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04號原 告 寶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琴 訴訟代理人 許進德律師 蘇夏曦律師 被 告 祥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祥 訴訟代理人 莊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3 月至9 月間多次向伊下單定作「印刷電路板壓合」,伊按照被告之指示,陸續將被告所提供之經內層版蝕刻後電路板完成壓合後出貨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出貨單上簽收無訛,伊即按照被告所簽收之出貨單,製作客戶對帳單並開立發票給被告,發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扣除伊同意折讓之金額98015 元,以及被告已給付之金額248685元,被告尚應給付報酬0000000 元,被告無故拒絕支付前揭報酬,經伊多次催促,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向原告定作「印刷電路板壓合」等情,然因原告壓合之印刷電路板(下稱系爭PCB )嗣後發生爆板情形而遭伊之客戶退貨,伊為明責任歸屬,曾邀集負責系爭PCB 壓合加工之原告及供應系爭PCB 之訴外人尚茂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茂公司)開會,決定將系爭PCB 送交第三方之臺灣電路板協會(下稱TPCA)鑑定,鑑定費用由鑑定結論認為應負責任者負擔。茲經TPCA鑑定認為:「引起系爭PCB 爆板(分層),依DSCTg 測試值研判為內層基板在棕化後,烘乾不足引起的吸溼」,而內層基板棕化係原告之加工範圍,亦即爆板瑕疵係原告加工階段烘乾未全以致吸溼所致,故系爭PCB 之瑕疵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伊乃將應付原告之報酬分別折讓扣除前揭瑕疵退貨之系爭PCB 加工費用及TPCA鑑定費用,並製作折讓單予原告報帳,原告當時亦無異議,顯係同意被告折讓報酬。原告事後復行請求給付,為無理由。且原告加工之系爭PCB 既有前揭瑕疵,即構成民法第227 條之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492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伊自得減少報酬云云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83頁) (一)被告於支付命令狀附表所載期間,向原告訂做系爭PCB ,原應付報酬0000000元(見司促卷3 頁背面)。 (二)兩造間係承攬關係。 (三)嗣經原告加工交貨後,系爭PCB 在下游組裝無鉛焊接後,,發生爆板,其情形略以:「所送爆板之試樣為傳統4 層板,其內層板為5 張7628之兩面板,經上下各1 張7628所壓合而成的4 層板,其下游組裝為1.正面貼焊2.反面大IC的貼焊3.正面插焊與反面小零件貼焊(先點膠固著)同時進行之無鉛波焊。於是當樣板完成3 次強熱之全部無鉛焊接後發生爆板」(見訴卷第79頁背面)。 (四)爆板原因分析略以: ◎鑑定報告結論(見訴卷第80頁背面) 1.如此可能3 次強熱無鉛焊接之常規板類,不宜採用傳統FR-4板材(Dicy固化且未添加Fillers ),而應改採用耐熱性較好的無鉛化板材(PN固化,添加Fillers 25%w/w )。 2.內層板完工後應徹底洗淨與徹底烘乾後才可進入壓合製程。 3.由於外層板仍需進行溼流程,故外層板完工之後也應徹底烘乾。出貨後超過4 個月者,下游打件焊接前的空板應加烘烤(105 ℃、2 小時)以儘可能消除吸水與應力,以減少可能的爆板。 ◎補充函詢說明 1.內層板流程(內層板蝕刻、銅面處理)與壓合無關。 2.內層板作過銅面處理後必須徹底水洗乾淨與徹底烘乾後,才可進行下一站的壓合,否則將容易造成爆板。 3.鑑定報告所述的「板材不耐熱、吸水爆板、Z 膨脹分離」3 種因素對爆板影響力各占多少,尚無定論。(以上見訴卷第43頁) 4.吸水是爆板的原動力,黑棕氧化皮膜的附著不夠牢固只是受害者而已,凡吸水量相同時附著力較強者爆板自必較少。黑棕氧化皮膜本身不會造成爆板,吸水後的劇烈Z 膨脹才是元兇。(見訴卷第77頁) (五)被告負責工序為「進料→前處理微蝕→壓膜→曝光(影像轉移)→顯影→內層板蝕刻」,原告負責工序為「進料檢驗→黑棕氧化→疊板→壓合→銑靶→成型」。(見訴卷第69、70頁) (六)原告同意折讓總額為98015 元,被告就餘款部份迄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定作「印刷電路板壓合」製程,尚欠100 年3 月至同年9 月之承攬報酬未給付,而前揭期間之承攬報酬各如下表所示: ┌──┬─────────┬─────┬─────┬─────┐ │編號│ 交貨期間 │發票號碼 │發票金額 │同意折讓金│ │ │ │ │(含稅) │額(含稅)│ ├──┼─────────┼─────┼─────┼─────┤ │ 1 │100.3.26~100.4.23│SY00000000│ 424,721 │ 14,070│ ├──┼─────────┼─────┼─────┼─────┤ │ 2 │100.4.13~100.5.21│UC00000000│ 198,573 │ 70,222│ ├──┼─────────┼─────┼─────┼─────┤ │ 3 │100.5.26~100.6.23 │UC00000000│ 222,413 │ 2,042│ ├──┼─────────┼─────┼─────┼─────┤ │ 4 │100.8.1~100.8.25 │VG00000000│ 234,646 │ 11,681│ ├──┼─────────┼─────┼─────┼─────┤ │ 5 │100.8.27~100.9.23│WL00000000│ 410,152 │ 無│ ├──┴─────────┴─────┼─────┼─────┤ │總計(單位均新臺幣) │1,490,505 │ 98,015│ └──────────────────┴─────┴─────┘ 並提出客戶對帳單、統一發票、100 年12月5 日折讓證明單等書證為據(見司促卷第5-11頁),足認前揭承攬報酬確有上述之折讓金額,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給付248685元,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見訴卷第28頁背面),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承攬報酬應為0000000 元(計算式:424721+198573+222413+234646+410152-14070 -70222 -2042-11681 -248685=0000000 )。