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0號原 告 永盛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羿青 被 告 錦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宇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6,3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2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第一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766 元,及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1 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11月間向原告購買銅箔基板。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貨款共計1,514,766 元,然被告迄未給付貨款。嗣經原告屢次催索,均遭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統一發票、送貨單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銅箔基板交付完畢,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又本件追加狀繕本係於102 年10月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址設地所在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於102 年10月13日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2 年10月14日,應堪認定。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陳茵珮