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51號原 告 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栢仰 訴訟代理人 林清德 被 告 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守山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02,700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6 月25日以書狀擴張請求為752,000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又擴張請求為 823,650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名譽損失50萬元,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請求823,650 元部份,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名譽損失 50萬元部份,核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不同,且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應不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委由集松實業有限公司送被告 4070彈性尼龍紗數量5,955kg 代漿( 附證1),同年12月25日送空盤頭15支,計整經出來14支/6,385KGS 盤頭紗,其中5 支/2,172KGS 、5 支/2,201KGS 共計10支/4,373KGS 盤頭紗已送回原告( 同年12月29日) ,剩餘4 支/2,012KGS 盤頭紗及空盤頭1 支,被告竟藉口原告加工之彈性布有瑕疵問題,予以侵占未返還,強行留置,期間已達4 年多,盤頭紗及空盤頭均已無法使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次查2,012KGS盤頭紗價值452,700 元(2,012x225=452,700元),盤頭1 支價格30,000元,5 支價值150,000 元,合計 602,700 元,依據民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不當得利602,7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 三、請予調查被告留置之4 支盤頭紗數量2,012KGS及1 支空盤頭現在何處,據悉被告早已移作他用,以不實資料涉嫌欺瞞刑庭法官,請法官實際現場查證( 附證2 、3)。 四、有關未付代工費新台幣120,677 元,完全係被告片面之詞,毫無證據,單憑被告內部憑證不足採信,因交貨數量10支盤頭紗4,373 公斤,數量不對金額也不符,且無發票憑證,時間95年12月30逾越二年,雙方代工前均言明出貨須開立發票、營業稅及送貨簽單才能付款,一般商場交易均明,被告違法且嚴重逃漏5%營業稅,非常清楚,併請法官一併函送國稅局處理。被告明知違法,強行扣留4 支盤頭紗及1 支空盤頭,非法行使留置權,以取得不當之利意圖非常明顯,依民法第936 條規定留置權之實行必須通知債務人聲明未於期限內為清償即就其留置權,未依法通知,即強行扣留,侵占嫌疑非常明顯。 五、被告附證3 ,有關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9 日、95年11月20日係原告與被告之間買賣商品一事,其商品單價每公斤 160 元為雙方談妥之交易條件,銀貨兩訖。今承攬代工盤頭紗一事,單價每公斤18元,係兩種不同商業行為,時間、商品、名稱、單價均不相同,被告企圖混淆視聽,模糊焦點,不足以採信。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3,650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方面: 壹、本案事實發展始末: 一、查民國95年12月28至30日,宏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直公司)委託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証公司)為其代工70/40NOP盤頭紗計14支,並交付空盤頭14支及原料紗絲6,385KGS予大証公司加工代漿,宏直公司於大証公司代工並交付10支已完成加工代漿之盤頭予原告,詎料,原告竟未依約支付代工費新台幣(下同)120,677 元【被證1 】予大証公司。 二、就宏直公司未支付之代工費,為處理上開債務,被告公司員工親自登門原告公司設址處,詎料,原告公司拒不出面處理上開營業糾紛,職此,被告公司方留置尚未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盤頭及原料紗絲。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責,其自應先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節善盡舉證之責,惟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積極之事證予以佐證其主張,自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於法無據,自不足採! 