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號原 告 黃明鴻 被 告 蕭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21 號),本院刑事庭裁移前來,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減縮後)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12月19日凌晨2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前因不勝酒力撞擊原告之腿部,致原告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⑴工作收入損失新台幣(下同)193萬5,480元、⑵修車費10萬元、⑶醫藥費16萬5,951元、⑷精神慰撫金260萬元,共計480萬1,431元。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 480萬1,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先後就請求賠償之項目及損害賠償金額範圍為如附表所示之變更、追加,及撤回殘障等級、修車費之請求,並更正義肢費用為8 萬9,000 元,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訴訟標的均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就請求給付之內容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更正義肢費用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關於撤回部分,被告始終未曾到場辯論,原告撤回無庸得被告之同意,撤回已經生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均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明知其甫在薑母鴨店內飲用用啤酒6 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有所障礙,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三光路由東向西行駛欲返回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之住處。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前,,適有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前之停車格,並站立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旁,且當時現場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存在,被告竟因不勝酒力操控車輛能力不佳且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突見被告駕車直來,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腿部,致原告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住處,而原告則因此於同日接受左足中段截肢手術及右小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目前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174號判處有罪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1.工作損失:自100年12月19日至31日共12天,以投保薪資2萬1,900 元(嗣有更正為2萬1,000元,詳後述及附表所示)計算,共計損失8,760元。 2.喪失勞動能力:原告現年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之工作能力,以投保薪資2 萬1,000 元計算,被告合計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30萬元。 3.醫藥費10萬1,626元。 4.因重傷增加之生活費7萬9,489元。 5.精神慰撫金:原告本於基隆市、新北市開挖土機貼補家用,然因家庭經濟不佳,雙親亦已高齡,故只要工地沒工作皆會回家幫忙果菜批發開店,以減輕家中負擔,詎竟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成殘廢,迄今仍無法裝正常義肢行走,遑論工作,非但無法貼補家用,還增加家中經濟負擔,然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亦未予賠償;且當原告行走在路上,路上行人之眼光會一直注視原告之腳,令原告心靈上創傷日日加深,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448萬9,875元及自(102年2月26)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於100年12月19日凌晨2時40分許,竟駕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前,適有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0 號前之停車格,並站立在上開自用小貨車旁,且當時現場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形存在,被告竟因不勝酒力操控車輛能力不佳且疏未注意上開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原告突見被告駕車直來,閃避不及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擊腿部,致原告受有左足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旋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返回住處,而原告則因此於同日接受左足中段截肢手術及右小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目前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程度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頁)為憑;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刑事卷宗,核閱卷內所附被告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16張、診斷證明書、原告腳部X光 片及傷勢照片各2 張(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23 號卷第9 頁、第17至22頁、第29至39頁、第61 頁 、第67至69頁)等件,被告確有原告所主張於上揭時地飲酒後駕車,且現場道路、視距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存在;且竟於駕車從中壢市中正路左轉三光路撞到原告後,致所駕車輛車頭、擋風玻璃破裂、引擎蓋變形,才發現肇事撞擊原告情事,顯見有不能安全駕駛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存在;又被告因前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重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有過失,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及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被告對前揭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174 號,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致人重傷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合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該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足堪採信。 