐飲服務,故由原告提供系爭場所供被告使用,以達委商經營餐飲部之目的,此觀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第1 款有關房舍(營業場所)管理規定所載「所需房舍、照明設備及水電設施由甲方提供乙方營業使用」等內容亦可為佐證。稽上各端,系爭經營契約所載租金15,184元之真意,充其量只能認為係因被告使用屬原告所有之系爭場所而應支付予原告之對價,而非租賃契約之租金。 ⒊再者,依原證6 聯合後勤學校開標/ 決標/ 廢標紀錄之記載,原告係將國軍215 營站餐飲部委商經營案以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公開取得方式進行採購,並將採購資訊登載於採購公報上,易言之,包含被告在內之投標廠商投標之目的係為取得在原告校內之215 營站經營餐飲事業之權利,其投標金額則為願給付予原告之權利金,酌此情,更難認被告有與原告成立租賃契約之真意。 ⒋綜上,系爭經營契約並無租賃契約之性質,自無適用民法第434 條之餘地。況瓦斯為危險氣體,稍有不慎即會引火甚至引爆,故於使用完畢後關閉瓦斯桶開關或瓦斯開關,實為一般安全常識,屬一般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未盡該注意義務,自堪認其就火災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準此,縱寬認兩造間就系爭場所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亦無從依民法第434 條之規定主張免責。 ㈢按所需房舍、照明及水電設施由甲方提供乙方營業使用,乙方支付照明及水電費用,並應妥為維護管理其房屋場地設施,不得任意修改或增建,如有損壞,應由乙方負責維修或賠償,系爭經營契約第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系爭場所發生之火災係因被告未關閉瓦斯桶開關及煎台後端之瓦斯開關所致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確未盡其維護管理系爭場所之責,故原告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場所因遭火燒燬所致之損害,可以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餐飲部、官兵休閒中心回復原狀費用(即附件一部分)之金額核定如下: ⒈附件一項次壹編號1 至10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上開項目所示物品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鑑定書上亦有餐飲部之門窗均由內向外爆損、散落於四周,地上有大量之玻璃碎片,餐飲部用餐區、作業區及儲藏室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爆)損等記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至被告雖辯稱鋁門、鋁窗經刷洗即可回復原狀云云,惟原告之鋁門、鋁窗確有遭毀損之情形,已如前述,且該等鋁門、鋁窗經高溫火烤後呈現變形、變色之情形,其結構之完整性已遭破壞,顯非被告所稱刷洗後即可回復其原狀,故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另查,就上開項目回復原狀所需金額部分,被告既否認附件一所示金額之真正,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雖提出附件一主張其受損金額,然其上並無任何人員或機關之簽認,無法知悉其來源為何,亦未經公正單位鑑定其金額之合理性,且原告迄未提出市場價格之資料供本院審酌,故附件一所載之金額自難逕予採信。惟原告受有上開項目之損害既屬事實,本院斟酌一切情況,認應以附件一所示金額之半數為認定原告損害之基準,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費用應為195,350 元〈(17,500+14,000+19,000+174,600 +7,000 +2,100 +9,600 +64,800+64,800+17,300)2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附件一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所包含之工資為何,故本院認應將該等金額均視為材料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既自承上開項目在系爭場所於76年10月1 日完成時就已裝設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發生時,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17,759元〈取得成本195,350 ÷(耐用年數10 +1)〉,折舊額為177,591 元〈(取得成本195,350 -殘價17,759)÷耐用年限10×年數10〉,折舊後價值為17,7 59元(取得成本195,350 -折舊額177,591 )。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759元。 ⒉附件一項次壹編號11、12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系爭場所之燈具為其所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系爭場所之燈具為其出資裝設,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另辯稱該等燈具因附合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故由原告取得燈具之所有權等語。惟細稽民法第811 條所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內容,可知動產須附合於不動產,且該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始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原告不僅未舉證證明上開項目所示燈具有附合於原告不動產之情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燈具本屬可隨時拆裝之物品,縱有與不動產附合之情形,亦無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事,自無從認定上開項目所示之燈具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原告此部分辯解並非可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件一項次壹編號11、12所示項目之損害,依法無據。 ⒊附件一項次壹編號13至17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上開項目所示物品受有損害乙節,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鑑定書上亦有餐飲部用餐區、作業區及儲藏室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天花板及牆壁均受火熱不等程度燒(爆)損之記載,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另查,就上開項目回復原狀所需金額部分,應以附件一所示金額之半數為原告請求之依據乙節,已詳如前述,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費用應為267,690 元〈(144,000 +144,000 +125,330 +112,050 +10,000)2 〉。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項目遭毀損所受之損害,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因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附件一編號13至17所示金額內包含之工資為何,故本院認應將該等金額均視為材料較為合理。