四、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附件1 】意旨:「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五、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負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自應先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然原告迄今僅空言泛稱被告侵占其盤頭及原料紗絲,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侵占事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業已獲鈞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2434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48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均認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守山並未有原告所主張之侵佔行為),顯見原告絲毫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不可採! 六、姑不論原告迄今未為任何舉證,惟就系爭空盤頭及原料紗絲,被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盤頭及原料紗絲,並進而主張602,700 元之不當得利賠償,顯屬無據: (一)經查,原告公司委託被告公司為其代工70/40NOP盤頭紗計14支,並送空盤頭14支及原料紗絲6,385KGS至被告公司加工代漿,是以,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間存有一代工契約,且基於該代工契約,原告交付空盤頭14支及原料紗絲 6,385KGS予被告公司代工,果而,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佔之空盤頭及原料紗絲,實係原告基於雙方間之代工契約所交付予被告,既系爭代工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系爭代工契約仍為有效,職是,被告所持有之盤頭及原料紗絲,乃本於雙方間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 (二)其次,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因系爭代工契約而互負債務,於原告公司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公司自得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而拒絕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由此以言,原告公司請求亦屬無據: (1) 按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2) 查,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被證2 】所載:「(被告【即大証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們公司的業務陳美鑾曾以電話催告聲請人公司應將14支代漿的費用全部付清後,才開立發票給聲請人公司…如果聲請人公司把14支盤頭代工的錢付清,我們公司就會把未完成的4 支空盤頭完成。」、「(聲請人宏直公司代表人林清德於原署檢察官訊問時稱) 10支空盤頭的代漿費用我確實沒付」,綜上可知,大証公司完成了10支盤頭,然宏直公司根本尚未給付大証公司任何一筆費用,職此,宏直公司與大証公司因系爭代工契約而互負債務,於宏直公司未為對待給付前,大証公司自得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而拒絕給付,由此以言,宏直公司請求大証公司返還盤頭及原料紗絲,並進而602,700 元整賠償之主張,顯屬無據。 (3) 再者,因原告公司遲未給付代工費用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方留置尚未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盤頭及原料紗絲,實於法有據,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之主張實無理由。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民法第928 條訂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應原告公司之請求而就14支盤頭之其中10支完工並先為交付後,原告公司並未依約付清款項,屢經被告公司不斷以電話連繫並要求原告公司出面會算並理直債務,惟均無所獲,職此,為保障其債權,方留置尚未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盤頭及原料紗絲。是以,被告公司留置尚未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盤頭及原料紗絲,係本於原告公司未支付代工費,此債權與留置之動產係本於同ㄧ關係,當可謂係該當留置權之行使要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 七、再者,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代工費等等抗辯被告行使留置權無理由,惟查,原告之辯稱實非事實,亦不可採: (一)首先,原告公司一再以「…雙方代工前均言明出貨需開立發票、營業稅及送貨簽單才能付款…」主張其並未積欠被告公司代工費,惟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交易慣例向以確認收到匯款之方式後,始有交貨之義務(至少係交貨之當天即必須收到款項),根本並非原告所陳稱之需等至工作完成、開立發票,方能付款乙事。