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90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金壽豐 通訊地址: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新睿 通訊地址:同上 被 告 威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忠禎 訴訟代理人 羅紹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所簽署財物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B99015P691PE ,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內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契約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就一定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而原告機關係設於本院轄區,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体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9年7 月23日簽訂「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採購契約,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440 萬元,而後因驗收不合格並已達契約改正次數上限,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⒈依據系爭採購契約首頁履約期限及採購明細表規定,履約期限分四批交貨,即被告須於99年10月6 日完成第一批交貨、99年11月20日完成第二批交貨、100 年3 月20日完成第三批交貨及100 年8 月30日完成第四批交貨,惟被告第一批交貨即遲延,被告第一批交貨應於99年10月6 日前交清,卻遲至99年12月10日始首次交付「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原告審查不合格後,重交複審二次仍不合格。 ⒉因被告所交貨品經關鍵設計審查初審不合格,經重交二次,均無法通過關鍵設計審查複審及再複審,已達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 項「驗收之目視檢驗不合格各批改正以二次為限,如複驗仍不合格,買方得解除契約」之解約條件,且被告第一次改正後交貨已逾期68天,已達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1 項「各批之逾期天數累計達60日曆天以上,買方得辦理終止或解除契約」之解約條件,並符合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依規定辦理者」規定解約事由,原告遂於100 年3 月2 日發函解除系爭購案契約在案,是原告解除系爭購案契約於約有據。 ⒊系爭採購契約案於99年7 月23日簽約,依契約條款被告須於99年10月6 日前完成第一批交貨,惟被告遲至99年12月10日始首次交第一批貨,已逾期65天。嗣於99年12月21日經原告初審審查被告所交第一批貨不合格,被告遂於100 年1 月13日交第一批貨改正資料,而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於經原告退審後20日曆天內完成改正,即被告應於100 年1 月10日前完成改正(即初審退改之次日〈99年12月22日〉至100 年1 月10日,共計20日),惟被告至100 年1 月13日始交第一批貨改正資料,又逾期3 日。承上,被告第一批交貨已逾期68日。另原告於100 年2 月18日奉核解約,是100 年1 月13日至100 年2 月18日,計36日。從而,被告共計逾期104 日(68日+36日)。 ⒋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契約第11條第3 項第8 款扣收履約保證金72萬元,且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因被告逾期天數計104 天,依契約條款第14條履約遲延規定,按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罰則規定,每日以千分之三計罰,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4,492,800 元(1,440 萬元×104 日×3/1000),惟依契約條款第 12條第2 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是被告應給付原告288 萬元(1,440 萬元×20 %)。另系爭採購契約第11條第3 項規定保證金得抵付 相當金額之逾期違約金,並參酌鈞院另案對於原告所訂採購契約中「履約保證金應抵付逾期違約金」之判決意旨(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425 號判決確定),履約保證金72萬元抵付逾期違約金288 萬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6 萬元。 ㈡又依據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 項「契約經依第一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規定,本案解除契約事由係因被告驗收不合格,並未能在改正次數上限內完成改正(即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依據契約規定,重購契約差價應由廠商即被告負擔。