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許榮宗 訴訟代理人 呂理胡律師 呂浩瑋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尚億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魏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嘉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尚億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九日起、其中新臺幣陸仟伍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四月一日起、其餘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二年五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尚億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尚億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參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魏麗華應就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後,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排除地上物後點交予原告。㈡被告應向桃園市政府申請縮減95年4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50104235號函核准辦理變更編定登記面積,除去上項分割移轉登記土地上之限制事項。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第1 項土地分割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排除第2 項之分割土地上之限制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㈤第㈢、㈣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 、4 頁)。嗣其聲明迭經變更,最後變更為:㈠被告魏麗華應於訴外人許立宏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麗華同時,給付原告7,486,875 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5,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0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兩造間所簽立之土地交換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94年4 月28日與被告魏麗華簽立「和平段土地交換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8 地號土地)協助配合毗鄰之被告魏麗華所有同段67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7 地號土地)由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原告以其所有系爭678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136.91平方公尺),與被告魏麗華所有系爭677 地號其中面積275 平方公尺土地交換,且於辦理前揭變更用地期間,原告同意被告自簽約時起至96年12月31日止無償使用系爭678 地號土地。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魏麗華始於102 年4 月16日將自系爭677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677-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77-4 地號土地),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許立宏。 ㈡而依系爭協議書所附地籍圖觀之,被告魏麗華交換予原告之土地,應符合臨路面寬7 公尺、深度16公尺之要件,惟系爭677-4 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僅達5 公尺,且於土地登記上亦遭註記「本筆土地依據桃園縣政府95年4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50104235號函核准辦更變更編定,限尚億達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達公司)於100 年7 月10日前依核定之擴展工業計畫完成使用,違反者,廢止原核定,並恢復原編定,移轉他人時,亦同」等語,足見被告魏麗華顯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債之本旨給付,且因被告魏麗華無法塗銷該等註記而屬給付不能,原告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或同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魏麗華給付7,486,875 元。又兩造就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期終止,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仍無權占用系爭678 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利用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635,000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尚億達公司、魏麗華則以:系爭677-4 地號土地符合最小寬度7 公尺與最小深度16公尺之建築基地要件,且土地登記之註記並不影響原告取得系爭677-4 地號土地之權利,故被告魏麗華業已依約完成給付,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又系爭協議書雖有約定兩造間就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使用借貸期間為2 年,惟嗣後兩造另有口頭協議延長,即被告在原告取得系爭677-4 地號土地前均得無償使用系爭678 地號土地,是被告實非無權占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魏麗華於94年4 月2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以系爭678 地號土地協助配合毗鄰之被告魏麗華所有系爭677 地號土地由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原告以系爭678 地號土地,與被告魏麗華所有系爭677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275 平方公尺交換,且於辦理前揭變更用地期間,原告同意被告自簽約時起2 年無償使用系爭678 地號土地;嗣於95年5 月21日,兩造延長無償使用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協議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 至12頁、第56頁) 。 ㈡桃園市政府(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以下均同)於95年4 月13日核准系爭677 地號土地由農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 ㈢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被告魏麗華於同年4 月16日將分割自系爭677 地號土地之系爭6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許立宏,有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魏麗華移轉系爭6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許立宏,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縱不可歸責於兩造,亦因情事變更而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變更原法律效果,且被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678 地號土地,應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魏麗華之給付是否未符債之本旨?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魏麗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㈡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魏麗華之給付是否未符債之本旨?