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6號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周琪 邱鈞賢 蔡慧珍 被 告 古偉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0月3 日15時15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並搭載訴外人宋宏仁,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3 段與德和路口時,因疏於注意冒然闖越紅燈號誌,與駕駛車牌號碼為036-TU自用曳引車之訴外人吳振文發生撞擊,致宋宏仁因此死亡。又系爭機車前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宋宏仁之法定繼承人即訴外人宋景煥、宋宏信等2 人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查證屬實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予其等死亡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而吳振文駕駛之曳引車係投保於訴外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險公司),被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投保於原告,原告與第一產險公司就本件車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攤2 分之1 理賠金額,故原告實際賠付宋宏仁之法定繼承人80萬元。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者,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而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係無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理算簽結明細、賠付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交易字第438 號刑事卷宗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之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此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雖領有自用小客車駕照,然經易處逕註,又未領得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機車,已違反上開規定,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件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相字第694 號相驗卷宗第25頁、第27頁反面),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惟準此,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 被告求償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