而系爭採購契約解約後,原告重新辦理採購契約,並於101 年1 月4 日與訴外人信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鋐公司)訂定採購契約(採購案號:YB00129P681PE ,下稱系爭重購契約),重購價款1,620 萬元整,故本案原告重購所增加支出之費用為180 萬元(1,620 萬元-1,440 萬元=180 萬元)。 ㈢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函知被告應繳交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價差,並請被告應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將前開數額繳交原告,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收受該通知,則被告最遲應於101 年8 月31日前履行賠償責任,惟被告迄未清償,則被告尚應依民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自101 年9 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予原告。 ㈣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之採購規格相同,採購品項主要規格均為「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且承商委製範圍均須依工作陳述書所訂內容製作,均為製繳3 組車廂,雖交貨時程略有變動(系爭採購契約分四批交貨,系爭重購契約分三批交貨),惟承商製作工時不變,故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並無成本差異。又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所採用之招標方式均為一次投標、不分段開標,且兩採購契約之採購預算金額同為2,250 萬元。另就被告所提差異部分說明如下: ⒈依系爭採購契約工作陳述書第1.1.3.1 之規定,第一階段關鍵設計審查(CDR) 為設計藍圖、製作計劃書審查(含商品型錄) ,審查合格後方能執行器材籌補、加工與製作、組裝等工作。可知第一階段除審查製作計劃書,亦審查設計藍圖,第一階段審查通過後,始得再進行第二階段結構分析審查。依系爭採購契約工作陳述書第1.2.4 規定結構分析審查內容,第1.2.4.1 規定分析項目包括結構強勁度分析(支撐樑組承受自重、吊裝點承受自重、吊裝點承受自重與側風、0.7G煞車慣性負荷) 及結構動態分析(振頻振模分析、隨機振動分析) 。復按該工作陳述書第1.2.4.11規定乙方(即承商)須依分析報告審查的結果,無條件進行藍圖修改、結構補強等相關工作。依前開規範,結構強勁度分析結果可了解車廂承受負荷後之安全性,可作為車廂結構補強依據,即承商須先完成車廂設計並審查通過後,再委託國內大學、財團法人、工程顧問公司執行結構分析,並依據結構強勁度分析結果對車廂做結構補強。結構動態分析之隨機振動分析,可了解車輛在不平整路面行駛時的車廂地板等處之G 值反應,工作陳述書內容並未要求車廂的G 值反應,故隨機振動分析之結果,係作為原告對承商所設計車廂動態特性了解之參考,本案進行關鍵設計審查時並不審查車廂動態特性。系爭重購契約取消結構分析中之隨機振動分析,因原路面[ 激振頻譜密度:車速60Km/hr 的馬可夫路面] 較不適用國內,且可縮短 交結構分析報告之時程。結構分析須委託國內大學、財團法人、工程顧問公司執行,原告委請訴外人瑞其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含隨機振動分析之結構分析總價23萬,不含隨機振動分析之結構分析總價21萬,因此隨機振動分析成本僅須2 萬。依工作陳述書第1.1.3. 2規定隨機振動分析(利用電腦模擬) 係在承商已通過關鍵設計審查後才執行,且隨機振動分析之結果,係作為原告對承商所設計車廂動態特性了解之參考,並未強制車廂須如何設計。在進行關鍵設計審查時,並不審查車廂動態特性,且設計者在設計車廂時不會去考慮車廂動態特性,須待分析者利用電腦模擬作完隨機振動分析,才會了解車廂動態特性。因此,隨機振動分析與車廂設計、製造成本,並無直接影響,更不影響製造時程。 ⒉系爭重購契約每一車廂多出「一組刀具櫃」(價格約1,000 元),除外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規格均相同。質言之,3 組車廂僅多出3,000 元支出。 ⒊系爭採購契約案於初期公告招標文件原有列參考廠牌:Thermoking MD-200MT,因考量Thermoking(冷王) 及Carrier(開利) 均為世界級品牌,常用於國內冷凍車輛,均有代理商代理,且冷凍冷藏機之冷凍能力、冷藏能力規格均已明確訂定,故系爭採購契約案於招標階段即將公告招標文件之參考廠牌:Therm oking MD- 200MT刪除,被告援引系爭採購契約冷凍冷藏機列參考廠牌:Thermoki ng MD-200MT ,係變更前之舊資料,兩造簽訂之系爭採購契約及工作陳述書2.3.4.1.1.,關於冷凍冷藏機部分,並無列參考廠牌。是以,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之冷凍冷藏機規格均相同,系爭採購契約對冷凍冷藏機並無列參考廠牌,故冷凍冷藏機對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自無設計及製造上之成本差異。 ⒋油壓升降尾門為一種商品件,其功用為安裝於貨車後面以便上下貨物,其為成熟之商品件,有進口廠牌,如祥優、奔騰、捷喜尾門;也有國產廠牌,如固特、正安、雄發、圓鴻、正大尾門。一般而言,車廂打造廠商通常不自己製作油壓升降尾門,常是向專業尾門廠訂製後,再自行安裝油壓升降尾門,安裝方式則是利用支撐座安裝在底盤車大樑上,與車廂本身並無關係。本件採購標的即多功能食勤車廂之油壓升降尾門,主要係供海軍使用者將車上之配膳臺車及湯桶放至地面,該設備均不超過100 公斤。經考量其他車輛使用經驗,始修訂系爭重購契約油壓升降尾門舉升能力達500kg(系爭採購契約為1,000 kg) ,舉升高度達1,000mm (系爭採購契約為1,400mm ) ,平臺長度達1,500mm (系爭採購契約為1,900mm),即可符合實際使用需要。