如有,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魏麗華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給付不能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麗華所移轉之系爭677-4 地號未達臨路面寬7 公尺,且其上有限制註記而屬不完全給付等情,既為被告魏麗華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擔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係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現有座落楊梅鎮和平段678 地號丁種建築用地,面積136.91㎡,權力範圍全部,同意與乙方(即被告魏麗華)座落同段毗鄰677 地號交換面積275 ㎡」、「乙方分割予甲方交換土地,必須確定甲方可以完全依法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規定之土地面寬及深度,交換契約方可成立」等語,有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 、10頁),而系爭677-4 地號土地為面臨路寬7 公尺以下道路,依桃園市政府「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附表一之規定,建築基地所需之最小寬度為7 公尺與最小深度為16公尺,亦有桃園市政府102 年8 月5 日府工建字第1020185814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被告魏麗華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土地,除應符合兩造所約定之面積275 平方公尺外,亦應符合最小寬度為7 公尺與最小深度為16公尺之要件,自可認定。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677-4 地號土地臨路面寬僅有5 公尺,不符須達7 公尺之要件云云。惟按畸零地及其相鄰土地之使用管理,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3 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本自治條例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一項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本自治條例所稱正面路寬、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其定義如下:一、正面路寬係指基地面前道路之寬度。二、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三、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系爭677-4 地號移轉時之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附表一所示,丁種建築用地及工業區、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之一般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7 公尺,最小深度16公尺,則系爭677-4 地號為面臨路寬7 公尺以下道路之丁種建築用地,揆諸上開規定,其所謂最小寬度僅須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達7 公尺即可,前揭桃園市政府102 年8 月5 日府工建字第1020185814號函亦同此認定,故原告稱系爭677-4 地號土地須「臨路」面寬達7 公尺,顯有誤會。再者,據陳彥翰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簽證圖說所載(見本院卷一第84頁),系爭677-4 地號土地「符合最小深度16米及寬度7 米規定」且「符合工廠最小面積規定」,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5 年5 月24日至現場履勘確認是否有更正地籍線之需要,經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覆略以:系爭677-4 地號土地AB線段距離為16公尺、BD線段距離為7 公尺,符合當初系爭677-4 地號申辦地籍分割須達7 公尺之原意,故無更正地籍線之需要等語,有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5 年5 月26日楊地測字第1050008976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6頁),佐以系爭677-4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83.12平方公尺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2頁),堪認系爭677-4 地號土地係符合前揭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四條關於被告魏麗華應移轉土地之面積、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之約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677-4 地號土地上遭註記:「本筆土地依據桃園縣政府95年4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50104235號函核准辦更變更編定,限尚億達公司於100 年7 月10日前依核定之擴展工業計畫完成使用,違反者,廢止原核定,並恢復原編定,移轉他人時,亦同」等語,原告因此項註記而受限無法使用系爭677-4 地號土地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載:「乙方(即指被告魏麗華)必須將本案交換土地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分割交換面積指定位置(同段水利用地及664 地號交界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 頁),及原告起訴時陳稱:「677 、677-1 、677-3 、678 、680 地號土地均由被告尚億達公司申請核定擴展計畫使用中,原告與被告尚億達公司間雖無訂立書面契約,但被告知原告係基於系爭協議書而配合申請擴展計畫,且被告尚億達公司亦需原告之協助,始得申請變更677 地號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 頁),足認原告自始即知悉且同意被告魏麗華以擴展工業事業計畫之方式變更系爭677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衡以基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精神,依擴展計畫辦理變更編定之毗連土地,雖已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惟於計畫廢止前,其土地登記簿註記事項仍應保留,並無塗銷之規定,有經濟部工業局會議紀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背面),則被告魏麗華既係按雙方約定之方式辦理使用地類別變更、分割及移轉,自難認被告魏麗華有何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情。況本院就前揭註記是否會影響原告或第三人使用系爭677-4 地號土地乙節函詢桃園市政府,經桃園市政府函覆略以:按經濟部工業局98年5 月25日工地字第09800333500 號函說明三「興辦工業人擴展工業案件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後,因已達到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工業之目的及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故應回歸適用前開管制規則等相關法令之規範,如後續將毗連土地轉售他人使用應無不可」及興辦工業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申請審查辦法第19條「興辦工業人依核定擴展計畫完成使用後,其土地使用應符合編定使用地類別;如有違反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處理之」,查本案擴展工業案件依核定計畫完成使用,非屬管制興辦事業計畫,倘欲供尚億達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另行設立公司行號作為工廠使用者,依上列決議及規定,其土地使用應符合編定使用地類別及區域計畫法、建築法、工廠管理輔導法或其他相關法令使用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04 年12月11日府經登字第1040311231號函暨其附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背面、第218 至220 頁),堪認系爭677-4 地號土地註記之擴展工業計畫,因已完成使用,非屬管制興辦事業計畫,原告於符合其他法令規定下,仍得使用系爭677-4 地號土地作為工廠使用,是原告前揭主張因該註記致無法使用系爭677-4 地號土地云云,亦非有據。 ⒌準此,被告魏麗華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方式辦理土地使用地類別變更編定、分割及移轉,系爭677-4 地號土地復符合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面積及取得合法工廠登記規定之土地最小寬度及最小深度。此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魏麗華有何其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魏麗華負損害賠償之責,即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有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有無理由? 