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6號原 告 劉智宗 被 告 聚盛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監察人 陳煥霖(原名陳錦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雖登記為被告董事,然其主張與被告間未曾有受委任擔任董事之事實,並否認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是兩造間是否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因被告積欠稅款,稅捐機關以原告為清算人之一而將原告限制出境,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廢止,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而被告之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則依上揭規定,本應以被告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然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既係主張其與被告間未曾有委任董事之事實,復未曾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欲確認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且被告之董事即張健志、曾文裕亦分別於99年7 月31日、98年2 月22日死亡,故本件訴訟自應由被告之監察人陳煥霖擔任其法定代理人。至於陳煥霖自稱其不知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一節,因未據其提出舉體事證以實其說,又依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陳煥霖確為被告公司經廢止登記前之監察人,是本件仍應以其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4年5 月30日以原告經其股東會於同年月15日選舉為董事為由,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變更登記而將原告列為董事,然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亦從未被推選或同意出任董事,顯係遭冒用為人頭股東。嗣原告於96年12月3 日收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知悉遭冒用為人頭,旋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調閱相關董事變更登記資料而認定該等文件均非原告之筆跡,益徵原告確係遭冒用而出任被告之董事,兩造間實不存在任何法律關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㈡聲明:確認兩造間自94年5 月15日起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陳煥霖表示:伊不知道被告公司,未曾居住於鳥松鄉澄湖路之地址,亦不認識被告之董事等人。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內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所載地址並非伊之地址,且願認監察人同意書上之印文及筆跡均非伊所有或所寫,伊並非被告之監察人,無法表示意見等語。 三、本件原告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其中雖附有原告與被告公司其他董事於94年5 月15日召開董事會簽到簿,及原告所簽署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惟此部分文件上出現之原告簽名,均與原告於本院當庭親簽之姓名筆跡明顯不符,且所附原告身分證影本所載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7樓之1 ,亦與原告曾經設籍之真正戶籍地址不同(見卷附原告戶籍及遷徙資料),可見該原告身分證影本並非真正,且上開被告公司之登記文件均非經原告本人簽名確認,是原告主張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一節,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自94年5 月15日起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