系爭重購契約將舉升高度及舉升能力微小降低規格,不影響油壓缸及PLC(可程式邏輯控制器) 所需造價,係因本案共用兩支傾仰油壓缸及兩支舉升油壓缸,對大型貨車而言,每支油壓缸之出力均可達2 噸以上,故舉升能力500kg 或1,000 kg,對油壓缸之選用並無差別。尾門本體平臺長度略減,並不影響尾門造價,係因2,400mmX1,900m m之尾門本體平臺與2,400mmX1,500mm 之尾門本體平臺造價相近,且僅佔25萬之小部分(油壓升降尾門價錢較貴組件為:油壓馬達、油壓泵浦、油壓缸、PLC 控制器、控制箱、管路) 。從而,系爭重購契約之油壓升降尾門規格雖略修改,惟並無設計及製造上之成本差異,且油壓升降尾門支撐座係安裝在底盤車大樑上,與本案之車廂本身設計並無關係。 ⒌因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兩案之採購規格均相同,且被告所提前後兩採購契約之差異極少、極小,縱有部分些許不同,惟相加減後,並不影響廠商製作成本。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6 萬元暨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片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斯時起兩造間之系爭採購契約已完全失效且消滅,即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遲延履約之規定已失效且消滅,故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後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已失所附麗。且自100 年3 月2 日起兩造間亦不存在「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因而亦無「債務人自期限屆滿起,負遲延責任」之存在,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支付逾期違約金,顯於法不合。又民法第260 條固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惟最高法院判例明文規定「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故原告在契約消滅後向被告請求支付逾期違約金,於法無據。 ㈡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之內容大不相同,且原告已片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重購增加支出費用180 萬元之求償權,已失所附麗,於法無據。又原告僅以「製作計畫書」審查不合格且已逾期即片面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惟工作陳述書規定之「契約執行流程」,被告須先提供「製作計畫書」經原告審查通過後,被告始能執行「原物料採購」及「焊接組件製作」及「商品件採購」,然原告完全未訂「製作計畫書」合格或不合格之標準規範,亦即製作計畫書僅係參考文獻,並無不合格情事,原告如何判定被告提出之「製作計畫書」會使「採購物件」達不到「實務功能檢驗」。製作計畫書送審未通過完全憑藉原告之主觀抽象臆測之認定,並無科學根據,且契約書中並無詳實之「製作計畫書」驗收標準。另系爭採購契約規定使用韓國大宇公司底盤車,系爭重購契約卻取消此項規定,而被告所有逾期交件、設計、製造問題之關鍵因素均源於此,故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216 萬元。 ㈢原告與信鋐公司所簽定之系爭重購契約僅需製程成本1,090 萬元,原告卻灌水暴增至1,620 萬元,說明如下: ⒈系爭重購契約取消結構分析中之隨機震動分析,而此項要求係特殊之設計及製造瓶頸,並非如原告所述僅負擔成本少2 萬元,被告若無此項特殊功能要求,不僅設計及製造成本可減少100 萬元以上,更可巨幅縮短製造時程。 ⒉系爭重購契約冷凍藏機規格項目刪除「參考廠牌:Thermoking MD-200MT 」,若被告無此項之設計及製造要求,至少可減少130 萬元以上。 ⒊系爭重購契約將採購標的之油壓升降尾門舉升高度及舉升能力降低規格,若被告亦按系爭重購契約來設計及製造可減少120 萬元以上。 ㈣系爭重購契約與系爭採購契約已大不相同,系爭重購契約有多項重大簡化設計規範及巨幅降低製造成本之情事,惟卻高價以1,620 萬元決標予信鋐公司,顯見原告圖利信鋐公司,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重購價差180 萬元,亦於法無據。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9年7 月23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訂購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契約總價款為1,440 萬元,履約期限分四批交貨,即被告須於99年10月6 日完成第一批交貨、99年11月20日完成第二批交貨、100 年3 月20日完成第三批交貨及100 年8 月30日完成第四批交貨,惟被告遲至99年12月10日始交付「第一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原告審查不合格後,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重新交貨(第一次改正),經原告審查結果仍不合格,被告復於100 年1 月27日辦理重交(第二次改正),經原告審查結果仍未合格,原告遂於100 年3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沒收被告之履約保證金72萬元,嗣原告另行公開招標而與信鋐公司簽訂總價款為1,620 萬元之系爭重購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採購契約、99年12月10日、100 年1 月13日及100 年1 月27日送貨單、系爭重購契約、100 年3 月2 