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張宛汝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 被 告 陳玥蓉(原名陳素緞) 鄭舒蔚 陳昱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潘美蓮 黃訡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共同經營昌顓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並無合夥之意思,渠等卻將其列名為合夥人,是兩造間合夥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且因積欠營業稅款、空氣污染防治法之罰款等,造成原告遭嘉義、桃園行政執行處約談,而有遭限制住居、拘提、管收及追償積欠稅款等之危險,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玥蓉等間於民國93年11月4 日至98年4 月9 日間共同經營昌顓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02 年度司桃調字第71號卷第3 頁),嗣原告於102 年11月7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陳玥蓉等間自94年12月27日共同經營昌顓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乃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被告鄭舒蔚、陳昱安、潘美蓮、黃訡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9年間於被告陳玥蓉及其配偶黃崑育經營之田園企業社任職,而被告陳玥蓉於93年11月4 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組織型態為獨資之「昌顓工程行」,並於94年12月27日更改為「合夥」之組織型態,申請獲准。被告陳玥蓉明知原告就「昌顓工程行」之設立並無任何出資,竟以綜合所得稅退稅為由,要求原告提供身分證件,原告不疑有他,乃在田園企業社交付身分證件予被告陳玥蓉,渠等旋持上開證件將原告登記為「昌顓工程行」之合夥人之一,其餘被告則為昌顓工程行之其他合夥人。嗣原告於95年10月間因被告陳玥蓉要求將國稅局匯入帳戶之「昌顓工程行」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新台幣(下同)76,124元交回田園企業社時,始知悉於未經自身同意且無實質出資之情況下,擅遭被告陳玥蓉登記為「昌顓工程行」之合夥人,而原告當時除將退稅款76,124元交回被告陳玥蓉外,並要求不願擔任「昌顓工程行」之掛名合夥人,詎其卻僅口頭承諾,實則毫無任何實際作為;嗣原告雖屢屢請求,並將「昌顓工程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退稅款90,292元交回被告陳玥蓉,然其對於原告塗銷合夥人之請求仍然敷衍而不作為;兼以原告為低收入戶,尚須扶養4 名子女,經濟壓力沉重,乃慮及若以強烈方式要求解決掛名合夥人之問題,恐危及工作而致失去經濟來源,故對被告陳玥蓉等之消極敷衍態度不敢強加要求。今原告因被掛名為「昌顓工程行」合夥人,以致遭國稅局以營利所得之稅捐類別核課綜合所得稅,並因未能繳納稅款而受國稅局移送行政執行,且「昌顓工程行」滯納空氣污染防治法行政執行案件,使原告尚需繳清601,395 元或提供相當之擔保以免於被限制出境、拘提、管收之危險,足見遭掛名為合夥人乙事業對原告之權利產生重大侵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4年12月27日共同經營昌顓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玥蓉:原告確實未出資,伊只是為了要節稅,所以辦理合夥登記,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鄭舒蔚、陳昱安、潘美蓮、黃訡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並無與被告等人合夥經營昌顓企業社之事實,為被告陳玥蓉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且被告鄭舒蔚、潘美蓮、黃訡瑜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結果,視同其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與被告合夥經營「昌顓工程行」,核屬可採,兩造間就「昌顓工程行」即無合夥關係,準此,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自94年12月27日共同經營昌顓工程行之合夥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