而本件交易實係因原告公司之需,被告公司基於信賴原告公司之立場先交付部分之貨物予原告公司,並向原告公司請求給付本次交易之代漿費用,詎料,原告公司竟未依雙方之約定給付,且一再以不實之理由搪塞拒絕付款,是以,原告主張其並未積欠代漿費用,實悖於事實,要無足採: (二)於本件交易前,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間曾往來之交易如次【被證3 】: ┌────┬────────┬──────────┐ │貨物內容│匯款日期 │ 出貨日期 │ │、金額 │ │ │ ├────┼────────┼──────────┤ │總重916 │95年11月7 日 │ │ │(kg)│(台灣中小企業銀│ 95年11月7 日 │ │新台幣 │存款憑條) │ │ │146,560 │ │(由宏直張先生簽收)│ │元 │ │ │ │ │ │ │ ├────┼────────┼──────────┐ │總重930 │ │ 95年11月9 日 │ │(kg)│95年11月9 日 │(由宏直張先生簽收)│ │新台幣 │(台灣中小企業銀│ │ │148,800 │行存款憑條) │ │ │元 │ │ │ ├────┼────────┼──────────┤ │總重 │ │ │ │1927(k│95年11月20日 │ 95年11月20日 │ │g) │(台灣中小企業銀│(由宏直張芳斌簽收)│ │新台幣 │行存款憑條) │ │ │308,320 │ │ │ │元 │ │ │ │ │ │ │ └────┴────────┴──────────┤ (三) 揆前開整理即可得知,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雙方交易慣例向以原告公司匯款後,被告公司方會交貨給原告公司(至少係交貨之當天必須收到款項),並經其員工簽收,顯非如原告所述需等至工作完成、開立發票,方能付款,原告所言已明顯悖於事實。 (四)其次,原告亦表示其不知道本件代漿費用金額未給付,然查,被告公司基於信賴原告公司之立場先交付部分之貨物予原告公司,且雙方於代漿前均已言明代漿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一公斤18元,被告公司之員工業已一再向原告催討 本件之代漿費用,何來原告所述不知道本件代漿費用金額方未給付之道理?原告之辯稱實屬無理。 (1) 原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案件中,於99年10月4 日接受訊問時表示:「(問)當時代漿工作費如何計算?(答)我們是以每公斤18元的單價委託大証公司代工,等大証公司完工後,雙方再依完成的重量乘上單價計算代工費用。」【被證6 】由原告於他案之供述即可觀之,雙方於代漿前均已言明代漿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一公斤18元,既原告之起訴狀中即已表明:「其中5 支/2,172KGS/2,201KGS共計10支/4,373KGS 盤頭紗已送回原告(同年12月29日)」,顯見原告自當知悉已收受之盤頭紗重量,即得自行估算應給付之代漿費用,何來不知代工費用多寡之道理? (2) 其次,大証公司之員工業已一再向原告催討本件之代漿費用:99.10.04訊問筆錄- 林守山【被證6 】「( 問) 對於告訴代表人所述有無答辯?( 答) …我們公司交付10支完成的盤頭給告訴人公司後,我們公司的業務陳美鑾曾以電話催告告訴人公司應將14之盤頭代漿的費用全部付清後,才開立發票給告訴人公司…」2.)99.10.28訊問筆錄- 林立明【被證7 】「( 問) 你當時是否曾經有向宏直公司催款?( 答) 有,我們公司是由生管部小姐以電話向宏直公司催款,可是宏直公司不回應,所以公司小姐跟我報告後,我於96年底至97年1 月間,前往台北市○○街00○0 號13樓欲找林清德催討,但是我找不到13樓這各樓層…( 問) 見面之後,林清德就代工款有何表示?( 答) 他說會盡快將代工款給我們。」 (3) 爰此,雙方於代漿前均已言明代漿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一公斤18元,大証公司之員工業已一再向原告催討本件之代漿費用,原告主張其不知代工費用實屬無稽。 八、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係「…假藉雙方有代工彈性布瑕疵問題有債務糾紛為由,移花接木逃避刑法侵占罪嫌…如今士林法院民國101 年12月28日判決無債務之事…」,然查,被告於一開始即已表明被告係「本於宏直公司積欠大証公司代漿費用及賠償金」方行使留置權,此部分均明確記載於鈞院檢察署之兩次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議處分書中,原告等無視於此,一再以不實之事實指控被告侵占,實屬無理: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340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4 】:「當初告訴人請伊將空盤頭加工代漿時,伊向告訴人聲明不接受支票,要以現金交易,嗣伊公司於95年12月28日、29日代漿完成10支紗並交付予告訴人後,告訴人竟未依約付款,…,伊係行使留置權…(第2頁 )」; (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不起訴處分書【被證5 】:「當初告訴人請伊將空盤頭加工代漿時,伊向告訴人聲明不接受支票,要以現金交易,嗣伊公司於95年12月28日、29日代漿完成10支紗並交付予告訴人後,伊公司業務陳美鑾曾告知告訴人公司,需將14支盤頭代漿費用全部付清後,才能開立發票予告訴人公司,告訴人公司竟未依約付款,…,且大証公司於95年12月7 日迄至96年2 月13日間另向宏直公司購買彈性布然因該批彈性布有瑕疵,伊向告訴人公司請求該批彈性布之損害賠償,伊係就代工費與損害賠償債權行使留置權…(第2 頁)」;(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487號處分書【被證2 】:「綜上,大証公司與聲請人公司間確有因加工代漿事宜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而聲請人公司並未支付任何代漿費用。