日解除契約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採購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因第一批交付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審查不合格後重交復審二次仍不合格,而經原告解除契約,被告應依約給付逾期違約金288 萬元(扣除履約保證金72萬元後,尚可請求216 萬元),且原告另行重購契約之價差180 萬元,被告亦應依約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㈡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 項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之損害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⒈按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除另有規定外(計罰比率詳明細表),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罰則約定:「賣方逾期交車廂,應按逾期天數,每日依該批價金千分之三計罰,計罰金額以契約總價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卷第12頁、第72頁反面)。經查,依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工作陳述書」所載,「多功能食勤車」係由「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與「載重底盤車」組成,前者由原告提供藍圖,被告依實際採用之器材負責藍圖修改、製作與組裝,後者由原告提供,被告依工作陳述書內容進行加改裝設計、製作、組裝;迨被告負責的藍圖修改與加改裝設計工作完成後,再依工作陳述書內容進行2 段式審查,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CDR )為設計藍圖、製作計劃書審查(含商品型錄),審查合格後方能執行器材籌補、加工與製作、組裝等工作,第2 階段審查為結構分析審查,分析審查結論作為是否修訂藍圖依據(見1.1.2 、1.1.3.1 、1.1.3.2 規定;申訴審議卷第28頁)。關於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之「製作計劃書」部分,其內容包含商品件型錄、物料採購時程、製作工作時程、製程檢驗時程、驗證工作時程、功能測試工作時程等項目,被告須在簽約次日起75個日曆天內完成,並正式備文送原告審查;關於「工程藍圖與清冊」部分,被告須在簽約次日起75個日曆天內完成,併製作計畫書送原告審查,工程藍圖包括載重底盤車改裝(包含車箱底座骨架組、載重底盤車及車廂接合介面、副油箱、水箱……等)、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的所有器材、組件(零組件)圖,以2D工程圖與3D模型圖方式繪製,包括有另件圖、次組合圖、總組合圖、機電迴路圖與配線圖、機電佈線圖,且藍圖圖框應採用被告格式,送審時除藍圖外另須包含圖清冊與BOM 表(見1.2.1 及1.2.2 相關規定;申訴審議卷第30~31 頁)。本件原告係以被告第1 批交貨即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經審查不合格後重交複審2 次仍不合格,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此有原告100 年3 月2 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解除契約函在卷可憑(申訴審議卷第118 頁)。而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第1 批交貨應於99年10月6 日前交清(申訴審議卷第22頁),被告遲至99年12月10日始首次交付(申訴審議卷第163 頁),已逾期60日以上;且被告首次及重交複審2 次之藍圖與製作計畫書等資料經審查結果均不合格,其情形如下:⑴初審:被告99年12月21日完成關鍵設計審查初審,其中關於藍圖部分,被告所交電子檔有23項缺失,且交付之藍圖紙本均為原告提供之原始藍圖紙本(375 張),並非依被告自行設計之電子檔出圖,僅關鍵設計審查時補送之11張藍圖係原告自行設計之電子檔出圖,但亦有5 項缺失;另關於製作計劃書部分,被告送審之商品件型錄未列商品件清單與規格,並與工作陳述書規格做比較,另製造進度、電力電線配置等亦有缺失,因此二者審查結果均不合格,原告並臚列各項詳細審查意見,請被告於接獲審查紀錄後依約於7 個日曆天內提出修訂後之關鍵審查資料,上情為該次會議紀錄所明載,並有原告詳列之各項審查意見在卷可稽(申訴審議卷第164 頁至第172 頁)。⑵複審: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重新交貨(第1 次改正),原告於100 年1 月20日完成複審,被告所交藍圖電子檔有23項缺失,所交藍圖紙本僅有54張,遠低於原告提供之原始藍圖紙本(375 張),且初審時所交11張藍圖紙本之5 項缺失,於複審時仍未見改善,另送審之商品件型錄未列商品件清單與規格,並與工作陳述書規格做比較,多項軍規件未附型錄,無法確認商源,初審缺失多未修改,故審查結果仍不合格,原告並將初審意見、被告處理回覆及複審意見製成對照表,請被告接獲會議紀錄後,於100 年1 月27日前提出修訂後之關鍵設計審查資料,接受第3 次審查(再複審),且敘明本案初審、複審交貨累計逾期68天,原告如無法依審查結論完成修訂,或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將以解約方式辦理本案,亦有該次複審會議紀錄及原告所製複審意見對照表附卷可參(申訴審議卷第173 頁至第186 頁)。⑶再複審:被告復於100 年1 月27日重新交貨(第2 次改正),經原告100 年2 月11日完成再複審,審查結果仍不合格,共計6 大項缺失(包括光碟片缺失、製作計劃書型錄缺失、製作計劃書製造進度缺失、電力電線配置缺失、藍圖紙本缺失、藍圖電子檔缺失),業經原告依初審意見、複審意見及被告各次回覆意見製成對照表逐項載明於再複審意見,並有該次再複審會議紀錄在卷可考(申訴審議卷第187 頁至第209 頁)。