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陳秀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許文達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葉錦鳳(葉謝秋蟬之繼承人) 葉華山(葉謝秋蟬之繼承人) 葉國燕(國外公送) 葉國增(Mr.Yeh Cheng) 葉春蓮(葉江玉妹、葉步正之繼承人) 葉芳蘭(葉謝秋蟬之繼承人) 葉昆山(葉謝秋蟬之繼承人) 葉步錦(葉江玉妹、葉步正之繼承人) 葉步榮(葉江玉妹、葉步正之繼承人) 葉步專(葉江玉妹、葉步正之繼承人) 陳秋禪(陳明財之繼承人) 陳明利(陳明財之繼承人) 徐志琳(徐葉銀妹之繼承人) 邱奕信(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清雲(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春香(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秋香(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秀香(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清香(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美香(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江謝聖煌(江謝阿頭之繼承人) 上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江謝錦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江謝聖培(江謝阿頭之繼承人) 江謝許瓊(江謝阿頭之繼承人) 江謝盛義(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江謝桃妹 江謝杏文(江謝阿頭之繼承人) 居000 Charleston Ln Hoffman Estates, IL 00000(美國) 江謝盛隆(即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江謝盛棋(即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江謝佳華(即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江謝月鳳(即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江謝月里(即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黃明瑛(葉輔琪之繼承人) 黃中平(葉輔琪之繼承人) 黃明慧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如(葉輔琪之繼承人) 被 告 謝銘峻(兼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逢益(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鎮陽(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曜鴻(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心婕(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森吉(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金花(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玉里(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玉蓁(謝炎南之繼承人) 陳邱次妹 何美榮 上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如媛 被 告 郭金子 劉長樹 劉長政 陳再來 陳蕭彩連 陳月英 鄭思成 許蔡春綢 蔡明堯 江呂貴美 江衍在 兼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秉三 被 告 陳文憲 陳文忠 許秋香 蕭吉林(蕭趙含笑、蕭財進之繼承人) 蕭麗華(蕭趙含笑、蕭財進之繼承人) 蕭麗美(蕭趙含笑、蕭財進之繼承人) 蕭麗玲(蕭趙含笑、蕭財進之繼承人) 游達文 游達富 蔡宗旻 鄭思龍 鄭豐元 吳朝中 徐世旭 黃章潁 黃瓊芳 上2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成杰 被 告 陳國榮 陳國樺 陳張淑麗 上3人 之 承當訴訟人 邱雅玲 被 告 高國政 劉葉秀蘭 劉文龍 劉國龍 劉鳳真 劉素寧 簡暐洵(簡樹木之繼承人) 劉悅枝 江春木 邱阿盛 陳木桐 杜陳素美 陳秉治 陳志宏 陳淇清 鍾梅蘭 葉雲嬌 張和成 陳簡美玲 辛蘭珍 黃承得 陳淑芳 湯俊華 廖菊珠 邱凡智 賴秀珍 賴莉穎即張賴蘭枝 韓傳孝 呂佳峯 呂佳祥 張勤敏 邱冠霖 許文祥 兼上27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甄 被 告 魏明南 陳連月紅 趙令通 吳謝匏 趙吳錢 兼上5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英俊(兼莊志慧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世寶 訴訟代理人 林麗甄 趙英俊 被 告 吳慶賢 吳阡明 李國忠 徐靖桓 上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邱瀞慧 被 告 袁道弘(袁江謝阿梅之繼承人) 袁薰儀(袁江謝阿梅之繼承人)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袁湘麟 被 告 吳麗月(吳阿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逸倫(蕭民義之繼承人) 張良慈(原告主張係蕭逸軒之繼承人) 謝漢暘 謝淳晨 追加被告 蘇月鳳(葉松山之繼承人) 葉庭汝(葉松山之繼承人) 葉娟汝(葉松山之繼承人) 葉城佑(葉松山之繼承人) 陳品臻(陳明財之繼承人) 呂貞君 紀玉紗 紀乃文 紀枝 林佩蓉 呂春桃 上 6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芃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蕭志堅 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芃律師 陳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許家維(何冠達之承當訴訟人) 林榮泰(林李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愛淑(林李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千慧(謝秋吉之承受訴訟人) 謝誌恆(謝秋吉之承受訴訟人) 謝鈺勤(謝秋吉之承受訴訟人) 謝䕒葳(謝秋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玉 受告知人 簡暐倩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 宏昇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所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之必要共同訴訟,係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合一確定者而言,學理上尚分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2199號判決可資參照。至所謂合一確定,乃指法院對共同訴訟人所為之裁判,不得有歧異之情形,而之所以要求合一確定,實係因各共同訴訟人對於實體法上訴訟標的之權利,均無獨立之處分權,對於訴訟標的權利之處分,須共同為之始為適法,故認共同訴訟人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始具當事人適格。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分割 共有物之訴,自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認其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乃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將所有未主張分割之人列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得謂之為無欠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明旺已於起訴前之民國97年10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十六第158頁),原告 迄今均未陳報繼承人,仍將陳明旺列為共同被告,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翌日起21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全體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最新戶籍謄本,倘所有權人已死亡,應提出已死亡者之除戶謄本及其繼承人全部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陳明旺部分之訴。基此,原告對陳明旺之訴遭裁定駁回後,就其餘共有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訴部分,顯未對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是原告未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參照上揭說明,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顯有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