又大証公司向聲請人公司因購買彈性布,認物有瑕疵,而有大証公司課長林立明與聲請人代表人會商討論代漿欠款及彈性布瑕疵賠償事宜之情,亦堪認定。是被告認俟聲請人公司結清所有費用後,方返還聲請人公司4 支空盤頭及原料紗絲…(第4-5 頁)」(四)揆諸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之內容即可得知,被告於一開始即表明係基於『原告積欠代漿費用』而行使留置權,而原告於前開刑案中亦表明其確未支付任何代漿費用,被告當無任何侵占之行為。原告無視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業已就此部分為詳細之調查及認定,仍以「…假藉雙方有代工彈性布瑕疵問題有債務糾紛為由,移花接木逃避刑法侵占罪嫌…如今士林法院民國101 年12月28日判決無債務之事…」之不實主張企圖混淆事實、掩蓋其未給付代漿費用之事實,實屬無理,自無足採。 (四)復,原告又主張被告已私自將2,012 公斤之原料紗絲挪為他用,惟,原告如此主張實乃刻意顛倒是非,其主張並無理由: (1)首先,原告雖以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主張被告已將 全數原料紗絲加工完成,然查:被告公司林立明於99年10 月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已明確表 示現在放置於大証公司之4 支空盤頭及2,012 公斤之原料 紗絲現已為半成品【被證9 】,顯見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 未曾主張2,012 公斤之原料紗絲業已全數加工完成,且被 告就本件2,012 公斤之原料紗絲已代漿完成,僅係尚未盤 整,即可自代漿完成之半成品紗算出成品紗之重量,是以 ,被告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上載有重量亦無違業界常規。 遑論鈞院至被告公司勘驗時,被告公司確實留置有四隻半 成品紗,此亦為雙方所不爭執,原告無視前開事證執意顛 倒是非,實令被告公司無法接受! (2)其次,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要旨:「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 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前所述 ,被告公司自始至終均表示2, 012公斤之原料紗絲現已為 半成品,且鈞院至現場勘驗時確實有4 隻半成品紗,倘原 告執意主張被告已私自將2,012 公斤之原料紗絲挪為他用 此一非常態之事實,自應先就此事實盡舉證之責,而迄今 原告均僅係空言泛稱,未曾提出任何積極事證可供調查, 其主張自不足採。 九、綜上,被告並無任何侵占之行為,且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佔之空盤頭及原料紗絲,實係原告基於雙方間之代工契約所交付予被告,既系爭代工契約未經終止或解除,系爭代工契約仍為有效,職是,被告所持有之盤頭及原料紗絲,乃本於雙方間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既原告宏直公司主張被告大証公司應負不當得利之賠償責任,自應先證明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倘原告未善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不可採。 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委由送被告4070彈性尼龍紗數量5,955kg 代漿,同年12月25日送空盤頭15支,計整經出來14支/6,385KGS 盤頭紗,其中5 支/2,172KGS 、5 支/2,201KGS 共計10支/4,373KGS 盤頭紗已送回原告,剩餘4 支/2,012KGS 盤頭紗及空盤頭1 支,被告竟藉口原告加工之彈性布有瑕疵問題,予以侵占未返還,強行留置,期間已達4 年多,盤頭紗及空盤頭均已無法使用,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依據民法第181 條規定,被告應賠償不當得利823,65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與原告。被告則以前詞為辯,並主張原告未給付代工費用,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為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集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送貨單影本1 件、空盤頭照片影本一件、4 支盤頭紗明細表影本一件: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為其代工之事實亦不否認,惟以被告已交付10支已完成加工代漿之盤頭予原告,原告竟未依約支付代工費120,677 元予被告,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等為辯已如上述,故本案兩造爭執之點厥為被告行使留置權是否合法,如係依法行使留置權,則原告即無主張不當得利之餘地,如不合法,則被告將剩餘4 支/2,012KGS 盤頭紗及空盤頭1 支留置,被告即應賠償原告損失或原告得主張不當得利?