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而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經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自始即知悉被告魏麗華將以擴展工業計畫之方式,變更系爭677 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地方工業主管機關核定擴展計畫時,應同時副知當地地政事務所申請人使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標示,為斯時之「興辦工業人申請利用毗連非都市土地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審查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是系爭677 地號土地倘依擴展工業計畫之方式變更土地使用地類別時,會於土地登記簿上標示註記,而自系爭677 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677-4 地號土地上亦應會有相同之註記,原告當無不知之理,參以當時法令亦無就此等註記可否塗銷、應如何塗銷為規定,則原告本得據此客觀情事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其事後執該註記無法塗銷主張為「情事變更」、「無可預見」云云,實難憑採。從而,原告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非當時可得預料,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請求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自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關於系爭678 地號土地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究為何人所占用一節,原告固主張為被告尚億達公司及魏麗華,並對渠等請求連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原告所有之678 地號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中嗎?是何被告占有?)現在仍由尚億達公司使用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頁),衡以原告最初係同意將系爭678 地號土地交予被告尚億達公司設立工廠使用,而被告尚億達公司嗣後確實有將該土地作為擴展工業事業計畫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4、56頁),實難逕認系爭678 地號土地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之占用人係被告魏麗華個人,則系爭678 地號土地斯時之占用人應為被告尚億達公司,堪可認定。⒉而被告尚億達公司就其占用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正當權源,雖辯以:於96年12月31日後,其與原告另有口頭協議延長,在原告取得系爭677-4 地號土地前,被告尚億達公司得無償使用系爭678 地號土地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尚億達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尚億達公司迄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觀諸系爭協議書亦未有96年12月31日後仍供被告尚億達公司無償使用之記載,是被告尚億達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尚億達公司於96年12月31日使用借貸關係屆滿終止後,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卻繼續占用系爭678 地號土地,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尚億達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系爭678 地號土地應交換移轉予被告魏麗華之前1 日即102 年4 月15日止,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自非無據。 ⒋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105 條亦定有明文。然該條關於約定最高租額之限制,僅限於城市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有其適用,至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4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678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半徑1000公尺以內,有國小、高爾夫球場、幼獅工業區、加油站及觀音大溪快速道路匝道等公共設施,而被告尚億達公司占用系爭678 地號土地係作為廠房使用,系爭678 地號土地97至102 年度每月合理之租金價格分別為每月5,937 元、5,914 元、6,381 元、6,399 元、6,481 元及6,572 元等情,有本院囑託正聯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5 年1 月30日100 正聯國際估字第0000000 號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5 至289 頁)。原告固主張該估價報告書低估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價值及每月租金云云,惟該估價報告以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系爭678 地號土地價格,並以比較法估算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每月租金(見本院卷一第248 至267 頁),係以客觀之資料加以推估,並以就其推算之過程為明確之說明,原告僅泛稱該估價報告書結論為不可採,惟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洵非有據。準此,本院審酌上情,以及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被告尚億達公司利用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本件估價報告書就系爭678 地號土地價值及租金部分,難認有低估市場行情,而得作為計算被告尚億達公司無權占用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依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尚億達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為396,346 元【計算式:(97年度5,937 元+98年度5,914 元+99年度6,381 元+100 年度6,399 元+101 年度6,481 元)12個月+102 年度6,572 元3.5 個月】。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開給付,其中102 年度2 月份以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386,488 元【計算式:(97年度5,937 元+98年度5,914 元+99年度6,381 元+100 年度6,399 元+101 年度6,481 元)12個月+102 年度6,572 元2 個月】,並無確定之給付期限,依上開規定,被告尚億達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9 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送達證書)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至其餘102 年3 月份及4 月份之不當得利金額6,572 元及3,286 元部分,於原告在102 年3 月1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均尚未發生給付義務,而原告係於起訴時請求被告尚億達公司按月給付,則該部分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分別自102 年4 月1 日及102 年5 月1 日起始發生催告之效力而計付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告魏麗華移轉系爭677-4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即訴外人許立宏,係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及第227 條之2 等規定請求被告魏麗華應於訴外人許立宏將系爭677-4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魏麗華同時,給付原告7,486,87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尚億達公司自97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4 月15日止無權占有系爭678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尚億達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關於請求被告魏麗華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尚無證據顯示被告魏麗華個人為系爭678 地號土地之占用人,是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尚億達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之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