準此,被告所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等資料,經審查不合格後,重交複審2 次仍不合格,而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完成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於100 年3 月17日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不服,提出異議,復不服原告100 年4 月22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為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亦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 年3 月1 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駁回被告之訴,被告再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經該院於101 年8 月23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書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16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足見被告未能於履約期限交付產品,被告既未能遵期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產品,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及採購明細表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洵屬有據。被告固抗辯系爭採購契約業經解除,原告不得再依系爭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支付逾期違約金云云,然系爭採購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解除契約前,機關對廠商已發生之逾期違約金請求權,解除契約後仍繼續有效存在,不因契約解除而消滅」。又按違約金債權,於有約定之違約情事時即已發生,不因契約解除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62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可資參照,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債權於被告違約時已然發生,自不因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解除契約而消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非可採。⒉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查,被告所交付之藍圖及製作計畫書等資料,經審查不合格後,重交複審二次仍不合格,而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約完成第一階段關鍵設計審查,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約定解除契約,並無不合。且被告辯稱契約解除非可全部歸責被告,原告亦有可歸責之事由云云。經查: ⑴本案為「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之設計與製作,設計時首先須依據底盤車物性資料(底盤車2 維藍圖)並配合底盤車實體測畫,進行底盤車3 維模型建立,再設計建立3 維食勤作業車廂組模型,並將所有食勤作業車廂3 維模型轉為2 維藍圖,作為車廂製作依據,故在第1 階段關鍵設計階段,原告無須交付底盤車之實體,被告只要有底盤車物性資料,且有實體可供測畫即足,此由系爭採購契約附件「工作陳述書」表2.2 明訂被告提供第1 批(1 式)原型載重底盤車之日期為99年11月30日(含)以前(申訴審議卷第34頁),被告依約應交付之第1 批貨即關鍵設計審查相關資料日期則為99年10月6 日,亦足徵之。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約於99年11月30日前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為其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約辦理完成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之不可歸責事由,難認可採。 ⑵次依「工作陳述書」表2.1 項次1 所載,原型載重底盤車之物性資料應由原告在簽約後10個日曆天內提供(申訴審議卷第33頁)。