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92號原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鮑泰鈞 訴訟代理人 鄧小文 被 告 李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竊盜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1 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90 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04,000 元,及自民國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之變更,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6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5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為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明知訴外人尼朋欲於101 年6 月27日某時,至原告址設桃園縣楊梅市○○○路000 號之楊梅廠(下稱系爭工廠)竊取電纜線,且單憑尼朋一人之力難以遂行竊盜犯行,竟基於幫助加重竊盜之犯意,事先應允尼朋將幫助搬運、剝削電纜線,提供尼朋竊盜犯行之精神上、物質上助力。嗣尼朋於101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17分前之某時,持伊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大型壓力剪、美工刀、剝皮刀等物,竊取系爭工廠內之電纜線約500 公尺,並將所竊之電纜線集中至該廠內空地後,於同日上午6 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通知被告前來幫忙剝削、搬運竊得之電纜線,被告遂依約騎乘其所有之MOC-376 號重型機車,前往系爭工廠,為原告之警衛經民眾通報有可疑人士入侵廠區,前往查看,發覺並當場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大型壓力剪、美工刀、剝皮刀等物。 (二)原告遭剪下之電纜線約500 公尺,雖自警局領回約122.5 至125 公尺,但皆已裁切截斷而無法使用,依市價1 公尺約600 元計算,原告就被毀損之電纜線受有30萬元之損失。又遭竊之電纜線係架設完好可接電使用之16回路動力線,可供電使用,並非堆放於工廠內之閒置物品,此16回路動力線經竊賊以壓力剪截斷後,造成廠房供電中斷,若需回復供電,必須購置新線材拉線施工,雖原告被竊之電纜線為500 公尺,但16回路線係彎曲裝置,經竊賊一段一段分開剪下後,無法僅以500 公尺線材銜接,須以新線材3,840 公尺重新施工(每架設1 回路,需用240 公尺線材,共須架設16回路),1 公尺電纜線材料費原為600 公尺,後議價為580 元,另加計工資614,400 元,合計回復電力之費用為2,841,600 元【計算式:(3,840 公尺×580 元 / 公尺)+614,400 元= 2,841,600 元】。 (三)以上原告請求之範圍包括物之毀損價值30萬元及回復原狀之費用2,841,600 元,共計3,141,600 元,並加計自侵權行為時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141,600 元,及自101 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電纜線非伊竊取,伊去系爭工廠時電纜線已為尼朋剪下,伊僅幫忙尼朋剝削電纜線外皮,尚未剝削即被發現,本件應由尼朋負責賠償,對於回復電力之估價單沒有意見,惟伊至103 年6 月始出獄,目前無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6 月27日上午6 時許至系爭工廠,幫助竊取系爭工廠電纜線之訴外人尼朋剝削電纜線外皮等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13316 號起訴,嗣經本院101 年度壢簡字第189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下分稱偵查卷、刑事卷)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尼朋剝削、搬運竊取之電纜線外皮至系爭工廠,提供尼朋精神上、物質上之助力,係為幫助人,依前開規定,被告與尼朋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應由尼朋負責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之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本得選擇請求被告1 人為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賠償後,得向尼朋請求內部分擔額則為另一法律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1.訴外人尼朋所竊取電纜線為400 公斤,業已由原告之警衛代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數量未經實際過磅秤重,僅憑目測概估,事後原告自行過磅,重量約為245 公斤至250 公斤(換算長度為每2 公斤電纜線為1 公尺長度,即122.5 至125 公尺);復主張實際被竊電纜線數量為500 公尺即1,000 公斤云云。然原告於領回電纜線之際並未爭執數量有誤,或爭執其被竊取之電纜線超過400 公斤,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原告被竊電纜線為400 公斤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 頁),且系爭電纜線既經原告取回而在原告占有管領中,自難依其所秤重量或其主張被竊1,000 公斤等情重為認定,是本件被告幫助竊盜之電纜線數量,應為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記載之400 公斤,換算長度為200 公尺。 2.惟原告主張遭竊之電纜線係架設完好可接電使用之16回路動力線,電纜線總長度為3,840 公尺(每架設1 回路,需用240 公尺線材,共須架設16回路,計算式:240 公尺× 16 回 路=3,840公尺),原可正常供電使用,經竊賊一段一段分開剪下後,若需回復電力,無法由中間銜接,必須購置3,840 公尺電纜線重新施工,而1 公尺電纜線材料費為580 元,另加計工資614,400 元,合計回復電力之費用為2,841,600 元【計算式:(3,840 公尺×580 元/ 公尺 )+614,400 元= 2,841,600 元】,業據提出合雅貿易企業社報價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則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之費用為2,841,600 元,堪信屬實。 3.原告另請求被截斷電纜線之損失30萬元云云,依查獲現場照片觀之,竊取之電纜線已遭裁剪為小段,外皮破損、銅絲祼露(見偵查卷第26至32頁),則原告主張被竊之電纜線已無法再使用,應堪採信。惟原告自承前開回復電力之費用已包含被竊線材之費用(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則遭裁剪之電纜線(原告主張500 公尺、本院認為200 公尺)之重購費用既已包含在回復原狀重新購置之3,840 公尺內,即不得再重複請求,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4.依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損失,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2,841,600 元。然其舊有之電纜線內含銅絲,仍有回收價值,此部分殘值應予扣除。系爭電纜線回收價為每公斤193 元,有原告提出祥億環保有限公司報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而原告既稱為回復電力須重新購置3,840 公尺之電纜線重新拉線施工,則其原有之3,840 公尺電纜線(含被竊領回之部分)均得交由環保公司回收,殘值自應以3,840 公尺計算之(單位換算1 公尺為2 公斤),而非原告主張之122.5 或125 公尺計算。是計算後系爭電纜線之殘值尚有1,482,240 元(計算式:3,840 公尺×2 ×193 元/ 公斤=1,482,240元)。從而,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係回復原狀費用扣除上開殘值之餘額,即1,359,360 元(計算式:2,841,600 元-1,482,240元=1,359,360元),逾此範圍,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即無理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亦為金錢債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已為催告之證明,則其請求自侵權行為時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然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則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8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幫助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電纜,致原告工廠電力中斷,受有回復電力之損害2,841,600 元,惟應扣除回收殘值1,482,240 元,扣除後原告之損失為1,359,360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359,360 元及自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