至被告雖亦提出100 年12月31日折讓證明單為據(見訴卷第18頁),主張原告就前揭編號5 之承攬報酬同意折讓410152元云云,惟原告對此否認,並提出由被告副理莊明峰簽名註記之被告100年9月加工帳款單為證(見訴卷第26頁),此觀莊明峰在其上註記「待報告更新佐證非壓合問題,將其預扣稅款退回」等語,被告對該加工帳款單亦無爭執,足見兩造對於前揭編號5 承攬報酬是否折讓確有爭執,否則莊明峰無庸為此等記載,原告主張其不同意此部分折讓,應堪採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不須扣除該部分折讓金額。 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是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固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惟仍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以原告承攬之壓合製程有瑕疵,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並據以為減少報酬之抗辯,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承攬壓合系爭PCB 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 1.原告承攬壓合之系爭PCB 種類繁多,除兩造與訴外人尚茂公司開會討論並送TPCA鑑定之T57-4005A 以外,尚有諸多不同料號、尺寸、加工項目之其他種類PCB ,參諸客戶對帳單,T57-4005A 僅於100 年4 月14日、19日出貨予被告 ,易言之,原告於其餘出貨日期交付被告之其他種類PCB ,與T57-4005A 均為不同產品,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送鑑產品有瑕疵,其鑑定有效範圍應認僅及於同種類產品,非可當然推認其他種類PCB 亦具有相同瑕疵,被告對於其他種類PCB 有瑕疵,仍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除提出系爭鑑定報告外,別無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就其他種類PCB 之壓合製程確有瑕疵,被告即不得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減少報酬,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2.就T57-4005A 言,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送鑑試樣「本身Date Code 為1104,只能看出是2011年1-2 月空板出貨,看不出是何時焊接」等語(見卷第80頁),足見送鑑試樣雖與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19日出貨予被告之T57-4005A 相同種類,然出貨時間卻是早於前揭日期之同年1 、2 月間,顯見兩者並非同一期間內壓合,參諸系爭鑑定報告載明:「檢測結果僅對報告內提及之廠商送檢樣品有效…不表示其他種類之樣品亦有相同之檢測結果」等語(見訴卷第79頁),是系爭鑑定報告「至多」僅能證明與送鑑試樣同一批次之T57-4005A 有上述四、㈣鑑定報告結論所示之瑕疵,不能證明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19日出貨予T57-4005A 亦有相同之瑕疵。被告如欲證明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19日出貨的T57-4005A 壓合製程有瑕疵,仍應就該批次之T57-4005A 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迺被告未將該批次之T57-4005A 抽樣送鑑,僅提出系爭鑑定報告,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所提出之兩造與尚茂公司會議紀錄,僅記載爆板產品為T57-4005A ,未記明爆板之批次,而尚茂公司事後將「100 年1 至2 月間」出貨之T57-4005A 送驗,亦未見兩造對於送鑑試樣有何異議,則該會議所討論者,究係「100 年1 至2 月間」出貨之T57-4005A ,抑或被告所主張之原告於100 年4 月14日、19日出貨的T57-4005A ,並非無疑,是被告雖援引系爭鑑定報告為系爭PCB 壓合製程有瑕疵之依據,然送鑑試樣既與系爭PCB 之出貨期間無關,系爭鑑定報告即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系爭鑑定報告研判之爆板原因及兩造對爆板原因之攻防,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 3.被告既未證明系爭PCB 有瑕疵之事實,自無從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其以減少報酬為由拒不給付原告系爭PCB 之承攬報酬,顯屬無據。至民法第227 條關於不完全給付之效果,並不包括減少報酬,是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減少報酬,亦為無據。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狀係於102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司促卷第22頁)可憑,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宣告之。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范升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