二、承上,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係遭被告酒後駕車撞擊所致,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身體、健康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茲就原告提出之各項請求是否適當有理由,分述如下: 1.工作損失:原告原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100 年12月19日至31日共12天無法工作,以平均月投保薪資21,900元計算,共計損失8,760 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本院卷第25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日即施行左足中段截肢手術及右小腿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同年月22日施行左足傷口清創縫合手術,直至101 年1 月10日出院,共住院23日,其僅請求自100 年12月19日至31日共12天無法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於本院102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月投保薪資為2 萬1,000 元(本院卷第237 頁反面),並提出勞工保險局101年7月4日保給核字第00000000000000 號函為憑(本院卷第239 頁)並以此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經核原告原係從事開挖土機之工作,以點工計每天工資有2,500 元,未有上開工作時,亦在家中幫忙從事果採批發,每月亦有4 萬元之收入,有原告提出「重機械操作挖掘機技術士證」、黃瑞泰即明利行出具之「薪資給付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第34頁),顯見原告係有專業技術之工作能力,亦有工作意願之人,原告以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2 萬1,000 元,作為現在工作損失及將來減喪勞動能力之依據,僅略略超過我國主管機關公布現行基本工資數額與上開平日工作收入比較,甚為合理適當。另被告就此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如前所述,以下均同),故本院以此為基礎計算原告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8,400 元(計算式:21,000元÷30日×12日=8,400元)。 2.喪失勞動能力:原告主張其現年35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30年之工作能力,以投保薪資2 萬1,900 元計算,被告合計喪失勞動能力230 萬元,並據原告提出前開勞工保險局函文為憑。查,原告係67年1 月23日出生之人,其於100 年12月19日發生車禍時尚未滿65歲,且以平均投保薪資2萬1,000元為每月收入之依據,已如上述,而依一般客觀情形,原告係屬有專業能力且可從事一般勞動工作,並獲取工資至其主張按勞基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為止。原告因受有本件傷害後,依其所受傷勢經治療診斷後,經勞工保險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 項審查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6 項,發給第8 等級傷病失能給付360 日計25萬2,000 元,有前揭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 條規定:「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其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第5 條第1 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一、第一等級為一千二百日。……八、第八等級為三百六十日。……」,原告既經醫院診治後,左足中段截肢,目前僅能裝設義肢輔以支架,確定此部分應屬終生失能,何況原告平日係以如上工作(必須使用雙足開挖掘機、果採批發亦需使用車輛等)為生,而以上開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與第一等級日數相比,原告至少喪失勞動能力達33%(360 ÷1200),自屬合理之推斷,則原 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為30% ,因此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並非無據。參以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齡為33歲又10月餘(出生日:67年1 月23日),而其僅請求自35歲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30年,應為可採。原告以其自102 年1 月23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132 年1 月23日止,共計30年,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仍可請求尚未屆期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140 萬8,376 元【計算式:21,000元×12個月×30% ×18.629315 (30年之霍夫曼 係數)=1,408,37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140 萬8,376 元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醫藥費:原告主張其支出醫藥費10萬1,626 元,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09頁、第223至229 頁),核均屬本件受傷醫療所必需,被告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4.