而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23日前已提供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即本案「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所欲組合之底盤車)俯視圖及側圖1 紙、物性資料5 紙予被告,並於99年7 月23日提供前案之賓士廠牌載重底盤車藍圖及光碟片予被告,已據被告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內自陳明確,並有被告所提原告提供之上開資料附卷可憑;且被告曾派員於99年8 月4 日至固安特公司進行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測畫、同年11月12日再至原告機關就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為實體測畫,亦為被告不爭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99年7 月23日立具收據,表明「合約內容律定雙方於簽約後10日內由中山科學研究院提供藍圖、工作陳述書、BOM 供本公司後續設計、交貨之用,今中山科學研究院提供本公司光碟片壹片,內容符合合約所定之項目」,堪認原告業已依約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之物性資料予被告,且被告經由2 次實體測畫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後,已有相當資料足供進行設計,否則被告自不可能在複審時提出2D工程圖54張紙本(申訴審議卷第181 頁至第182 頁),並於契約解除後以100 年3 月2 日唐字第000-00000-0 號函原告稱「本公司目前已完成重新繪製藍圖(434 張)、藍圖清冊、BOM 表」(申訴審議卷第211 頁)。況被告最後既能提出434 張藍圖,遠較原告提供參考之375 張藍圖為多,即難認有被告所稱其提出之藍圖係因期限已到而敷衍處理之情,且由此益徵被告原有之參考資料並無不足,尚不因大宇公司是否有將底盤車詳細尺寸圖電子檔提供原告,或原告有無將該電子檔提供被告而受影響,被告稱若無該電子檔案,僅憑車體實測,難以設計云云,並無可採。 ⑶另依「工作陳述書」2.2.2.1 規定:「甲方(按即原告)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17噸、4 ×4 )給乙方(按即被告)加 改裝為載重底盤車……」,以及1.2.2.5 規定:「本案所附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藍圖……係參照18噸、Benz的底盤介面設計,本案3 輛車均採用大宇公司底盤,兩者界面不同;乙方須依甲方提供的底盤實體與資料進行設計藍圖修改。」(申訴審議卷第31頁),被告應知原告所提供以賓士廠牌載重底盤車為介面設計之藍圖,乃既有之他案車廂藍圖,僅係便利被告在此參考基礎下做本案之車廂藍圖設計,被告以光碟片內容為B- enz的底盤介面設計,與本案大宇廠牌載重底盤車不同,資為原告提供資料不完全之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依約雖有提供原型載重底盤車「物性資料」之義務,惟所謂「物性資料」究何所指,其內容應包含何種文件始屬充足,相關規範並無進一步之規定,卷內亦查無原告於投標前就此有所疑義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規定請求釋疑之資料,被告於得標並簽訂契約後,因未能依約履行而遭解除契約,始稱原告既已提供之載重底盤車俯視圖及側圖、物性資料、光碟片,以及其2 次實體測畫底盤車之資料仍有未足,原告未提供大宇載重底盤車之車體設計電子檔案而致資料不完整,使其修改藍圖發生重大困難云云,自無足取。 ⑷再者,被告於99年7 月29日函原告稱已依工作陳述書進行細部設計工作,然由於缺少車輛底盤相關尺寸,對未來水箱等配置及設計產生困難,請原告提供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業經原告以99年8 月12日計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一、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7/28 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二、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料,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調後,已於99/8/4與貴公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目前已可執行細部車廂設計。……」;嗣被告復於99年8 月5 日函請原告提供底盤俯視圖之細部尺寸圖,經原告99年8 月16日計管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一、本院已分別於99/7/23 、99/7/28 將底盤車規格資料提供貴公司,並立據查收。二、有關來函要求之細部資料,經本院申購單位與貴公司協調後,已於99/8/4與貴公司人員至平鎮完成測繪工作,目前已可執行細部車廂設計。……」;其後被告再以99年9 月28日函原告稱:「YB99015P『多功能食勤車』案中,新增的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等設備,因與車輛底盤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空間不足,必須將該裝置移動位置,需請原廠配合施工,或作減少容量設計」,原告則以99年10月6 日電傳單復以:「……二、來函所述事項,經本院檢討函覆如下:⑴底盤車上加裝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屬契約要求,請貴公司依契約進行設計。⑵本案依契約要做CDR 審查,因此設計的方案可以在送審資料提出,本院會在正式審查會中答覆。……」。是依上開函復往來內容,可知被告至99年9 月28日止所餘疑問僅有副油箱及水箱改裝問題,並未再就原告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不足予以爭執,益徵原告提供之底盤車物性資料及其2 次就底盤車實體測畫資料,已足供其依約進行藍圖設計,並無被告所指資料不完整之情事。又本件原告只需提供底盤車物性資料及其2 次就底盤車實體測畫資料已足,並不需提供實體車輛底盤,故原告是否已與大宇公司解約,或原告無法提供大宇公司車輛底盤等,均不影響被告應如期交付「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之設計藍圖及製作計畫書予原告審查之義務。 ⑸至被告稱其就3 輛原型載重底盤車實體量測結果,後輪軸至橫樑尾尺寸不一,影響其後續改設計、加裝及藍圖修改乙節,審諸測量本有誤差存在,被告所指各項差異數值仍在誤差範圍內,且原告當日已明確建議被告藍圖繪製以底盤尺寸2725mm為準,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提交之複審藍圖中亦採原告建議,以2725mm為設計等情,復據原告辯明在卷,並提出該複審藍圖資為佐證,足認上開尺寸之差異,不影響被告就車廂之設計,被告所陳並無可採。另「工作陳述書」2.2.4.1 已載明「原型載重底盤車須加裝200 ±20公升副油箱」、 2.2.5.1 亦載明「依本節說明增設水箱,總容量大於(含)300 公升」,可見200 公升副油箱及300 公升水箱為原約定即有之設備,並非被告所稱之「新增設備」,且縱有被告所稱上開設備與車輛底盤變速箱散熱器及電瓶架有干涉,空間不足,無法組裝,而須移動位置之情事,「工作陳述書」3.7 節就此已訂有修改機制,被告自可依相關規定處理,被告徒以原告迴避副油箱及水箱修改問題,為其未能於通知期限內依約辦理完成第1 階段關鍵設計審查之不可歸責事由,亦無可採。 ⑹廠商經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招標機關即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為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9 款所明定,並無以「協商」為終止或解除契約前置要件之約定;況原告於被告經複審查驗仍不合格時,已於複審會議紀錄內敘明被告如無法依審查結論完成修訂,或送件後仍無法通過審查,將以解約方式辦理本案,亦詳述如前,被告以原告未經協商逕以關鍵設計審查未通過而單方面解除合約,指摘原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不合法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自無足取。此外,上開事實,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62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768號裁定所肯認,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⒊次查,依系爭採購契約約定,被告第一批交貨應於99年10月6 日前交清,被告遲至99年12月10日始首次交付,嗣於100 年1 月13日第一次改正重新交貨,再於100 年1 月27日第二次改正辦理重交,嗣原告於100 年3 月2 日以被告延誤履行期限104 日為由向被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此有原告100 年3 月2 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可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原為4,492,800 元( 計算式:1,440 萬元× 104 日×3/1000=4,492,800 元),因已超過系爭採購契約 總價之20%,故應以20%即2,880,000 元為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80,000 元逾期違約金,核與系爭採購契約約定相符,並無不合。又被告既有逾期未履行契約之違約情事,則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288 萬元,扣除原告已沒收之履約保證金72萬元之餘額216 萬元,即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 項請求被告賠償重購價差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又按,契約經第1 項規定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由廠商負擔,系爭採購契約第17條第4 項定有明文。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上,原告請求重購價差之損害自應以原告重購相同規格之產品為前提。經查: ⑴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明細表有關品名料號及規格記載「中文品名: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單位:部、數量:3 )…規格:詳參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工作陳述書及藍圖。…」而原告與信鋐公司簽訂之系爭重購契約之品名料號及規格則記載「中文品名: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單為:部、數量:3 )…規格::詳參多功能作業車廂組工作陳述書及藍圖。…」等情,有系爭採購契約及重購契約之採購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94頁),是以,前後兩採購契約之產品品名及數量均相同。 ⑵被告雖辯稱系爭重購契約取消結構分析中之隨機振動分析,認屬極特殊要求,並可減少100 萬元以上之成本云云,惟結構分析中之隨激振動分析成本究為多少一節,業經原告委請瑞其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含隨機振動分析之結構分析總價23萬元,不含隨機振動分析之結構分析總價21萬元,因此隨機振動分析成本僅須2 萬元,此有瑞其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細繹上開結構分析報價單,系爭重購契約就結構分析之項目僅取消隨激振動分析一項,其餘規格均與系爭採購契約相同。因此,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就結構分析之項目,二者之規格僅有極微小之差異,且成本差異僅2 萬元。 ⑶被告復辯稱系爭採購契約原列有冷凍冷藏機規格「參考廠牌:Thermoking MD-20 0MT」,系爭重購契約將該參考廠牌刪除可減少成本130 萬元云云。