茲分述之: (三)按民法第264 條之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其次,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因系爭代工契約而互負債務,於原告公司未為對待給付前,被告公司自得為保障自己之權利而拒絕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又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債權人因侵權行為或其他不法之原因而占有動產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債權人於其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得就留置物之全部,行使其留置權,民法第928 條、第929 條、民法第93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928 條所定留置權,以債權之發生,與債權人占有屬於債務人之動產間有牽連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447號裁判可參),故所謂留置權,謂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法定要件,亦即債權已至清償期,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具有牽連之關係,且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則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其動產之法定擔保物權。本件被告辯稱伊為原告代工,已交付10支已完成加工代漿之盤頭予原告,原告竟未依約支付代工費120,677 元予被告,屢經被告公司不斷以電話連繫並要求原告公司出面會算並理直債務,惟均無所獲,被告為保障其債權,方留置尚未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盤頭及原料紗絲。是以,被告公司留置尚未交付予原告公司之盤頭及原料紗絲,係本於原告公司未支付代工費,此債權與留置之動產係本於同ㄧ關係,當可謂係該當留置權之行使要件,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則對於被告已交付上開10支已完成加工代漿之盤頭予原告,且原告亦未給付已完工之代工費用之事實不否認已如上,則被告依法行使留置權即非無據。 (四)被告留置之4 支盤頭紗及1 支空盤頭,係放置於被告之廠房,此經本院於102 年9 月3 日勘驗現場時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半成品紗不是原來交給被告代工的紗,且今日未看到四支盤頭紗」云云,惟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告聲請紡研中心鑑定是否同樣的紗,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鑑定結果,其稱:關於原告宏直企業股份份有限公司『原料紗』與被告大証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半成品紗』,兩者之規格是否相同。因來函所述之『半成品紗』為NOP 紗,所以其原料應有尼龍絲(Nylon) 與彈性紗( 俗稱OP紗) 。一般彈性包覆紗的種類有傳統包覆紗(Conventional Covering Yarn)和空氣包覆紗(Air-Jet Covered/IntermingledYarn)兩種,傳統包覆紗是將延伸之彈性絲用長纖( 長纖: 聚酯、尼龍、短纖: 棉紗、亞克利、嫘縈) 以纏繞的方式包覆彈性絲,而空氣包覆紗是藉壓縮之空氣將彈性纖維與長纖( 短纖) 以噴節糾結併合而成,其方式與空氣加撚(AirTexturing)之原理相仿,為一般假撚廠最常用之生產方式。由上述可知來函所述之『半成品紗』是經過一些複雜的加工處理,所以要以回推的方式,判定『半成品紗』與『原料紗』之規格是否相同,在技術層次上是相當困難。此有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中華民國102 年10月09日紡所(102)檢字10002 號函(附於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稽,故原告主張存放於被告廠房內之4 支盤頭紗非原告交付之原料紗等語,顯不可採。 (五)又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民法第 145 條第1 項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蓋對人之請求權雖已消滅,而對於物上擔保,則仍未消滅,故得行使權利也。故原告主張被告之代工費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縱使實情,惟依該法條規定立法理由說明,其主張消滅時效云云,亦不可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給付823,6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姑不論有無理由,惟被告既依法行使留置權,且為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不可採取,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損失50萬元部份,核與本案請求之基礎事實不同,訴訟標的不同,且有意圖延滯訴訟之嫌,被告亦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故亦應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添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