因重傷增加之生活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須裝置義肢、膝承重支架、助行器及購買利膚軟膏、滅菌燙傷紗布、滅菌棉棒、紗布、紙膠、尿壺、繃帶、生理食鹽水等共計支出7 萬9,489 元,並提出估價單、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1頁反面至221頁),核原告所受上開傷勢,於截肢手術後至少需3 個月復原期,傷口復原期間傷口需他人幫忙換藥照顧,為健全足部機能,應有使用義肢之需要,此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復本院關於原告醫療手術前後照護情形說明函一紙可憑,可見原告所主張上開支出均屬醫療上照護傷勢或維持身體足部機能所必需,自屬因本件車禍受傷增加生活上之費用,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成為殘廢,迄今無法裝正常義肢行走,遑論工作,然被告事後毫無悔意亦未予賠償;且因路上行人之眼光會一直注視原告之腳,令原告心靈上創傷日日加深,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之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茲以:原告為67年生,正值壯年,受傷前有正當工作,目前未婚;而被告違法酒後駕車又肇事逃逸並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核原告突遭本件傷害,造成部分身體機能一生均難以回復,從事諸多活動皆受有影響,是衡以該傷害對原告身體、生活所造成之不便,被告於車禍後對原告未曾聞問,當對原告心裡造成相當之傷害,另審酌原告原係開挖土機為業,點工每天2,500 元,並領有中華民國技術士證,並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協會發給露天開挖作業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名下沒有財產;被告100年收入約為37萬2,662元,名下沒有其他財產;上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提出中華民國技術士證、結業證書為憑(本院卷第34、35頁),復經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48頁),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50 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09 萬7,891 元【計算式:(8,400 +1,408,376 +101,626 +79,489+1,500,000 )=3,097,891 元】。 五、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原告已領有汽機車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2萬9,093 元(計算式:570,093 +59,000=629,093元),並據其提出存存摺節本為憑(本院卷第230、231 頁)應予扣除。經扣除上開強制汽機車責任險理賠金後,被告應賠償原告246萬8,798元(計算式:3,397,891-629,093 =2,468,798元)。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 年2 月26日所具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6 頁),依上規定應屬有據。查本件上開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被告係於102 年3月5日寄存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本院卷第235頁),102年3 月15日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6萬8,798元,及自102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 │訴之變更追加附表: │ ├───────┬───────────────────────┬───────────┤ │時間及訴狀 │訴之變更、追加、撤回 │備 註│ ├───────┼───────────────────────┼───────────┤ │刑事附帶民事起│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⑴工作收入損失193 萬5,48│ │ │訴狀(本院 101│0 元、⑵修車費10萬元、⑶醫藥費16萬5,951 元、⑷│ │ │年度審交附民字│精神慰撫金260 萬元,共計480 萬1,431 元。並聲明│ │ │第116號卷第1頁│:1.被告應賠償原告480 萬1,4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 │)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 │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101 年11月21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⑴工作損失193 萬5,480 元、⑵│⑴擴張醫藥費之請求。 │ │民事呈報狀(本│醫藥費17萬2,184 元、⑶義肢費用80萬9,000 元、⑷│⑵減縮修車費之請求。 │ │院卷第23頁) │修車費8 萬6,400 元、⑸殘障等級48萬元、精神慰撫│⑶追加義肢費用、殘障等│ │ │金200 萬元,共計476 萬3,064 元。並聲明:1.被告│ 級之請求。 │ │ │應賠償原告476 萬3,0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⑷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 明。 │ │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 │本院101 年11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⑴工作損失193 萬5,480 元、⑵│⑴減縮醫藥費之請求。 │ │21日調解程序期│醫藥費82,091元、⑶義肢費用809,000 元、⑷精神慰│⑵撤回殘障等級、修車費│ │日(本院卷第20│撫金200萬元,共計410萬6,571元。 │ 之請求。 │ │頁) │ │⑶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 │ │ 明。 │ ├───────┼───────────────────────┼───────────┤ │本院102 年1 月│更正義肢費用為8萬9,000元。 │ │ │24日言詞辯論期│ │ │ │日(本院卷第57│ │ │ │頁) │ │ │ ├───────┼───────────────────────┼───────────┤ │102 年2 月26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⑴工作損失788 萬4,000 元、⑵│⑴擴張工作損失、醫藥費│ │民事起訴狀(本│醫藥費10萬1,626 元、⑶因重傷增加之生活費7 萬9,│ 之請求。 │ │院卷第206 頁、│489元、⑷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共計1,007萬3,875元│⑵追加因重傷增加之生活│ │第207頁) │。並聲明:1.被告應賠償原告1,007 萬3,875 元及自│ 費之請求。 │ │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 │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明。 │ │ │ │⑷利息起算日減縮。 │ ├───────┼───────────────────────┼───────────┤ │本院102 年3 月│減縮喪失勞動勞力為230萬元。 │⑴減縮喪失勞動能力應受│ │21日言詞辯論期│另工作損失、喪失勞動能力之計算基準由每月2 萬 │ 判決事項之聲明。 │ │日(本院卷第23│1,900 元更正為每月2 萬1,000 元。但請求總金額未│⑵更正喪失勞動能力計算│ │7 頁正反面) │隨之更動。 │ 基準之事實上陳述。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