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陳秀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547號 原 告 陳秀麗 訴訟代理人 許文達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葉錦鳳(葉謝秋蟬之繼承人) 葉華山(葉謝秋蟬之繼承人) 葉國燕(國外公送) 葉國增(Mr.Yeh Cheng) 葉春蓮(葉江玉妹、葉步正之繼承人) 葉芳蘭(葉謝秋蟬之繼承人) 葉昆山(葉謝秋蟬之繼承人) 葉步錦(葉江玉妹、葉步正之繼承人) 葉步榮(葉江玉妹、葉步正之繼承人) 葉步專(葉江玉妹、葉步正之繼承人) 陳秋禪(陳明財之繼承人) 陳明利(陳明財之繼承人) 徐志琳(徐葉銀妹之繼承人) 邱奕信(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清雲(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春香(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秋香(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秀香(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清香(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邱美香(邱江鳳召之繼承人) 江謝聖煌(江謝阿頭之繼承人) 上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江謝錦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江謝聖培(江謝阿頭之繼承人) 江謝許瓊(江謝阿頭之繼承人) 江謝盛義(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江謝桃妹 江謝杏文(江謝阿頭之繼承人) 居 000 Charleston Ln Hoffman Estates, IL 00000(美國) 江謝盛隆(即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江謝盛棋(即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江謝佳華(即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江謝月鳳(即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江謝月里(即江謝阿東之繼承人) 黃明瑛(葉輔琪之繼承人) 黃中平(葉輔琪之繼承人) 黃明慧 兼上2 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明如(葉輔琪之繼承人) 被 告 謝銘峻(兼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逢益(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鎮陽(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曜鴻(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心婕(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森吉(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金花(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玉里(謝炎南之繼承人) 謝玉蓁(謝炎南之繼承人) 陳邱次妹 何美榮 上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黃如媛 被 告 郭金子 劉長樹 劉長政 陳再來 陳蕭彩連 陳月英 鄭思成 許蔡春綢 蔡明堯 江呂貴美 江衍在 兼上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秉三 被 告 陳文憲 陳文忠 許秋香 蕭吉林(蕭趙含笑、蕭財進之繼承人) 蕭麗華(蕭趙含笑、蕭財進之繼承人) 蕭麗美(蕭趙含笑、蕭財進之繼承人) 蕭麗玲(蕭趙含笑、蕭財進之繼承人) 游達文 游達富 蔡宗旻 鄭思龍 鄭豐元 吳朝中 徐世旭 黃章潁 黃瓊芳 上2 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成杰 被 告 陳國榮 陳國樺 陳張淑麗 上3人 之 承當訴訟人 邱雅玲 被 告 高國政 劉葉秀蘭 劉文龍 劉國龍 劉鳳真 劉素寧 簡暐洵(簡樹木之繼承人) 劉悅枝 江春木 邱阿盛 陳木桐 杜陳素美 陳秉治 陳志宏 陳淇清 鍾梅蘭 葉雲嬌 張和成 陳簡美玲 辛蘭珍 黃承得 陳淑芳 湯俊華 廖菊珠 邱凡智 賴秀珍 賴莉穎即張賴蘭枝 韓傳孝 呂佳峯 呂佳祥 張勤敏 邱冠霖 許文祥 兼上27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麗甄 被 告 魏明南 陳連月紅 趙令通 吳謝匏 趙吳錢 兼上5人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英俊(兼莊志慧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陳世寶 訴訟代理人 林麗甄 趙英俊 被 告 吳慶賢 吳阡明 李國忠 徐靖桓 上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邱��慧 被 告 袁道弘(袁江謝阿梅之繼承人) 袁薰儀(袁江謝阿梅之繼承人)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袁湘麟 被 告 吳麗月(吳阿港之繼承人) 被 告 蕭逸倫(蕭民義之繼承人) 張良慈(原告主張係蕭逸軒之繼承人) 謝漢諹 謝淳晨 追加被告 蘇月鳳(葉松山之繼承人) 葉庭汝(葉松山之繼承人) 葉娟汝(葉松山之繼承人) 葉城佑(葉松山之繼承人) 陳品臻(陳明財之繼承人) 呂貞君 紀玉紗 紀乃文 紀枝 林佩蓉 呂春桃 上 6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芃律師 陳育萱律師 被 告 蕭志堅 上 1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原浩律師(訴訟中終止委任)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芃律師 陳育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許家維(何冠達之承當訴訟人) 林榮泰(林李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林愛淑(林李雲霞之承受訴訟人) 楊千慧(謝秋吉之承受訴訟人) 謝誌恆(謝秋吉之承受訴訟人) 謝鈺勤(謝秋吉之承受訴訟人) 謝䕒葳(謝秋吉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玉 受告知人 簡暐倩 桃園市桃園區農會 宏昇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所載「謝漢暘」,應更正為「謝漢諹」之記載;所載「邱 慧」,應更正為「邱��慧」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石幸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