惟查,系爭採購契約工作陳述書有關冷凍冷藏機規格記載「⒈一室外機(CONDENSER )、二室外內機(EVAPORATOR);具獨立柴油引擎與電馬達驅動方式。⒉冷凍(-20 ℃)能力:3500 W(含)以上(引擎驅動)。⒊冷凍(-20 ℃)能力:2500 W(含)以上(馬達驅動)。⒋冷藏(0 ℃)能力:5700W (含)以上(引擎驅動)。⒌冷藏(0 ℃)能力:3700W (含)以上(引擎驅動)。」,而系爭重購契約採購契約就冷凍冷藏機規格記載「⒈一室外機(CONDENSER )、二室外內機(EVAP ORATOR );具獨立柴油引擎與電馬達驅動方式。⒉冷凍(-2 0℃)能力:3500W (含)以上(引擎驅動)。⒊冷凍(-2 0℃)能力:2500W (含)以上(馬達驅動)。⒋冷藏(0 ℃)能力:5700W (含)以上(引擎驅動)。⒌冷藏(0 ℃)能力:3700W (含)以上(引擎驅動)。」(見本院卷第180 、181 頁),是以,系爭採購契約及重購契約所購買之產品關於冷凍冷藏機規格均為相同,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⑷被告又抗辯系爭重購契約修正油壓升降尾門舉升能力之規格,可降低設計及製造成本102 萬元以上云云。經查,就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關於油壓升降尾門之規格兩相比較,前後兩契約之規格分別為「⒈舉升高度:1400mm(含)以上,需配合車箱地板高度。⒉舉升能力:1000kg(含)以上。⒊電壓:110V±15V 或208V±15V 。⒋平台寬度:2400mm(含 )以上。⒌平台長度:1900mm(含)以上。⒍兩支傾仰油壓缸及兩支舉升油壓缸。⒎具備連動、單動、手動、緊急控制等控制。備註:使用PLC (可程式邏輯控制器)」、「⒈舉升高度:1000mm(含)以上,需配合車箱地板高度。⒉舉升能力:500kg (含)以上。⒊電壓:110V±15V 或208V±15 V 。⒋平台寬度:2400mm(含)以上。⒌平台長度:1500mm(含)以上。⒍兩支傾仰油壓缸及兩支舉升油壓缸。⒎具備連動、單動、手動、緊急控制等控制。備註:使用PLC (可程式邏輯控制器)」(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足見系爭重購契約就油壓升降尾門舉升高度、舉升能力及平台長度約定之規格略微修改。然系爭採購契約與重購契約均係採用兩支傾仰油壓缸及兩支舉升油壓缸及PLC (可程式邏輯控制器),並不影響油壓升降尾門之造價乙情,業經訴外人正大尾門油壓升降機有限公司報價新舊兩採購案規格報價均為250,000 元,此有該公司報價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正、反面),則原告主張系爭重購契約之油壓升降尾門規格雖略微修改,惟並無設計及製造上之成本差異等語,尚非無稽,被告抗辯系爭重購契約修正油壓升降尾門舉升能力之規格,可降低設計及製造成本120 萬元以上,則非可採。 ⑸被告重購系爭多功能食勤作業車廂組,其部分內容與系爭採購契約雖略有差異,然其標的及品名、數量並無差異,且系爭重購契約取消結構分析中之隨激振動分析,成本差異僅約2 萬元,差距尚非顯著,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此等規格差距,有何影響重購標案決標金額過高情事,參以系爭採購契約案其餘四家(合格)投標廠商之投標價均較系爭重購契約案之得標廠商即信鋐公司之投標價1,620 萬元高,此有系爭採購契約及重購契約決標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62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重購標案決標金額過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⒉從而,原告係依採購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之事由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又原告與被告解約後,就系爭採購契約相同項目之物品與信鋐公司另訂採購契約,雖系爭重購契約就採購標的之規格略有修改,惟設計及製造上之成本差異極小,原告共給付信鋐公司價金1,620 萬元,此有系爭重購契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第163 頁),且被告就重新採購之標的物,其設計及製造成本不會高於原採購案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面),較系爭採購契約總價金增加180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重新訂約所增加之費用180 萬元,自無不合。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同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已於101 年8 月17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逾期違約金及重購價差(見本院卷第38頁),被告辯稱原告於101 年8 月21日收受上開函文,惟觀諸原告所附上開函文收件回執,其上僅可辨識標明為「101 年8 月23日」之收文日期章(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是本院推論被告應係於該日收受送達,迄至101 年9 月2 日期滿仍未給付,則被告應自101 年9 月3 日起負遲延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6 萬元(逾期違約金288 萬元+ 重購價差180 萬元-履約保證金72萬元),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6 萬元,及自101 年9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 仲 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