準此,原告既自承上開項目在系爭場所於76年10月1 日完成時就已裝設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74 頁),則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房屋附屬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0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發生時,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24,335元〈取得成本267,690 ÷(耐用年數10+1)〉,折舊額為243,355 元〈(取得成本267,690 -殘價24,335)÷耐用年限10× 年數10〉,折舊後價值為24,335元(取得成本267,690 -折舊額243,355 )。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4,335元。 ⒋附件一項次壹編號18所示項目: 原告因系爭場所鋁窗、鋁門、玻璃、輕鋼架、地板、牆壁等物品毀損而須回復原狀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回復原狀須支出損壞設施拆除清運費用等語,即屬可採。惟就上開項目所須支出之金額,應以附件一編號18所示金額之半數為原告請求之基準,已如前述,故原告就上開項目所應支出之費用應為12,000元(24,0002 )。又因該項支出為單純之工資性質,並無修理材料之費用,自無庸計算折舊。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000元。 ⒌附件一項次二編號1 至9 所示項目: 原告主張系爭場所內之上開物品為其所有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為其出資裝設,自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至原告雖另辯稱該等物品因附合於原告所有之不動產上,故由原告取得該等動產之所有權等語。惟細稽民法第811 條所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內容,可知動產須附合於不動產,且該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始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本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上開項目所示物品有附合於原告不動產之情事,自難遽認有民法第811 條之適用。況縱認上開物品有與不動產附合之事實,但因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上開物品有非經毀損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自無從認定上開物品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附件一項次二編號1 至9 所示項目之損害,依法無據。 ⒍綜上,原告就附件一各編號所示項目,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094元(17,759+24,335+12,000)。 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官兵休閒中心內動產損害(即附件二部分)之金額核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物品因本件火災受損乙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而原告主張各項物品之購入日期及單價,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正。且本院參酌行政院頒行之財物標準分類,原告所主張各項物品之耐用年限,均與財物標準分類所載內容相符,亦可採信。 ⒉附件二項次1 所示物品: 該項物品係原告於98年11月27日購置,取得成本為20,142元,耐用年限為8 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發生時,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2,238 元〈取得成本20,142÷(耐用年數8+1 )〉,折舊額為4,103 元〈(取得成本 20,142-殘價2,238 )÷耐用年限8 ×年數1.8333〉,折 舊後價值為16,039元(取得成本20,142-折舊額4,103 )。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039元。⒊附件二項次2 所示物品: 該項物品係原告於90年12月3 日購置,取得成本為25,000元,耐用年限為6 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發生時,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3,571 元〈取得成本25,000÷(耐用年數6+1 )〉,折舊額為21,429元〈(取得成本 25,000-殘價3,571 )÷耐用年限6 ×年數6 〉,折舊後 價值為3,571 元(取得成本25,000-折舊額21,429)。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71 元。 ⒋附件二項次3 、4 所示物品: 該等物品係原告於94年8 月26日購置,取得成本共23,750,耐用年限為6 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發生時,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3,393 元〈取得成本23,750÷ (耐用年數6+1 )〉,折舊額為20,357元〈(取得成本23,750-殘價3,393 )÷耐用年限6 ×年數6 〉,折舊後價 值為3,393 元(取得成本23,750-折舊額20,357)。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93 元。 ⒌附件二項次5 、6 所示物品: 該等物品係原告於94年11月10日購置,取得成本共65,200元,耐用年限為5 年,至100 年8 月27日火災發生時,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殘值為10,867元〈取得成本65,200÷(耐用年數5+1 )〉,折舊額為54,333元〈(取得成本 65,200-殘價10,867)÷耐用年限5 ×年數5 〉,折舊後 價值為10,867元(取得成本65,200-折舊額54,333)。故原告就上開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867元。 ⒍綜上,原告就附件二所示項目,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3,870元(16,039+3,571+3,393+10,867)。 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金、租金之金額核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經營契約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權利金52,793元(得標金額1,267,032 元÷24個月)及土地房屋租 金15,184元,然被告未給付100 年9 月、10月份之權利金及租金等情,有系爭經營契約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被告雖辯稱其承租之系爭場所已因本件火災而毀損,致被告無法營業,被告無庸給付100 年9 月、10月之權利金及土地房屋租金云云。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固應提供系爭場所供被告經營餐飲事業,惟原告係因本件火災致無法提供系爭場所,而本件火災之發生又係可歸責於被告,足見原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為對待給付,故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9 月、10月份之權利金及土地房屋租金共135,954 元〈(52,793+15,184)2 〉,依法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追加起訴暨準備一狀係於102 年5 月10日提出,然被告係於同年月13日始知悉原告追加起訴之事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918 元(54,094+33,870+135,954 ),及自102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